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9月17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第九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等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为贯彻落实新《公司法》,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最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一系列规则要求,公司取消监事会,设置职工董事。同时,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
修订前 | 修订后 |
原章程中“股东大会” | 修订为“股东会” |
原章程中“监事会” | 修订为“审计委员会”或者删除 |
原章程中“监事” | 删除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
挥公司党委的政治核心作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充分发挥公司党委的政治核心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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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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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为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
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由董事会决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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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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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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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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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
责人、总法律顾问。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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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份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十五条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
普通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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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
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
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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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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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
管。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
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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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130,360.3541万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30,360.3541万股,均为普通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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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
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
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
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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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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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
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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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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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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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
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
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
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
当1年内转让给职工。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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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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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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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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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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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
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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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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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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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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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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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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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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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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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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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
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
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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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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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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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
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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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
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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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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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的提
案;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一)审议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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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十五)审议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十六)审议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
交易;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 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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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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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
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安全、
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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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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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具的法律意见。 |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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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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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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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第四款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 第五十三条第四款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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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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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五十五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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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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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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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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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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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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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 第六十四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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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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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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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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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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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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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 第六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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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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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 | 第七十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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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
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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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
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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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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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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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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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
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
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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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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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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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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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回购本公司股票;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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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公司在保证股东大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
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
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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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
络投票系统时,应严格按照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并以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确认股东
身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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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
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 第八十二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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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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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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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非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监事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一有表
决权的股份享有与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监事
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
多人,也可以集中投于一人,按照董事、监
事候选人得票多少决定当选董事、监事。
出席股东大会的每一股东(或股东代理
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者低于其持有的
有表决权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
数倍,但合计应不超过其持有的投票权总
数。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投
的投票数超过其所合法持有的投票权总数
时,按以下情形区别处理:
(1)该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的投票
权只投向一位候选人的,该股东(或股东代
理人)合法所持的投票权总数为其有效投票
权数;
(2)该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将投票
权分散投给数位候选人的,会议主持人应告
知该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并可以要求其
重新确认投给每一候选人的投票数,直至其
所投出的投票数不大于其合法所持的投票
权总数为止。如经会议主持人指出后,该股
东(或股东代理人)拒绝重新确认的,则该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投的全部选票作废, | 第八十五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有表决权的股
份享有与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
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以集中投
于一人,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多少决定当选
董事。
出席股东会的每一股东(或股东代理
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者低于其持有的
有表决权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
数倍,但合计应不超过其持有的投票权总
数。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投
的投票数超过其所合法持有的投票权总数
时,按以下情形区别处理:
(1)该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的投票
权只投向一位候选人的,该股东(或股东代
理人)合法所持的投票权总数为其有效投票
权数;
(2)该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将投票
权分散投给数位候选人的,会议主持人应告
知该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并可以要求其
重新确认投给每一候选人的投票数,直至其
所投出的投票数不大于其合法所持的投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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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视为放弃投票表决权。 | 权总数为止。如经会议主持人指出后,该股
东(或股东代理人)拒绝重新确认的,则该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投的全部选票作废,
视为放弃投票表决权。 |
第八十五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首届董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下届董
事候选人由上届董事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
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
以上的股东提名。
首届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
发起人提名,首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候选人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下届由
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上届监事
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名,
下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仍由公
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六条首届董事候选人由发起人
提名;下届董事候选人由上届董事会、持有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名。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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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
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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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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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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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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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党委 | 第五章党委 |
第一节 党组织的机构设置 | 第一节 党组织的机构设置 |
第九十八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
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
例(试行)》等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
立中国共产党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员会。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设立党的纪
律检查委员会。 | 第九十九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
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
例(试行)》等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
立中国共产党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员会。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设立党的纪
律检查委员会。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
要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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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董事会 | 第六章 董事会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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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零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两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
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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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
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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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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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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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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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
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
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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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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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
仍然有效。 |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
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
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
免除或者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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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一十二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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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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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独立董事 |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
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
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对公司及
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
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
人的影响。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
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
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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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一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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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
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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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一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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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
东大会选举决定。 |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
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
会选举决定。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
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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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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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独立董事的职权:
(一)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1、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2、对本章程本条第(三)条、第一百
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
条所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
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3、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责。
(二)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1、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2、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3、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4、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5、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6、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特别职权第1项至第3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特别职权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
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三)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2、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3、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 第一百二十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
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特别职权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
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二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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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他事项。 |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应当建立独立
董事工作制度和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制度,
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
责。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
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
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
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
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
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
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一
十六条第(二)条第1项至第3项、第(三)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二条所
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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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二十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
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
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
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
露。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
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
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
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
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独立董事辞职将导
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
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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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
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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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董事会 | 第三节 董事会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一人,可
以设副董事长。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
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职
工董事一名,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
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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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经理
层、党委之间建立重大问题决策沟通机制。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该事先听取
公司党委的意见。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
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经理层
作出决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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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
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总法律顾问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修改方案;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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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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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有保留意见的
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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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
策。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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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大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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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有权决定单
项运用资金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公司
净资产30%的收购出售资产、对外投资(指
股权性投资)、风险投资(指证券、期货、
房地产投资,不含委托理财)、固定资产购
建和资产抵押事项。超过上述权限的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有权决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公
司净资产5%以内的对外赠与资产,超过上
述权限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
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
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董事会讨论后还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 第一百三十条公司“重大交易”事项
的审议权限如下:
(一)本条所称“重大交易”,包括除
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
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
3.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
款、委托贷款等);
4.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债务重组;
9.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10.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
先认缴出资权等);
12.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重大交易”不包括: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接受劳务;出售产品、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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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
值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供财务资助;
(二)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三)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四)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受赠现金
资产除外);
(五)债权、债务重组;
(六)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七)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八)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交易。 | 提供劳务;工程承包;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其
他交易。
(二)除财务资助、提供担保交易事项
外,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一百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上述交易(除财务资助、提供
担保外),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审议
标准的,授权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治理主
体审批决定。
(三)除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外,公司
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除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还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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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
值计算。
(四)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
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3.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分之十;
4.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
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五)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公司股东会审议“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时,应当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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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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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
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
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
关联交易,应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关联交易事项的
审议权限如下:
(一)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
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
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
括:
1.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的交易事项;
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3.销售产品、商品;
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6.存贷款业务;
7.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8.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
务转移的事项。
(二)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
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
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
易;
2.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
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三百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的交易。
(三)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
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
关联交易,应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发生上述关联交易,未达到本章程
规定的董事会审议标准的,授权公司董事
长、总经理等治理主体审批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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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对外担保事宜
必须经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应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
董事会决定单次担保金额不超过公司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
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
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
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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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的对外担保,
以及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的担保。
单次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的对外担保,以及按照担保
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及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
宜,必须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批。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
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不得为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
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
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
承担能力。 | 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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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
监会制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
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
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
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
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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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
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
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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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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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
以前书面通知(包括专人送达、传真、电子
邮件等通讯方式)全体董事和全体监事。 |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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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包括专人送
达、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通知时
限为会议召开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全
体监事。 |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通知时限为
会议召开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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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
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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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
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通
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第一百四十四条董事会表决方式为:
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
决权。 | 第一百四十二条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
开为原则。董事会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
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通讯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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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
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表决权。 | 第一百四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者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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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有
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 | 第一百四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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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
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
秘书保存,保存期不少于十年。 | 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
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不少于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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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
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
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
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
任。 | 第一百四十五条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
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
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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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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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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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
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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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具体包括: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上述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 第一百四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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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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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
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
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董事会可以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的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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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五十三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
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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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各专门委员会可以
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
公司承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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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各专门委员会对董
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
事会审查决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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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董事会秘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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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五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
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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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五十六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具
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
董事会秘书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
德,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
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
有足够的财务、法律、金融、企业管理、
计算机应用等专业知识;
(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处理能
力;
(四)经过证券交易所专业培训并取
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
书》。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不得担任公
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七条董事会秘书的主要
职责是:
(一)董事会秘书为股份公司与证券
交易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提交证
券交易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
布置的任务;
(二)准备和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的报告和文件;
(三)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
和股东大会,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作记录,
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负责保管会议文件和记录;
(四)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新闻发言人,
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宜,包括
健全信息披露的制度、接待来访、负责与
新闻媒体及投资者的联系、回答社会公众
的咨询、联系股东,向符合资格的投资者
及时提供公司公开披露过的资料,保证公
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合法性、真实性和
完整性;
(五)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
股份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提供
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公司在作
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
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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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六)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
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
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交易所和中国
证监会;
(七)负责保管股份公司股东名册资
料、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名册、大股东及董
事持股资料以及董事会印章;
(八)帮助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了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股票上市协议对其
设定的责任;
(九)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
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
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
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
办理公告事宜。
(十)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
事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所
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及时提醒董事会,如
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的,应当把情
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上,并将会议纪要立即
提交股份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
(十一)为股份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
询和建议;
(十二)具体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
理工作,负责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相关
事务及股东访问公司的日常接待工作;
(十三)《公司法》《公司章程》及证
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董事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
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
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九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
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
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
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
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
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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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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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为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
第一百六十七条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
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总经
理提名,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秘书对公司
和董事会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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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本章程第一百零四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四)~(六)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五十五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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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六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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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
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法律顾问;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
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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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
规定。 | 第一百六十一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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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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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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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
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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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监事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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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七十条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兼任监事。
第一百七十一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七十二条监事每届任期三年。
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
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
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七十三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七十四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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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七十六条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
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可以设副主席。
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
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
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
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七十七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
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
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
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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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应制定规范的
监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
率和监督力度。
第一百七十九条监事会每六个月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
开十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临时会议
可以以传真、邮件或专人送达等方式于会
议召开前五日通知全体监事。
第一百八十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
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一条监事会的议事方式
为:以会议方式进行,对有关议案经集体
讨论后采取举手或投票方式表决。监事会
会议应由监事本人亲自出席,监事因故不
能亲自出席时,可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明确代理事项及权限。监事会会
议由监事会召集人主持。监事会召集人因
故缺席时,也可以由监事会推选的其他监
事主持。
第一百八十二条监事会的表决程序
为:监事会表决时,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
办法。
监事会决议需由全体监事半数以上表
决同意。
第一百八十三条监事会会议应有记
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
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
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
会秘书保存,保存期不少于十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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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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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
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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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所报送并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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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
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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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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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
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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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
审议程序: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经理
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董事
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
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审议利
润分配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
(二)公司因前述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
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
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
审议程序: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总经
理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
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
项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审议利润分配方
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二)公司因前述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
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
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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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
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 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
项说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
体上予以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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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的实施: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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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
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
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
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
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
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
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
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议后提交股东大
会特别决议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
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
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
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
营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
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
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
论证报告并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审议
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
网络投票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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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
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
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七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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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八十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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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
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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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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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日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
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日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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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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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六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邮件、专人送出或传真方式进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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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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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
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
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
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
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
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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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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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合并或分立,合
并或分立各方应当签订合并或分立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
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或《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
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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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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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或《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
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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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中国证券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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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百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
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者《上海证券
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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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
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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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百零一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
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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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百零二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先认购权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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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百一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 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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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一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第二百零五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
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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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 第二百零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
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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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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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零七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通知、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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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
《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二百零八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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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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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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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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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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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五条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
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一十二条清算组人员应当履行
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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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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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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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附则 | 第十二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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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
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公
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
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
和。 | 第二百一十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
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四)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
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公
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
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
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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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二百三十二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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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三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
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二十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
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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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四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一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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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五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解释。 | 第二百二十二条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
批准后实施,修订时亦同。本章程由公司董
事会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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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六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
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三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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