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迪克(300652):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雷迪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杭州雷迪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9/11/12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杭州雷迪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致:杭州雷迪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杭州雷迪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雷迪克”)的委托,作为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一)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二)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三、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权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四、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五、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正文 一、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 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4131994K),雷迪克成立于2002年11月20日,住所为杭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春潮路89号,法定代表人为沈仁荣,注册资本为13,339.0572万元人民币(经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注册资本由10,260.8133万元变更为13,339.0572万元,尚未完成注册资本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经营范围为:生产:汽车零部件及五金件;服务:节能技术的开发;销售本公司生产产品。 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雷“ ” 迪克的登记状态为存续。 经查询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信息,雷迪克于2017年5月1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股票简称为“雷迪克”,股票代码为“300652”。 (二)公司不存在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 根据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汇会审[2025]5216号)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下列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系依法设立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公司具备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及合法合规性 2025年9月18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杭州雷迪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以下简称《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经本所律师审核,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内容合法合规: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公司核心团队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确保实现公司的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明确了实施目的,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范围及核实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如下:1、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 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 2、激励对象的职务依据 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包括任职于公司(含控股子公司,下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不包含独立董事。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参照首次授予的标准并依据公司后续实际发展情况而定。 3、激励对象的范围 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共76人,为《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不包括独立董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外籍员工。以上激励对象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公司股东会选举或公司董事会聘任。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时和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考核期内与公司(含子公司,下同)存在聘用或劳动关系。 预留授予的激励对象的确定标准参照首次授予的标准执行。预留授予部分的激励对象由本次激励计划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12个月内确定,经董事会提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发表明确意见、律师发表专业意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后,公司按要求及时准确披露相关信息。超过12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 4、激励对象的核实 本次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在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天。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将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并在公司股东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前5日披露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经公司董事会调整的激励对象名单亦应经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核实。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已经明确了激励对象的依据和范围,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三)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和分配情况 1、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来源为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公司A股普通股股票。 2、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110.50万股,占《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0.83%。其中,首次授予88.50万股,占《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0.66%,占本次授予权益总额的80.09%;预留22.00万股,占《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0.16%,占本次授予权益总额的19.91%。 公司全部有效期内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20%。本次激励计划中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公司全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公司股票数量累计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预留部分未超过本次授予权益总额的20%。 3、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各激励对象间的分配情况如下表所示:
2、本次计划拟激励对象不包括独立董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外籍员工。 3、预留部分的激励对象由本次激励计划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12个月内确定,经董事会提出、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发表明确意见、律师发表专业意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后,公司按要求及时准确披露当次激励对象相关信息。 4、在限制性股票授予前,激励对象离职或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获授权益的,由董事会对授予数量作相应调整,可以将该激励对象放弃的权益份额在其他激励对象之间进行分配和调整或直接调减,但调整后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公司股票均不超过公司总股本的1%。 5、上表中数值若出现总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均为四舍五入原因所致。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1、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已经明确了所涉标的股票的种类、来源、数量、占比及激励对象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数量、占比等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 2、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之标的股票来源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3、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股本总额的20%;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公司股票累计均未超过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股本总额的1%,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4、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预留的限制性股票为22.00万股,预留的限制性股票未超过本次激励计划拟授予限制性股票总数的20%,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5、公司应当在本次激励计划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12个月内明确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对象,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归属期、归属安排和禁售期1、有效期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有效期自限制性股票股权授予之日起至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全部归属或作废失效之日止,最长不超过48个月。 2、授予日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首次授予日在本次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由公司董事会确定。公司需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后60日内对激励60 对象进行授予并完成登记、公告。公司未能在 日内完成上述工作的,需披露未完成原因并终止实施本次激励计划,未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失效。预留部分须在本次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的12个月内授出。 根据《管理办法》规定不得授出权益的期间不计算在60日内。 3、本次激励计划的归属安排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激励对象满足相应归属条件后将按约定比例分次归属,归属日必须为交易日但不得在下列期间内: (1)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十五日起算; (2)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3)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4)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上述“重大事件”为公司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应当披露的交易或其他重大事项。如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不得归属的期间另有规定的,以相关规定为准。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归属期及各期归属时间安排如下表所示:
若本次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的限制性股票于2025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之后授出,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归属期及各期归属时间安排如下表所示:
激励对象根据本次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在归属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由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送股等情形增加的股份同时受归属条件约束,且归属之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若届时限制性股票不得归属的,因前述原因获得的股份同样不得归属。 在满足限制性股票归属条件后,公司将办理归属条件已成就的限制性股票归属事宜。 4、限制性股票的禁售规定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售规定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执行,具体规定如下: (1)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2)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3)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减持公司股份需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需遵守变化后的规定。 (4)在本次激励计划有效期内,如果《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则这部分激励对象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应当在转让时符合修改后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明确了有效期,限制性股票的授权日、归属期、归属安排和禁售期,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四十二条的规定。 (五)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和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1 、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首次及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每股30.73元,即满足授予条件激励对象可以每股30.73元的价格购买公司向激励对象增发的公司限制性股票。 2、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首次及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按不低于股票票面价值,且不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本次激励计划公告前1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1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前1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为每股61.46元的50%,为每股30.73元;本次激励计划公告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每股59.70元的50%,为每股29.85元。 3、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同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保持一致,即每股30.73元。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在授予前须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相关议案,并披露授予情况。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其确定方法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归属条件 1、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公司应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反之,若下列任一授予条件未达成的,则不能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②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③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④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限制性股票的归属条件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需同时满足以下归属条件方可分批次办理归属事宜: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②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12 ③最近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④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上述第(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所有激励对象根据本次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取消归属,并作废失效;某一激励对象发生上述第(2)条规定的,该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取消归属,并作废失效。 (3)激励对象满足各归属期任职期限要求 激励对象获授的各批次限制性股票在归属前,须满足12个月以上的任职期限。 (4)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要求 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对应考核年度分别为2025-2027年三个会计年度,每个会计年度考核一次,各年度业绩考核目标如下表所示:
2:上述业绩考核目标值不构成公司对投资者的业绩预测和实质承诺。 若本次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的限制性股票于2025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之前授予,预留授予部分的限制性股票考核年度及考核指标与首次授予部分一致。 若本次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的限制性股票于2025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之后授予,预留授予部分的限制性股票考核年度及考核指标如下表所示:
2:上述业绩考核目标值不构成公司对投资者的业绩预测和实质承诺。 公司未满足上述业绩考核目标的,所有激励对象对应的当年计划归属的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均不得归属,由公司作废失效。 (5)个人层面绩效考核要求 激励对象的个人层面绩效考核按照公司现行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并依照激励对象的考核结果确定其实际归属的股份数量。激励对象的绩效考核结果划分为S、A、B、C、D(激励对象考核期内离职的当年个人绩效考核视为D)五个档次,届时根据以下考核评级表中对应的个人层面归属比例确定激励对象的实际归属的股份数量:
公司/公司股票因经济形势、市场行情等因素发生变化,继续执行激励计划难以达到激励目的的,经公司董事会及/或股东会审议确认,可决定对本次激励/ 计划的尚未归属的某一批次多个批次的限制性股票取消归属或终止本次激励计划。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明确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七)项、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 (七)其他 除以上事项外,《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对于限制性股票的调整方法和程序、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以及对公司业绩的影响、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公司及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及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等作出了相应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内容,且其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应履行的法定程序 (一)本次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程序 1、2025年9月18日,雷迪克召开第四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2025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杭州雷迪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等议案,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2、2025年9月18日,雷迪克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杭州雷迪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二)本次激励计划仍需履行的程序 1、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会前,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天。 2、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前5日披露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3、公司股东会在对本次激励计划进行投票表决时,股东会应当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权激励计划内容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单独统计并披露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 公司股东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时,作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4、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且达到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授予条件时,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应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经股东会授权后,董事会负责实施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归属事宜和作废失效等事宜。 5、履行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公司已履行了现阶段应履行的批准程序,尚需按照《管理办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公示、审批、审议等程序。 四、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已明确规定了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该等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详见本法律意见书之“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及合法合规性/(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范围及核实”。 公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已就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发表意见。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认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在董事会审议通过《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后,应及时公告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董事会会议决议、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会议决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等必要文件。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将按照《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履行现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还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就本次激励计划履行其他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是否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参与本次激励计划的资金来源为自筹合法资金,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次激励计划获取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没有为本次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一)《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了《管理办法》所要求的全部内容,且该等内容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二)根据公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就本次激励计划发表的意见,公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三)《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已载明激励对象参与本次激励计划的资金来源为自筹合法资金,雷迪克承诺不为激励对象提供贷款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已依法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也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本次激励计划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已经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必需履行的法定程序;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已就本次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需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不存在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本次激励计划尚需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以下无正文)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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