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志科技(688355):苏州明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5年9月)
苏州明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二〇二五年九月 苏州明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 36号——关联方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苏州明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和潜在关联人。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是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四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三)由第三条第(一)至(五)项所列关联自然人或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关联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四)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在交易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12个月内,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即潜在关联人。 第六条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七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三章关联交易 第八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不论是否收回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 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七)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定价公允的原则; (二)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三)关联人回避表决; (四)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可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出具意见。 第十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当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十五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六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持有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苏州明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中财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