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速(601518):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时间:2025年09月12日 19:15:43 中财网
原标题:吉林高速: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年9月12日 经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股东会运作程序,提高议事效率,维护股东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
司股东会规则》(2025年修订)和《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它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
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
使职权。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证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
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
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称上交所),说
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
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六条 公司只能为本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的担保总额,连续十二个月内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股东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
权限及审议程序的,公司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第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审计
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
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
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有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提出提案。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
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股东会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
以公告形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股权登记时间、地点、登记方式;
(六)授权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七)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
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做
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自行召集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发出的
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不得变更原向董事会提出的提案或增
加新的内容,否则应当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重新向董事会提
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得延期或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
会议通知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
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
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
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
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授权委托书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一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登记终止后到达会场的股东有权旁听会议,但不得参加
会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
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做出述职报
告。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各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十或者担保金额连续十二
个月内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三十
以上的事项以及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
提供担保的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利润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
向股东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
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
并回避。该股东坚持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由出席股东会的
所有其他股东适用特别决议程序投票表决是否构成关联交
易和应否回避,表决前,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东对有关情
况做出说明。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有的有表决权股份的半数以上
通过方为有效。但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须股东会特别决议通
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
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
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
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
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
人;首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并由股东会选举
决定董事人选。

(二)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独立董事候选
人。

(三)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进行审
查,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选举
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按照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前款所
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董事候选人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由公司工会提名,
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
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
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
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五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
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
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
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各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股东对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第六十二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
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
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
公告该决议。

第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
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
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
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
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
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修改
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
的,上市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
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
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
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
“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自股东会
通过之日起执行。

经2023年9月7日公司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的《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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