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科激光(300747):《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武汉锐科光纤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武汉锐科光纤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 则》”)、《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 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 (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 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 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 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 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并在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 理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 究,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 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募集资 金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 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 他企业遵守其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二章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 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 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二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 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 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 额超过5000万元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 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 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 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 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 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 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 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 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 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 告。 第三章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 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九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条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 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者挪 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 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应当严格遵守 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并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所有募投项目 的资金支出,由具体使用部门填写付款申请,经财务部门和 财务负责人审核,经总经理、董事长批准后交由财务部门办 理付款事宜;超出总经理、董事长权限范围的,须报董事会、 股东会批准。 第十二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董事会的计划 进度实施,执行部门要细化具体的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 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且每月底向财务部门、董事会办公室 提供工作计划及实际进度。确因为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 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的,公司应对实际情况公开披露并说明 原因。 第十三条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 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 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 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 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四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 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 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 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 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出 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需要调整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科 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 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 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原则上应当在募 集资金转入专户后6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 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 对外公告。 第十七条公司使用暂时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 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 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 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十八条公司使用暂时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事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 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 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 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 金额、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 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 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 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 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 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十九条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 金)在年度预算范围内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产品必须符 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 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 专用结算账户实施。产品专用结算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 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 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 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 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募集资金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 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围、期 限、额度、收益分配方式、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 事会对现金管理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 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 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 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 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 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 者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 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二十二条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 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 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 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 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 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项 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相 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 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 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 确意见,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三条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 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 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上 市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变为上市公司的除 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 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 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应当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 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 (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 明;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八)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 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七条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 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 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八条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 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 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 司将少量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 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 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 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 目募集资金净额10%且高于一千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第五章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 和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 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 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 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 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 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 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 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 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三十一条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 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 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 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 指引及相关格式要求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 金实际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 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 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 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接受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 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应当接受核查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 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 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 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 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 向深交所报告并披露。 第三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有 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 第三十五条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 督促公司规范运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违反 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等规定使用募集资 金,公司应责令相关责任人员立即改正。致使公司遭受损失 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公司将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 分,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 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 订本制度。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审 议批准后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募集资金管 理制度》(Q/WRFL·G-17-02-07-2017)同时废止。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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