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1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
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2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
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
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
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与董事长的产生、变更办法相同。 |
3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
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4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5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
6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同价额。 |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7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普通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
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普通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8 | 第二十条 公司普通股2,247,371,832
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2,247,371,832股,均为普通股。 |
9 | 第二十一条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
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10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
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
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
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
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
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
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11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让。 | |
12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13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
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
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
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
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14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15 | 第四章第一节股东 | 第四章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16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17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
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
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18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复制、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19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的除外。 |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
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
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
20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21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22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23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24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25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的重大决策应由股东会和董事会
依法作出。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
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
营活动。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
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
益的决定。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承担连带责任。 |
26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27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28 |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本章程或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应当由
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 |
29 |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30 | 第四十八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31 |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32 | 第五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33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34 | 第五十二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五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35 |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
36 |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
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37 | 第五十八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38 | 第五十九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
还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
期。 | 第六十二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39 | 第六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 第六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40 | 第六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41 | 第六十四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42 | 第六十五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43 | 第六十六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等事项。 |
44 |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 第七十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45 | 第六十九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
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 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
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46 | 第七十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
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
47 | 第七十一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三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48 | 第七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49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50 |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30年。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30年。 |
51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52 | 第八十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 第八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
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
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
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
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
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53 | 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
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五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54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七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
行表决。 |
55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 第九十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56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57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
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
就任。 |
58 | 第九十八条公司党委履行党要管党、
从严治党和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
的职责。党委书记主持党委会研究“三
重一大”(指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
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大额资金的
使用)事项,通过充分发扬民主、有
效集中,防错纠错;董事长主持董事
会时,通过领导党委委员落实组织意
图。党委不直接领导经理层,进入经
理层的党委成员要落实党委决定,进
入董事会的党委成员按党委决定在董
事会发表意见,向党委报告落实情况。
党委支持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
监管部门、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
依法行使职权,促进科学决策。 | 第一百条公司党委履行党要管党、从严
治党和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职责。
党委书记主持党委会研究“三重一大”
(指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
要项目安排、大额资金的使用)事项,
通过充分发扬民主、有效集中,防错纠
错;董事长主持董事会时,通过领导党
委委员落实组织意图。党委不直接领导
经理层,进入经理层的党委成员要落实
党委决定,进入董事会的党委成员按党
委决定在董事会发表意见,向党委报告
落实情况。党委支持履行出资人职责的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董事会、经理层依
法行使职权,促进科学决策。 |
59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
本条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本条规定适用于公司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
60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由董事会、监事
会、单独或合并持股 3%以上的股东提
名,独立董事由董事会、监事会、单
独或合计持股 1%以上的股东提名,由
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
前由股东会解任其职务,决议作出之
日起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
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
公司予以赔偿。董事任期3年,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连任时间
不得超过六年。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
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
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由董事会、单独或合
并持股 1%以上的股东提名,由股东会选
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
解任其职务,决议作出之日起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董事任
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
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应
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
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
能力。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
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
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任免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东不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
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
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之外的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之外的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
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
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61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采取措施避免自
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董事、董事的近亲属及其
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直接或者间
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
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
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
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
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
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公司的商业机会,但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外:
1、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
2、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七)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
款第(四)项规定。 |
62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63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
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64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65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66 |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应当定期或者
不定期召开即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
理办法》规定的有关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上市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第一百三十条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
召开即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
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规定的
有关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上市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
确认。 |
67 |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由11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4名。公司董事
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4名,职工代表董事 1名。
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
事长。 |
68 |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
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其违
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对外担保产
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
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
提供担保。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
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其违反审批权限、
审议程序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
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
69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
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
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
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
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
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70 | 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 | 第一百五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71 | 第一百五十四条代表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过半数独立
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五十七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过半数独立董事
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72 | 第一百五十五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以专
人送出、邮件或传真方式通知全体董
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五十八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以专人送
出、邮件或传真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
73 | 第一百六十三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
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
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 第一百六十六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独立董事的意见;
(六)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
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
74 | 新增 | 第六章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75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
76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5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3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77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78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
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79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战略投资与ESG委员
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
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80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81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科技创新委员会主要
负责对公司科技发展方向、重大新产品
研发和创新计划开展研究,向公司董事
会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
82 | 第一百七十条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
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
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
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
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第一百八十条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
的要求,向董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
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
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83 | 第一百七十三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八十三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84 | 第一百七十四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 第一百八十四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务合同规定。 |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
动合同规定。 |
85 | 第一百七十七条董事会秘书应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
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并
取得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董事会秘书资
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
任董事会秘书:
(一)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
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
行政处罚;
(三)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公司现任监事;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
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八十七条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
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
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并取得证券交
易所规定的董事会秘书资格。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
政处罚;
(三)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
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
86 | 第一百七十八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
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
和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在监事会的监
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的
事项以及其他待办理事项。 | 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
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的
离任审查,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
理的事项以及其他待办理事项。 |
87 | 第一百七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88 | 原第八章监事会相关内容 | 删除 |
89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90 | 第二百〇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91 |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
程序及实施:
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应通过多种渠道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在考虑对全
体股东持续、稳定、合理的回报基础
上,根据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并结合
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
规划提出合理的分红建议和预案,由
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预案。
在制订利润分配预案的过程中,需与
独立董事、监事充分讨论,独立董事
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
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
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
程序及实施:
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应通过多种渠道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在考虑对全体股
东持续、稳定、合理的回报基础上,根
据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并结合公司盈利
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合
理的分红建议和预案,由董事会制订利
润分配预案。
在制订利润分配预案的过程中,需与独
立董事充分讨论,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
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分红预案时,要详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分红预案时,要
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
言要点、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票
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作
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全体
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并经公司2/3以
上独立董事同意,方能提交公司股东
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公司可
以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社会公
众股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公司应切
实保障股东参与股东会的权利,董事
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
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
权。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
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
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
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
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
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
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
的中期分红方案。中期股利分配的原
则和履行程序与年度股利分配原则和
履行程序一致。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预案做出决议
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
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
点、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
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
案妥善保存。
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全体董
事过半数表决同意,并经公司2/3以上独
立董事同意,方能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公司可以
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社会公众股
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公司应切实保障
股东参与股东会的权利,董事会、独立
董事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
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
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
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
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
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
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
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
案。中期股利分配的原则和履行程序与
年度股利分配原则和履行程序一致。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预案做出决议
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
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92 |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变
更:
(一)公司应当根据当年盈利状况和
持续经营的需要,实施积极的利润分
配政策,给予公司股东合理的投资回
报,并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
稳定性。
(二)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优先
采取现金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
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其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
变更:
(一)公司应当根据当年盈利状况和持
续经营的需要,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
策,给予公司股东合理的投资回报,并
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优先采取
现金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
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其中,现
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固定股利支付率。利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固定股利支
付率。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
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
能力。
(三)在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
期发展的前提下,如公司无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除外)发生,或者弥补亏
损和提取公积金后公司有剩余的税后
利润,公司现金流状况良好,流动资
产中有足够的现金,公司应当采取现
金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每个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且任意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
分配的利润原则上应不少于该三年实
现的年平均可分配利润的30%,具体
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
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
提出预案。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
项是指以下情形:公司未来十二个月
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
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30%。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
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当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当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 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三)在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
发展的前提下,如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除外)发生,或者弥补亏损和提取
公积金后公司有剩余的税后利润,公司
现金流状况良好,流动资产中有足够的
现金,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每个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
任意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
润原则上应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平均
可分配利润的30%,具体每个年度的分
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状况
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案。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
是指以下情形: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
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30%。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
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当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当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当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
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最低应当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3)项
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之和。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
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
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可以不进
行利润分配。
(五)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
配的,应当以给予股东合理现金分红
回报和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前提,具
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
真实合理因素;同时,应充分考虑以
股票方式分红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
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
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
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
整体利益。
(六)当年盈利且符合实施现金分红
条件但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方
案的,应在当年的定期报告中披露未
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现金
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
事应该对此发表明确意见。
(七)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
变更。如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
况发生较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董事会应在利润分配政策的修
改过程中,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并
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修改公司
利润分配政策,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同意,并经2/3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
能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公司应以股
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提交股东会
的议案中详细说明、论证修改的原因,
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政策修改的
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调整公司利润
分配政策,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调整 | 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
和。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
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
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可以不进行利润
分配。
(五)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
的,应当以给予股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
和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前提,具有公司
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
因素;同时,应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
红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
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考虑对未
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
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六)当年盈利且符合实施现金分红条
件但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方案
的,应在当年的定期报告中披露未进行
现金分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现金分红的
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该对
此发表明确意见。
(七)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
更。如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
生较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董事会应在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过程
中,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并充分考虑
中小股东的意见。修改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并经2/3
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能提交公司股东
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
点,在提交股东会的议案中详细说明、
论证修改的原因。调整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调整原因。
(八)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情
况时,公司将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
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原因。
(八)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
情况时,公司将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
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
93 |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
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
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案。确有必
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
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如下条
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
策程序:
(一)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
经营状况的变化,以及公司投资规划
和发展战略等需要,需对利润分配政
策进行调整;
(二)因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上市公
司的利润分配政策颁布的法律法规或
规范性文件,需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
(三)从保护股东权益的角度出发,
需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
为出发点,且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时,公司董事会应在充分
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对利润
分配政策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详
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
并经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该项议案时,
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该等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议案亦需经监事会审议并将其审议
意见提交股东会。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
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会
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案。确有必要对
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
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如下条件,经过
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一)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
营状况的变化,以及公司投资规划和发
展战略等需要,需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
(二)因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上市公司
的利润分配政策颁布的法律法规或规范
性文件,需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三)从保护股东权益的角度出发,需
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
出发点,且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时,公司董事会应在充分听取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对利润分配政策的
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详细论证调整理
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该项议案时,应经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94 |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
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95 | 新增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96 |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 第二百〇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97 | 新增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
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98 | 新增 | 第二百〇五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
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99 | 新增 | 第二百〇六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100 | 第二百二十二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或传真
方式进行。 | 删除 |
101 | 新增 | 第二百二十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102 | 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103 | 新增 | 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
104 | 新增 | 第二百二十七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105 | 新增 | 第二百二十八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
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106 | 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前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
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公司因本章程前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有本章程前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
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
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
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前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
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
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07 | 第二百三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 第二百三十六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止。 | |
108 | 第二百四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三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09 | 第二百四十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
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 第二百四十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
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
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110 | 第二百五十一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四十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