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上海罗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9月9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暨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制定及修订公司相关治理制度的议案》。根据最新监管法规体系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及制定、修订公司相关治理制度,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2025年5月修订)》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公司法》中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同时拟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
本次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设置事项前,公司第四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完善公司治理,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
公司本次修订统一删除部分条款中的“监事会”、“监事”,“股东大会”修订为“股东会”,部分条款因增加或删除条款导致原序号顺延。具体修订内容详见附件《上海罗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全文及相关议事规则将于同日刊登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最终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为准。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完善公司治理,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公司拟取消监事会,《公司法》中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相关制度的变更情况如下: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并参照《上市公司章
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并参照《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修改 |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1196
号5层。 |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1196号
5层,邮编号码:200082。 | 修改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
表人的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均按
总经理的产生和变更办法执行。 | 修改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新增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修改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
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修改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 修改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修改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
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
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修改 |
|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和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和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修改 |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
列情形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
份的活动。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修改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
项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
项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 修改 |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的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
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注销。 |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的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
让或注销。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修改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 修改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
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
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 修改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
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 | 修改 |
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修改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
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
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
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修改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 修改 |
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
相关权益的股东。 | 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
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修改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修改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 修改 |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相
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
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新增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修改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 修改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在该事
实发生的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删除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 | | 删除 |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
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给公司及公司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有的公司
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
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的,立即申请对控股股
东所持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不能对所侵
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以现金、公司股
东大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清偿的,通过
变现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偿还侵占资产。公
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
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
长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
公司资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
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给予处
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
会予以罢免。 | |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新增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 新增 |
|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
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 新增 |
|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 新增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
股计划; | 修改 |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六)审议需股东大会决定的关联
交易;
(十七)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
董事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
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
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年度
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失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公司发生上述第(十三)项所述事项,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还应当进行审计或评估。 |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 修改 |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监管机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上述对外担保行为在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时,应当先由董事会审议,并且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前款第(五)项担保,应当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
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六)公司的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监管机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
议。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
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董事会、股东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
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
程序的相关董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违
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提供担保的,公司
有权视损失或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
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
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
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6个月内举
行。 |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
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个会
计年度结束之后的6个月内举行。 | 修改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 修改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并应在会
后提供股东身份证明、书面表决结果等文
件。 |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东通过网络方式
参加股东会的,其股东资格的合法性由网
络服务方确认。 | 修改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修改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修改 |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修改 |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修改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 修改 |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并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上海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修改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股东名册。 | 修改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修改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修改 |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 修改 |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修改 |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
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
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 修改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 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 修改 |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
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
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
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修改 |
行。 | | |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各股东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
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修改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修改 |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三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 修改 |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修改 |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修改 |
面授权委托书。 |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修改 |
第六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 删除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公司有权对书面委托书进行审查,对不符
合《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的书面委托
书有权不予认可和接受。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公司有权对书面委托书进行审查,对不符
合《公司章程》等规定的书面委托书有权
不予认可和接受。 | 修改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修改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修改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修改 |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修改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修改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修改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修改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告。 | 修改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修改 |
第七十五条 | 第七十九条 | 修改 |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发行公司债券;
(七)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修改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 修改 |
| 事项。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
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 修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并
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主动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况,并明确
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 | 修改 |
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
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该股东坚持要求参
与投票表决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所有其
他股东适用特别决议程序投票表决是否构
成关联交易和应否回避,表决前,其他股
东有权要求该股东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
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
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
关决议根据本章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
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 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
说明情况并回避。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
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
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
决议根据本章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
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
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 |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
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
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
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修改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修改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表决。董事、监事候选人,由持
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有关被
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发给董事会秘书。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
表决。董事候选人,由现届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
名。有关被提名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应在及时发给董事会秘书。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 修改 |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达 30%以上时,股
东大会在选举或更换 2名以上董事、监事
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由召集人按规定拟
订具体操作方式和程序,并提请该次股东
大会同意后实施。
换届选举或增补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由现
届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
上股份的股东提名产生;换届选举或增补
监事的候选人名单,由现届监事会、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
名产生。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
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
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
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达
30%以上时,股东会在选举或更换2名以
上董事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由召集人按
规定拟订具体操作方式和程序,并提请该
次股东会同意后实施。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换届选举或增补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由现
届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提名产生。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
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提名人不
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
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
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
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 |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
当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 | 修改 |
第八十四条 | 第八十八条 | 修改 |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修改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修改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修改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
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 修改 |
|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修改 |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
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
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
作特别提示。 | 修改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从股东大会决议
通过之时起计算,但股东大会决议另行规
定就任时间的从其规定。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就任时间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时起计
算,但股东会决议另行规定就任时间的从
其规定。 | 修改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修改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 修改 |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
情形。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
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
职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前款第(七)项至第(八)
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0日内解除其职务,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
的除外。
相关董事、监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
职或者应当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
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监事会会议并投票的,其投
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尚未届满的;
(八)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
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每届任期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
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 | 修改 |
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
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
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
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 修改 |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董事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
务,公司董事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关
联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董事会视其情节
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以处分和对负有严重
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董事
会发现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有侵占公司资产
行为时应启动对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所持公
司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股
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资产时应申请司法冻
结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凡侵占资产不能以
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 |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四)项规定。
公司董事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
务,公司董事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关
联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董事会视其情节
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以处分和对负有严重
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董事会
发现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有侵占公司资产行
为时应启动对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所持公司
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股东
或实际控制人侵占资产时应申请司法冻结
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凡侵占资产不能以现
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 修改 |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修改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
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将在2日内向股东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
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
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
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继续
履行董事职务,但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第4.3.3条规定情形的除
外。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
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
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
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
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
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
例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者
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继续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
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
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 修改 |
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当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
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
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
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
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
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
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
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当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
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
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
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
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
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
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
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
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 | 修改 |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
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新增 |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
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
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
第三方可能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
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
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
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
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
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
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修改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 修改 |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建立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
格、职权与义务等作出规定。独立董事是
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
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
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
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及公司相关独立董事工作规则
的有关规定。 | | 删除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
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 修改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 修改 |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上条第一款第(一)至(七)、(九)、
(十)、(十一)项规定的董事会各项具
体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
他人行使,并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
决议等方式加以变更或者剥夺。
上条第一款第(八)、(十二)至(十六)
项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对于涉及重大
业务和事项的,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
不得授权单个或几个董事单独决策。 |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 | 修改 |
报告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
说明。 |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
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且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
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审计、提名、薪酬
与考核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
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
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
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
各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与公司经理层、各
部门交流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并提出意
见和建议。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
和工作程序由董事会制定。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
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且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
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会批准。
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审计、提名、薪酬
与考核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
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
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
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
各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与公司经理层、各
部门交流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并提出意
见和建议。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
和工作程序由董事会制定。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批准如下交易(公司受赠现金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
批准。 | 修改 |
资产及接受关联方无偿提供担保事项除
外):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但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50%以上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但交
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人民币 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人民币 1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
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
但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
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 | 关联交易定义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的规定执行。
董事会有权批准如下交易(财务资助和提
供担保除外):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但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50%以上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但交易
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0万元,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该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
计算数据。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但交易
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人民币 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
议;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但交易标的
(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 |
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万元;但交易产生
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六)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人民币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
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
项;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
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
易,应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未达到董事会决策权限标准的交易事项,
由总经理批准,经总经理或其授权代表签
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总经理本人或其
近亲属为交易对方的关联交易事项,应该
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上述运用资金总额以实际发生额作为计算
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 12个月内累
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需要经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应当于达到该
标准之日报经公司最近一次股东大会决
策。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中的交易事项是指:购买或出售资产;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风险
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租出资
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
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
许可协议。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销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 | 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
元;但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但交易产
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
币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七)除关联担保外,公司与关联自
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在人民币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事项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
易事项;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人民币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
东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未达到董事会决策权限标准的交易事项,
由总经理批准,经总经理或其授权代表签
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总经理本人或其
近亲属为交易对方的关联交易事项,应该
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公司在连续 12个月内发生的交易(不含
委托理财)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 | |
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
在内。
董事会有权审批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应由股东大会批准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
项。董事会决定对外担保时,应当取得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
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照累计计算的原则执行,具体按照《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
行。
公司在连续 12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
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发生的标的相关
的同类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
则执行,具体计算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中的交易事项是指:购买或出售资产;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
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
组;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
用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上海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
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销售产
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
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
包含在内。
董事会有权审批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应由股东会批准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
项。董事会决定对外担保时,应当取得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 修改 |
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和监事。书面方式包括专人送出、
传真或邮件方式。 | 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
董事。书面方式包括专人送出、传真或邮
件方式。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
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在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
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在接到提议后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
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 修改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新增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
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 新增 |
|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 新增 |
|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新增 |
|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
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新增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5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3名,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
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 新增 |
|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新增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 新增 |
|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
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
薪水。 | 修改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
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应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应列席董事会会议。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总经理、副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
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总经理、副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副总经理与公司
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
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
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
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年
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
月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
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个月和
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
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半年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修改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修改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修改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
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 | 修改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
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
的派发事项。 | 修改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满足公
司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公司
实行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
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
式分配股利。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论证程序和决策机
制
1、利润分配政策研究论证程序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公司外部经
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
需要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
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
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会充分论证,
并听取独立董事、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
配政策的,还应详细论证其原因及合理性。
2、利润分配政策决策机制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
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
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
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或修改
发表独立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
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
原因。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满足公
司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公司
实行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
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
式分配股利。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论证程序和决策机
制
1、利润分配政策研究论证程序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公司外部经
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
需要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
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
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会充分论证,
并听取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众投
资者的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
还应详细论证其原因及合理性。
2、利润分配政策决策机制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
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
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表决
通过。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
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股东会审议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 修改 |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
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且经半数以上监
事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不在公
司担任职务的监事),则应经外部监事表
决通过,并发表意见。
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大会会议应采取
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
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或修改
提供便利。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1、公司的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同股同
利的股利分配政策,股东依照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公司实施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
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
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
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
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
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众
投资者的意见。
2、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采取现金、股票
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现金分红
方式优先于股票股利的分配方式。
3、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政策,
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
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有可分配
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
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并
且相关股东会会议应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
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
润分配政策的修改提供便利。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1、公司的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同股同
利的股利分配政策,股东依照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公司实施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
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
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
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
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2、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采取现金、股票
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现金分红
方式优先于股票股利的分配方式。
3、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政策,
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
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有可分配
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
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
生,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
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
之三十。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债务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 |
围,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
生,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
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
之三十。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超过 5,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资金支出安排须由董 | 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
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超过 5,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资金支出安排须由董
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4、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快速
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
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
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实施股票股利分配
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转增公司资本,法
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 |
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4、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快速
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
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
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实施股票股利分配
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转增公司资本,法
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二十五。
5、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分
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需
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公司董事会应
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及留存的
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公司
当年利润分配完成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应
用于发展公司主营业务。
6、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公司利润
分配方案应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
批准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
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
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在上述利润分配政策
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划。
7、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公司应当严格执
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确有
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
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
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
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在提交
股东大会的议案中详细说明修改的原因, |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二十五。
5、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分
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需
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公司董事会应
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及留存的
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公司
当年利润分配完成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应
用于发展公司主营业务。
6、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公司利润
分配方案应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批准。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批准
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
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在上述
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股
东回报计划。
7、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公司应当严格执
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
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确有必
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
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
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
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在提交股东
会的议案中详细说明修改的原因。股东会
表决时,应安排网络投票。公司独立董事
可在股东会召开前向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
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行
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会制定或修改的利
润分配政策以及公司未来盈利和现金流预 | |
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方案修改的合理
性发表独立意见。股东大会表决时,应安
排网络投票。公司独立董事可在股东大会
召开前向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征集其在股
东大会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
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制定或修改的
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公司未来盈利和现金流
预测情况每三年制定或修订一次利润分配
规划和计划。若公司预测未来三年盈利能
力和净现金流入将有大幅提高,可在利润
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上修订利润分配
规划和计划,例如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
反之,也可以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
内向下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或保持
原有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不变。董事会制
定的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应经全体董事过
半数以及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
过。
若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根据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进行修改或公司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
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临时调整利润
分配规划和计划,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的
调整应限定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
内,且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独立董事
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上述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
变化是指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环境、政策
环境或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公司经营
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公司当年净利润
或净现金流入较上年下降超过百分之二
十。 | 测情况制定或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
若公司预测未来三年盈利能力和净现金流
入将有大幅提高,可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
的范围内向上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
例如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反之,也可以
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下修订利
润分配规划和计划,或保持原有利润分配
规划和计划不变。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
规划和计划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审计
委员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若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根据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进行修改或公司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
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临时调整利润
分配规划和计划,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的
调整应限定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
内,且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审计委员
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上述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
变化是指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环境、政策
环境或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公司经营
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公司当年净利润
或净现金流入较上年下降超过百分之二
十。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相应的审计
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
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
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
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修改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
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
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
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 | 修改 |
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续聘。 | 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
以续聘。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
定。 |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
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
行。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
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
机发送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
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
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
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修改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立合并
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
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
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
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修改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
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
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
继。 | 修改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开发
行的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 修改 |
第一百七十六条 | 第一百八十二条 | 修改 |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开
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得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
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
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三十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 | 新增 |
|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修改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 | 修改 |
清算。 | 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6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 修改 |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
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
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
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 | 第一百九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
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 | 修改 |
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
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
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
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本章程第四十条项所述“交易”,包
括以下类型: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
等);
(3)提供财务资助;
(4)提供担保;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债务重组;
(9)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10)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 第二百零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
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
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修改 |
(11)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
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
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
数;“过”、“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
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 | 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