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剑股份(002361):《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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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神剑股份:《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神剑股份《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修订前条款修订后条款
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安徽神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由安徽神剑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整体变更的方式发 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在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 业执照,营业执照号:340208000000909(1-1)。第二条 安徽神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由安徽神剑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整体变更的方式发起设 立的股份公司;在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73350320。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 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条款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 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 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 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三章 股 份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 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 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95,103.4969万股,公司的股本结 构为:普通股95,103.4969万股,无其他种类股。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股份数为:95,103.4969万股,公司的股本 结构为:普通股95,103.4969万股,无其他种类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 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第三节 股份转让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有的本公司股份。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月内通过 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 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50%。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月内通过证券交易 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 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 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 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 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 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 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 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 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 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 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 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 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条款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 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国务院证券监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 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 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 护机构”)持有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定的 限制。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 持有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新增条款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 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 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 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应当遵 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 、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 (二)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 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删除条款
; 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3、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4、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 汇票; 5、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6、有关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方式。 
新增章节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 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 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 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 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 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 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 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 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需经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 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购销或服务类 关联交易除外,但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 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需经股东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 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购销或服务类关联 交易除外,但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 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 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 行。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 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 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芜湖经济技术开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北
发区桥北工业园保顺路8号。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 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投票,股东身份确认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工业园保顺路8号。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投票,股东身份确认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 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 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会议通知起始时间,不含会议召开当日)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1、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 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2、股东大会采用网络表决,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 明网络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3、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1、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 2、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 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3、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 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 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 表决。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 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 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 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 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告。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 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 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 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 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 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 法律、法规,并参照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 围。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 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 ,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的,参加会议的其 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 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 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 入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 、法规,并参照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 联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 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股东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不 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的,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 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 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 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 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 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的,股东大会 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方为有效。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 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 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删除条款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 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 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由 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经监事会 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符合法律和章程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根 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 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 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董事会应当将上 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构 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 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 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 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 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 ;该选票应当列出其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 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公司股东 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总人数相等的表决权, 即公司股东所拥有的全部表决权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应选董 事或监事总人数之积。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 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以集中投于一 人,对单个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 其接受提名,并承诺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在选举董事采取累积投票制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 该选票应当列出其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 人的名单,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公司股东所持有的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表决权,即公司股东所拥有的全 部表决权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应选董事总人数之积。股东可以自 由地在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 以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 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 所有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 。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拥 有的有效表决权的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候选人各自得 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
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 其对所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拥 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 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的总数。投 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 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 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除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要求和公司股东大会另行决定的情形外, 董事和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选举采取直接投票制,即每个 股东对每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可以投的总票等于其持有的有效 表决权的股份数。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除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要求和公司股东会另行决定的情形外, 董事的选举采取直接投票制,即每个股东对每个董事候选人可以投 的总票等于其持有的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数。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 行表决。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 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股东 大会决议另有规定外,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除股东会决议另有 规定外,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结束后。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 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 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 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 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 职。
第九十八条 公司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董事由股东大会 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条 公司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叁年,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 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 之一。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 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 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 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 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 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 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 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整;董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 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 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 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 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 予以撤换。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 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 换。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 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 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 平的原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 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 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 平的原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 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新增条款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 偿。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 关规定执行。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 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删除条款
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 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 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 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 委员会的运作。删除条款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 事长1人。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 人。董事长由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 及上市方案;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 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 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 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 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 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 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 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 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未经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一)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对外投资的权限为: 1、风险投资权限 本条所称的风险投资,是指法律、法规允许的对流通股票、期货 、期权、外汇及投资基金等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资及法律、法规允 许的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投资。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风险投资的权限为:风险投资总额年度累计 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单项风险投资额不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2、非风险投资权限 本条所称的非风险投资,是指除本条规定的风险投资以外的其他 对外投资。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 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 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者经股东会批准。未经董事 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一)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外投资的权限为: 1、风险投资权限 本条所称的风险投资,是指法律、法规允许的对流通股票、期 货、期权、外汇及投资基金等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资及法律、法规允 许的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投资。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风险投资的权限为:风险投资总额年度累计 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单项风险投资额不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2、非风险投资权限 本条所称的非风险投资,是指除本条规定的风险投资以外的其 他对外投资。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非风险投资的权限为:非风险投资总额年度 累计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5%,单项非风险投资 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5%。 一年内即用于风险投资又用于非风险投资的,年度累计对外投资 总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 (二)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收购、出售资产的权限为: 年度累计收购、出售资产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三)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资产抵押的权限为: 年度累计资产抵押净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 。 (四)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委托理财的权限为: 年度累计委托理财资金总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 (五)董事会有权决定的关联交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及本公司《关联交易制度》规定的权限执行。 (六)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对外担保权限为: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单笔担保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股东会授权董事会非风险投资的权限为:非风险投资总额年度 累计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5%,单项非风险投资额不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5%。 一年内即用于风险投资又用于非风险投资的,年度累计对外投 资总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 (二)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收购、出售资产的权限为: 年度累计收购、出售资产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三)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资产抵押的权限为: 年度累计资产抵押净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 (四)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委托理财的权限为: 年度累计委托理财资金总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 。 (五)董事会有权决定的关联交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及本公司《关联交易制度》规定的权限执行。 (六)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外担保权限为: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单笔担保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 (七)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外捐赠权限为:
净资产的10%。 董事会在本条规定的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范围内,可以根据公司 的经营情况,将一定限额内的权限授权给公司总经理;超出董事 会决策权限的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事项,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 批准。年度累计对外捐赠资产总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 董事会在本条规定的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范围内,可 以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将一定限额内的权限授权给公司总经理; 超出董事会决策权限的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事项,须由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删除条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 并且有具体明确的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 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事自行决 定。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 且有具体明确的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 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事自行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 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 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 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 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新增章节第三节 独立董事
新增条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新增条款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 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 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 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 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 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 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 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 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条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 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条款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 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 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
 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 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 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 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 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 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新增章节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 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人。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 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 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 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 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 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
 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 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 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 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条(四)~( 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
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 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本 章程第九十七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 书。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有关证券监管部门的指定联络人,负 责准备和提交证券监管部门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 置的任务; (二)准备和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报告和文件; (三)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作记录,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四)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 、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促使公司及时、合法、真实 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 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本章 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有关证券监管部门的指定联络人,负责 准备和提交证券监管部门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 任务; (二)准备和提交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报告和文件; (三)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列席董事会会议并 作记录,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四)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 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促使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和完 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五)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
(五)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 (六)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名册、大 股东及董事持股资料以及董事会印章,保管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会议文件和记录; (八)帮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法律法规、公司 章程; (九)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及时提醒董事会,如果董事会坚持 作出上述决议的,应当把情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上,并将会议纪要 立即提交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 (十)为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公司董事(独立董事除外)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 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 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 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 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六)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名册、大股 东及董事持股资料以及董事会印章,保管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会议 文件和记录; (八)帮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九)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公 司章程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及时提醒董事会,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 上述决议的,应当把情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上,并将会议纪要立即提 交公司全体董事; (十)为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公司董事(独立董事除外)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 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 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 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 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删除条款
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 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 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高级管理人员可 以直接申请披露。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条款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条款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 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删除章节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 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 定进行编制。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 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 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 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 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 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 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社会公众股东的 合理投资回报,以可持续发展和维护股东权益为宗旨,保持利润 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现金分红优先;在有条件 的情况下,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分红。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 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 计报告; 3、在实际分红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 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原则及程序,在董事会 议案中进行现金分红: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社会公众股东的合 理投资回报,以可持续发展和维护股东权益为宗旨,保持利润分配 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现金分红优先;在有条件的情 况下,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分红。 (三)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 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高于70%的,可以不进行 利润分配。 (四)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 告; 3、在实际分红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 区分下列情形,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原则及程序,在董事会议案中进 行现金分红: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 公司在实际分红时具体所处阶段,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形确 定。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是指以下情形 之一: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 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且 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 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原则 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 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公司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 现金流状况,在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 ,公司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分红比例 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六)决策程序与机制: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具体经营数据、盈(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在实际分红时具体所处阶段,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是指以下情形之 一: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 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且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 (五)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 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原则上每 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 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公司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六)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 金流状况,在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公 司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并结合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 等事宜,提出年度或中期利润分配方案,并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 通过后实施。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独 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披露。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如因外部环境或公司自身经营 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需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 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 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七)决策程序与机制: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具体经营数据、盈利 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并结合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提出年度或中期利润分配方案,并经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并经三 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如因外部环境或公司自身经营状 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需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 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 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 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 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 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 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节 内部审计 
新增条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 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 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删除条款
新增条款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新增条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新增条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 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 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条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 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新增条款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 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 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
当情形。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 行。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 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 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 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 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 中至少一份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中至少一 份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 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 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 报》、《证券时报》中至少一份报纸上公告。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中至少一份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中至少一份报 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中至少一份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 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条款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 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 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中至少一份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 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条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新增条款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 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 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 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 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 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中至少一份报 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 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中至少一份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 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 交给人民法院。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 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 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 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
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第一百九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二百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十三章 附则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 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第二百一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 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 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 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 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第二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 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 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安徽省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 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
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通过时生效。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通过时生效。
因删减和新增部分条款,《公司章程》中原条款序号、援引条款序号按修订内容相应调整。(未完)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