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9月1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以及《关于修订公司部分内部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修订《公司章程》的相关情况
根据2024年7月1日生效实施的新《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拟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自然免去笪玲玲、程军的监事职务,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将于本次《公司章程》修订生效之日起废止。在董事会中设立一名职工代表董事,董事会仍由7名董事组成。本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管理层办理后续工商变更、章程备案等相关事宜。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
公司系在原浙江永艺家具有限公司的基础
上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浙
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
照,营业执照号码:913300007284720788。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在原浙江永艺家具有限公司的
基础上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
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0007284720788。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 |
| 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
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
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
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
般项目:家具制造;家具销售;家具零配件
生产;家具零配件销售;工业设计服务;五
金产品研发;五金产品制造;五金产品批发;
五金产品零售;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
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
活动)。(分支机构经营场所设在:浙江省安
吉县递铺街道荷花塘村)。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
般项目:家具制造;家具销售;家具零配件
生产;家具零配件销售;工业设计服务;五
金产品研发;五金产品制造;五金产品批发;
五金产品零售;货物进出口;信息技术咨询
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
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办公用品销
售;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工程管理服务;
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教学专用仪器销售;
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
除外);地板销售;家用电器销售;第一类
医疗器械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
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分支
机构经营场所设在:浙江省安吉县递铺街道
荷花塘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
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
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每股面值为人
民币壹圆整。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安吉永艺投资有限
公司、安吉尚诚永盛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
司、阮正富、张加勇、何烽、黄卫书,各自
均以在浙江永艺家具有限公司中股权所对
应的净资产出资认购公司股份,出资均已在
公司设立时一次缴足;公司设立时总股本
5,850万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850万元。
其中:安吉永艺投资有限公司认购2,490万
股;安吉尚诚永盛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
购1,575万股;阮正富认购810万股;张加
勇认购585万股;何烽认购210万股;黄卫
书认购180万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设立时总股本为 5,850
万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圆整,注册资本
为人民币5,850万元。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
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一)永艺控股有限公司于 2011年 7
月31日以其在浙江永艺家具有限公司中的
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认购2,490万股,占股
本总额的42.5641%;
(二)安吉尚诚永盛股权投资管理有限
公司于 2011年 7月 31日以其在浙江永艺
家具有限公司中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认
购1,575万股,占股本总额的26.9231%;
(三)阮正富于2011年7月31日以其
在浙江永艺家具有限公司中的股权所对应
的净资产认购 810万股,占股本总额的
13.8462%;
(四)张加勇于2011年7月31日以其
在浙江永艺家具有限公司中的股权所对应
的净资产认购585万股,占股本总额的10%;
(五)何烽于2011年7月31日以其在
浙江永艺家具有限公司中的股权所对应的
净资产认购 210万股,占股本总额的
3.5897%;
(六)黄卫书于2011年7月31日以其
在浙江永艺家具有限公司中的股权所对应
的净资产认购 180万股,占股本总额的
3.0769%。 |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本总数为 33,043.317
万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33,043.317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
股33,043.317万股,无其他类别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
|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
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
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
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
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
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
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
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
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
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
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供其有效
的身份证明文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及数
量的书面证明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依法依规予以提供。
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时,应当向公司提出书 |
| 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
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
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
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
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
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
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
关材料的,适用本条前四款的规定。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
|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
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
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
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内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
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内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担保。
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事项,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
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 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
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
条件的财务资助;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本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
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
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事项,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
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 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
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
条件的财务资助;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本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
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
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
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财务资助事项,必须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
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
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
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该等关联参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由股东会审议的财务资助事项,必须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
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
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
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该等关联参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
举行。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
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 5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其他明确通知的地点。具
体地点由召集人以公告方式通知。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
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其他明确通知的地点。具体地
点由召集人以公告方式通知。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
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
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
供便利。 |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十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
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
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
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依据
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依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 |
会。 |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章程中规定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需要记载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二条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
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
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
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的,其他股东可以
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没有
回避表决的,其就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无
效。 | 第八十六条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
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
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的,其他股东可以要
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没有回
避表决的,其就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无效。 |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一)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为:
1.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
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 | 第八十八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一)非职工代表董事提名的方式和
程序为: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
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
定的非独立董事人数。独立董事候选人由 |
定的非独立董事人数。独立董事候选人由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每一提案中候选
人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独立董事人
数。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就独立董事候选
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和任职资格、履职能
力及是否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形等内容
进行审慎核实,并就核实结果作出声明与
承诺。属于董事会换届改选的报经上一届
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属于本届董事会增
补董事的报经本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
形成明确审查意见,通过后应作为董事候
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
权利。
2.监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每一
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
非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属于监事会换届改
选的报经上一届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属
于本届监事会增补监事的报经本届监事会
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应作为监事候选人
提交股东大会选举。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
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二)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
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
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
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
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监事入选的表决
权制度。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1.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公
司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
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
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
2.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对
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股东既 |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提名,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
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独立董事人数。独立
董事提名人应当就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
合任职条件和任职资格、履职能力及是否
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形等内容进行审慎
核实,并就核实结果作出声明与承诺。属
于董事会换届改选的报经上一届董事会进
行资格审查,属于本届董事会增补董事的
报经本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形成明确
审查意见,通过后应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
股东会选举。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
权利。
(二)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
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
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
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入选的
表决权制度。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
下:
1.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公司股东拥有的
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
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
事人数。
2.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对董事候选人
逐个进行表决。股东既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
票集中投向一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人。股
东对某一位或几位董事候选人行使的表决
票总数多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时,该股东
投票无效;股东对某一位或几位董事候选人
行使的表决票总数等于或少于其拥有的全
部表决票时,该股东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
为放弃表决权。
3.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票
数,并公布每位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当
选董事的得票总数应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
二分之一。
4.为确保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合本章 |
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向一人,也可
以分散投向数人。股东对某一位或几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行使的表决票总数多于其拥
有的全部表决票时,该股东投票无效;股东
对某一位或几位董事、监事候选人行使的表
决票总数等于或少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票
时,该股东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
决权。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以通过
其任一股东账户参加网络投票,其所拥有的
选举票数按照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
别股份总数为基准计算。
3.表决完毕后,由股东大会监票人清点
票数,并公布每位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
票情况。当选董事、监事的得票总数应超过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以未累积
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4.为确保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合公司
章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选举应
当分开进行,以保证独立董事的比例。
在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内
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监事选举
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 | 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选举应当
分开进行,以保证独立董事的比例。
在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上,董事会秘书应
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内容和投票
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
票权。 |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
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
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
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
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
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
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
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股
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新任董事、监事在选举决
议通过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
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新任董事在选举决议通过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
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 第一百〇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八)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
行政处罚或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九)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
解除其职务。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
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
立董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〇二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
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任期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续
任职不得超过6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
| 二分之一。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
定。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
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
以撤换。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应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
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
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
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独立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或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
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
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
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
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
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
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
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
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 |
| 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
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〇六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
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
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公司制订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以明确独
立董事的职权和工作程序,该制度由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 删除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
负责。 | 删除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由 7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1名。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职工代
表董事1名;设董事长1名,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
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
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
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
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宜;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战略、提名、薪
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
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
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宜;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
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
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无息借
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
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二.公司交易事项的审批权限: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财务资助、
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 |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会批准。
一.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
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无息借
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
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
二.公司交易事项的审批权限: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财务资助、
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 |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免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
易;
2.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上述第 4项
或者第6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财务资助、
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尚未
达到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额度的,应
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三)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
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 | 额超过5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免于
提交股东会审议:
1.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
易;
2.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上述第 4项
或者第6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财务资助、
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尚未
达到应当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额度的,应当
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三)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 |
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
则提交有权机构审议。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
资产”交易时,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
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
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四)提供财务资助
股东大会有权决定本章程第四十三条
规定的财务资助事宜。股东大会审批权限外
的其他财务资助事宜,一律由董事会决定,
但资助对象为本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
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的,可以免于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
财务资助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同意,且不得少于董事会全体董
事的二分之一。
(五)对外担保
股东大会有权决定本章程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对外担保事宜。股东大会审批权限外
的其他对外担保事宜,一律由董事会决定。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
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且不得少于董
事会全体董事的二分之一。
(六)关联交易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
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2.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担保;
3.公司为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
四项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4.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
联交易,但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 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
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
则提交有权机构审议。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
资产”交易时,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
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
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四)提供财务资助
股东会有权决定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
定的财务资助事宜。股东会审批权限外的其
他财务资助事宜,一律由董事会决定,但资
助对象为本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
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
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可以免于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财务
资助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五)对外担保
股东会有权决定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
定的对外担保事宜。股东会审批权限外的其
他对外担保事宜,一律由董事会决定。董事
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六)关联交易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
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2.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担保;
3.公司为本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
四项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4.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
联交易,但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3人的。 |
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万元人民
币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人民币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上述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宜
时,关联董事、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属于证券交
易所规定的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审议和披露的情形的,可免于审议和披露。 |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万元人民
币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人民币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上述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宜时,
关联董事、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属于上海证
券交易所规定的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
方式审议和披露的情形的,可以免于审议和
披露。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公司根据需要,可由董事会授权
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
分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
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过半数独立董
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的通知方式为:以专人、邮件、电话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送达;通知时限为:不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的通知方式为:以专人、邮件、电话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形式送达;通知时限为:不少 |
少于会议召开前五天,但若出现紧急情况或
特殊情况,需要董事会及时作出决议的,董
事长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不受前款通
知方式及通知时限的限制。 | 于会议召开前五天,但若出现紧急情况或特
殊情况,需要董事会及时作出决议的,经全
体董事同意后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不
受前款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的限制,召集人
需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
采用现场投票表决方式及其他通讯方式。每
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传真、电子邮件及其他通讯方
式进行表决,但会后应尽快将所签署的表决
票寄回公司。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
用现场、通讯或者现场结合通讯的方式。每
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传真、电子邮件及其他通讯方
式进行表决,但会后应尽快将所签署的表决
票寄回公司。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
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
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
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
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
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
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
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
| 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5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
|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所
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
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
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
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及召集人由董
事会选举产生。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会议由召集人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能或者拒绝履行职责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成员
主持会议。审计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
则上应当不迟于会议召开前3日以专人、邮
件、电话或本规则规定的其他形式通知审计
委员会成员,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因情
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会议的,可以免于按
照上述规定的时限执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
|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可
持续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
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
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公司中长期战略规划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资本运作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公司环境、社会及治理等可持
续发展相关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
|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六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1-6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一百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
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
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
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
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项下全部条款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上述年
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 |
|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
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由董
事会拟定并经董事会审议后提请股东大会
批准。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
会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
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由董
事会拟定并经董事会审议后提请股东会批
准。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
会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
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 |
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
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各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
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
请股东大会批准。涉及对章程规定的现金分
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在详细论证
后,经董事会决议同意后,并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
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公司应当通过各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
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
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后提请股东会批准。涉及对章程规定的现金
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在详细论
证后,经董事会决议同意后,并经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
和稳定性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
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二)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股票等方式
分配利润,但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下,应当
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董事会应
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
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
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
30%;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
和稳定性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
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二)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股票等方式
分配利润,但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下,应当
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董事会应
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
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
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
30%; |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 3项规定处
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三)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30%,具
体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在确定以现金
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未来经
营活动和投资活动的影响以及公司现金存
量情况,并充分关注社会资金成本、银行信
贷和债权融资环境,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
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四)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仍有可
供分配的利润且董事会认为以股票方式分
配利润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时,公司可
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
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以股
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
前的经营规模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
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
东的整体利益。
(五)当公司出现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
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
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报告期末资产
负债率高于70%、报告期经营活动产生的现
金流量净额为负等特殊情形时,可以不进行
利润分配。
(六)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
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
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
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
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
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
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七)公司无法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现金
分红政策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
(八)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该股
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
金。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 |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 3项规定处
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三)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30%,具
体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在确定以现金分
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未来经营
活动和投资活动的影响以及公司现金存量
情况,并充分关注社会资金成本、银行信贷
和债权融资环境,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
股东的整体利益。
(四)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仍有可
供分配的利润且董事会认为以股票方式分
配利润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时,公司可
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
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以股
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
前的经营规模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
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
东的整体利益。
(五)当公司出现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
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
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报告期末资产
负债率高于70%、报告期经营活动产生的现
金流量净额为负等特殊情形时,可以不进行
利润分配。
(六)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
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
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
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
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
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七)公司无法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现金
分红政策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
(八)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该股
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
金。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 |
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对现金分红政策
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
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对现金分红政策
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
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
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
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书面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邮件、电话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形式送达。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
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
的,以电子邮件发送完毕第二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送出的,以被通知
人接到电话之日作为通知到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
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
出的,以电子邮件发送完毕第二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送出的,以被通知
人接到电话之日作为通知到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
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仅因此无效。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
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
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
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
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
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一百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 | 第二百〇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本章程。 | 第二百〇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
章程。 |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 第二百〇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
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但如该法人或其他
组织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
也同时是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除外。 |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
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
相抵触。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义时,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
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义时,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
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之日起施行。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
通过之日起生效。 |
因删减和新增部分条款,《公司章程》中原条款序号、援引条款序号按修订内容相应调整。上述变更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为准。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