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增加经营范围的议案....................................12、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23、关于修订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544、关于选举董事的议案.......................................555、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议案...................................57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之一
公司原经营范围为:农药及制剂的制造、加工(按批准证书、生产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按批准证书经营)。精细化工产品的制造、加工;精细化工产品、农药的技术开发、应用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单位后勤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变更后经营范围为: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农药及制剂的制造、加工(按批准证书、生产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按批准证书经营)。精细化工产品的制造、加工;精细化工产品、农药的技术开发、应用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单位后勤管理服务;农药登记试验,检验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复
[1999]135号文批准,由江苏扬农化工
集团有限公司等七家发起人共同发起设
立。
公司在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
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1000714092832H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复
[1999]135号文批准,由江苏扬农化工
集团有限公司等七家发起人共同发起设
立。
公司在扬州市数据局注册登记,取
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21000714092832H。 |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
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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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
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
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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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以及由总经理提名董
事会聘任的其他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由总经理提
名董事会聘任的其他人员。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根据《中国共产
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
工作条例(试行)》等规定,经上级党组
织批准,设立中国共产党江苏扬农化工
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同时,根据有关
规定,设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
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
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
件。 |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
营范围:农药及制剂的制造、加工(按
批准证书、生产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
营范围:农药及制剂的制造、加工(按
批准证书、生产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品经营(按批准证书经营)。精细化工产
品的制造、加工;精细化工产品、农药
的技术开发、应用服务,自营和代理各
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单位后勤
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
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品经营(按批准证书经营)。精细化工产
品的制造、加工;精细化工产品、农药
的技术开发、应用服务,自营和代理各
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单位后勤
管理服务;农药登记试验,检验检测服
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
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
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
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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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
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
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 | 第二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
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70,000,000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
1.00元。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405,398,884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
普通股405,398,884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
为405,398,884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
普通股405,398,884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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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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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
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
公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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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
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
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不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
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
所收购的股份应当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
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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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
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
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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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
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
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
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
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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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
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
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
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
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
司的监事、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
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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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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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公司应防止控股股东及
其他关联方通过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占
用公司的资金和资源,公司不得以下列
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
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
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委托贷
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
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
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
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 公司对控股股东所持
股份建立“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
现控股股东侵占资产的,公司应立即申
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
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第四十二条 若发生控股股东及其
他关联方违规资金占用情形,公司有权
要求占用方依法制定清欠方案,并及时
按照相关要求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及公
告。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责
任人,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和财产安全的
法定义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其他相关知悉人员在发现或知悉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单位侵占公司
资产后,第一时间通知董事会,董事会
将及时召开会议,确定责任并及时向证
券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若发现公司董事、高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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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级管理人员存在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
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
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
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予
以解聘;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
东大会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则移送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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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
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
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
稳定。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
面报告。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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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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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
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
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
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凡不属于上述对外担保行为的,由
董事会在职权范围内审议决定。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
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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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六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六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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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地点为本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决定的
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
点为:本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决定的其
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提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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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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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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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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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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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
得低于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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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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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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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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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
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
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
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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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以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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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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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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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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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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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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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在委托书中未注
明具体投票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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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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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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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
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
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
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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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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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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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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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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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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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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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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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
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
易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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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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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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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就以下事项作出特别决
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
内容;
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
过10%;
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
司形式;
4、发行优先股;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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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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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
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
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
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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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或其他股东提出回
避申请;
(二)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通
过决议决定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
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非关联股东按本章程第八十、八十三条
规定表决。
公司董事会另行制定《关联交易规
则》,由股东大会通过后实施。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董事会另行制定《关联交易规
则》,由股东会通过后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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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
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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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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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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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当控股股东控股比例达到百分之三
十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董事会另行制定《累积投票制
实施细则》,由股东大会通过后实施。
(一)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
1、现任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股份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以书面
形式提名董事候选人;
2、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候选人名
单,并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二)、监事提名方式和程序:
1、现任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股份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以书面
形式提名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
2、监事会审议通过监事候选人名
单,并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当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份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时,应当采用累
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
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现任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
书面形式提名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候选人
名单,并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另行制定《累积投票制
实施细则》,由股东会通过后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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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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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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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
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
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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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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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后立
即就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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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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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党委成员一
般由五至九人组成,设党委书记一名、
党委副书记一名。 |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党委设党委书
记一名、党委副书记一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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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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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
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
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
公司董事总数的半数。 | 第一百零六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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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
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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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不得将在担任董事期间知晓的
公司核心机密透露给董事的关联方、公
司的竞争对手或潜在竞争对手;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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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
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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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以
及任期结束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其对
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
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
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以及任期结束后
的一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
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在任职
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
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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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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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由九名董
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一人,副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
董事一名,独立董事三名,设董事长一
人,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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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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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遵循
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
交易所有关资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
担保、关联交易的规定,按照下述资产
处置、对内对外投资、贷款审批、对外
担保等权限,认真履行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资产处置:董事会具有单次
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的总资产的百分
之三十的资产处置(收购、出售、置换
和清理等)权限;
(二)对内对外投资:董事会具有
单项投资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
产的百分之三十的投资权限;
(三)贷款审批:董事会具有单次
贷款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百分之三十的贷款审批权限;
(四)对外担保:董事会在本章程
规定范围内依法行使担保权限。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连续对同一资产
或相关资产分次进行的处置、担保,分
次进行的贷款审批或对外投资,以其在
此期间的累计额不超过上述规定为限。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
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
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公司不得因提供担保导致
出现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
关规定的情形。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
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超过以上规定范围的重大事项,董
事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
关注交易的必要性和公允性,应当关注
是否可能损害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必要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遵循
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
交易所有关资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
担保、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规定,按
照下述资产处置、对内对外投资、贷款
审批、对外担保、对外捐赠等权限,认
真履行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资产处置:董事会具有单次
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的总资产的百分
之三十的资产处置(收购、出售、置换
和清理等)权限;
(二)对内对外投资:董事会具有
单项投资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
产的百分之三十的投资权限;
(三)授信审批:董事会具有单次
授信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百分之三十的授信审批权限;
(四)对外担保:董事会在本章程
规定范围内依法行使担保权限;
(五)对外捐赠:董事会具有单次
捐赠不超过四百万元的审批权限。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连续对同一资产
或相关资产分次进行的处置、担保、捐
赠,分次进行的授信审批、对外投资或
者对外捐赠,以其在此期间的累计额不
超过上述规定为限。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
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
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公司不得因提供担保导致
出现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
关规定的情形。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
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超过以上规定范围的重大事项,董
事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专家、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时,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专项报
告。 |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
关注交易的必要性和公允性,应当关注
是否可能损害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必要
时,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专项报
告。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会
授权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1、批准单次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
的总资产的百分之五的资产处置(收购
出售、置换和清理等);
2、批准单项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
的净资产的百分之十的对内对外投资;
3、批准单次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
的净资产的百分之十的贷款;
4、批准单次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
的净资产的百分之六的对外担保;
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连续对同一资产
或相关资产分次进行的处置、分次进行
贷款或对外投资的,以其在此期间的累
计额不超过上述规定为限;
5、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行使上述职权不应超过董事
会的职权范围。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二)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三)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四)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会
授权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1、批准单次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
的总资产的百分之五的资产处置(收购
出售、置换和清理等);
2、批准单项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
的净资产的百分之十的对内对外投资;
3、批准单次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
的净资产的百分之十的授信;
4、批准单次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
的净资产的百分之六的对外担保;
5、批准单次不超过一百万元的对外
捐赠。
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连续对同一资产
或相关资产分次进行的处置、分次进行
贷款、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捐赠的,以其
在此期间的累计额不超过上述规定为
限;
6、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行使上述职权不应超过董事
会的职权范围。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 |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 |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者审计委员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
方式为举手表决方式,但如有两名以上
董事要求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的,则应
当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可以不经召开会议
而通过书面决议。经取得公司章程规定
的通过决议所需人数的董事签署后,该
决议于最后签字董事签署之日起生效。
书面决议可以专人送达、邮寄或者传真
方式进行。当半数以上独立董事或半数
以上董事认为拟讨论的议题不宜采用书
面决议的方式时,则董事会应当召开会
议。
通过书面决议方式召开的临时董事
会会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预先通
知;
(二)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三)其议题必须是事务性的;
(四)所拟讨论的议题不能超过四
个。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
方式为举手表决方式,但如有两名以上
董事要求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的,则应
当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可以不经召开会议
而通过书面决议。经公司章程规定的通
过决议所需人数的董事签署后,该决议
于最后签字董事签署之日起生效。书面
决议可以专人送达、邮寄或者传真方式
进行。当半数以上独立董事或半数以上
董事认为拟讨论的议题不宜采用书面决
议的方式时,则董事会应当召开会议。
通过书面决议方式召开的临时董事
会会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预先通
知;
(二)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三)其议题必须是事务性的。 |
| |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
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
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
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
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
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新增 | 第三节 职工代表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设职工代表
董事一名,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选举产生。 |
新增 | 第四节 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
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
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
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
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
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
十八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
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
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
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
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
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
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
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五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
为五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三名,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董事可以
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
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
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另行制定《审计委员会议事
规则》。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董事会另行制定《战略与可持续发
展委员会议事规则》《提名委员会议事规
则》《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议事规则》。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
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和经总经理提名董事会
聘任的其他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
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和经总经理提名董事会
聘任的其他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三条(四)~(六)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
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
理人员。 |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
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情
况,总经理有权批准单次不超过公司最
近经审计的总资产的百分之三的资产处
置(收购、出售、置换和清理等);有权
审批单次贷款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的
净资产的百分之五的贷款。涉及关联交
易的,按公司《关联交易规则》的专项
规定执行。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连续对同一资产
或相关资产分次进行的处置、分次进行
的贷款审批,以其在此期间的累计额不
超过上述规定为限。
(十一)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制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
奖惩方案,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情
况,总经理有权批准单次不超过公司最
近经审计的总资产的百分之三的资产处
置(收购、出售、置换和清理等);有权
批准单项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的对内对外投资;有权审
批单次贷款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
资产的百分之五的授信;有权审批单次
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对外捐赠。涉及关联
交易的,按公司《关联交易规则》的专
项规定执行。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连续对同一资产
或相关资产分次进行的处置、分次进行
的贷款审批,以其在此期间的累计额不
超过上述规定为限。
(十一)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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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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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
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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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监事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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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兼任监事。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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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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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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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
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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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
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
务。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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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
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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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
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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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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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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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监事会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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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监事会。
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其中股东代表
监事三人,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二人。监
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三分之
二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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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
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
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
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
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
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审查重大关联交易协议;检
查重大关联交易协议执行情况,并向股
东大会报告;必要时,就重大关联交易
事项专门发表意见;
(十)审查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并发表意见;
(十一)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二)要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内部审计人员及外部审计人员出席监事
会会议,解答所关注的问题;
(十三)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履行
职责的情况、绩效评价结果;
(十四)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
授予的其他职权。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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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监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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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事通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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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
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
科学决策。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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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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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
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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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二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
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江苏证监局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向江苏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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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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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
决策程序和机制:
(一)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
由公司董事会先制定分配方案,再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议。董事会在决策
和形成利润分配方案时,应详细记录管
理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
董事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
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
存;
(二)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
件及其他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
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三)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公司年度盈利且累计未分配
利润为正而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
的,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
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使用 |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
决策程序和机制:
(一)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
由公司董事会先制定分配方案,再提交
公司股东会进行审议。董事会在决策和
形成利润分配方案时,应详细记录管理
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董事会
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二)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
件及其他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
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三)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公司年度盈利且累计未分配
利润为正而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
的,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
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使用
计划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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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计划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
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
披露;
(五)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现
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六)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
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如遇不可抗
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
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
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
政策进行调整。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
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
事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 | 专门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并及时披露;
(五)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现
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六)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
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
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如遇不可抗力
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
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
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
策进行调整。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
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
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后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通
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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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
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
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
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
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
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
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
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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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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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送出。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发出。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或以邮
件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
或者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或以邮
件方式进行。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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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
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
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
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
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
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
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
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
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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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
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
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
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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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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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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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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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
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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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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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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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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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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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五十,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二百一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
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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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
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
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江苏省扬州工商
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
版章程为准。 | 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扬州市数据局
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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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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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以及其他不涉及实质性内容的非重要修订,如条款编号变化、援引条款序号的相应调整等,未在上述表格中对比列示。除前述修订和调整外,《公司章程》的其他条款不变。本次《公司章程》的修订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