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丰银行(601528):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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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瑞丰银行: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2025年9月11日
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目录
......................................................................................................................1
股东大会议程
股东大会会议须知..............................................................................................................2
不再设立监事会..................................................................................................................4
................................................................................6变更经营范围及修订《公司章程》
修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62
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101
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程
会议时间:2025年9月11日(星期四)下午14:00
会议地点: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笛扬路1363号瑞丰银行
楼一号会议室
会议召集人:公司董事会
一、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
二、会议内容
1.审议《不再设立监事会》;
2.审议《变更经营范围及修订<公司章程>》;
3.审议《修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4.审议《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

三、股东质询
四、宣布股东大会现场出席情况
五、投票表决、计票
六、宣布表决结果
七、律师宣读法律意见书
八、主持人宣布大会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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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会议须知
为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和议
事效率,保证股东大会的顺利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和《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特制定本须知。

一、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本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规定,
认真做好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工作。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三、股东及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应当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
会议开始后应将手机铃声置于无声状态,尊重和维护其他股东合
法权益,保障大会的正常秩序。

四、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依法享有表决权、发言权、质询权等
权利。

五、股东需要发言的,需先经会议主持人许可,方可发言。

股东发言时应首先报告姓名(或所代表股东)及持有股份数额。

每一股东发言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发言原则上不超过2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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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认真负责、有针对性地集
中回答股东的问题,全部回答问题的时间控制在20分钟以内。

七、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方式召开。股
东可以在网络投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
行使表决权。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网络表决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现场和网络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表决结果为准。采用
现场投票的,股东以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在投票表决时,应在“同意”“反
对”“弃权”三项中任选一项,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
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八、本次股东大会议案为普通决议事项的,应当由出席会议
的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议案为特别
决议事项的,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九、公司不向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发放礼品,不负责安排参
加股东大会股东的住宿和接送等事项,平等对待所有股东。

十、公司董事会聘请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出席
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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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一:
不再设立监事会
各位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
于公司治理监管规定与公司法衔接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
安排》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制度及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要求,
结合本行实际,本行拟不再设立监事会及下设专门委员会,由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监
管制度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本行将同步修订《公司章程》等相关公司治理制度,本行《监
事会议事规则》等与监事会或监事相关的公司治理制度同步废止
或相应调整。现任股东监事潘栋民、朱伟东、陈焕鑫,外部监事
张晓鸿、何建航、周鸿勇及全部职工监事不再担任本行监事及监
事会相关职务。同时,本行同步调整组织架构,不再设立监事会
办公室。

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并同意董事会转授权高级管理层,
办理与本议案相关的监管机构请示文件报送、内部制度调整、工
商变更登记备案等手续,并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根据
各监管部门的意见采取必要行动,决定并办理本议案有关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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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调整自本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议案及《变更经营范围
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且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取得国家
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绍兴监管分局核准之日起生效。

本议案已经本行第五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第五届监事会第
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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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二:
变更经营范围及修订《公司章程》
各位股东:
根据经营范围的规范表述要求,现对本行经营范围作如下变
更:由“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
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
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代理收付款项及
代理保险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上述业务
不含外汇业务);从事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国际结
算、外汇拆借、资信调查、咨询和见证业务,经外汇管理机关批
准的结汇、售汇等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
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活动)”变更为:“许可项目:银行业务;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同时,为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根据《公司法》《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及本行实际情况,本行拟对《公司章程》中部分条款进行修订,
具体修订内容详见《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修订对比表》,本次修订最终以监管机构批复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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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议案已经本行第五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第五届监事会第
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附件: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
对比表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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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第七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 有关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党委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 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建立党的 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第十五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公 司法》的有关规定,本行设立中国共产 党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开 展党的活动。 …… 第十六条 本行公司治理坚持党的领 导核心、政治核心地位,把党的领导和 公司治理有机统一起来,党委发挥把方 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重点 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 大决策,领导全行党的建设工作,具体 履行以下职责: …… 第十八条 本行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 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 织的工作经费。进行条款优化 整合,原《章程》 第7条内容在 修订后《章程》 第15条、16条、 18条中分别进 行体现
第八条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 人。第七条 本行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 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由董事会 选举产生。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 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 任的,本行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8 条修改
第十条 本行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本行 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资产对本行 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九条 本行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 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财产对本行的债务 承担责任。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10条修改
第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根据本行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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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人员是指本行的副行长、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人员是指本行的副行长、董事会秘书、 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情况修改
第十七条 在本行中,设立中国共产 党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 党委设书记1名,副书记1名,党委 成员若干名,由浙江农商联合银行党 委任命。党委书记和董事长由一人担 任,确定1名党委成员协助党委书记 抓党建工作。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 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 高级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高级 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 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 按规定设立纪委,纪委书记和监事长 由一人担任。第十五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公 司法》的有关规定,本行设立中国共产 党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开 展党的活动。其中,本行党委设书记1 1 4-5 名,副书记 名,党委成员 名,由 浙江农商联合银行党委任命。党委书记 和董事长由一人担任,确定1名党委成 员协助党委书记抓党建工作。本行坚持 “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 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 序进入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董事会、高 级管理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 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 1 规定设立纪委,并设纪委书记 名。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第十八条 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 程》等党内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1.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 本行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 院重大战略决策,以及上级党组织有 关重要工作部署。 2.加强对选人用人工作的领导和 把关,管标准、管程序、管考察、管 推荐、管监督,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 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 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 3.坚持服务“三农”宗旨,支持将 符合条件的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 的党员股东优先提名为董事候选人。 4.研究讨论本行改革发展稳定、重 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 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支持 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 理层依法履职,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 展工作。 5.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第十六条 本行公司治理坚持党的领 导核心、政治核心地位,把党的领导和 公司治理有机统一起来,党委发挥把方 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重点 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 大决策,领导全行党的建设工作,具体 履行以下职责: 1.坚持加强党对金融工作的领导作 用,统一领导全行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金 融方针政策,推进落实党中央、国务院 关于推动绿色发展、践行普惠金融、助 力乡村振兴、促进共同富裕等重大战略 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 署; 2.加强对选人用人工作的领导和把 关,管标准、管程序、管考察、管推荐、 管监督,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 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 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坚持党管干部原 则,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全面深入实 施人才强国战略;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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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导本行思想政治工作、意识形态工作、 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 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领 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实履行 监督责任。 6.加强本行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 伍建设,充分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 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干 部职工积极投身本行改革发展。 7.党委职责范围内其他有关的重 要事项。3.坚持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 理相统一,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 个环节,完善“三重一大”、党委前置 研究讨论等议事规则和制度体系,坚持 “第一议题”制度,建立健全“党的领 导、员工为本、法人治理”有机统一的 治理体系,在组织上制度上机制上确保 党的领导地位,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自 觉维护党委发挥领导作用; 4.坚持服务“三农”宗旨,支持将 符合条件的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 党员股东优先提名为董事候选人; 5.研究讨论本行改革发展稳定、重 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 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支持股 东会、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依法履职, 指导和推动高级管理层落实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策事项。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 展工作; 6.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 导本行思想政治工作、意识形态工作、 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 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领导党 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 任; 7.加强本行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 建设,充分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和 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干部职工 积极投身本行改革发展; 8.党委职责范围内其他有关的重要 事项。 
第十九条 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讨论 决定本行重大问题、重大经营管理事 项,党委研究讨论是前置程序。第十七条 本行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 党委会议事规则,把党委研究讨论作为 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决策重大问题、重 大经营管理事项的前置程序。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新增第十八条 本行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 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 织的工作经费。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进行条款 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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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第二十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是:依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自主 开展各项业务,重点为“三农”和中 小企业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并以此促 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第十九条 本行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 关于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建设金融强 国的总体要求,积极培育中国特色金融 文化,大力弘扬和践行“要诚实守信, 不逾越底线;要以义取利,不唯利是图; 要稳健审慎,不急功近利;要守正创新, 不脱实向虚;要依法合规,不胡作非为” 的中国特色金融文化内涵价值,以金融 的政治性、人民性,坚持“姓农、姓小、 姓土”的初心使命,坚持把银行自身发 展好、区域经济服务好、社会责任履行 好的“三好理念”。 本行的经营宗旨是:依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自主开展各项业 务,重点为“三农”和中小企业发展提 供金融服务,并以此促进城乡经济协调 发展。根据监管部门 关于章程中融 入金融文化内 涵与实践的指 导意见修改
第二十三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等监管部门批准,本行经营范围是: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 府债券; (六)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九)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一)基金销售; (十二)从事外汇存款、外汇贷款、 外汇汇款、国际结算、外汇拆借、资 信调查、咨询和见证业务,经外汇管 理机关批准的结汇、售汇等业务; (十三)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 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上述第(一)至(十一)项不含外汇第二十二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等监管部门批准,本行经营范围是: 许可项目:银行业务;公募证券投 资基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 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 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及经营范 围的规范表述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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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业务。  
新增第二十三条 本行的银行业务范围包 括: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 债券; (六)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九)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一)从事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 汇汇款、国际结算、外汇拆借、资信调 查、咨询和见证业务,经外汇管理机关 批准的结汇、售汇等业务; (十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 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上述第(一)至(十)项不含外汇业务。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 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第二十五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17条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本行发行的股票,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元。第二十六条 本行发行的股票为记名 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1 元。根据《公司法》 第147条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本行经银行业监管部门 批准,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 向发起人发行合计60,000万股股份, 占本行设立时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100%。第二十八条 本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 部门批准,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时向发起人发行合计60,000万股股份, 每股金额1元,占本行设立时发行普通 股总数的100%。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第二十九条 本行发起人为原浙江绍 兴县农村合作银行96家法人股东及第二十九条 本行发起人为原浙江绍 兴县农村合作银行96家法人股东及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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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2,475名自然人股东。2,475名自然人股东(具体见发起人名 册)。 
第三十一条 本行的股份总数为 1,962,161,395股,均为普通股。第三十一条 本行已发行的股份总数 为1,962,161,395股,均为普通股。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21 条修改
第三十二条 本行(包括本行的分支 机构)或本行投资的其他金融机构不 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本行股份 的人就购买本行股份的行为提供任何 资助。第三十二条 本行(包括本行的分支机 构)或本行投资的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以 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 人取得本行股份提供财务资助,本行实 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本行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本行可以为他人取得本行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 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 上通过。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22条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决议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监管部门 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三十三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经股东会决议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 定的其他方式。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23条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本行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第三十八条 本行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28条修改
第四十一条 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 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 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 知本行董事会。 拥有本行董事、监事席位的股东, 或者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2%第四十一条 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 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 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 行董事会。 拥有本行董事席位的股东,或者直 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2%以上股根据《中国银监 会关于加强商 业银行股权质 押管理的通知》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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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 份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 内通知本行董事会,说明出质的原因、 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 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 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 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 在董事会审议相关事项时,由拟出质 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本行董事 会办公室负责承担本行股权质押信息 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 (一)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 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 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 信息。 (二)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 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 的,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 (三)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 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应当 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 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其中,本行大 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超过所持股权 总数的50%时,大股东及其所提名董 事不得行使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的 表决权。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的,事 前需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 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 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 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 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 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事项时,由拟出 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本行董事 会办公室负责承担本行股权质押信息 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 (一)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 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 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二)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 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不 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 (三)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 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应当对其 在股东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 决权进行限制。 
第四十二条 拥有本行董事、监事席 位的股东,或者直接、间接、共同持 2% 有或控制 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 在上市后任意三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 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 1% 得超过本行股份总数的 。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同一种 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行股份自 1 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年内不得第四十二条 拥有本行董事席位的股 东,或者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 2% 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在上市后 任意90天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 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本行股 1% 份总数的 ,通过大宗交易减持股份 的总数,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数的2%。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 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股份 25% 总数的 ;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根据《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15号-股 东及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 员减持股份》第 12条、13条及 《上市公司董 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所持 本公司股份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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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行股份。其变动管理规 则》第5条修改
第四十三条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第四十三条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17 条修改
第四十六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本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股份的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四十六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查阅本行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股份的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34条、《公司 法》第110条修 改
第四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本 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第四十七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本行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本 行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本行有合 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本行合法利 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 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 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35 条修改
第四十八条 如果任何单位和个人在 未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前 提下购买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5% 以上的股份(以下简称“超出部分股 份”),则在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批准之前,持有超出部分股份的股东 基于超出部分股份行使本条规定的股第四十八条 如果任何单位和个人在 未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前 提下购买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5% 以上的股份(以下简称“超出部分股 份”),则在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之前,持有超出部分股份的股东基于 超出部分股份行使本条规定的股东权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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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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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东权利时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包括 但不限于:(一)超出部分股份在本行 股东大会表决(包括类别股东表决) 时不具有表决权;(二)超出部分股份 不具有本章程规定的董事、监事候选 人提名权。尽管有前述规定,持有超 出部分股份的股东在行使本章程第四 十六条第(一)项和(七)项规定的 股东权利时不应受到任何限制。利时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包括但不限 于:(一)超出部分股份在本行股东会 表决时不具有表决权;(二)超出部分 股份不具有本章程规定的董事候选人 提名权。尽管有前述规定,持有超出部 分股份的股东在行使本章程第四十六 条第(一)项和(七)项规定的股东权 利时不应受到任何限制。 
第四十九条 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第四十九条 本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 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 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 行股东会决议。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本行正常 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本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本行股东会、董事会存在《公司法》 规定决议不成立情形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确认决议不成立。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36条修改
第五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第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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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第三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 行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 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本行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38条修改
第五十二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 (三)除法律、法规及本章程、本行 关于股权管理的内部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 (八)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行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本行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 债权人的利益;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 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行股东滥 用本行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主要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第五十二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 (三)除法律、法规及本章程、本行关 于股权管理的内部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 (八)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行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本行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 人的利益;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 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本行股东滥用本行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 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40条、《银行保 险机构公司治 理准则》第16 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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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行作出必要时向本行进行资本补充的 长期承诺,并作为本行资本规划的一 部分; (十)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 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 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 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 本行股东除依法履行上述股东义 务以外,还应当承担如下义务: …… (七)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本行 股份,或者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的,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 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利益; (八)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 系,损害本行、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 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 级管理层根据本行章程享有的决策权 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 理层直接干预本行经营管理; (九)本行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 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本行开展调 查和风险处置; (十)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章 程规定股东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 处分权等权利; …… 本行股东除依法履行上述股东义 务以外,还应当承担如下义务: …… (八)股东在本行借款逾期未还的期间 内,不得以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行使表 决权,其提名或派出的董事也不得在董 事会行使表决权,本行应将前述情形在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记录中载明; (九)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 损害本行、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 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 根据本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 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本 行经营管理; (十)本行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 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本行开展调查和 风险处置; (十一)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 规定股东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本行将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行制定 的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采取适当 的损失吸收与风险抵御机制,股东应当 积极予以支持。 
新增第五十三条 本行主要股东除承担上 述股东义务外,还需承担如下义务: (一)自取得本行股份之日起5年内不 得转让本行股份。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责令转让、 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 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份等特殊 情形除外; (二)不滥用股东权利,不干预本行的 日常经营事务,不向本行施加不当的指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对章程中 关于主要股东 的义务进行整 合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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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标压力,不干预本行董事会、高级管理 层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越过董事 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影响本行 的经营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 人、本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 风险在主要股东自身、本行以及主要股 东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四)对其与本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 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 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 冲突; (五)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作出必要时向 本行进行资本补充的长期承诺,并作为 本行资本规划的一部分; (六)当本行资本不能满足监管要求 时,支持董事会制定资本补充计划使资 本充足率在限期内达到监管要求,并不 得阻碍其他股东对本行补充资本或合 格的新股东进入; (七)其他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 要求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作出声明类、合 规类、尽责类等承诺,并切实履行。未 按照承诺内容履行的,本行将根据实际 情况对其采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转让 股权,限制或禁止其与本行开展关联交 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权的数额、股权 质押比例,限制其在股东会上的相应权 利及其派驻董事在董事会上的相应权 利等; 
第五十三条 本行大股东还应当按照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 (试行)》的相关规定遵守并履行大股 东在持股、治理行为、交易行为等方 面的行为准则和责任义务。股东在本 行借款逾期未还的期间内,不得以其 所持有的本行股份行使表决权,其提 名或派出的董事也不得在董事会行使第五十四条 本行大股东还应当遵守 如下义务: (一)大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超过所 持股权总数的50%时,大股东及其所提 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上 的表决权; (二)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 会,但代理人不得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根据《银行保险 机构大股东行 为监管办法(试 10 行)》第 条、 15条等内容修 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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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表决权,本行应将前述情形在股东大 会、董事会的会议记录中载明。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以外的人 员。本行大股东不得接受非关联方、一 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东会; (三)按照监管相关规定,大股东需遵 守并履行的其他行为准则和责任义务。 
第五十五条 持有本行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本行作出书面报告。第五十六条 持有本行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除事前向本行董事会备案以外, 还应当自该质押事实发生当日,向本行 作出书面报告。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本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 (十二)对本行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八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行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第五十八条 本行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董事,决定有 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本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审议批准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 会议事规则; (九)对本行聘用、解聘承办本行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九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行在1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审 议批准投资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单项权益性投资;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三)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46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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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审议批准投资金额超过本行净资产 10%的单项权益性投资;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批准法律法规、监管规 定或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法及本条规定的股东大会职 权不得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 人行使。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批准法律法规、监管规定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本 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授权董事会 对发行债券作出决议外,《公司法》及 本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不得授予董事 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 2 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个月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规定人 数的2/3时;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 2 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个月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规定人数的 2/3(即12人,下同)时;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根据审计委员 会承接监事会 职责相关情况 修改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应由董事 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 由并公告。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应由董事会 召集,董事长主持。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52条修改
第六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第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根据审计委员 会承接监事会 职责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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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 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当全部外部监事一致同意时,有 权书面提议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请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监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向董事会提 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修改
第六十六条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10 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5 的,应在收到请求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 10% 合计持有本行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六十七条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10 者在收到请求后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5 的,应在收到请求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 10% 者合计持有本行 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根据审计委员 会承接监事会 职责相关情况 修改
第六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第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根据审计委员 会承接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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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 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 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当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职责相关情况 修改
第六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第六十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根据审计委员 会承接监事会 职责相关情况 修改
第六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行承担。第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 承担。根据审计委员 会承接监事会 职责相关情况 修改
第七十一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 提出提案。 3%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2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 ……第七十二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 提出提案。 1%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2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59条修改
第七十六条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 和程序为: (一)在本行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 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人数,可以由 董事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提出董事候 选人名单;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有表 决权股份3%以上的股东亦可以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 可以由董事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单 独或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第七十七条 非职工董事提名的方式 和程序为: (一)在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范 围内,按照拟选任人数,可以由董事会 提名和薪酬委员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 单;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 3%以上的股东亦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可以由董事 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单独或合计持有 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根据审计委员 会承接监事会 职责相关情况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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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1%以上的股东、监事会提名,已经提 名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 独立董事。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应当由董事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进行 资质审查,审查重点包括独立性、专 业知识、经营和能力等。 在本行章程规定的监事会人数范 围内,按照拟选任人数,可以由监事 会提出监事候选人名单;单独或合计 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3%以上的股 东亦可以向监事会提出监事候选人; 外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合 计持有本行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 的股东提名;职工监事候选人由监事 会、本行工会提名。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同时提 名董事和监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 关联人提名的董事或监事原则上不得 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3或监事会 成员总数的1/3;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 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 (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或更 换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 候选人。 (二)董事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 监事会分别对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任 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 选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董事会、 监事会决议通过合格人选后,以书面 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 事候选人。 (三)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 大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 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 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义务。 (四)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东、审计委员会提名,已经提名董事的 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 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由董事 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进行资质审查,审 查重点包括独立性、专业知识、经验和 能力等。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 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 1/3。 (二)董事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对董 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 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 会决议通过合格人选后,以书面提案的 方式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 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 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 (四)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依 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股东会 通知中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 够了解,股东会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 个进行表决。 (五)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的,由董事 会提出董事候选人,股东会予以选举或 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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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股东大会通知中向股东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 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了解,股东大会 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 表决。 (五)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监事的, 由董事会、监事会提出董事、监事候 选人,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第八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身份证复印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及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本行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股东大会,但代理人不得为股东自身 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 事和监事以外的人员。本行大股东不 得接受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委托 参加股东大会。第八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东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66 条及章程部 分条款调整修 改
第八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第八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67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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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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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第八十二条 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 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 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大 会。第八十三条 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授权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68条修改
第八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八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69条修改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71条修改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监事长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 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 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1 名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1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72条修改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80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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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九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本行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第九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81 条修改
第九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 (四)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金额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第九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 (四)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金额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82条修改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行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 行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5 满未逾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行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行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99 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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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因未履行诚信义务被其他商业 银行或组织罢免职务的人员; (七)不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 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其他人员或被中 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 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所列情形的,本行 解除其职务。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因未履行诚信义务被其他商业银 行或组织罢免职务的人员; (七)不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任职资格条件的其他人员或被中国 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 满的; (八)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所列情形的,本行将解 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更换,每届任期3年。董事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并可在任期届满 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 本行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人 1/3 数不少于董事总人数的 。本行董事 任期届满,或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 规定的最低人数或本行章程规定人数 2/3 的 的,本行应当及时启动董事选举 程序,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第一百一十六条 非职工董事由股东 会选举或更换,每届任期3年,董事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并可在任期届满 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职工董事由职 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更换。 …… 本行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人数 不少于董事总人数的1/3。本行董事任 期届满,或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 规定的最低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数的 2/3的,本行应当及时启动董事选举程 序,召开股东会选举董事。 2 本行股东会选举 名以上独立董事 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 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根据《上市公司 独立董事管理 12 办法》第 条 修改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根据《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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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对本行负有 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本行资金; (三)不得将本行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本行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行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本行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本行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本行所有;给本行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对本行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 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本行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本行财产、挪用本行资 金; (二)不得将本行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间接与本行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 人谋取本应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或者本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本行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本行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本行所有;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章程指引》第 101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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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本行订立合同或者交易,适用本条第二 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对本行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对本行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本行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本行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102条修改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因董事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 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本行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自本行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起辞任生效,本行应在2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因董事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非职工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 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 求本行予以赔偿。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104条、106条 修改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本行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并 不当然解除,其对本行商业秘密保密 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 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 下结束而定。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行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本行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 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并不当然解除,其 对本行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 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 时间的长短,以及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 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105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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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 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有下列情形之 一,未主动提出辞职的,可以由董事 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董事会、股东会在审议罢免董事 的议案时,相关董事应有权出席该会 议并做出陈述和解释,股东会应当在 听取董事的陈述之后进行表决。第一百二十二条 非职工董事有下列 情形之一,未主动提出辞职的,可以由 董事会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 …… 董事会、股东会在审议罢免非职工 董事的议案时,相关董事应有权出席该 会议并做出陈述和解释,股东会应当在 听取董事的陈述之后进行表决。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被董事会提请 股东大会予以罢免的,在相关股东大 会做出决议之前,该董事在董事会仍 有表决权。第一百二十三条 非职工董事被董事 会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的,在相关股东 会做出决议之前,该董事在董事会仍有 表决权。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执行本行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执行本行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本行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108 条修改
第一百二十八条 …… (一)董事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单 独或合计持有本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监事会可以向 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已经提 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 再提名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九条 …… (一)董事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单独 或合计持有本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1%以上的股东、审计委员会可以 向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已经提 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 再提名独立董事; ……根据审计委员 会承接监事会 职责相关情况 修改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与本行存 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影响且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定,具备担 任本行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与本行存在 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影响且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定,具备担任本 行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128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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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 则; (四)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 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五)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 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六)具备商业银行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 (七)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 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并据此 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 况; (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本行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 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五)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六)具备商业银行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 (七)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 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并据此判 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八)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126条新增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独立董 事: (一)在本行或本行并表范围内子公 司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 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 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 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 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 份1%以上或者是本行前十大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 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本行前 五大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 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独立董 事: (一)在本行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本行前10大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 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本行前5 大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与本行或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五)为本行或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127条、《上市 公司独立董事 管理办法》第6 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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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本行或本行并表范围内子公 司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 员; (六)在本行借款逾期未归还的企业 的任职人员; (七)在与本行存在法律、会计、审 计、管理咨询等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 的机构任职的人员; (八)本行可控制或者通过各种方式 可对其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任何人 员;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 定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人员。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五项所列 举情形的人员; (七)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不能按期偿 还本行贷款的机构任职; (八)本行可控制或者通过各种方式可 对其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任何人员;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本行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 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本行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129条新增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本 行董事享有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 别职权: …… (五)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 股东征集投票权;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以下 特别职权: …… (五)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六)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本行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七)对可能损害本行或者中小股东权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130条、《上市 公司独立董事 管理办法》第 18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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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机构,对本行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 询; (七)法律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项至第(五) 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1/2 以上同意;行使前款第(六)项职权,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二)项事项应当由1/2 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 会讨论。 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 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本行应将 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八)法律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第(三)项、第(四) 项及第(六)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 立董事的过半数同意。 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 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本行应当披 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本 行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本行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131条新增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行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本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六) 项、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本行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132条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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