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太科技(001301):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石家庄尚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原标题:尚太科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石家庄尚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 石家庄尚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石家庄尚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或本所)接受石家庄尚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太科技或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中国境内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号)(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12号》)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于2025年4月21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石家庄尚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石家庄尚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2025年6月8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石家庄尚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现根据发行人于2025年8月20日公告的《石家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半年度报告》(以下简称《2025年半年度报告》)以及发行人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至2025年8月29日(以下简称补充核查期间)发生的重大变化,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金杜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定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金杜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金杜及经办律师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对本次发行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金杜根据发行人在补充核查期间的变化情况,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相关事项做了进一步核查,并补充了工作底稿,现补充说明并发表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对《审核问询函》的回复的更新 《审核问询函》第1题 根据申报材料,最近三年,公司的主营业务主要包括负极材料、石墨化焦等,公司负极材料销售收入分别为419,825.44万元、373,614.87万元和470,656.98万元,2023年,公司负极材料销售收入较2022年同比减少11.01%,主要系市场竞争加剧、负极材料产品价格下降。 最近三年,公司综合毛利率分别为41.65%、27.74%和25.72%,其中公司负极材料产品毛利率分别为43.60%、27.16%和23.81%,持续下降;石墨化焦毛利率分别为-0.15%、-3.66%和9.93%,变化较大。 最近三年末,公司应收账款账面价值分别为103,050.68万元、171,754.83万元、249,419.04万元,持续增长,2023年年末应收账款价值较2022年年末增加66.67%;应收账款周转率分别为4.85、3.20和2.48,持续下降;存货账面价值分别为147,273.96万元、109,176.42万元、155,503.06万元;预付账款分别为8,122.15万元、6,802.68万元、10,327.04万元,2024年公司预付款项金额较2023年增长51.81%。 最近三年,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79,442.06万元、-41,637.37万元和-28,440.43万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为128,945.45万元、72,290.50万元和83,832.71万元;资产负债率分别为41.41%、23.64%和32.38%;截至2024年12月31日,公司长短期借款金额合计为19.37亿元;最近三年末,应付账款余额分别为36,664.11万元、20,156.89万元和65,113.51万元,占负债总额的比重分别为9.98%、11.50%和21.71%。 最近三年,公司向前五大客户合计销售金额分别为378,255.35万元、351,159.56万元、457,668.56万元,占当期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79.10%、79.98%、87.52%;对第一大客户宁德时代销售金额分别为270,870.80万元、268,359.05万元和384,037.92万元,销售占比分别为56.65%、61.12%和73.44%,占比持续提升。 报告期内,发行人存在石墨坩埚、煅后焦等原材料供应商同为公司石墨化焦客户的情形。 最近三年末,公司的在建工程余额分别为12,430.33万元、3,983.38万元和68,731.66万元,2024年末在建工程余额相对较大主要系北苏二期仍处于在建状态。 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存在行政处罚以及生产安全事故,相关事件存在人员伤亡情况。公司存在部分自有房产尚未办理权属证书,面积占发行人及其子公司自有房屋面积比例为4.11%。截至2024年12月31日,公司交易性金融资产金额为17.53万元,公司长期股权投资金额为35.44万元。 请发行人:(1)结合产品销售单价、定价模式、成本结构、市场竞争情况、公司及客户议价能力、同行业可比公司对比情况等,说明2023年公司负极材料销售收入大幅下滑的原因及合理性,相关不利因素是否持续,采取的应对措施及有效性。(2)说明报告期各期主营和其他业务收入的具体内容,结合产品不同应用领域的行业周期、分业务板块对发行人收入和利润贡献度、毛利率波动情况等,说明报告期内发行人毛利率存在较大波动的原因及合理性,区分业务板块、应用领域(包括副产品和废品等),说明各细分类别产品的收入、利润变动以及毛利率水平及波动是否与同行业可比,是否存在行业竞争加剧等相关不利因素,采取的应对措施及有效性。(3)报告期内发行人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持续为负,与净利润波动趋势不匹配,请结合客户信用政策变化等说明产生上述现象的原因及合理性,并结合同行业公司情况等,说明是否具有正常现金流量。(4)结合公司具体业务模式和经营情况、主要客户结算进度和信用政策情况、同行业及下游发展状况等,说明发行人应收账款(包括应收账款融资、应收票据)规模与占比变动的原因和合理性,与收入增长是否匹配,报告期内应收账款占比和周转率的变化是否与同行业公司可比,并结合账龄、计提比例、期后回款及坏账核销情况,说明坏账准备计提是否充分。(5)结合报告期内存货规模和结构、库龄和减值计提政策、采购和生产策略等,量化说明发行人半成品、库存商品等科目变动是否与相关收入相匹配,存货周转率等指标与同行业可比公司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存货积压、跌价的风险;说明报告期内转回或转销情况,以及计提减值损失对应的产品类型、具体计算过程和依据,并结合行业周期、市场售价及同行业可比情况等,说明报告期内存货跌价准备计提的充分性。(6)结合采购合同条款及订单情况,说明报告期内预付账款对应的主体基本情况及是否存在关联关系,采购内容、采用预付方式的原因、预付金额占订单金额的比例,预付款对应的结算方式、结算周期和交货情况等主要合同的期后执行情况以及预付账款的期后结转情况。(7)说明公司资产负债率先降后升的原因,并结合公司债务结构、应付账款规模占比、现金流情况、货币资金具体构成、受限情况等,进一步分析公司偿债能力,是否存在流动性风险;并结合同行业可比公司情况,说明是否具备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8)结合与主要客户是否签订长期协议等情况,说明与相关客户合作是否具有可持续性,是否存在对主要客户的重大依赖及其合理性;主要客户和供应商存在重叠的具体情况,其原因及合理性,是否为行业惯例。(9)说明各项在建工程项目的名称、用途及状态、预算金额、实际金额及变动情况、实际建设周期、工程进度情况;报告期内转固情况、转固时点的确定依据及合规性,与相关工程或工厂生产记录时点是否相符;是否存在长期停滞的在建工程,是否存在减值迹象。(10)结合处罚决定内容、公司规范整改或应急处置情况、相关有权机关证明文件等,说明发行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或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的违法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等相关规定要求,相关内控制度是否完善并有效执行。(11)说明尚未取得产权证书房产的具体用途,办理产权证书的最新情况,是否属于核心经营资产,后续办理产权证书是否存在障碍,是否会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是否存在被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风险。(12)列示可能涉及财务性投资相关会计科目明细,包括账面价值、具体内容、是否属于财务性投资、占最近一期末归母净资产比例等;结合最近一期期末对外股权投资情况,包括公司名称、账面价值、持股比例、认缴金额、实缴金额、投资时间、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财务性投资、与公司产业链合作具体情况、后续处置计划等,说明公司最近一期末是否存在持有较大的财务性投资(包括类金融业务)的情形;自本次发行相关董事会前六个月至今,公司已实施或拟实施的财务性投资的具体情况,说明是否涉及募集资金扣减情形。 请发行人补充披露相关风险。 请保荐人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请会计师核查(1)-(7)(9)(12)并发表明确意见,请发行人律师核查(8)(10)(11)(12)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结合与主要客户是否签订长期协议等情况,说明与相关客户 合作是否具有可持续性,是否存在对主要客户的重大依赖及其合理性;主要客户和供应商存在重叠的具体情况,其原因及合理性,是否为行业惯例 (一)结合与主要客户是否签订长期协议等情况,说明与相关客户合作是否具有可持续性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协议及其说明,发行人与报告期内前五大客户签订长期协议的情况如下:
客户四主要向发行人采购人造石墨负极材料用于电池生产,发行人与客户四自建立业务关系以来,按照交易习惯以签署合同或订单方式开展合作,关系良好,交易未发生过中断。报告期内,客户四经营情况正常,发行人与其合作具有可持续性。 综上,报告期内,发行人与主要客户的合作具有可持续性。 (二)是否存在对主要客户的重大依赖及其合理性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公司的董事会秘书,报告期内发行人对第一大客户宁德时代销售金额分别为270,870.80万元、268,359.05万元、384,037.92万元和236,949.51万元,销售占比分别为56.65%、61.12%、73.44%和69.94%,占比较高,发行人对宁德时代构成重大依赖,但对发行人未来生产经营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发行人主要客户占比较高主要系下游锂电池行业集中度较高,且与同行业可比公司一致,具有合理性;发行人凭借自身竞争优势与下游锂电池龙头企业建立长期、稳定合作关系,对宁德时代的依赖不会对公司未来生产经营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具体分析如下: 1、下游动力电池或储能电池行业集中度较高,锂电池行业客户集中度较高具有普遍性 发行人主要产品为锂离子电池负极材料,下游客户主要为动力电池或储能电池厂商,行业集中度较高,以宁德时代为例,2024年,宁德时代在全球动力电池市场占有率达到37.9%、在全球储能电池市场占有率达到36.5%,2025年1-5月,宁德38.1% 2025 1-6 时代动力电池使用量全球市占率为 , 年 月,宁德时代储能电池产量位列全球第一,客户集中度较高是下游行业竞争格局的体现。因此,发行人主要客户收入占比较高、客户集中度较高具有合理性,符合行业特征。 (1)发行人同行业可比公司客户集中度较高 2022年至2024年,发行人同行业可比公司前五大客户收入占比情况如下:
(2)动力电池或储能电池上游材料企业客户集中度普遍较高 2022年至2024年,动力电池或储能电池上游其他主要上市公司前五大客户收入占比情况如下:
2、发行人下游客户对供应商有严格的认证程序,通常与供应商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公司的下游客户主要为动力电池或储能电池厂商,其对于供应商的选择极为谨慎,该类客户对供应商有严格的认证程序,通常会综合考量供应商的产品质量、研发能力、生产能力、管理能力等综合竞争力,产品性能及稳定性需要经过全面评估后才能被使用。为满足生产需求,下游客户通常倾向于建立自身的供应商体系,对负极材料供应商进行合格供应商审查后,与之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负极材料厂商如果想要进入锂电池厂商的供应链,一般要经历送样小试、中试、大试等环节,条件满足者才会得到锂电池厂商的审核认证,个别锂电池厂商还增加多批次小批量供货等环节验证供应商的产品质量稳定性,因此锂电池客户开发周期较长。公司与宁德时代等大客户从建立合作到成为稳定的重要供应商经历了较长时间,建立合作之后,动力锂电池厂商和负极材料供应商的粘性较强,若要更换主材料供应商,还需要下游新能源汽车厂商的测试和通过,需要较长的更换周期,故一旦形成稳定的供应关系,锂电池厂商不会轻易更换负极材料供应商。当下游厂商因产能扩张而催生对负极材料的新增需求时,也倾向同已建立稳定合作关系的供应商采购。对于市场的新进入者而言,开拓新客户需要较长的周期,且结果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3、公司产品具备较强的竞争优势,深度契合下游客户产品需求 得益于先进的装备工艺技术、一体化生产经营模式、高效的基地布局、生产管理效率和较强的产品开发能力,公司拥有较强的综合竞争力。近年来,公司的石墨化自供率、一体化产能规模和综合成本优势位居行业前列,且保持了较快的发展速度。报告期内,公司开发的多款具备高容量、高倍率、长循环寿命、高安全性的新一代负极材料实现批量销售,并迅速占据市场,实现了产品的更新迭代。该部分产品适配新一代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和储能电池的性能要求,针对新能源汽车“里程焦虑”的行业痛点,公司新产品在支持高能量密度的基础上,显著提升了快充性能,为下游动力电池企业在材料端提供了支撑;针对储能电池,公司新产品在保障长循环寿命的同时,支持高能量密度,为储能系统的高效实施增加了保障。本次募投项目产品包括针对动力电池开发的具备高倍率、高容量性能的新一代负极材料产品、针对储能电池开发的长循环寿命产品等,上述新一代负极材料产品的开发成功,深度契合下游客户产品需求,符合公司产品销售发展方向,为公司开发新市场、消化产能提供保障。 发行人主要客户占比较高主要系下游锂电池行业集中度较高,且与同行业可比公司一致,具有合理性;发行人凭借自身竞争优势与下游锂电池龙头企业建立长期、稳定合作关系,对宁德时代的依赖不会对公司未来生产经营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综上,发行人对宁德时代收入占比较高且构成重大依赖,具有合理性,但对发行人未来生产经营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主要客户和供应商存在重叠的具体情况,其原因及合理性,是否为行业惯例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协议及其说明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公司的董事会秘书,报告期内,公司客户供应商重叠且双边交易同期均为1,000万元以上(半年度500万元以上)的具体交易内容如下:
1、公司石墨坩埚供应商同为公司石墨化焦客户 公司石墨化焦产品可作为石墨坩埚的原材料,部分石墨坩埚供应商向公司采购石墨化焦产品,用于生产自产品石墨坩埚。根据供应商十五、供应商九等公司的访谈纪要,石墨坩埚厂商向石墨坩埚客户采购石墨化焦符合行业惯例。 2、公司辅料煅后石油焦供应商同为公司石墨化焦客户 供应商十六经营范围包括石墨及碳素制品制造、销售,石油制品制造、销售等,发行人向其采购辅料煅后石油焦、负极焦等用于生产。供应商十六向发行人采购石墨化焦用于电极用碳素制品生产过程中的增碳剂,故供应商十六同为发行人石墨化焦客户。 供应商十四主要产品包括增碳剂、煅后焦等,发行人向其采购辅料煅后石油焦用于生产。供应商十四向发行人采购石墨化焦用于增碳剂的生产,故供应商十四同为发行人石墨化焦客户。 公司辅料煅后石油焦供应商同为公司石墨化焦客户的情形符合行业惯例。根据滨海能源2024年9月披露的《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之回复报告》,滨海能源存在向山东卓越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恒裕炭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预焙阳极)等主体既采购煅后焦又销售增碳剂的情形。 综上所述,公司石墨坩埚供应商同为公司石墨化焦客户、公司辅料煅后石油焦等供应商同为公司石墨化焦客户具有合理性,且符合行业惯例。 二、结合处罚决定内容、公司规范整改或应急处置情况、相关有 权机关证明文件等,说明发行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或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的违法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等相关规定要求,相关内控制度是否完善并有效执行 (一)发行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或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的违法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等相关规定要求 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2025修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5〕5号,以下简称《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第二项关于第十条“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第十一条“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和“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规定为:“1.‘重大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情节严重行政处罚的行为。2.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中介机构出具明确核查结论的,可以不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1)违法行为轻微、罚款金额较小;(2)相关处罚依据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3)有权机关证明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的除外。”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共有2起安全生产事故,并受到行政处罚,具体情况如下: 1、(冀石无)应急罚〔2024〕SG-002号行政处罚 (1)基本情况 2024年10月,无极县应急管理局向发行人作出(冀石无)应急罚〔2024〕SG-002号行政处罚,认为公司将其(里城道厂区)环式焙烧炉构筑物拆除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资格的河北诚达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协调各参建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施工现场管理、组织、协调、沟通不到位,致使2023年10月19日,河北诚达公司在构筑物工程拆除过程中发生墙体坍塌事故,造成3人死亡,5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330万元。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 > 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第42之一般裁量基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无极县应急管理局给予公司577,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该起事故不构成重大事故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30 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情况,该起事故不构成重大事故。 (3)行政机关作出相关处罚依据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第42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生较大事故负有责任的行政处罚裁量幅度的规定,其将处罚的力度从“ ”“ ”“ ” 低到高分为一般 较重 严重三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根据上述规定,(冀石无)应急罚〔2024〕SG-002号行政处罚的处罚金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罚则区间中的较低金额,不属于处罚依据中情节严重的情形;无极县应急管理局在作出相关处罚决定时是按照< >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第 规定的力度最低的标准作出的处罚,并且考虑到了发行人存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给与发行人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4)主管机关已书面确认该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 无极县应急管理局于2025年1月16日出具《证明》,“石家庄尚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时足额缴纳了罚款,该案件已于2024年11月14日结案。前述行为未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除上述行政处罚外,石家庄尚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处罚记录”。 综上,无极县应急管理局向发行人作出(冀石无)应急罚〔2024〕SG-002号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2、(昔)应急罚〔2025〕事故01-7号行政处罚 (1)基本事实情况 2025年5月,昔阳县应急管理局向山西尚太作出(昔)应急罚〔2025〕事故01-7号行政处罚,认为:2024年11月26日,山西尚太发生1起人员检修坠落死亡事故,造成1名人员死亡。昔阳县应急管理局认为山西尚太因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履行不利,隐患排查制度执行不到位等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与山西尚太56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该起事故不构成重大事故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30 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10 1000 或者 人以下重伤,或者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情况,该起事故不构成重大事故。 (3)行政机关作出相关处罚依据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昔)应急罚〔2025〕事故01-7号行政处罚的处罚金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罚则区间中的较低金额,不属于处罚依据中情节严重的情形。 (4)主管机关已书面确认该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 昔阳县应急管理局于2025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后,山西尚太锂电科技有限公司积极配合我局调查,按要求对前述违规行为进行有效整改。该起事故属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亦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除上述事故外,山西尚太锂电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处罚记录,我局亦未发现其他违” 法违规行为。 综上,昔阳县应急管理局向山西尚太作出(昔)应急罚〔2025〕事故01-7号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发行人成立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小组对公司所有岗位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治,并形成了日常隐患排查机制。发行人完善了承包商安全管理制度,要求承包商与发行人签署《承包商安全管理协议》,并由发行人工程设备部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考核后方可入场施工,加强承包商安全管理。 综上,前述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等相关规定要求。 (二)相关内控制度是否完善并有效执行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内控制度,发行人已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建立了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和三会议事规则,制定符合公司业务开展要求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了各部门及机构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发行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按其职责行使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截至本审核问询函回复签署日,上述各机构运行情况正常。 为规范安全生产管理,发行人制定并完善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安全生产会议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承包商安全管理制度等。发行人严格执行上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立了专门负责环境卫生与安全生产的安环部门并配备了安全管理人员,发行人定期组织安全生产会议及培训,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及整改,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并加强安全教育。 综上,发行人关于安全生产的主要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说明尚未取得产权证书房产的具体用途,办理产权证书的最 新情况,是否属于核心经营资产,后续办理产权证书是否存在障碍,是否会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是否存在被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风险 (一)尚未取得产权证书房产的具体用途,办理产权证书的最新情况,是否属于核心经营资产,后续办理产权证书是否存在障碍,是否会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与承诺,截至2025年6月30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山西尚太存在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房产(不包含本期转固且正在办理产权证的房产),相关房产的明细和用途的具体情况如下:
上述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房产主要用于食堂、宿舍及厂房附属的办公室等辅助性用途,上述瑕疵房产的面积占发行人及其子公司自有房屋面积比例为4.11%,占比较小,前述房产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不会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二)是否存在被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上述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房产,其建设未获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许可,存在被责令限期拆除及罚款的风险。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与承诺,上述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房产主要用于食堂、宿舍及厂房附属的办公室等辅助性用途,上述瑕疵房产的面积占发行人及其子公司自有房屋面积比例为4.11%,占比较小,前述房产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不会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尚太科技已取得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出具的《专用信用报告》,山西尚太已取得昔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的合规证明。报告期内,发行人不存在因违反国家和地方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而受到处罚的情形。 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欧阳永跃已出具承诺,如因上述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书的情形受到处罚或损失,欧阳永跃将予以全部补偿。 综上,发行人上述部分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事宜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四、列示可能涉及财务性投资相关会计科目明细,包括账面价值、 具体内容、是否属于财务性投资、占最近一期末归母净资产比例等;结合最近一期期末对外股权投资情况,包括公司名称、账面价值、持股比例、认缴金额、实缴金额、投资时间、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财务性投资、与公司产业链合作具体情况、后续处置计划等,说明公司最近一期末是否存在持有较大的财务性投资(包括类金融业务)的情形;自本次发行相关董事会前六个月至今,公司已实施或拟实施的财务性投资的具体情况,说明是否涉及募集资金扣减情形 (一)公司涉及财务性投资相关会计科目明细的具体情况 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一、关于第九条“最近一期末不存在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的理解与适用”,1、财务性投资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类金融业务;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业务(不包括投资前后持股比例未增加的对集团财务公司的投资);与公司主营业务无关的股权投资;投资产业基金、并购基金;拆借资金;委托贷款;购买收益波动大且风险较高的金融产品等;2、围绕产业链上下游以获取技术、原料或者渠道为目的的产业投资,以收购或者整合为目的的并购投资,以拓展客户、渠道为目的的拆借资金、委托贷款,如符合公司主营业务及战略发展方向,不界定为财务性投资。 根据发行人《2025年半年度报告》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公司的财务总监和本次发行的经办会计师,截至2025年6月30日,公司可能涉及财务性投资的相关科目如下: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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