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叶(000812):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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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9月18日 11:01:08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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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陕西金叶: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证券代码:000812 证券简称:
陕西金叶 公告编号:2025-48号
陕西金叶科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局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
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陕西金叶科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或“本
公司”)于2025年9月17日召开公司八届董事局第十一次
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
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关于取消监事会的情况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完善治理结构,根据
《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新<公
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由董事局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同时废止《监事会议
事规则》。
在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前,公司第八届
监事会成员仍将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继续履行监事职责。
公司取消监事会后,冯卫平先生、李梅女士、刘忠先生
均不再担任公司监事职务,公司对冯卫平先生、李梅女士、
1
刘忠先生在监事任职期间为公司发展所做出的贡献表示衷
心的感谢!
二、修订《公司章程》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
程》进行修订,主要修订情况如下:
(一)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
(二)删除监事会、监事相关规定,由董事局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三)新增“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章节;
(四)新增“独立董事”章节;
(五)新增“董事局专门委员会”章节;
(六)将股东会股东提案权所要求的持股比例由3%降
至1%。
其他主要修订内容详见下表: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章总则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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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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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陕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陕改发[1992]93号文《关于同意组建陕
西省金叶印务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
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在陕西省工
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91610000220580246P】。
经陕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陕改
发[1996]114号文批复,公司已依照《公
司法》进行了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新
登记手续。 | “公司”)。
公司经陕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陕
改发[1992]93号文《关于同意组建陕西省
金叶印务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以定
向募集方式设立;在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610000220580246P】。
经陕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陕改发
[1996]114号文批复,公司已依照《公司法》
进行了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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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陕西金叶科
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全称:SHAANXIJINYE
SCIENCEANDEDUCATIONCO.,LTDGROUP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陕西金叶科教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全称:ShaanxiJinyeScience
TechnologyandEducationGroupCo.,Lt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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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司董事局主席为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公司董事局主席为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
董事局主席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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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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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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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
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局秘书、
财务总监。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
局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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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
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
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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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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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宗旨:充分利
用各发起人的综合优势,引进世界先进
印刷技术和设备,全面提高商标、包装
装璜印制质量,推动印刷技术进步,创
立具有规模效益的高新技术企业,为发
展陕西经济做出贡献,为全体股东创造
丰厚的回报。 | 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宗旨:秉承“经
营为本”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主线,
持续深化改革与创新,以教育事业和烟草配
套产业为发展基础,积极培育医养产业等发
展新动能,为客户及社会提供安全、优质、
可靠、高效的产品与服务,追求股东、员工、
客户及社会的多方共赢,致力于成为一家具
有持续价值创造能力和社会影响力的卓越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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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
营范围: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高新数
字印刷技术及高新技术广告制作、高新
技术产业、教育、文化产业、基础设施、
房地产的投资、开发;印刷投资咨询;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
务(国家限定或禁止公司经营的商品及
技术除外);国内贸易;经营进料加工
业务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对销贸
易和转口贸易;化纤纺织、合金切片、
凿岩钎具、卷烟过滤材料生产销售;新
型化纤材料的研究、开发。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高新数字印刷技术及
高新技术广告制作;高新技术产业、教育、
文化产业、基础设施、房地产的投资(仅限
自有资金)、开发;印刷投资咨询;自营和
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
定或禁止公司经营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国
内贸易;经营进料加工业务和“三来一补”
业务;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化纤纺织、
合金切片、凿岩钎具、卷烟过滤材料生产销
售;新型化纤材料的研究开发。(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
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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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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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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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子
集团,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
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局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作出决议,公
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
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
局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二以上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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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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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
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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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
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
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
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
净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
格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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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收盘价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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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
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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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因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局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因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局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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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
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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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股份转让 |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
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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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局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
月时间限制。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局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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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局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局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局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局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前款所称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局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局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局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局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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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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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局或股东大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局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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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局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局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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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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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
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
(子集团)相关材料的,适用本章程第三十
四条第(五)项及本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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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局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局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局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局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局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局、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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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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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局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局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局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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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局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局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局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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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子集团)公司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子集团)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子集
团)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子集团)不设监事会
或者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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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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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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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做出书面报告。 | 第四十二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
面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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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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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公司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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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法律法
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
易所其他规定和本公司章程,接受深圳证券
交易所监管。
(二)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四)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六)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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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七)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八)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
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九)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
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十)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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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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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
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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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局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
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股票、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
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局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股票、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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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决定单项投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值30%以外或12
个月累计投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净资产值50%以外的对外投资项目;
(十五)审议决定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
总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外且超过公
司最近一次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5%
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决定公司单次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次经审计的净资产值30%的融
资事项;
(十七)审议决定公司单次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次经审计的净资产值20%的资
产租赁事项;
(十八)审议决定公司单次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次经审计的净资产值5%的资
产核销事项;
(十九)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二十)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决定单项投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百分之三十以外
或者十二个月累计投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百分之五十以外的
对外投资项目;
(十二)审议决定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
交金额在人民币三千万元以外且超过公司
最近一次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
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决定公司单次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次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百分之三十的融
资事项;
(十四)审议决定公司单次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次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百分之二十的资
产租赁事项;
(十五)审议决定公司单次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次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百分之五的资产
核销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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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
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12个月累计金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局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还应当在董事局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
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
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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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对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规
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责任人,根
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予以追究
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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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
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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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局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即董
事人数不足六人;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局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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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地点为:公司所在地。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
点为:公司所在地。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
21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
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讯方式召开,公司董
事局应在股东会通知公告中列明详细参会
方式,股东通过电子通讯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要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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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二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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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局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 第五十三条 董事局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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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局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局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做出董事局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局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局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局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局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
董事局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局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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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局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局提出。董事局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局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做出董事局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局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做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局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局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局提出。董事局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局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局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局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局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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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局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局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局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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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式向董事局提出。董事局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局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做出董事局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局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做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出。董事局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局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局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局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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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局,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局,
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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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