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成都欧康医药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试行)》(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
办法(试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
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国务院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制订本
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成都欧康医药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北京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
行)》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
有关规定由成都欧康医药有限公司整
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成
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
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510100698888960C。 | 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成都欧康医药有限公司依法整
体变更设立,在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为:91510100698888960C。 |
第三条 公司的注册名称和住所
公司名称:成都欧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的英文名称: Chengdu Okay
Pharmaceutical Co.,Ltd.
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工
业园区创业路15号
邮政编码:611530 | 第三条 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经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向不特定合格
投资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
18,085,981股,并于2022年12月09日在
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
上市。 |
第四条 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经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向不特定合格
投资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
18,085,981股,并于2022年12月09日在
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
上市。 | 第四条 公司的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成都欧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英 文 名 称 : Chengdu Okay
Pharmaceutical Co.,Ltd.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五条 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邛崃
市临邛工业园区创业路15号
邮政编码:611530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00,717,495元。 |
第六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
| 人辞任之日起 30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七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
任,公司股东以其所持公司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指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及经董事会决议明确的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和董事会秘书。 |
第十一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专业赢
得信任,因信任取得成功;通过专业的
研发及不断提升的生产能力,获取社会
效益与经济效益。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秉承“专
业、规范、创新、实干”的治理精神,
坚持“三步、两横、一纵”的发展规划,
在天然维生素 P类产品上持续投入、纵
深开发,以“建立全球领先的天然维生
素 P类化合物技术运用中心”为愿景,
助力我国大健康产业发展壮大。 |
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
份的凭证。
公司发行的股票一律用股东姓名或名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 |
称记名。公司向法人、合伙企业发行的
股票,应记载法人、合伙企业名称,不
得另立户名或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
国结算北京分公司”)集中存管。 | |
第十四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格。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
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
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
额。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
集中存管。 |
第十七条 公司总股份为75,631,404
股,均为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的普通
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00,717,495股,均为每股面值人民币壹
元的普通股。 |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以下方
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条所列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
|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北交所上市交易之日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
以及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
行股票前直接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10%
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
制的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
行股票前的股票,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
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
为管理。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在北
交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
上股份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依据中国结算北京
分公司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由专人负责管理和更新。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中国结算北京
分公司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
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
|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
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
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
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
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
利益。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北交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
|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交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
|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及年度报
告摘要;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八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九条规
定的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委托
理财等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七)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大会的
法定职权。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代为行
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北交所相
关规定。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
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
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北交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北交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董事会审议后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
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
(七)公司为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本条所列第一款第(一)项、第(四)
项、第(五)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
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
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担
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并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
议。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本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的
规定,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
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 |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露前述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
保。
公司股东或董事违反前述对外担保审
批权限、审议程序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对外投
资、收购或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出
售行为)、委托理财等交易,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 删除 |
绝对金额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
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
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
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
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 |
第四十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
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
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
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
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
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
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
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
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
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交易虽未达到本章程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标准,但是北交所认为有必要
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 删除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
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 删除 |
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比照本章程
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
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
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
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删除 |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
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
元的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第四十条的
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
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 删除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年度股东大
会应每年召开一次,在上一会计年度结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6个月 |
束后 6个月内召开。 | 内举行。 |
第四十五条 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应在
必要时召开。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下
列情形发生之日起 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会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规定人数的
2/3;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的1/3;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不能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及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
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其他适当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者会议通知中列明的
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
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现
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
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
| 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
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 |
第四十八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
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 删除 |
第四十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时,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大会
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交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交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会议召开当日不
包括在前款通知期限内。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
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
得多于7个工作日,且应当晚于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定,不得变更。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
得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定,不得变更。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釆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釆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确
需延期或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详细说
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
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或者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
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或其委派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执
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
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
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合伙企业股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合伙企业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合伙企业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合伙企业的,由其法定
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
表)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表决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北交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交
所报告。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购买、
出售资产涉及的资产总额、成交金额或
者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
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
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其他
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审议事
项有关联关系的,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应当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关联
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的,参加会议的其
他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表决。关联股东
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
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规定通过相应
的决议;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
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决议必须经
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票
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该关联交
易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
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关联股东违反本
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
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重新表决。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形成决议 |
| 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过;如该交易
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
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2/3以
上通过。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
事项时,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
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1/2以上
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
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的2/3以上通过。 | 删除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
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
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
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
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
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时;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选举2
名及以上董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
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
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
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三)股东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
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
审查符合董事或者监事任职资格的提
交股东大会选举;
(四)董事候选人或者监事候选人应根
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
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
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
实履行职责等。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
实行累积投票制时应按以下细则操作:
1、股东大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
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2、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实行累
积投票制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所享
有的表决权按应选董事、独立董事、监
事分开计算。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投向一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也
可分散投向多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3、股东投票统计后,按每名董事或监
事候选人所得表决权从多到少次序排
列,所得表决权较多者当选。当选董事 |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
股东会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应
按以下细则操作:
1、股东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2、股东会选举董事实行累积投票制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按应选董
事、独立董事分开计算。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投向一名董事候选
人,也可分散投向多名董事候选人;
3、股东投票统计后,按每名董事候选
人所得表决权从多到少次序排列,所得
表决权较多者当选。当选董事不得超过
应选董事人数,每一名当选董事所得表
决权必须超过出席本次股东会持有有
效表决权股份的1/2。应选董事人数未选
足的,由公司下次股东会选举补足;
4、为保证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合《公
司章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
应该分开选举,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
单独计票并披露。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
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
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 |
或监事不得超过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
每一名当选董事或监事所得表决权必
须超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持有有效表
决权股份的二分之一。应选董事或监事
人数未选足的,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选
举补足;
4、为保证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合公司
章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应该
分开选举,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
计票并披露。由公司职工选举的监事,
其提名、选举程序依照公司职工有关民
主管理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 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
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股东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
的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
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
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会选举;
(三)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
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
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
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
同时投同意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
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
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中国结算北京
分公司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中国结算北京分
公司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以及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
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
计为“弃权”。 |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自决议生效之日起计算。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
决议生效之日起计算。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或相
关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
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
职。中国证监会或北交所对独立董事离
职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
事。 |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公司不设职工代
表董事。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公司的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
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0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但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
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辞职应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将
导致董事会或者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
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
人士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辞职
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
生的空缺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在60日
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
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
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一般应在辞职生效或任职
届满后 1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
内仍然有效。董事辞任或任期届满的,
在其辞职生效及任期届满 6个月内,仍
需遵守忠实义务,继续维护公司和股东
的合法权益。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
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
者终止。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
担赔偿责任。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
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
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
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
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
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
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和个
人的影响。 | 删除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应在选举独立董
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按照规定披露相
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
关材料报送北交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
真实、准确、完整。
北交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的有
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慎判断独立董事候
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
议。北交所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
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 删除 |
第一百〇九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3
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连任时
间不得超过6年。独立董事在公司连续
任职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6
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
选人。 | 删除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交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
|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北交所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
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
备以下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上市公司独立董
事管理办法》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相关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具有5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
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交所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
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具备
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职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
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
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
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
有五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履行以下
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的有关规定,重点对公司与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上市公司整体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独立董事除应
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北交所业务规
则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
职权:
(一)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二)提议召开董事会;
(三)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
集投票权;
(四)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所列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职权,应
当经过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行使第(四)项所列职权的,应当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交所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
的事项如下:
…… | 事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
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
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宜。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及独立董
事候选人原则上最多在3家境内上市公
司担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
和精力有效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 | 删除 |
司现场工作时间应不少于15日。除按规
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
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
以通过定期获取上市公司运营情况等
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人和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
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
责。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
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
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应当及
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
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立即
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
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
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
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
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
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
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或被解除职务导致
独立董事人数不符合相关要求或者独
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
当在60日内完成独立董事补选。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 删除 |
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应向
股东大会负责。 |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由9名董事
组成,设董事长1名,其中独立董事3名,
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低于1/3,且至少
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7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依法
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规定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董事会行使上述职权的方式是通过召
开董事会会议审议决定,形成董事会决
议后方可实施。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
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审
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审计委员
会成员全部由公司董事组成,且独立董
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
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审计委员会工
作规程,规范审计委员会的运作。
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
作和内部控制。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审计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
查决定。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
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报股东
大会审批,并作为章程的附件。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董事会对以下权限范围内的对外投资、
收购或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出售行
为)、委托理财等交易事项进行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
|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50万元;
(六)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之外的任
何对外担保事宜;审议对外担保事项除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
意。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
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
(七)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如下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公司与关联自然人
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或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0.2%以上的关联交易。但公司
与关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的,应当比照《上市规则》第
7.1.17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
报告,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
审议前,应当经过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
| 议并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八)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
作出决议,单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12个
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的,或者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70%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对以下权限
范围内的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
(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
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资产购买或出售行为)、委托理财
等交易事项进行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 删除 |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50万元;
(六)本章程第三十八条规定之外的任
何对外担保事宜;审议对外担保事项除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
意。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
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七)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如下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公司与关联自然人
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或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0.2%以上的关联交易。但公司
与关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的,应当比照《上市规则》第
7.1.17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
报告,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
审议前,应当经过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并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 |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八)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同意并作出决议,单次资助金额或者连
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的,或者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
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决定以下重大事项:
1、在每一会计年度内,决定因公司使
用资金之需要而进行的资产抵押、质押
金额单笔不超过1,000万元累计不超过
3,000万的事项;决定已向银行进行抵押
的资产,在抵押到期后重新进行抵押的
事项;
2、在每一会计年度内,决定新增单笔
不超过500万元,累计不超过2,000万元
的新增贷款;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符合证监会和北
交所规定的情况下,决定以下重大事
项:
1、在每一会计年度内,决定因公司使
用资金之需要而进行的资产抵押、质押
金额单笔不超过1,000万元累计不超过
4,000万的事项;决定已向银行进行抵押
的资产,在抵押到期后重新进行抵押的
事项;
2、在每一会计年度内,决定单笔不超 |
3、在每一会计年度内,决定单笔不超
过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净资产总额
2%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末经审计净资
产总额的5%的单项对外投资事项(包
括委托理财);
4、决定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资产
单笔不超过200万累计不超500万元的
事项。 | 过1000万元,累计不超过4,000万元的新
增贷款;
3、在每一会计年度内,决定单笔不超
过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净资产总额
3%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末经审计净资
产总额的10%的单项对外投资事项(包
括委托理财);
4、决定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资产
单笔不超过1000万元累计不超4,000万
元的事项。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2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
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
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
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
纳。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过半数以上独立
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1/2以上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5日前,以专人
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特快专递或挂
号邮寄的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电
子邮件、邮寄、电话、微信、短信等;
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3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 |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
议上作出说明。 |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
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
足够的决策材料。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
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举手投票表决或会议主持人建议
的其他方式进行。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书面信函、传真
或会议主持人建议的其他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
表决采用现场会议与记名投票表决方
式,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书面决议上
签字确认。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子通讯方式或
者现场会议结合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
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采用通讯方 |
| 式参加会议的董事应当在表决票及决
议上签字,并及时将其传真、电子邮件
或专人送递至公司。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
当真实、准确、完整。董事会应当对会
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
|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设
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
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
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
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交所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
|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人,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设副总经理若干
人,人选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
和解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工
作。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及经董事会决议明确的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
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
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一第(四)项
至第(六)项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
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
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
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
|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
年,连聘可以连任。总经理列席董事会
会议。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
(三)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和内部
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公司具体规章;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
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
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
|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
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
监事会报告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
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
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性。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
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但不得通过
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高
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
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或劳务
协议规定。
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
关公告未披露的,在下任董事会秘书就
任前,原董事会秘书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会
秘书职务;辞职报告在董事会秘书完成
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
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动合同规定。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副总经理根据总经
理工作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协助总经 |
| 理工作,履行各自具体职责,对总经理
负责。 |
第一百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管
理、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主要职
责如下: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
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
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
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
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
和完整; | 删除 |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
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
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
董事会秘书。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
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
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
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
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
重身份作出。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立监事会,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
监督职能。
监事会由3人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 | 删除 |
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成员由2名股东代表监事和1名
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组成。监事会中股东
代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职工
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和罢免。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的行为进行监督,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
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
罢免的建议;
(二)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其予
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
主管机关报告;
(三)检查公司的财务状况;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在
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会议;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
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六)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
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 删除 |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
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经半数以上
监事通过。
监事会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10日
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召开监事会临
时会议应当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
经全体监事一致书面同意,可以豁免监
事会提前通知义务。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
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
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记录应
当真实、准确、完整。监事会应当对所
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 删除 |
的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管,至少
保存10年。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会议的召开方式;
(四)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六)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
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七)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八)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九)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会议通知至少应包
括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内容,
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
时会议的说明。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记录应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
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会议出席情况;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监事对有 | 删除 |
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
的表决意向;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
(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与会监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
项。
对于通讯方式召开的监事会会议,监事
会办公室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整理会议
记录。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会计年度采取
公历年度制,自每年 1月 1日起,至同
年 12月 31日结束。公司的记账货币单
位为人民币。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在召开年
度股东大会的 20 日以前置备于公司供
股东查阅。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北交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如下:
(一)如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
以前年度公司亏损,在依照本条第(二)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
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先用当
年利润弥补公司亏损;
(二)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首
先提取利润的10%作为公司的法定公积
金,但公司的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可不再提取法
定公积金;
(三)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
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
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
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优先采
用现金分红方式。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
润分配。
(二)公司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公
司在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且不存在影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应当执行持
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应
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
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利润分配可
采取现金、股票、现金和股票相结合或
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并优先采取现 |
响利润分配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
金支出事项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
配股利。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
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根据
北京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
定和公司经营情况拟定,由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决定。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
项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
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10%,且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
(三)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公司
在经营情况良好,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
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
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 金方式分配股利。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在有条件
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
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当期的盈
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
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若
公司拟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将优先采
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增加现金分红频
次、稳定投资者分红预期。
(四)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及比例:除
特殊情况以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
未分配利润为正,并满足公司正常生产
经营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应优先采取现
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
分配股利,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供分
配利润的10%。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在公
司经营状况、成长性良好,且董事会认
为公司每股收益、股票价格、每股净资
产等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公司可
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比例的前提下,
同时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
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
具体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发放股票股
利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
规模、盈利增长速度、每股净资产的摊
薄等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
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
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
| (六)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利润分配: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
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司
《公司章程》的规定,确保子公司实行
与公司一致的财务会计制度;子公司每
年现金分红的金额应确保公司有能力
实施当年的现金分红方案,并确保该等
分红款在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
给公司。
(七)公司的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公
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和本制度
规定的程序,实行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 20%; |
|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上述第 3项规定
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之和。
(八)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原则上不
得随意变更。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利润分配方案的审
议程序:
(一)公司董事会根据现金流状况、资
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利润分配
预案,并对其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
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
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
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公司采取股票方式或现金加股票方
式分配利润时,须经公司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
(二)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
为正,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时,
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
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
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如股东大会审议发放股票股利或以公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和机制: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由董事会拟
定,提请股东会审议。
(二)公司独立董事及审计委员会应当
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
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
序进行监督,对提请股东会审议的利润
分配政策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
见。
(三)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或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
状况和长期发展规划发生较大变化而
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应以保护股东权益为出发点,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北交所的有关规定;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过
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审计委
员会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董事会在审 |
积金转增股本的利润分配方案的,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
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和
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公司调整现金分红政策的,须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应当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
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 1/2以上独
立董事表决同意;审计委员会在审议利
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全体审计委员
会成员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分别经董事会和
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
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
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
因。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表决同意。为充分考虑公众投
资者的意见,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事项时,必须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四)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
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
用的资金。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
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利润分配不得超
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
司持续经营能力。
当公司出现以下情形的,可以不进行利
润分配:
(一)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
配条件;
(二)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
未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公司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 |
| 负数,或者公司现金流出现困难导致公
司到期融资无法按时偿还时;
(四)公司年末净资产负债率超过
70%,或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额为
负数;
(五)公司未来12个月内有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事项(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除外)发生;
(六)董事会认为不适宜现金分红的其
他情况。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20%,且超过5,000万元;
(2)公司未来12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依法以超过股 | 删除 |
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
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
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款项,列为公
司资本公积金。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须在股东大会
召开后 2个月内分配股利。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
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
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
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存在股东违规
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
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
的资金。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向个人股东分
配股利时,应依法代为扣缴股利收入的
应纳税金。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原则为:
公司应当执行稳定、持续的利润分配政
策,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
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董
事、监事和投资者的意见,但不得损害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利润分配不得
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范围。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
|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
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审部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审部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不得置于资财部的领导之下,或
者与资财部合署办公。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内审部向董事会负
责。
内审部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审
部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
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审部负责。公
司根据内审部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
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
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董
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7日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0日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发出;
(四)以公告形式进行;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邮
件、传真、公告形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邮
件、传真形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电子邮件、邮
寄、电话、微信、短信等形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邮
件、传真形式进行。 | 删除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
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电子邮
件成功发出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传真送出的,以传真成功发出时间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
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微信、短信
送出的,以电子邮件、微信、短信成功
发出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
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
日期。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指定北京证券
交易所信息披露平台为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媒体和北交所指定信息披露
平台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
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按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公司
董事长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
责任,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办理信息对外公布等事
宜。 | 删除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
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
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
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信息披
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 | 删除 |
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
责,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删除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中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发展战略;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
(三)公司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
(四)公司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
(五)公司经营管理理念和公司文化建
设;
(六)公司其他信息。 | 删除 |
第二百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主要
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披露;
(二)股东大会;
(三)投资者说明会、业绩说明会;
(四)投资者来访调研接待;
(五)投资者电话咨询接待;
(六)邮寄资料;
(七)其他合法的方式。 | 删除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为公
司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的负责人,在全
面深入了解公司运作和管理、经营状
况、公司战略等情况下,负责安排和组
织各类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和日常事 | 删除 |
务。 |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
生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
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
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删除 |
第二百〇三条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及本章程的规定分立或与其他公司合
并。 | 删除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
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
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
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
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
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
解散。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分立,公司的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
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程序
如下:
(一)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应编制公司的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合并,应
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二)公司应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分
立的决议之日起10日内将该决议的内
容通知所有债权人,并在30日内将其在
报纸上公告;
(三)公司的债权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其债务或
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
在公司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
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
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及债务应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因合并而新设
立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
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
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
约定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
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
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
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
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 30 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
润。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
| 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
时,应予解散:
(一)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解散公
司;
(二)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
百一十条第(二)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根据本章程第
二百一十条第(一)、(二)、(四)、(五)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
款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公司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程序如下:
(一)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公司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
公告;
(二)债权人应当自其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应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说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
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其
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
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三)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
债权人进行清偿。 |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大会或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未按前款
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
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
确认清算报告后,清算组应向公司登记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并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的义务
如下:
(一)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履行清算义务;
(二)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三)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根据需要可以修
改本章程,但修改后的章程不得与法
律、法规相抵触。 | 删除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二百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零一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 第二百零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二十五条 释义如下: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二百零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会议均以中文为工作语言,
其会议通知亦采用中文,必要时可提供
英文翻译或附英文通知。 | 删除 |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
“多于” 、“低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解释。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和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解释。
本章程未尽事宜或与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 |
北交所的规定执行;本章程的相关规定
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有关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和
北交所的规定相抵触,应根据有关规定
执行。 |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执行。 |
第二百三十一条 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因本章程的规
定发生纠纷时,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公司注
册登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争议
或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应当提交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开始实施,
修订时亦同。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
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