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规定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辽宁东和新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
监管办法(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 | 第一条 为维护辽宁东和新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
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
(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
司事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 |
|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 30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
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
的形式,登记存管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若公司股东对持有公司
股票的事项存在争议,应当以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簿记系统
记录的数据为准。 | 式,登记存管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若公司股东对持有公司股票
的事项存在争议,应当以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簿记系统记录
的数据为准。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
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
增加注册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或北交所)批准的其他方式。 | 加注册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或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该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 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该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北交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北交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以
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
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
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
前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
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
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其
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其他股东自愿锁定其所持股份的,
锁定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以
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
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
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
前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
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
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其
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其他股东自愿锁定其所持股份的,
锁定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公司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公司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
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
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
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
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
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
本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
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
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
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
|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新增 | 第三十八条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其持有的股份被质押、
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
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
司并予以披露。否则,给公司利益造成
损失的,相应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
|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
占用公司资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
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地
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而
形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价情
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
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及其他股
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
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公司及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控制地位
谋取非法利益。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
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
及本章程的规定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
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
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不得
干预高级管理人员正常选聘程序,不得
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
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
反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
则及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
直接调阅、要求公司向其报告等方式获
取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董事,决定有
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及年度报
告摘要;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及年度报
告摘要;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
定的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
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
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
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交易;
(十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九)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
的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
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
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
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
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
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
| 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公司未盈利的情况下可
豁免适用本标准);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公司未盈利的情况下可
豁免适用本标准)。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公司未盈利的情况下可
豁免适用本标准);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公司未盈利的情况下可
豁免适用本标准)。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
上述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购买
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3.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4.提供财务资助;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
12.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
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
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
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披露
或审议。
相关计算方式参照《上市规则》中的规
定执行。 | 上述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3.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4.提供财务资助;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
12.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
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
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
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披露
或审议。
相关计算方式参照《上市规则》中的规
定执行。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必须经 | 第四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必须经 |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
规定,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
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
规定,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
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披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
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二款第(四)项担
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披露,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
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二款第(四)项担保
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
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
元的交易,应该按照《上市规则》的规
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并由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
或者评估。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
数。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
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
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
元的交易,应该按照本章程有关需股东
会审议的交易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
者审计报告,并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
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7.2.9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
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 |
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
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
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
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
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
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
交易。 | 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标准,但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
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
计或者评估报告。
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
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评估报告
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
得超过1年。 |
新增 | 第四十九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
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
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
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
金额分别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
|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
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
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依据本
章程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
露。 |
新增 | 第五十条 公司与同一关联方(包括关
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进行的交易,以
及与不同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或关
联法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
易,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交易金额
应当累计计算,并适用本章程规定的关
联交易审议程序。上述同一关联方,包
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
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
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
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
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
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
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
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 |
| 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
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
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
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交易。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
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 第五十一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
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
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
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
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
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
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
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的,不适用本条关于提供财务
资助的规定。 |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
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
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
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
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
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的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的,不适用本条关于提供财
务资助的规定。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
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提供评估报
告或者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本章程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 第五十二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
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
或者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已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
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
章程规定披露或审议。 | 删除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
束之后的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
交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
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
权的公司股份计算。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公
司应当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北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
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
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
交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
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
权的公司股份计算。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公司
应当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北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
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地点:公
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确定的
其他地点。
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
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大 |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
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地点:公司
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确定的其他
地点。
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合法、有效,
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会应当 |
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
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 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
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
席。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
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现
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
参加。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
集。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需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依
法召集,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需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 |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审议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 第五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
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
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交所备案。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交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秘书应当予
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交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秘书应当
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册。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
明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第五十
四条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
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2个交易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对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 |
| 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
全部资料或解释。 |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临时股东大会召开 15 日前通知各股
东。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
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临时股东会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
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
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
变更。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
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
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
变更。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
方式进行。 |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非职工董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非职工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非
职工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发出
通知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发出通知并
说明原因。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
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该组织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负责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受托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由其法
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
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
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该组织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负责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受托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由其法
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
会。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
同推举的1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1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不
得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经股
东大会批准后作为章程的附件。 |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不得
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股东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经股东
会批准后作为章程的附件。 |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删除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股
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七十五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
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电话、视频、网络及其他方式有
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电话、视频、网
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采用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北交所报告。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交所报告。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由股东大会决议的
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由股东会决议的事
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63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
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定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
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下列对中小投资者利益有
影响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
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
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转板或者向
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 |
偿的方式进行。 |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63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
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
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
外。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况,
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 |
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
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
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
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关联股东有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在公
司征得有权部门同意后,可以参加表
决,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对此作
出详细说明。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
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有效。但是,
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由本章程规定的
需由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
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方为有
效。 | 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
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
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
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关联股东有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在公
司征得有权部门同意后,可以参加表
决,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对此作出
详细说明。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
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有效。但是,该关
联交易事项涉及由本章程规定的需由
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
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
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合同。 | |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候选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
下: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提名,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
以上的股东也可以书面形式提名,但每
一单独或共同提名股东提名董事候选
人数不能超过拟选人数。
(二)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提
名,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 3%以上的股东也可以书面形式提
名,但每一单独或共同提名股东提名监
事候选人数不能超过拟选人数。
(三)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四)独立董事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名,依法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
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股东提名董事(含独立董事)或监事时,
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将提案、提名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的申明和承
诺提交董事会、监事会,董事(含独立
董事)、监事的最终候选人由董事会、
监事会确定,董事会及监事会负责对候 | 第八十六条 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非职工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提
名,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 1%以上的股东也可以书面形式提
名,但每一单独或共同提名股东提名董
事候选人数不能超过拟选人数。
(二)独立董事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依法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
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股东提名非职工董事(含独立董事)时,
应当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将提案、
提名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的声明
和承诺提交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非职
工董事(含独立董事)的最终候选人由
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确定,董事会或审
计委员会负责对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
股东会不得选举未经任职资格审查的
候选人出任董事。 |
选人资格进行审查。股东大会不得选举
未经任职资格审查的候选人出任董事、
股东代表监事。 | |
第八十四条 公司选举二名以上董事
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七条 公司选举2名以上非职工
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选举采用累积
投票制,应执行下列程序: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
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
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
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
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
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
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
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
能投向本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
非独立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
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
出的非独立董事或监事人数的乘积,该
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或监
事候选人; | 第八十八条 董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
制,应执行下列程序: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
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
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
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
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
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
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
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
能投向本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
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投票权
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非
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
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
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 |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
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
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
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
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
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
股东大会补选。
(五)如2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
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
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
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
再次投票选举。 | 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
半数。
(四)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
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
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
司下次股东会补选。
(五)如2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
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
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
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
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
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
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
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将
不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将不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
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通讯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 第九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通讯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
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电话、视频、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电话、视频、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
要股东、通讯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电话、视频、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电话、视频、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
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
内容。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
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进行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
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
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其他
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为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当日,由职工
代表出任的监事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决议之日。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
表决通过当日。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
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
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
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
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
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
职;如不主动离职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
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
采取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
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
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
职;如不主动离职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第一百〇二条 非职工董事由股东会
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第一百条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 |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一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公司对控
股股东及关联方提供担保产生的债务
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担保产生的损
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
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
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
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
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应当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将导
致董事会或者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
业人士,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
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
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独立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独立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独立董事职务。发生上述情
形的,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完成董事补
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
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依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
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其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后2 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
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
免除或者终止。董事对公司的商业秘密
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依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
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 |
新增 |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
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新增 |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
度,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及北交所业务规则的有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
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
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 |
关规定享有并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及职
责,遵守履职程序。独立董事一般职权
的履职程序参照本章程规定的董事履
职程序执行,特别职权的履职程序按照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北
交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执行。 | 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
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
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
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影响。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 名股东 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5 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
|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三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
|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 3 名独立董
事,其中至少有1名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及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
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兼顾制衡、专业
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
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
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
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
6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
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6 个月内
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独立董事候选人原则上最多在3家境内
上市公司(含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确
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
立董事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
|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 |
| 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
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
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
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
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
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
见的,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晰,
且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
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
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
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同意、
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
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
|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
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独立董事发现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积极主
动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并及时向北京证
券交易所报告,必要时应当聘请中介机
构进行专项调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或
股东会审议;
(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造成
重大影响的;
(三)公开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者损害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北京证券
交易所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
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
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其辞职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
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2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
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未予以采
纳的; |
| (四)向董事会报告公司或者其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董事
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
他情形。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
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
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上市公司
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三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 1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2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1名代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
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
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
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
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 15 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 |
| 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
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
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
与中、小投资者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
责。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
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
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
人员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
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
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
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
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
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
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
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
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
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 |
|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十八
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
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
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
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
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
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
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
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
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任职规定的,应当立即
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
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
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
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
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
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60 日
内完成补选。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
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
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
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
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
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
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
补选。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
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
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
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三节 董事会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会负责。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更换。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职工董事1名。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或本章程授权范围
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或本章程授权范围内,
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
集人,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
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 |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
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2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
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明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
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经股东大
会批准后作为章程的附件。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明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审议达到下
列标准的交易事项(除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外),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权限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且超过1000万元;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达到下
列标准的交易事项(除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外),达到股东会审议权限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且超过1000万元; |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达到下
列标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外),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权限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
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当
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
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
的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
披露。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达到下
列标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外),达到股东会审议权限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
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由股东大会和董事
会审批之外的交易事项由董事长审批,
董事长与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应提交
董事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由股东会和董事会
审批之外的交易事项由董事长审批,董
事长与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应提交董
事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2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过
半数独立董事、监事会或总经理,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三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过半数独立
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电子邮
件、微信、信函、传真等;通知时限为:
会议召开3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但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召集人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
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
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并在会议记录
中记载。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电子邮
件、微信、信函、传真等;通知时限为:
会议召开3日前通知全体董事。但情况
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召集人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
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
在会议上做出说明并在会议记录中记
载。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
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
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记名投票等书面表决方式或举手
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视频会议
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会后补充签字。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采用举手表
决、记名投票或者电子通讯方式进行表
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视频会议
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会后补充签字。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
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中独立董事2名,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
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
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
内部控制,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
限: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
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 |
| 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2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 1 人 1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
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
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
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〇一条(五)~(七)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
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
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
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或监事以外
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或监事以外
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
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列席董事会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制度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制度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
会聘任或者解聘。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
信息披露事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股东资料管
理等工作。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
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
责信息披露事务、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股东资料管
理等工作。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
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
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相关会议,查
阅有关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
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董事、监
事、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
公司相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
书的工作。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
中受到不当妨碍或者严重阻挠时,可以
向北交所报告。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
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
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
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
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相关会议,查
阅有关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
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董事、财
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
相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
工作。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
到不当妨碍或者严重阻挠时,可以向北
交所报告。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
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
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
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
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职。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
辞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应遵守高级管理
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不得
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
责。
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或相
关公告未披露,辞职报告应当在董事会
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
方能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
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六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
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辞
职。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
辞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应遵守高级管理
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不得
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
责。
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或相
关公告未披露,辞职报告应当在董事会
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
方能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 |
| 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全章删除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年度报告并
披露,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编制半年度报告,在每个
会计年度前 3 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
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
度报告。
公司发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北交所有关规定需要披露临时报
告的情形时,应依法及时披露临时报
告。
上述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按照有关法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定期报告和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及北交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并披露。 |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及北交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并披露。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应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二十日
以前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除法
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
| 润。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
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
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积极
的现金或股票股利分配政策,凡具备现
金分红条件的,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
式进行利润分配;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
润后,公司仍留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并
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
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采用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
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
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积极
的现金、股票以及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
股利分配政策,凡具备现金分红条件
的,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
分配;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公司
仍留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并且董事会认
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 |
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公司原则
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视公司经
营和财务状况,可以进行中期分配;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
利润)为正值;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2、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回报股
东,具体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相关规
定和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拟定,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决定。
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在满足现金股利分
配的条件下,若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
增长快速,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
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可以在提出
现金股利分配预案之外,提出并实施股
票股利分配预案。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董事会在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时,应
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并考虑独立
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独立董事应对
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利润分配
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大
会审议。
如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发生重大现金支
出,进行现金分红可能导致无法满足公 | 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
式进行利润分配。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
利润)为正值;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2、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回报股
东,具体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相关规
定和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拟定,提交股东
会审议决定。
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在满足现金股利分
配的条件下,若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
增长快速,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
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可以在提出
现金股利分配预案之外,提出并实施股
票股利分配预案。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董事会在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时,应
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并考虑独立
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独立董事应对
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利润分配
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会
审议。
如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发生重大现金支
出,进行现金分红可能导致无法满足公
司经营或者投资需要的,公司可以不实
施现金分红。 |
司经营或者投资需要的,公司可以不实
施现金分红。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
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
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
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
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
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应依据《证券
法》《上市规则》等规定披露定期报告
和临时报告。 | 删除 |
第十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和信息披露 | 第九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和信息披露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应当加强与中
小股东的沟通和交流,建立与投资者沟
通的有效渠道。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
股东大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说明
会,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
总监、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有)
应当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
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应当加强与中
小股东的沟通和交流,建立与投资者沟
通的有效渠道。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
股东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说明会,
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有)应当
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
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 |
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
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
财务、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面
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2个交易日发布召开
年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应当
包括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网
络)、召开地点或者网址、公司出席人
员名单等。 | 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
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
财务、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面
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2个交易日发布召开
年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应当
包括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网
络)、召开地点或者网址、公司出席人
员名单等。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进行投资者关
系活动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关系管
理档案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至少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
地点;
(二)投资者关系活动的交流内容;
(三)未公开重大信息泄密的处理过程
及责任追究情况(如有);
(四)其他内容。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法
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真实、
准确、完整、及时、持续地披露信息。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应当严
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
时告知公司控制权变更、权益变动和其
他重大事项,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法
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真实、
准确、完整、及时、持续地披露信息。 |
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应当积
极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要
求或者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知情人员
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不得
利用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
欺诈活动。公司应当做好证券公开发
行、重大资产重组、回购股份等重大事
项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工作。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或
实际控制的股份达到 5%以上的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或信
托方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投资者不得通过委托他人持
股等方式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应依法披露定
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其中定期报告包括
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临
时报告包括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董事会
决议公告、监事会决议公告以及其他重
大事项。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
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前
30日内及季度报告公告前10日内,因
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应依法披露定
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其中定期报告包括
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临
时报告包括股东会决议公告、董事会决
议公告、审计委员会决议公告以及其他
重大事项。 |
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30日起算,
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如有)、业绩快
报(如有)公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
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
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
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
期间。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期间
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
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公告日期的,自原
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
日终;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二)项至
第(四)项。 | |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
新增 |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
日内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规定
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
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
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二百〇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
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
润。 |
新增 | 第二百〇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〇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
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
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
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二章 党组织 | 第十一章 党组织 |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党组织发挥“把方
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重要领导作用。
董事会决策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
公司党组织的意见。 |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党组织充分发挥
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保
证党 和国家方针政策在本企业贯彻落
实,服务改革发展,凝聚广大职工,保
证生产经 营工作科学、高效开展,创
造一流发展业绩。 |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二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十四章 附则 | 第十三章 附则 |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
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二百二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
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删除 |
第二百二十条本 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股东 |
会议事规则。 | 会、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公司治理相
关制度。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本章程未尽
事宜或本章程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
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
的规定有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
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的规定
为准。 |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
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本章程未尽事
宜或本章程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
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的
规定有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其
他有关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的规定为
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