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最新规定,《公司法》中原由监事会行使的规定职权,转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依据相关规则及公司实际情况对《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
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并已按有关规定,对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履行了
重新登记手续。
公司经吉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吉改股批
[1993]61号文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在吉林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124482910C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
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并已按有关规定,对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履行了
重新登记手续。
公司经吉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吉改股批
[1993]61号文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在吉林省市
场监督管理厅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220000124482910C。 |
第三条公司于1997年3月20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证监发[1997]82号文批准,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6000万股,全部向境内投资人发行,并于
1997年4月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公司于1997年3月20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监发[1997]82
号”文批准,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6,000
万股,全部向境内投资人发行,并于1997年4月8日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英
文名称:SuningUniversalCo.,Ltd。
第五条公司住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718
号;邮政编码:132101。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叁拾亿叁仟肆佰陆
拾叁万陆仟叁佰捌拾肆元。
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无变化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
追偿。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
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占用。如出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
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
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予以罢免。
如发生公司控股股东以包括但不限于占用公司
资金的方式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立即
以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控股股东所侵占的公
司资产及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控股股
东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现金清偿的,公
司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通
过变现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偿还所侵占公司资产。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宗旨:守法经营,科学管
理,做精、做强、做大;以市场为导向,开发优质产
品,提供诚信服务;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为股东谋取
良好回报。 | 第十三条公司的经营宗旨:守法经营,科学管
理,做精、做强、做大;以市场为导向,开发优质
产品,提供诚信服务;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为股东
谋取良好回报。 |
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房地
产开发(凭资质经营);投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投
资教育及相关产业、投资开发高新技术项目;建材生
产(凭环保许可生产);进出口贸易(需专项审批除
外);酒店管理;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黄金等贵金属
矿投资;有色金属(含稀有及稀土金属)矿投资;电
力投资;煤炭和石油化工产品的投资(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第十四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房地
产开发(凭资质经营);投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投
资教育及相关产业、投资开发高新技术项目;建材
生产(凭环保许可生产);进出口贸易(需专项审批
除外);酒店管理;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黄金等贵金
属矿投资;有色金属(含稀有及稀土金属)矿投资;
电力投资;煤炭和石油化工产品的投资(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 |
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第十五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
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
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八条公司发起人:吉林造纸厂
认购的股份数:12,600万股
出资方式:发起人将经评估的可形成独立生产体
系的生产经营性净资产18,900万元,按1:1.5的
比例折为12,600万股国家股。同时按每股1.5元定
向募集内部职工股3,300万股、法人股700万股,
形成总股本16,600万股,设立了股份公司
出资时间:1993年3月 | 第十九条公司发起人:吉林造纸厂
认购的股份数:12,600万股
出资方式:发起人将经评估的可形成独立生产
体系的生产经营性净资产18,900万元,按1:1.5
的比例折为12,600万股国家股。同时按每股1.5元
定向募集内部职工股3,300万股、法人股700万股,
形成总股本16,600万股,设立了股份公司
出资时间:1993年3月 |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303,463.6384万股,
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303,463.6384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
|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
方式。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
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三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
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
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
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
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照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并且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
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
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津、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
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新增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 |
|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
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
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
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
|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
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
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
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
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
| 使。 |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该股
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第四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
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该股
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
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
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七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
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六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六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主要业务经营地。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视会议审议议案情况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者主要业务经营地。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还
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应当经过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
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
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
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五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二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七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四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
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五十九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 第六十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五十七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
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第六十二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
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
第五十八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
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三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五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四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第六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二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
东大会。 |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 | 第六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
项。 |
第六十五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
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九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
的质询。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
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
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第六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六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当向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对
其履职的情况进行说明。 | 第七十三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
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七十五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
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
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
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
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三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一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 第八十五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第八十二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
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
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六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
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
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三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七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四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
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
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八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
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
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五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
| 密义务。 |
第八十八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二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
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八十九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
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
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
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
票。 | 第九十三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
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
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
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
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
内容。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一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
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五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
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
特别提示。 |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结束后就任。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在股东会结束后就任。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四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
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
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五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年,并可在任期届满之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九十九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九十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
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九十八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
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
立董事职务。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
独立董事职务。 |
第九十九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
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
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
责,但存在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情
形除外。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公司应当自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
内完成补选。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
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
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
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
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
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零四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
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内仍然有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零五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一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
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
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 | 第一百零六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
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
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 |
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三条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行为规范
等相关事项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第一百零四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三名(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的独立董事人
士)。 | 第一百零八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七名董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
业的独立董事人士)。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人。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
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发展战略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
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
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
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
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第一百零七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
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
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
出说明。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
科学决策。
该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作为本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
证科学决策。
该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作为本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零九条除本章程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审
批的情形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需及时披露的交易事项(包括对
外投资、出售或购买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对
外担保等)以及关联交易、对外捐赠事项,均需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包括对子公司的担保)均应
提交董事会审议,对于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外
担保事项,在经董事会审议后应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在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无须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审议批准的相关交易事项由经理会议审议通过后
报董事长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除本章程规定必须由股东会
审批的情形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外,根据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需及时披露的交易事项
(包括对外投资、出售或者购买资产、资产抵押、
委托理财、对外担保等)以及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事项,均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包括对子公司的担保)均
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对于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对外担保事项,在经董事会审议后应提交股东会批
准。董事会在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无须提交董事会和股东
会审议批准的相关交易事项由经理会议审议通过后
报董事长批准。 |
重大投资项目应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董
事会对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
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在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中
对上款所述事项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进行规定。
上述董事会权限事项,如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重大投资项目应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董事会对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在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中对
上款所述事项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进行规定。
上述董事会权限事项,如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
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
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
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四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或者监
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六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
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传真通知或电话通知等方式;
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一日以前。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传真通知或者电话通知
等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一日以前。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董事会资料不完整或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者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
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
予以采纳。 |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
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
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投票
表决或举手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传真表决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
采用电子通信方式、投票表决或者举手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采用电子通信、传真表决等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
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
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
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
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
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
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
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
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年。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十年。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
容: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
容: |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
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
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
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
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五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
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
|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七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
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
|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三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
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
|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设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公司设副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设副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
十七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
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一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二十六条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理连聘
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二条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理连聘
可以连任。 |
第一百二十七条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 第一百四十三条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
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经理列
席董事会会议。 |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四条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二十九条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五条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条经理、副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副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六条经理、副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副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三十一条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根据经
理安排各自履行职责。 | 第一百四十七条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根据经
理安排各自履行职责。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
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
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三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
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
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
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 |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三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七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
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
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
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
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
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
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
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公司
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 删除 |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
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
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
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
《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
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
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
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
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
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期限为10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需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
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
十五。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
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 |
| 项。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式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并
优先考虑采用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一)公司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1.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和可持续发展;
2.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股东实现合理回报;
3.在公司经营性现金流量充裕、不影响公司正常
持续经营的前提下,可优先考虑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
方式;
4.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符合法定条件,遵循法定
程序。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方式及预案拟定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
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方式分配股利。在公司实现盈利且
现金能够满足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可
优先选择合理的现金分配方式。
2.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
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
后,由董事会根据实际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拟定
该年度的现金或股票分红预案。公司董事会还可根据
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
金分红。
3.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
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三)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及比例
1.公司在满足下列先决条件时,可以分配现金股
利: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
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审计机构对
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
报告;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
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
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式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
并优先考虑采用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一)公司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1.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
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和可持续发展;
2.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股东实现合理回报;
3.在公司经营性现金流量充裕、不影响公司正
常持续经营的前提下,可优先考虑现金分红的利润
分配方式;
4.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符合法定条件,遵循法
定程序。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方式及预案拟定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
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方式分配股利。在公司实现盈利
且现金能够满足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
下,可优先选择合理的现金分配方式。
2.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
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
束后,由董事会根据实际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
拟定该年度的现金或者股票分红预案。公司董事会
还可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
行中期现金分红。
3.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
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
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
立董事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三)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及比例
1.公司在满足下列先决条件时,可以分配现金
股利: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
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审
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
见的审计报告;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
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
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
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 |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
2.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
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况,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公司股利分配不得超过累计
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
(四)股票股利分配
若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持续实现快速增长,董
事会经审议认为在不影响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
合理性的前提下,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并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
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
等真实合理因素。
(五)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1.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结合公司
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合理回报预期等因素拟
定,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明确的独立意
见。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经1/2以上董事表决通过后,
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和批准。
2.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时,董事会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 | 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三
十)。
2.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每年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
分之十,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
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
三十。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及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况,并按照本章程
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公司股利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
(四)股票股利分配
若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持续实现快速增长,
董事会经审议认为在不影响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
构合理性的前提下,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
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
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五)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1.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结合
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合理回报预期等因
素拟定。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经二分之一以上董事表
决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和批准。
2.股东会对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时,董事会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
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建议。
利润分配预案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1/2以
上表决权表决批准。
3.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
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
用途、使用原则或计划安排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
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需
要,或遇到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
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
调整或者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由董事会提出有关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并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及监
事会的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表决批准。为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公司应通
过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必要时独立董事可公开征集中小股东投
票权。
(七)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
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
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
明。
如公司当年盈利但不进行现金分红的,还应在定
期报告中说明原因及留存资金的具体用途,当年未分
配利润的使用原则或计划安排,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
表独立意见。 | 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
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建
议。利润分配预案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二分
之一以上表决权表决批准。
3.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
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
确切用途、使用原则或者计划安排等事项进行专项
说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
披露。
4.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
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
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需
要,或者遇到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
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
化,确需调整或者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由董事
会提出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并事先征求
独立董事及审计委员会的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批准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批准。为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意见,公司应通过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社
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必要时独立董事
可公开征集中小股东投票权。
(七)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
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
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
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
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还应对 |
| 调整或者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
详细说明。
如公司当年盈利但不进行现金分红的,还应在
定期报告中说明原因及留存资金的具体用途,当年
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原则或者计划安排,独立董事有
权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
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二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
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
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
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
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
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
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
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第一百六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
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
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
师事务所时,提前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
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
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
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出或以电话、邮件、传真等通讯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出或者以电话、邮件、传真等通讯方式进
行。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出或以电话、邮件、传真等通讯方式进行。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
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
真方式送出的,以收发传真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
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收发传真当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
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六十九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
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四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指定《证券时报》和巨潮资
讯网(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指定《证券时报》和巨潮
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
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
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
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
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
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
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
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
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
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
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
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四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
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
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
|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八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证券时报》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
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
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一百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
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一百八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
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八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
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一百九十九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一百九十一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
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
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一百九十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一百九十三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二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
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一百九十四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吉林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 第二百零三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
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吉
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
第一百九十六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
释。 | 第二百零五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零六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一百九十八条本章程自公司2023年年度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原章程同时废止。 | 第二百零七条本章程自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
时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原章程同时废
止。 |
上述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审议通过后生效。同时提请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董事会将授权公司职能部门根据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