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为了进一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5年修订)》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一条 为维护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
程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
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
2 | 第二条公司是1993年11月11日经西
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市体改字〔1993
98号”文件批准,由西安饮食集团公司作为
独家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按
照《公司法》对公司进行了规范,并依法履
行了重新登记手续。
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在西安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公司统一社会信用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1993年11月11日经西安市经济
体制改革委员会“市体改字〔1993〕98号”
《关于同意“西安饮食集团公司”改组为
“西安饮食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
复》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在西安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公司营业执照 |
| 代码91610103294241917P。
公司经2006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将
原中文名称“西安饮食服务(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更名为“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将
原英文名称:“XI'ANCATERING&SERVICE
( GROUP ) CO., LTD. ” 更 名 为
“XI'AN CATERINGCO.,LTD.”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294241917P。
公司经2006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将
原中文名称“西安饮食服务(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更名为“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将原
英文名称:“XI'ANCATERING&SERVICE
(GROUP)CO.,LTD.”更名为“XI'AN CATERING
CO.,LTD.”。 |
3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4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5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6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党组织及党的工
作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
7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总监以及公司确认的其他人员。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总监以及公司确认的其他人员。 |
8 |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行使职权时,必须严格遵守《中国共
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等有关规定和行为规
范,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 |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行
使职权时,必须严格遵守《中国共产党廉洁自
律准则》等有关规定和行为规范,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利益。 |
9 | 第十八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
10 |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第二十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11 | 第二十一条 公司经批准设立时发行
的普通股总数为114,415,100股。经公司
2002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以2002
年12月31日总股本114,415,100股为基数
向全体股东以资本公积金每10股转增5股
转增后公司总股本为171,622,650股。经公
司2006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暨相关股
东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
案,公司以流通股本6201.18万股为基数,
用资本公积金向方案实施股份变更日登记
在册的全体流通股股东持有每10股流通股
转增4.5股,共计转增27,905,310股,转
增后公司总股本为199,527,960股;公司
2013年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50,000,000股
公司总股本由原来的199,527,960股增加至
249,527,960股。公司实施2013年度分红派
息、转送股方案,方案为:以公司2013年
末总股本249,527,96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
东每10股送红股3.4股,派0.85元人民币
现金(含税),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 | 第二十二条经西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
会市体改字[1993]98号、市体改字[1993]103
号文批准,采用定向募集方式改组设立本公
司。募集设立时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74,415,100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其中西安饮食集团公司以其评估后的部分经
营性净资产折股3500万股作为国家股,由西
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持有。 |
| 股东每10股转增6.6股。本次实施转送股
后,公司总股本由249,527,960股增至
499,055,920股。2022年公司非公开发行股
份74,858,388股,公司总股本增至
573,914,308股。 | |
12 |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573,914,308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573,914,308股,其他种类股0股。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573,914,308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573,914,308股,其他类别股0股。 |
13 | 第二十三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四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
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14 | 第二十四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五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15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16 |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八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17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
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回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授权,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决议同意。
公司依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回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10日内注销;属于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 第二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
|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具体实
施细则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等执
行。 |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18 |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三十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19 | 第三十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一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20 | 第三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二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21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
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第三十三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22 | 第四章 股东及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及股东会 |
23 | 第一节 股东及其权利和义务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24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
司股份的法人和自然人。公司依据证券登记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
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
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
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四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
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
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
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25 | 第三十四条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享有权
利并承担义务。
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
定权利。 | 第三十五条股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应当
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
利。 |
26 |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
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
关权益的股东。 |
27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28 | 第三十九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四十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的目的、具体内容及
时间,并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以及保密协议(需明
确说明查阅与股东合法权益的直接关联性,
不得包含任何不正当竞争、损害公司利益或
其他非正当目的,承诺对相关材料保密并承
担相应责任),公司核实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的规定,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 |
| | 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自股东提
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
说明理由。 |
29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30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
| |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31 | 第四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
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书
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32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33 | | |
|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34 | 第四十四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
面报告。 | 删除 |
35 | 新增 | 第四十七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
利益。 |
36 |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 | 第四十八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
| 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
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
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
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37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提名公司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不得对股
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
议设置批准程序。 | 第四十九条控股股东提名公司董事候选
人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条件
和程序。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结果
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 |
38 | 第四十七条 公司的重大决策应当由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
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第五十条公司的重大决策应当由股东会
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干预公
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
39 | 新增 | 第五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
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40 | 新增 | 第五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
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
转让作出的承诺。 |
41 | 第五十一条 公司人员应当独立于控
股股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不
得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监事
的,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
的工作。 | 第五十六条公司人员应当独立于控股股
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不得担任
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控股股东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
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 |
42 | 第五十四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及
其他内部机构应当独立运作。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内部机构与公司及其内部机
构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本章
程和规定程序干涉公司的具体运作,不得影
响其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 第五十九条公司的董事会及其他内部机
构应当独立运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内部机构与公司及其内部机构之间没有上下
级关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违
反法律法规、本章程和规定程序干涉公司的具
体运作,不得影响其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
43 | 第六十一条 下列关联交易事项由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单项或者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
的相同标的交易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应
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三)董事会决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的关联交易。 | 删除 |
44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放弃对该项提案的表
决权,且其持有(代表)的股份不计入该项
表决的有效表决票总数。 | 删除 |
45 | 第六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 删除 |
46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47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六十五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 第六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为提高工作效率,股东会可以通过决议
向董事会作出授权,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但股东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
予董事会行使。 |
| 为提高工作效率,股东大会可以通过决
议,向董事会作出授权,授权内容应当明确
具体。但不得将法定的上述应由股东大会行
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 |
48 | 第六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累计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
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六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
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
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49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
月内举行。 |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
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50 |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51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中写
明的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七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召开股东会通知中写明的地点。股
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
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52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七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53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54 | 第七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七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55 | 第七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七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56 | 第七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 第七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
|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
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57 | 第七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
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七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58 | 第七十四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七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59 | 第七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第七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60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61 | 第七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 第七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62 | 第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普通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七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63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 | 第八十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
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
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64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
65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
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
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66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
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
束当日下午3:00。 | |
67 | 第八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
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68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第八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69 | 第八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八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
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70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71 | 第八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
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八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
门查处。 |
72 | 第八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八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73 | 第八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第八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74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八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75 | 第八十九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76 | 第九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员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八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
77 | 第九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八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78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79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
80 | 第九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
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九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81 | 第九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 第九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82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 第九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83 |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84 | 第一百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九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85 | 第一百零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九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
86 | 第七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87 |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88 | 第一百零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一百零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89 | 第一百零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第一百零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90 |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一百零三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91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应按规定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
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零四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应当及时披露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合《股票上市
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
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日常关联
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
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
比例;
(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
92 |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
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
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同
时,应当对非关联股东的投票情况进行专门
统计,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
明。 | 第一百零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
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
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
93 |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
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
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 |
|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
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
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
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
94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
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
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 删除 |
95 | 第一百一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一百零六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96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监事的选举,
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股份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
和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监事候选人,董
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实行累积投票制。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
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按候选人得票多少为
序,所得选票较多者当选,但当选者所得选
票应达到出席会议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
97 | 第一百一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 第一百零八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
|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
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98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一百零九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99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
方式投票表决。 | 第一百一十一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
100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
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一百一十二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101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102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一百一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103 | 第一百二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
细内容。 | 第一百一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104 | 第一百二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
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一十七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105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
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第一百一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
任。 |
106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
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 第一百一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107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党委履行下列
职责:
(一)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基层党组织
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带头作用,服
务公司生产经营,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
针、政策、重大部署在公司的贯彻执行,确
保公司坚持改革发展正确方向;
(二)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加
强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统一领
导;
(三)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讨论审议“三重一大
决策事项,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公司党
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经理层作出决
定;
(四)全面落实“四同步”“四对接”
工作要求,不断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与生产
经营中心工作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及工作机
构同步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员 |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党委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基层党组织战
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带头作用,服务公
司生产经营,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重大部署在公司的贯彻执行,确保公司坚持改
革发展正确方向;
(二)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加强
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统一领导;
(三)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依法
行使职权,讨论审议“三重一大”决策事项,须
经公司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经理层
作出决定;
(四)全面落实“四同步”“四对接”工
作要求,不断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与生产经营
中心工作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及工作机构同步
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员同步配
备、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做到体制、机制、制
度和工作对接,确保党的领导、党的建设在企 |
| 同步配备、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做到体制、
机制、制度和工作对接,确保党的领导、党
的建设在企业改革发展中得到体现和加强;
(五)按照党管干部和党管人才原则,
履行公司重要经营管理干部选用的主导权,
发挥选人用人中的领导和把关作用,加强对
公司领导人员的监督;
(六)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加强党
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精神
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七)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
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八)应当由公司党委履行的其他职
责。 | 业改革发展中得到体现和加强;
(五)按照党管干部和党管人才原则,履
行公司重要经营管理干部选用的主导权,发挥
选人用人中的领导和把关作用,加强对公司领
导人员的监督;
(六)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加强党组
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
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七)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
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八)应当由公司党委履行的其他职责 |
108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党委和公司纪
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
织批复设置,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
国共产党基层党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等
有关规定选举产生或任命。公司坚持和完善
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党委书记
和董事长由一人担任,符合条件的党委领导
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
事会、经理层,符合条件的董事会、监事会
和经理层班子中的党员,可以按照党章及有
关规定进入党委会,保证党组织作用在决策
层、监督层、执行层有效发挥。严格执行企
业基层党组织按期换届制度。 |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党委和公司纪委的
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
设置,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
党基层党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
选举产生或任命。公司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
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党委书记和董事长由一
人担任,符合条件的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通
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符合条件的
董事会和经理层班子中的党员,可以按照党章
及有关规定进入党委会,保证党组织作用有效
发挥。严格执行企业基层党组织按期换届制
度。 |
109 | 第六章 董事及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 第六章 董事及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110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
|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
(四)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其他情形。 | 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
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111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
但独立董事连任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
| |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112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
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113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114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
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应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会议。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
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
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
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
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 |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
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
议。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
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
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
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
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
而免除。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 |
| 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
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
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 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
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
代为出席会议。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115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在2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如因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股东大会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
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
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
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任之
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
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116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两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
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
义务的期限为一年。 |
117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118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19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
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
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
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
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
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本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
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
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120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
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
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
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
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
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
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
121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按照本章程规
定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会的,由提名委
员会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
明确的审查意见。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
召开前,按照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前
款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
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相关报
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
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证券交易所提出异 |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提
名委员会的,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
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
前,按照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前款的规
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
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
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慎判断独立董事候选
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证券交 |
| 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 易所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 |
122 |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
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
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
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
123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的任期与
董事会其他董事任期一致。独立董事连选可
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
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被
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 第一百四十五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
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
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
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
124 | 第一百五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
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担任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会计、经济
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一百四十七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125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 第一百四十八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
| 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任职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
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
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
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
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
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126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127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享有董事
的一般职权,同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本章程的规定可以行使以下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职
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 第一百五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128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依法
履行董事义务,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
和董事会议题内容,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利益,尤其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
独立董事应当按年度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
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独立董事应当
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 第一百五十一条独立董事应当依法履行
董事义务,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和董事
会议题内容,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尤
其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独立董事应
当按年度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
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独立董事应当主动
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
129 | 第一百五十四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应
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
材料,并形成明确的意见,书面委托其他独
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公司
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
提请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第一百五十二条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
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
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
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
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
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130 | 第一百五十五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
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其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上
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或本章程规定,
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的,拟辞
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
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辞职
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第一百五十三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
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
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
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
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上市公
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
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
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
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
十日内完成补选。 |
131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
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
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以下事项。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五)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 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132 | |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五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
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
|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133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
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
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
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
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
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
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
方式履行职责。 | 第一百五十七条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
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
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
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
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
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
134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司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公平对
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
权益。
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当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的要求,专业结构合理。董事
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识、技
能和素质。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
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的要求,专业结构合理。董事会成员
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
质。 |
135 |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1人,副
董事长1人。独立董事中至少应包括一名会
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会计
专业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 第一百五十九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职工董事1名。董事
会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
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
136 | 第一百六十六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137 |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法律、法规和《股票上市规则
规定的职权范围及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六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
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138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139 |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该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六十二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140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于本章程第一百
六十一条第(八)项所述事项,董事会应当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超
过前款授权范围的重大事项应报股东大会
批准。 | 第一百六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
批准。 |
141 | 第一百六十五条 董事会各项法定职
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
使,并不得以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
加以变更或者剥夺。
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涉及重
大业务和事项的,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
不得授权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 第一百六十四条董事会各项法定职权应
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并
不得以本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加以变更或
者剥夺。
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涉及重大
业务和事项的,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不得
授权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
142 | 第一百六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
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
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下列事
项的审批权:
1、关于运用公司资产进行投资,包括
对外投资、长期股权投资、经营项目投资、
委托理财、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国债投
资等,审批权限为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10%。
2、董事长在12个月内批准的上述投资
项目的累计投资金额必须低于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10%。达到
以上限额的任一投资项目的未完成部分及
新增项目,应提交董事会批准。
3、关于购买、出售资产,审批权限为
低于下列标准中的任一标准:
(1)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达到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10%的
(承担债务、费用等应当一并计算);
(2)被收购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
的绝对值(按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占公司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利润或亏损绝
对值的比例不足10%,且绝对金额不满100 | 第一百六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万元;被收购资产的净利润或亏损值无法计
算的,不适用本项规定;收购企业所有者权
益的,被收购企业的净利润或亏损值以与这
部分产权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值计算;
(3)被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
绝对值或该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利润或亏损
绝对额占公司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利润或
亏损绝对值的比例不足10%,且绝对金额不
满100万元的;被出售资产的净利润或亏损
值无法计算的,不适用本项规定;出售企业
所有者权益的,被出售企业的净利润或亏损
值以与这部分产权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值
计算;
(4)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相
关资产分次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计算
购买、出售的数额;
(5)属于公司与关联人(包括潜在关
联人)进行的关联交易事项,审批权限为与
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低于30万元的
交易;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
成交金额低于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低于0.5%的交易。
(八)提名向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股
东会推荐其董事和监事候选人;
(九)审批董事会的活动经费;
(十)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143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
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
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144 | 第一百六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六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145 | 第一百七十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六十八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146 | 第一百七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时,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七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147 | 第一百七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记名投票表决制。每名董事(含代理
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
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七十三条董事会召开采用现场形
式,也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会议表决方式
为记名投票表决制。 |
148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
秘书,作为公司与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
人。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
会会议的筹备及文件保管、公司股东资料的
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工作
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秘
书,作为公司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
人。
公司应当设立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的
信息披露事务部门。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149 |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
董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
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
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
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
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参
加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
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
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
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交易
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
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交易所所有问
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进行证券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
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
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交易
所其他相关规定及本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
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
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
如实地向交易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
监会和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七十八条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
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
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
信息披露有关规定。
(二)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投资者关系管
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
议,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
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
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公告。
(五)关注有关公司的传闻并主动求证真
实情况,督促董事会等有关主体及时回复证券
交易所问询。
(六)组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
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及证券交易所其
他规定要求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
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其他相
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
诺;在知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
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
提醒并立即如实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的
管理事务等。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150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
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
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相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
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和公司相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 |
| 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
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
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
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
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
料和信息。 | 秘书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
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
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
议,查阅相关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
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
151 |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
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
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
取得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
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
处罚未满三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
书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
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不得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中国证监会行
政处罚;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
秘书的其他情形。 |
152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
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
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
会秘书的职责,并报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
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
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
秘书职责。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
之后,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
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
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
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
书的职责并公告,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
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
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的
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在代行后
的六个月内完成董事会秘书的聘任工作。 |
153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有关拟
聘任董事会秘书的会议召开五个交易日之
前将该董事会秘书的有关材料报送交易所,
交易所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交易日
内未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可以聘任。 | 删除 |
154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聘任董事会秘
书之前应当向交易所报送下列资料:
(一)董事会推荐书,包括被推荐人符
合《股票上市规则》任职资格的说明、职务
工作表现及个人品德等内容;
(二)被推荐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证明
(复印件);
(三)被推荐人取得的董事会秘书资
格证书(复印件)。 | 删除 |
155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在聘任董事会
秘书的同时,还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
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
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
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
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参加交易所组织的
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并取得董事会秘书资
格证书。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
的同时,还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
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
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
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
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证券事务代表的任职条件参照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条执行。 |
156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正式聘
任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后应当及时公
告并向交易所提交下列资料:
(一)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聘任
书或者相关董事会决议;
(二)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的通
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
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
址等;
(三)公司董事长的通讯方式,包括办
公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
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聘任董事会秘书、
证券事务代表后应当及时公告,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下列资料:
(一)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聘任书
或者相关董事会决议、聘任说明文件,包括符
合《股票上市规则》任职条件、职务、工作表
现及个人品德等;
(二)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个人简
历、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的通讯
方式,包括办公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
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 |
| 上述有关通讯方式的资料发生变更时,
公司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提交变更后的资料。 | 上述有关通讯方式的资料发生变更时,公
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变更后的资料 |
157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
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
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
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交易所提交个人陈
述报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
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解聘。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
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董事会秘书可以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
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个人陈
述报告。 |
158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
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所
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的;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
者疏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本章
程,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 第一百八十五条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
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所规定情
形之一;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
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本
章程,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
159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
会秘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在
任职期间以及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
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
规的信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
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
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者待办理事
项。 | 删除 |
160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应当保证董事
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在任职期间按要求参
加交易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
公司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指派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应当指派董事会秘
书、证券事务代表或者《股票上市规则》规定
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负责与证券交易
所联系,办理信息披露与股票及其衍生品变动 |
| 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或者代行董事会
秘书职责的人员负责与交易所联系,办理信
息披露与股权管理事务。 | 管理事务。 |
161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专门委
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
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
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
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
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
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162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
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应当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
163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
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 第一百八十九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
|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164 | | |
| | 第一百九十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
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
165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3至6名。公司总经理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
确认的其他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166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四)~(六)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九十五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167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九十六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168 | 第二百零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 第一百九十八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
|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169 | 第二百零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二百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170 | 第二百零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
规定。 | 第二百零一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171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协助总经理工作。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由
总经理提名,董事会任命。 | 删除 |
172 | 第二百零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
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进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
序,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
级管理人员。 | 第二百零二条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应
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进
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
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
过股东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
173 | 第二百零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
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追究其法律责
任。 | 第二百零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74 | 新增 | 第二百零五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
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
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175 |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应当建立公正透
明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绩效与履职
评价标准和程序。 | 第二百零六条公司应当建立公正透明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与履职评价标准和程
序。 |
176 | 第二百一十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绩效评价由董事会或者其下设的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
开展绩效评价。
独立董事、监事的履职评价采取自我评
价、相互评价等方式进行。 | 第二百零七条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绩
效评价由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组织,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绩效评价
独立董事的履职评价采取自我评价、相互
评价等方式进行。 |
177 | 第二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监事履行职责的情
况、绩效评价结果及其薪酬情况,并由公司
予以披露。 | 第二百零八条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
董事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评价结果及其薪酬
情况,并由公司予以披露。 |
178 | 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监事报酬事项
由股东大会决定。在董事会或者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报
酬时,该董事应当回避。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当经
董事会批准,向股东大会说明,并予以充分
披露。 | 第二百一十一条董事报酬事项由股东会
决定。在董事会或者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
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应当
回避。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当经董
事会批准,向股东会说明,并予以充分披露 |
179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或者相关合
同中涉及提前解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任职的补偿内容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得
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或者相关合同中
涉及提前解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补偿
内容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合法权
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
180 | 第八章 监事及监事会
第二百一十七条至第二百三十五条,关
于监事及监事会的规定 | 删除 |
181 |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
配和审计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和审计 |
182 |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
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
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
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183 |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184 |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185 |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二百一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186 | 第二百四十二条 利润分配形式:公司
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
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在利润分配方式
中现金分红优先于股票股利。具备现金分红
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对于非经常性损益形成的利润、公允价
值变动形成的资本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不得
用于现金分红。 | 第二百二十条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
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
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现金分
红优先于股票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
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
187 | 第二百四十三条 利润分配决策机制
与程序: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方案由董事会
制定并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公司
董事会、股东大会在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
和论证过程中,应当与独立董事、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独立董事、中小
股东的意见。 | 第二百二十一条利润分配决策机制与程
序: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方案由董事会制定并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公司董事会、股
东会在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
应当与独立董事、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充分听取独立董事、中小股东的意见。 |
188 | 第二百四十八条 若发生第二百四十
五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中所述的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的情况,或董事会认为
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
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但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
二十。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
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
理因素,应充分考虑公司的可分配利润总
额、现金流状况、股本规模及扩张速度是否
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
应,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
益。 | 第二百二十五条若发生第二百二十三条
和第二百二十四条中所述的重大投资计划或
重大现金支出的情况,或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
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提出股票
股利分配预案。但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
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
素,应充分考虑公司的可分配利润总额、现金
流状况、股本规模及扩张速度是否与公司目前
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以确保分
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
189 | 第二百五十条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
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
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
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
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
露。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 | 第二百二十八条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
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
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190 |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
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案。确有必要对章程
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应当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
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 | 第二百二十九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
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
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
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
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
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 |
|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
红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案
确有必要对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
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
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191 |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
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
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192 | 第二百五十四条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
公司资金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
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删除 |
193 |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
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
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决议的要求;
(二)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
(三)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
(四)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
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
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五)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
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
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还应当对调整或者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
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
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
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的要求;
(二)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
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
拟采取的举措等;
(五)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
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
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还
应当对调整或者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
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194 |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二百三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195 | 第二百五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196 | 新增 | 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
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197 | 新增 | 第二百三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
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
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198 | 新增 | 第二百三十六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
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
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
199 | 新增 | 第二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
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
200 | 新增 | 第二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201 | 第二百五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
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二百三十九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
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
年,可以续聘。 |
202 | 第二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二百四十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203 | 第二百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二百四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会决定。 |
204 | 第二百六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二百四十三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205 | 第十章 信息披露与透明度 | 第九章 信息披露与透明度 |
206 | 第二百六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
确、完整、及时、公平。
公司应当制定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对外发布信息的行为规范,明确未经
董事会许可不得对外发布的情形。 | 第二百四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
时、公平。
公司应当制定规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
外发布信息的行为规范,明确未经董事会许可
不得对外发布的情形。 |
207 | 第十一章利益相关者、环境保护与社会责
任 | 第十章 利益相关者、环境保护与社会责任 |
208 | 第二百七十四条 公司应当加强员工
权益保护,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组织依
法行使职权。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应当
建立与员工多元化的沟通交流渠道,听取员
工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以及涉及员工利益
的重大事项的意见。 | 第二百五十五条公司应当加强员工权益
保护,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组织依法行使
职权。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建立与员工多元化
的沟通交流渠道,听取员工对公司经营、财务
状况以及涉及员工利益的重大事项的意见。 |
209 | 第十二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 |
210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二百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211 | 第二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传真方式进行。 | 删除 |
212 | 第二百八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
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
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二百六十三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
因此无效。 |
213 | 第二百八十四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
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为刊登
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二百六十四条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媒体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的媒体。 |
214 | 第十三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215 | 新增 | 第二百六十六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216 | 第二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
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第二百六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217 | 第二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二百六十八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
218 | 第二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
报》上公告。 | 第二百六十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219 | 第二百九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
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
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
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220 | 新增 |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百
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
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
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221 | 新增 | 第二百七十三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
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222 | 新增 | 第二百七十四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
购权的除外。 |
223 | 第二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 第二百七十六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
|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予以公示。 |
224 | 第二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
百九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第二百七十七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七
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225 | 第二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七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七
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226 | 第二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 第二百七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
|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227 | 第二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二百八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媒体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228 | 第二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八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229 | 第二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
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八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230 |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八十三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
231 | 第三百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八十四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232 | 第十四章 修改章程 |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
233 | 第三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234 | 第三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八十七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
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
235 | 第三百零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八十八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
236 | 第十五章 附则 | 第十四章 附则 |
237 | 第三百零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 第二百九十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
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
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238 | 第三百零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九十一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
239 | 第三百零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
240 | 第三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 第二百九十五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241 | 第三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 第二百九十六条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
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