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9月8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关于修订、制定公司部分内部治理制度的议案》。上述议案的部分子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取消公司监事会的情况
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以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上市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更好地促进公司规范运作,现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以及《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拟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319.24万
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319.24万
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
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会通过同意增加或者
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
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
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条款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
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
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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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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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公
司称财务总监,下同)。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公司称财务总监,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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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 | 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
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
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光学
元器件、光电光伏组件、专用光学仪器和设备 | 第十五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光学
元器件、光电光伏组件、专用光学仪器和设备 |
的研发、制造、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光学器
件原辅料的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以上相关
产品和设备的进出口业务(国家禁止限制经营
的及危险化学品除外)。 | 的研发、制造、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光学器
件原辅料的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以上相关
产品和设备的进出口业务(国家禁止限制经营
的及危险化学品除外)。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
法经过批准。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为1元人民币。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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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公司股票采用记名方式,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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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
份数、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及持股比例如
下:…… | 第二十条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
份数、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及持股比例如
下:……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5,000.00万股、
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
第十九条公司的股份总数为40,319.24万股,
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40,319.24
万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
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
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
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
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
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三)项、第(五)项及第(六)项的原因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
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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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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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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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
司利益。 |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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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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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 |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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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
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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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
大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
外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
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行使。 |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交易
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股
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
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海证
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公司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
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 | 第四十八条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
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
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
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
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的规定。 |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
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
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
项及第(五)项的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违反国家
法律法规、本章程及公司相关制度对担保事项
的规定,将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具体责
任由公司董事会结合相关人员违规情况予以确
定。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
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现场会议时间、
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
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
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
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 |
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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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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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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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
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 | 第五十七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
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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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的相关公告,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上海分公司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
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通知的相关公告,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
司上海分公司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
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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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
及本章程规定的通知中应包括的其他内容。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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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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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
上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到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其他应当包括的内
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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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
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代理人出席会
议时需出具合伙企业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
份证明、股票账户卡或持股证明。
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有合伙企业代表资格的有效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合伙企业股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
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如果执行事
务合伙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形式的,有效身份
证明文件为加盖合伙企业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和
授权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其他非自然人股东出席会议的,参照法人股东
执行。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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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
| |
| |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非自然
人股东的,应加盖单位印章。 |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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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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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
位名称)等事项。 |
|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
受股东的质询。 |
|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以上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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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
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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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聘任和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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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
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或者担
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 |
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第八十四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
第八十一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
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
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条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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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第八十六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上届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提名;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提名;
(三)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上届监事会、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提名;
(四)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
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临时提
案的,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以前以书面
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 | 第八十七条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上届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提名;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会、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提名。
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的,
最迟应在股东会召开10日以前以书面提案的
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候选人提
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
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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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
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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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时,应当
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
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
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
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
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
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
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
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
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
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
累积投票制。当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
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会
拟选董事或者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
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
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
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
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
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累积投票制的票数计算方法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本次
股东会选举董事人数之积,即为该股东本次累
积表决票数。
2、股东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根据每轮选举应
当选举董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数。
3、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投票表决
前,宣布每位股东的累积表决票数,任何股东、
公司独立董事、本次股东会监票人或见证律师
对宣布结果有异议时,应立即进行核对。
(四)投票方式:
1、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选票数不得超过其拥有
董事选票数的最高限额,所投的候选董事人数
不能超过应选董事人数。
2、若某位股东投选的董事的选票数超过该股东
拥有的董事最高选票数,该股东所选的董事候
选人的选票无效,该股东所有选票视为弃权。
3、若所投的候选董事人数超过应选董事人数,
该股东所有选票也将视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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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选票总数小于或等
于其合法拥有的有效选票数,该选票有效,差
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5、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计票人清点票数,并
公布每个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董事候
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董事人选。
(五)当选原则:
1、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及结构应符合本
章程的规定。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来决
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的得票数必须超
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
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2、若获得超过参加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股
份权数二分之一以上选票的董事候选人多于应
当选董事人数时,则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取得
票数较多者当选。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
但公司所有已当选董事人数超过本章程规定的
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在下
次股东会上选举填补。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
事,且公司所有已当选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
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对
未当选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若经第二
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时,则应在本次股东
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
进行选举。
3、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同而不
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第
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
则应在下次股东会另行选举。若由此导致公司
所有已当选董事会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董事会
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在该次股东会
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
行选举。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能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
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 第一百〇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 |
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
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以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以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八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三年,任期届满前可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
时间不得超过6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在每届任期过程中增、补选的董事,其董事任
期为当届董事会的剩余任期,即从股东大会通
过其董事提名之日起计算,至当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后改选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之日止。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
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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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董事选聘程序如下:
(一)公开征集董事候选人,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董事会提出非独立
董事候选人的提案,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案;
(二)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审核董事候选人资格;
(三)董事会审核董事候选人提案并提交股东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选聘程序如下:
(一)公开征集董事候选人,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董事会提出非独立
董事候选人的提案,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
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案;
(二)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审核董事候选人资格;
(三)董事会审核董事候选人提案并提交股东 |
| |
| |
大会审议;
(四)股东大会对董事候选人提案进行表决;
(五)获股东大会通过的董事就任。 | 会审议;
(四)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提案进行表决;
(五)获股东会通过的董事就任。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职权谋取不正当利
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
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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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审慎选
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
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涉及
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
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
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
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
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二
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
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
席会议。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审慎选
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
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涉及
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
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
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
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
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二
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其表决权不
计入表决权总数,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
事代为出席会议。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
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
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
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任期结束后的3年之内仍然有效。董事
对任职期间了解的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
务,该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
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日终止。董事对公司
所负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
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的3年之内仍然有效。
董事对任职期间了解的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
义务,该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日终止。董事对公 |
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 | 司所负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1名。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1名。董事会中职工
代表担任董事1名,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
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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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 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并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
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该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公司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
|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
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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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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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关联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决议可采取填写表决票
的书面表决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
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
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传真、电话、
视频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董事会会
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
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
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
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
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
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表决采用填写表决票
的书面表决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
董事会召开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
(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传真、电
话、视频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董事
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
方式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
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
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
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
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
| |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本章程以及公司独立董事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一百〇九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
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
业务工作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
权益。 |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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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
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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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
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
人士。 | 删除条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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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
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六年。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
以撤换。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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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
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
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
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
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等 |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
规定的其他人员;
(九)其他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
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形。
前款所称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
所称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
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
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所称重大业务往来
是指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上海证券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五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六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
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
|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八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
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八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
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
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
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委员由董事长、二分之一以上独立
董事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全体董事提名,并由董
事会过半数选举产生。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二条审计委员会会议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召集和主持,于会议召开前五天通知全
体委员。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或者拒绝履行
职责时,应指定一名独立董事委员代为履行职
责。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三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及提名委员会,
共四个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
其他专门委员会和调整现有专门委员会。 |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及提名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
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第一百三十五条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公司
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且不少于三
名。除战略委员会外,其他专门委员会独立董
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
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战略委员会设召集
人一名,由公司董事长担任。 | 第一百四十六条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公司
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且不少于三
名。除战略委员会外,其他专门委员会独立董
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上述委员会委员
由董事长、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者三分之
一以上全体董事提名,并由董事会过半数选举
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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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
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
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
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
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设副总经理3名、财务总监
1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设副总经理3名、财务总监
1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三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四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
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六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 第一百五十六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决定未达到第一
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3目标准的日
常经营活动相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签订购
买或销售产品、提供或接受服务有关的合同等,
但日常关联交易除外);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
会上没有表决权。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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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经营
管理工作。 | 第一百六十条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工作职责如下:(一)
按照总经理决定的分工,主管相应的部门或工
作并定期向总经理汇报;(二)在总经理授权范
围内,全面负责主管的各项工作,并承担相应
的责任;(三)在主管的工作范围内,对主管部
门和机构人员的任免、组织机构变动等事项向
总经理提出建议;(四)按公司业务审批权限的
规定,批准或审核所主管业务的开展,并承担
相应的责任;(五)对于公司的重大事项,有向
总经理建议的权利;(六)董事会、董事长和总
经理交办的其他事宜。 |
第一百五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监事会(章节全部内容)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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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
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
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
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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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
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
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
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
体方案后,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根据
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由股东大会决定是
否进行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
配股利。
(一)利润分配原则
在满足正常经营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公司实行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
分配股利。
(一)利润分配原则
在满足正常经营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公司实行
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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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
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
别是公众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独立董事和监
事的意见,在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发展的前
提下,坚持现金分红为主这一基本原则,每年
现金分红不低于当年度实现可供分配利润的百
分之十。
……
重大投资计划、重大现金支出是指以下情形之
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且金额超过5,000万
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
(3)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市值的
20%。
该等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须经董事
会批准,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
(三)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利润分
配事项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
利润分配预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并且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可通过。
监事会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并经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方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时,
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利润分配具体方案事项时,应当安排通
过网络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
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的提案中应详细论证并说明原因,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提交董事会及 | 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
别是公众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独立董事和的
意见,在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发展的前提下,
坚持现金分红为主这一基本原则。
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
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
见,或者资产负债率高于70%,或者经营活动
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的,可以不进行利润
分配。
……
(三)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利润分
配事项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
润分配预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方案提交股东会审议时,应
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公司股东会审
议利润分配具体方案事项时,应当安排通过网
络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
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的提案中应详细论证并说明原因,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提交董事会及
会审议,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能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
案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该次股东会应同时向股东提供股
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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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审议,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二分之
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及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
同意后,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
事应当就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发表独立意见。有
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该次
股东大会应同时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
系统,进行网络投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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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
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
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
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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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
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
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七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
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八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的方式发出。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进行。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
|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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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
公告。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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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的信息披
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的信息披
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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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
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
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 |
|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
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百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二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
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二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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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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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的信息披露
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二百〇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的信息披露
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
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
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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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
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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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八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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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 第二百一十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
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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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四)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3.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4.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5.提供担保;
6.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7.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8.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9.债权、债务重组;
10.提供财务资助;
11.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应当属于交易的其
他事项。
(五)“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六)“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
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
担保总额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额之和。 |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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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不满”、“以下”、“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九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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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条款修订外,《公司章程》中的其他条款无实质性修订。无实质性修订条款包括对《公司章程》条款序号、正文部分援引其他条款序号、条款编号、标点符号的调整、目录调整以及根据最新《公司法》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删除“监事会”、“监事”相关条款及描述等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修订。(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