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规范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储、
使用、用途变更以及管理与监督,维护证
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
的监管要求》《深圳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 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主板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的规定,制定本制
度。 | 第一条 为规范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储、
使用、用途变更以及管理与监督,维护证
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2025年修订)》(以下简称《规范运
作指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
| |
| |
| |
| |
| |
| |
| |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上市公
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
权证等)及其衍生品种,以及非公开发行
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
金。 |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上市公
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
的资金,不包括上市公司为实施股权激
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
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
分。 |
| |
| |
| |
| |
| |
| |
第三条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
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募集
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
资金的投向。 | 第三条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
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的承
诺相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的投
向。 |
| |
第四条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
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
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 第四条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
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
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
时,应当及时公告。 |
| |
| |
| |
新增 | 第五条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
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
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
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
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
和创新能力。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发
行股份、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并募
集配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新增 | 第六条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本制度的有
效实施。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
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 |
| 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
第七条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在持续督
导期间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
荐职责,并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
管理办法》及《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
引》的规定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
督导工作。 | 删除 |
| |
| |
| |
| |
| |
| |
第八条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
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
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
作其他用途。募集资金专户数量不得超过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公司存在两次
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
户。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
户存储。 | 第八条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
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
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
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
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
理。 |
| |
| |
| |
| |
| |
第九条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
月内与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
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
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
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第九条公司应当至迟于募集资金到位后
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
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
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
| |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
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
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
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或者挪
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
新增 | 第十三条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
及时要求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
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
案及整改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
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
第十三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
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
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
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
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
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 | 第十四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
形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
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
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
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
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 |
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
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
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 形的。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
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
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
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需要
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
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
| |
| |
| |
新增 | 第十五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
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
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
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
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
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
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
等情况。 |
新增 | 第十六条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下列事
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
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
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
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
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
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
则》第六章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
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十八条上市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
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
人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
关信息。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 |
| 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
新增 | 第十九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
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
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
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
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
实施置换。 |
新增 | 第二十条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
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
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
实施前对外公告。 |
第十五条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
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可以
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
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
及独立董事、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
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
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
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
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
告。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六条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
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
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
二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
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
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六)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独立董事
单独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 第二十一条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
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
经营活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
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
过十二个月;
(三)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的募集资金;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
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
投资。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七条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
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
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 第二十二条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包
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
| |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
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
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
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
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
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
部归还后及时内公告。 |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
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
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
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
行的措施;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
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
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
部归还后及时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
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
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
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
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
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
| |
第十八条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
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
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安全性高、流动性
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
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
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
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保荐人或
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
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
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
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
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
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
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
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
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性分析,公 | 第二十三条上市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
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
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
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
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
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
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
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
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
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
| |
| |
| |
| |
| |
| |
| 第二十四条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
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
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
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
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 |
| |
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
施等;
(五)独立董事以及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
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
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
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
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
控制措施。 | 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
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
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性分
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
制措施等;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
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
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
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
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
的风险控制措施。 |
| |
第十九条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
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
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
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五条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
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
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
人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
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
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
性。 |
| |
| |
新增 | 第二十六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
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
募资金,超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
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
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
第二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
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
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
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
投资于主营业务。 | 第二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应当科学、
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
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
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
| |
| |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二个交易日
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 | 删除 |
| |
| |
| |
| |
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
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
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
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会
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五条公司拟对外转让或置换最近
三年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作为重大资产重
组方案组成部分的情况除外),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
内容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
(六)独立董事、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
对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
容。
公司应当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
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 第三十一条公司拟对外转让或置换最近
三年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作为重大资产重
组方案组成部分的情况除外),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
内容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
(六)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
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
容。
公司应当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
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
|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
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 第三十二条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人
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
| |
第二十八条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使用
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
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 | 第三十四条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低于募集资金金额 10%的,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独立财务
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超
过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使用
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
资金金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独立董事及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发
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
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
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
第二十九条对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
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公司应当根据企
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
划地使用: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借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 第三十五条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
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
过后,按照下列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
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二)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
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
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
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
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
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
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
第三十条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
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项目的
进度情况使用。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
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出具专项意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
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
圳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履
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三十七条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
项目及新项目,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
的建设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
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关联
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
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六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
| |
| |
| |
| |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
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
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
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
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
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 | 第三十八条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
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
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
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信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内累计
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 |
| |
| |
新增 | 第三十九条公司应当在年度公司募集
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
明超募资金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
划。 |
第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
集资金实际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
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
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
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
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
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
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
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
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
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
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
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
因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
是否已经按照深圳交易所相关规定编制
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
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提出鉴证
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
“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
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
告中披露。 | 第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
集资金实际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
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
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
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
鉴证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
金的基本情况和《规范运作指引》规定的
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公司应当将会计
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
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第四十二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
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
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
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
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
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
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
计划变化的原因等。公司应当配合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
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
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
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四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
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
所相关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
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使用情况进
行合理保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
“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
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
告中披露。 |
增加 | 第四十四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发现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
管理和使用情况存在异常的,应当及
时开展现场核查,并及时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报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上市公司募集 |
| 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一
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
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
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
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 “保留结
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
鉴证结论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鉴证结论的原
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
增加 | 第四十五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发现上市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
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
行现场核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
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三十四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
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
应当确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
毕上述募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
续,公司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就资
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
意见书。 | 删除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
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
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
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
产的相关承诺,包括实现该项资产
的盈利预测以及资产购入后公司的
盈利预测等。 | 删除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
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
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
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
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 | 删除 |
| |
| |
| |
| |
| |
| |
| |
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 |
| |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
批准之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 |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
批准之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