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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晨股份(688099):晶晨股份关联(连)交易管理制度(草案)

时间:2025年09月05日 20:51:26 中财网
原标题:晶晨股份:晶晨股份关联(连)交易管理制度(草案)

晶晨半导体(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连)交易管理制度(草案)
(H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连人士.....................................................................................................1
第三章 关联(连)交易.........................................................................................................5
第四章 关联(连)交易定价原则.........................................................................................7
第五章 关联(连)交易的决策权限.....................................................................................8
第六章 关联(连)交易的审议程序...................................................................................10
第七章 关联(连)交易披露...............................................................................................13
第八章 附 则........................................................................................................................14
晶晨半导体(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连)交易管理制度(草案)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晶晨半导体(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等事项,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管规则及《晶晨半导体(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公司关联(连)交易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连)交易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关联股东及董事回避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公司关联(连)交易的决策管理、信息披露事项,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关联人和关连人士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符合《股票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及符合《香港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连人士。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
动人;
(三)由本条第(一)、(二)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除公司及下属控股子公司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四)本制度所指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
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
及下属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一致
行动人;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
女配偶的父母;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
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
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
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
的情形之一。

第八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九条 公司应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对关联方及关联关系加以
判断。

第十条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除其所规定的例外情况之外,公司的关连人士通常包括以下各方:
(一)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监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
要股东(即有权在公司股东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10%或以上投票
权人士);
(二)过去12个月曾任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董事的人士(与本
条第(一)项中的人士并称“基本关连人士”);
(三)任何基本关连人士的任何联系人,包括:
1、在基本关连人士为个人的情况下(1)其配偶;其本人(或其
配偶)未满18岁的(亲生或领养)子女或继子女(各称“直
系家属”);(2)以其本人或其直系家属为受益人(或如属全
权信托,以其所知是全权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
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该信托不包括为广泛的参与者而成立
的雇员股份计划或职业退休保障计划,而关连人士于该计划
的合计权益少于30%)(以下简称“受托人”);或(3)其本
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
的30%受控公司,或该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或(4)与其
同居俨如配偶的人士,或其子女、继子女、父母、继父母、
兄弟、继兄弟、姐妹或继姐妹(各称“家属”);或(5)由家
属(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或由家属连同其本人、其
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持有占多数控制权的公司,或该公司旗
6 /
下任何附属公司;或()如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
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以合作式或合同式合营公司(不论该合
营公司是否属独立法人)的出缴资本或资产或根据合同应占
合营公司的盈利或其他收益30%(或中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百
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进行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
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数额)或以上的权益,该合
营公司的任何合营伙伴。

2、在基本关连人士为一家公司的情况下:(1)其附属公司或控
股公司,或该控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司;(2)以该公司为受
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
或(3)该公司、以上第(1)段所述的公司及/或受托人(个
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30%受控公司,或该30%受控
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或(4)如该公司、其任何附属公司、
/
控股公司或控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司及或受托人共同直接或
间接持有以合作式或合同式合营公司(不论该合营公司是否
属独立法人)的出缴资本或资产或根据合同应占合营公司的
盈利或其他收益30%(或中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
百分比是触发进行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
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数额)或以上的权益,该合营公司的任
何合营伙伴。

(四)关连附属公司,包括:
1、符合下列情况之公司旗下非全资附属公司:即公司层面的
关连人士可在该附属公司的股东会上个别或共同行使10%
或以上的表决权;该10%水平不包括该关连人士透过公司持
有该附属公司的任何间接权益;或
2、以上第1段所述非全资附属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

(五)被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视
为有关连的人士。以上“附属公司”“控股公司”等有关术语和范
围以经不时修订的《香港上市规则》中的定义为准。

第十一条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基本关连人士并不包括公司旗下非重大附属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主要股东或监事。就此而言:
(一)“非重大附属公司”指一家附属公司,其总资产、盈利及收
益相较于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而言均符合以下条件:1.最近三个财
政年度(或如涉及的财政年度少于三年,则由该附属公司注册或
成立日开始计算)的有关百分比率每年均少于10%;或2.最近一
个财政年度的有关百分比率少于5%。

(二)如有关人士与公司旗下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附属公司有关连,
香港联交所会将该等附属公司的总资产、盈利及收益合计,以决
定它们综合起来是否属公司的“非重大附属公司”;及
(三)计算相关的百分比率时,该等附属公司100%的总资产、
盈利及收益会用作为计算基准。若计算出来的百分比率出现异常
结果,香港联交所或不予理会有关计算,而改为考虑公司所提供
的替代测试。

第三章关联(连)交易
第十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以下交易和日常经
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
出售产品或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公司与相关方
的交易认定为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
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
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关联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商业原则。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
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十四条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关连交易指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与关连人士进行的交易,以及与第三方进行的指定类别交易,而该指定类别
交易可令关连人士透过其于交易所涉及实体的权益而获得利益。

有关交易可以是一次性的交易或者持续性的交易。

上述交易包括资本性质和收益性质的交易,不论该交易是否在公
司及其附属公司的日常业务中进行。这包括以下类别的交易:
(一)公司或其附属公司购入或出售资产,包括视作出售事项;
(二)公司或其附属公司授出、接受、行使、转让或终止一项选
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若按原来签订的协议
条款终止一项选择权,而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对终止一事并无酌情
权,则终止选择权并不属一项交易);或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决定不
行使选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
(三)签订或终止融资租赁或营运租赁或分租;
(四)作出赔偿保证,或提供或接受财务资助。财务资助包括授
予信贷、借出款项,或就贷款作出赔偿保证、担保或抵押;
(五)订立协议或安排以成立任何形式的合营公司(如以合伙或
以公司成立)或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合营安排;
(六)发行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新证券、或出售或转让库存股份,
包括包销或分包销证券发行或库存股份出售或转让;
(七)提供、接受或共用服务;
(八)购入或提供原材料、半制成品及/或制成品;或
(九)《香港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种类的关连交易。

公司对关联交易以及关连交易实行分类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股票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认定关联人以及关
连人士范围,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以及关连交易的审批、
信息披露等程序。

公司进行交易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股票上市规则》和《香
港上市规则》作出考量,并依照二者中更为严格的规定为准判断
交易所涉及的各方是否为公司的关联人或者关连人士、有关交易
是否构成关联交易或关连交易、适用的决策程序及披露要求。

第四章关联(连)交易定价原则
第十五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原则执行: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此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
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参考该价格或
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 交易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
以参考关联人与独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的非关联
交易价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
格可供参考的,则应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

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七条 公司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
价方法:
(一)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
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
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
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
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
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
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
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
型的关联交易。

(四)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
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
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 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
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
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照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五章关联(连)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九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提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
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批准。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0万元或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
理批准。

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向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由董事会审议批
准。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或市值0.1%以上且超过300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应当
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经由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前款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
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
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
会审议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香港联交所定义的关连交易,公司应根据香港联交所于《香港上市规则》界定的关连交易的不同类别,即是属于完全豁免的
关连交易、部分豁免的关连交易还是非豁免的关连交易,按照《香
港上市规则》的要求,履行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程序(如
适用)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审议关联担保
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
作出决议。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
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
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
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
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市值的比例,适用本制度第二
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
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
度。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八条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如有连串关连交易全部在同一个12个月期内进行或完成,又或相关交易彼此有关连,该等交易应
合并计算,并视作一项交易处理。公司必须遵守适用于该等关连
交易在合并后所属交易类别的关连交易相关规定并作出适当的披
露。如果关连交易属连串资产收购,而合并计算该等收购或会构
成一项反收购行动,该合并计算期为24个月。是否将关连交易合
并计算时将考虑:
(一)该等交易是否为公司与同一关连人士进行,或与互相有关
连的人士进行;
(二)该等交易是否涉及收购或出售某项资产的组成部分或某公
司(或某公司集团)的证券或权益;及
(三)该等交易会否合共导致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如有)大量参
与一项新的业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由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六章关联(连)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三十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
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参与董事会会议及投票表决
有额外限制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
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
(五)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三十一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为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
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
2/3以上通过。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名非关联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
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
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
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
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
应当每3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
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制度及监管机构颁
布的适用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
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等。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
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
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
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
定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
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于根据香港联交所于《香港上市规则》界定的持续关连交易,应遵守下述规定:
(一)公司需与关连方就每项关连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
应当反映一般商务条款并明确计价政策及基准;
(二)协议期限应当固定并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协议期限因交易
性质必须超过三年的,需取得财务顾问的书面确认意见;
(三)就协议期限内的每年交易量订立最高交易限额;及
(四)履行申报、公告、(如适用)独立股东批准及年度审核的
程序。

第三十七条 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其决策程序和披露等事项均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七章关联(连)交易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实披露关联人、关联交易事项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且超过300万元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四十一条 对于香港联交所定义的关连交易,公司应根据香港联交所于《香港上市规则》界定的关连交易的不同类别,履行对应的信息披露
要求。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后,自公司发行的H股股票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之日起生效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超过”、“不足”、“低于”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公司总资产”均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本制
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的修订由董事会提出修订草案,提请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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