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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和新材(839792):取消监事会并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时间:2025年09月10日 17:40:31 中财网

原标题:东和新材:关于取消监事会并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证券代码:839792 证券简称:东和新材 公告编号:2025-058
辽宁东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辽宁东和新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 监管办法(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第一条 为维护辽宁东和新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 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 (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 司事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 30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新增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 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的形式,登记存管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若公司股东对持有公司 股票的事项存在争议,应当以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簿记系统 记录的数据为准。式,登记存管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若公司股东对持有公司股票 的事项存在争议,应当以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簿记系统记录 的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 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增加注册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或北交所)批准的其他方式。加注册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或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该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注销。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 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该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注销。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北交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北交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以 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 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 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 前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 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 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其 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其他股东自愿锁定其所持股份的, 锁定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以 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 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 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 前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 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 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其 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其他股东自愿锁定其所持股份的, 锁定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公司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公司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 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 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 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 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 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 本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 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 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 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增第三十八条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其持有的股份被质押、 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 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 司并予以披露。否则,给公司利益造成 损失的,相应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新增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 占用公司资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 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地 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而 形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价情 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 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及其他股 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 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公司及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控制地位 谋取非法利益。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 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 及本章程的规定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 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 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不得 干预高级管理人员正常选聘程序,不得 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 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 反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 则及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 直接调阅、要求公司向其报告等方式获 取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董事,决定有 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及年度报 告摘要;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及年度报 告摘要;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 定的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 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 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 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交易; (十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九)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 的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 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 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 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 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 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公司未盈利的情况下可 豁免适用本标准);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公司未盈利的情况下可 豁免适用本标准)。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公司未盈利的情况下可 豁免适用本标准);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公司未盈利的情况下可 豁免适用本标准)。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购买 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3.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4.提供财务资助;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 12.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 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 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 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披露 或审议。 相关计算方式参照《上市规则》中的规 定执行。上述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3.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4.提供财务资助;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 12.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 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 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 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披露 或审议。 相关计算方式参照《上市规则》中的规 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必须经第四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 规定,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 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 规定,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 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披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 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二款第(四)项担 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披露,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 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二款第(四)项担保 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 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 元的交易,应该按照《上市规则》的规 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并由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 或者评估。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 数。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 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第四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 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 元的交易,应该按照本章程有关需股东 会审议的交易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 者审计报告,并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 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7.2.9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 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
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 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 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 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 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 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 交易。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标准,但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 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 计或者评估报告。 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 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评估报告 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 得超过1年。
新增第四十九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 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 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 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 金额分别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 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 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依据本 章程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 露。
新增第五十条 公司与同一关联方(包括关 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进行的交易,以 及与不同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或关 联法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 易,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交易金额 应当累计计算,并适用本章程规定的关 联交易审议程序。上述同一关联方,包 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 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 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 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 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 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 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 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
 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 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 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 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四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 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第五十一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 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 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 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 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 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 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 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的,不适用本条关于提供财务 资助的规定。(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 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 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 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 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 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的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的,不适用本条关于提供财 务资助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 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提供评估报 告或者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本章程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第五十二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 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 或者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已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六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 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 章程规定披露或审议。删除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 束之后的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 交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 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 权的公司股份计算。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公 司应当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北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 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 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 交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 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 权的公司股份计算。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公司 应当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北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 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地点:公 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确定的 其他地点。 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 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大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 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地点:公司 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确定的其他 地点。 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合法、有效, 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会应当
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 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 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 席。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 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现 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 参加。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 集。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需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依 法召集,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需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审议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第五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 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 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交所备案。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交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秘书应当予 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交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秘书应当 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册。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第六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 明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第五十 四条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 的全部资料或解释。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2个交易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对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
 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 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临时股东大会召开 15 日前通知各股 东。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 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临时股东会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 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 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 变更。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 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 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 变更。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 方式进行。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非职工董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非职工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非 职工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发出 通知并说明原因。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发出通知并 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 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该组织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负责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受托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由其法 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 大会。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 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该组织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负责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受托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由其法 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 会。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删除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 同推举的1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1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不 得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经股 东大会批准后作为章程的附件。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不得 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股东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经股东 会批准后作为章程的附件。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删除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股 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 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电话、视频、网络及其他方式有 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电话、视频、网 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采用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北交所报告。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交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由股东大会决议的 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由股东会决议的事 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63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 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定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 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下列对中小投资者利益有 影响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 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 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转板或者向 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
偿的方式进行。(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63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 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 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 外。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况, 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
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 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 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 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关联股东有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在公 司征得有权部门同意后,可以参加表 决,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对此作 出详细说明。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 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有效。但是, 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由本章程规定的 需由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 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方为有 效。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 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 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 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关联股东有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在公 司征得有权部门同意后,可以参加表 决,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对此作出 详细说明。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 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有效。但是,该关 联交易事项涉及由本章程规定的需由 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 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 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删除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候选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 下: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提名,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 以上的股东也可以书面形式提名,但每 一单独或共同提名股东提名董事候选 人数不能超过拟选人数。 (二)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提 名,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 3%以上的股东也可以书面形式提 名,但每一单独或共同提名股东提名监 事候选人数不能超过拟选人数。 (三)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四)独立董事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名,依法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 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股东提名董事(含独立董事)或监事时, 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将提案、提名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的申明和承 诺提交董事会、监事会,董事(含独立 董事)、监事的最终候选人由董事会、 监事会确定,董事会及监事会负责对候第八十六条 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非职工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提 名,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 1%以上的股东也可以书面形式提 名,但每一单独或共同提名股东提名董 事候选人数不能超过拟选人数。 (二)独立董事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依法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 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股东提名非职工董事(含独立董事)时, 应当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将提案、 提名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的声明 和承诺提交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非职 工董事(含独立董事)的最终候选人由 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确定,董事会或审 计委员会负责对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 股东会不得选举未经任职资格审查的 候选人出任董事。
选人资格进行审查。股东大会不得选举 未经任职资格审查的候选人出任董事、 股东代表监事。 
第八十四条 公司选举二名以上董事 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第八十七条 公司选举2名以上非职工 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选举采用累积 投票制,应执行下列程序: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 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 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 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 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 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 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 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 能投向本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 非独立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 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 出的非独立董事或监事人数的乘积,该 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或监 事候选人;第八十八条 董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 制,应执行下列程序: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 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 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 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 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 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 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 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 能投向本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 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投票权 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非 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 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 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 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 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 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 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 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 股东大会补选。 (五)如2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 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 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 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 再次投票选举。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 半数。 (四)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 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 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 司下次股东会补选。 (五)如2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 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 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 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 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 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 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 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将 不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将不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 行表决。
第八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通讯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第九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通讯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 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电话、视频、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电话、视频、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 要股东、通讯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电话、视频、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电话、视频、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 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 内容。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 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进行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 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 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其他 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为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当日,由职工 代表出任的监事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决议之日。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 表决通过当日。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 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 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 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 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 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 职;如不主动离职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 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 采取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 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 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 职;如不主动离职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第一百〇二条 非职工董事由股东会 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一百条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一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公司对控 股股东及关联方提供担保产生的债务 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担保产生的损 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 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 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 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 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应当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将导 致董事会或者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 业人士,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 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 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独立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独立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独立董事职务。发生上述情 形的,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完成董事补 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 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依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 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其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后2 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 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 免除或者终止。董事对公司的商业秘密 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依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 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
新增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 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新增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 度,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及北交所业务规则的有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 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 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
关规定享有并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及职 责,遵守履职程序。独立董事一般职权 的履职程序参照本章程规定的董事履 职程序执行,特别职权的履职程序按照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北 交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执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 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 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 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影响。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新增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 名股东 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5 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一十三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新增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 3 名独立董 事,其中至少有1名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及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 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兼顾制衡、专业 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 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新增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 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 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 6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 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6 个月内 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独立董事候选人原则上最多在3家境内 上市公司(含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确 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 立董事职责。
新增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
 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 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 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 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 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 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新增第一百一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 见的,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晰, 且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 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 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 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同意、 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 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 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独立董事发现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积极主 动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并及时向北京证 券交易所报告,必要时应当聘请中介机 构进行专项调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或 股东会审议; (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造成 重大影响的; (三)公开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者损害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新增第一百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北京证券 交易所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 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 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其辞职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 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2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 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未予以采 纳的;
 (四)向董事会报告公司或者其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董事 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 他情形。
新增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 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 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上市公司 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三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 1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2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1名代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 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 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 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新增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 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 15 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
 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 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 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 与中、小投资者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 责。
新增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 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 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 人员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 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 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 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 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 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
新增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 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 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 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 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十八 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 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 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 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 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 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 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 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 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任职规定的,应当立即 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 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 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 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 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 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60 日 内完成补选。
新增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 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 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 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 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 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 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 补选。
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 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 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 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二节 董事会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会负责。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更换。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职工董事1名。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或本章程授权范围 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或本章程授权范围内, 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 集人,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 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 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2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 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删除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明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 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经股东大 会批准后作为章程的附件。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明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审议达到下 列标准的交易事项(除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外),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权限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且超过1000万元;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达到下 列标准的交易事项(除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外),达到股东会审议权限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达到下 列标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外),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权限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 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当 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 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 的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 披露。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达到下 列标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外),达到股东会审议权限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 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由股东大会和董事 会审批之外的交易事项由董事长审批, 董事长与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应提交 董事会审议。第一百三十八条 由股东会和董事会 审批之外的交易事项由董事长审批,董 事长与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应提交董 事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2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过 半数独立董事、监事会或总经理,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第一百四十三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过半数独立 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电子邮 件、微信、信函、传真等;通知时限为: 会议召开3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但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召集人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 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 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并在会议记录 中记载。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电子邮 件、微信、信函、传真等;通知时限为: 会议召开3日前通知全体董事。但情况 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召集人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 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 在会议上做出说明并在会议记录中记 载。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 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 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记名投票等书面表决方式或举手 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视频会议 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会后补充签字。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采用举手表 决、记名投票或者电子通讯方式进行表 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视频会议 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会后补充签字。
新增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新增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 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中独立董事2名,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 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 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新增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 内部控制,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 限: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 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
 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2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 1 人 1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 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 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 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〇一条(五)~(七)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 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 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 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或监事以外 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或监事以外 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 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列席董事会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制度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制度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 会聘任或者解聘。删除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 信息披露事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股东资料管 理等工作。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 职责提供便利条件。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 责信息披露事务、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股东资料管 理等工作。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 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 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相关会议,查 阅有关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 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董事、监 事、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 公司相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 书的工作。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 中受到不当妨碍或者严重阻挠时,可以 向北交所报告。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 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 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 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 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相关会议,查 阅有关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 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董事、财 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 相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 工作。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 到不当妨碍或者严重阻挠时,可以向北 交所报告。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 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 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 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 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职。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 辞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应遵守高级管理 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不得 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 责。 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或相 关公告未披露,辞职报告应当在董事会 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 方能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 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六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 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辞 职。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 辞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应遵守高级管理 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不得 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 责。 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或相 关公告未披露,辞职报告应当在董事会 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 方能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
 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全章删除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删除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年度报告并 披露,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编制半年度报告,在每个 会计年度前 3 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 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 度报告。 公司发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北交所有关规定需要披露临时报 告的情形时,应依法及时披露临时报 告。 上述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按照有关法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定期报告和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及北交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并披露。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及北交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并披露。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应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二十日 以前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除法 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 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 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积极 的现金或股票股利分配政策,凡具备现 金分红条件的,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 式进行利润分配;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 润后,公司仍留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并 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 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采用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 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 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积极 的现金、股票以及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 股利分配政策,凡具备现金分红条件 的,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 分配;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公司 仍留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并且董事会认 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
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公司原则 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视公司经 营和财务状况,可以进行中期分配;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 利润)为正值;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2、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回报股 东,具体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相关规 定和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拟定,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决定。 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在满足现金股利分 配的条件下,若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 增长快速,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 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可以在提出 现金股利分配预案之外,提出并实施股 票股利分配预案。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董事会在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时,应 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并考虑独立 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独立董事应对 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利润分配 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大 会审议。 如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发生重大现金支 出,进行现金分红可能导致无法满足公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 式进行利润分配。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 利润)为正值;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2、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回报股 东,具体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相关规 定和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拟定,提交股东 会审议决定。 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在满足现金股利分 配的条件下,若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 增长快速,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 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可以在提出 现金股利分配预案之外,提出并实施股 票股利分配预案。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董事会在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时,应 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并考虑独立 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独立董事应对 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利润分配 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会 审议。 如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发生重大现金支 出,进行现金分红可能导致无法满足公 司经营或者投资需要的,公司可以不实 施现金分红。
司经营或者投资需要的,公司可以不实 施现金分红。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 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 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 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新增第一百七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 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 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八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应依据《证券 法》《上市规则》等规定披露定期报告 和临时报告。删除
第十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和信息披露第九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和信息披露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应当加强与中 小股东的沟通和交流,建立与投资者沟 通的有效渠道。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 股东大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说明 会,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 总监、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有) 应当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 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应当加强与中 小股东的沟通和交流,建立与投资者沟 通的有效渠道。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 股东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说明会, 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有)应当 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 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
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 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 财务、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面 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2个交易日发布召开 年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应当 包括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网 络)、召开地点或者网址、公司出席人 员名单等。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 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 财务、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面 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2个交易日发布召开 年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应当 包括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网 络)、召开地点或者网址、公司出席人 员名单等。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进行投资者关 系活动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关系管 理档案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至少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 地点; (二)投资者关系活动的交流内容; (三)未公开重大信息泄密的处理过程 及责任追究情况(如有); (四)其他内容。删除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法 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真实、 准确、完整、及时、持续地披露信息。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应当严 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 时告知公司控制权变更、权益变动和其 他重大事项,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法 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真实、 准确、完整、及时、持续地披露信息。
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应当积 极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要 求或者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知情人员 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不得 利用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 欺诈活动。公司应当做好证券公开发 行、重大资产重组、回购股份等重大事 项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工作。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或 实际控制的股份达到 5%以上的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或信 托方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投资者不得通过委托他人持 股等方式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应依法披露定 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其中定期报告包括 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临 时报告包括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董事会 决议公告、监事会决议公告以及其他重 大事项。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 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前 30日内及季度报告公告前10日内,因 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应依法披露定 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其中定期报告包括 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临 时报告包括股东会决议公告、董事会决 议公告、审计委员会决议公告以及其他 重大事项。
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30日起算, 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如有)、业绩快 报(如有)公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 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 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 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 期间。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期间 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 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公告日期的,自原 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 日终;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二)项至 第(四)项。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新增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日内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规定 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 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 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二百〇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 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 润。
新增第二百〇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〇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百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 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 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 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章 党组织第十一章 党组织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党组织发挥“把方 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重要领导作用。 董事会决策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 公司党组织的意见。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党组织充分发挥 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保 证党 和国家方针政策在本企业贯彻落 实,服务改革发展,凝聚广大职工,保 证生产经 营工作科学、高效开展,创 造一流发展业绩。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二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二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十四章 附则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 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第二百二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 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删除
第二百二十条本 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股东
会议事规则。会、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公司治理相 关制度。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本章程未尽 事宜或本章程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 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 的规定有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 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的规定 为准。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 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本章程未尽事 宜或本章程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 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的 规定有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其 他有关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的规定为 准。
注:因增加、删除、排列某些条款导致章、节、条款序号发生变化,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的章、节、条款序号依次顺延或递减,交叉引用的涉及的条款序号亦相应调整。(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