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5年9月22日召开的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暨办理工商变更的议案》。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规范公司运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变化,并结合《公司章程》和公司的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2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
公司由深圳市路畅科技有限公司依
法变更设立,深圳市路畅科技有限公司的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公司由深圳市路畅科技有限公司依法
变更设立,深圳市路畅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有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原有股东即为公司发起人;公司在深圳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12年3月8
日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440301102848805。 | 股东即为公司发起人;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
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12年3月8日取得营
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440301102848805。 |
3 | 第八条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
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
4 |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5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6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7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8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
9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10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11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12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
13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14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15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
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16 |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
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
17 |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
18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19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
20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
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21 | --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22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
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3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
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
24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25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
26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
27 | 第四十三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 第四十八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
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后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
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
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
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
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
28 |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六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本章程规定的公司董事总数的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本章程规定的公司董事总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29 | 第四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等方式为股东提供便
利。 |
30 |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
理由并公告。 |
31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
委员会的同意。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32 |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33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
于10%。 |
34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 第五十七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35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36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37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
38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39 | 第六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
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40 |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
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41 |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者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42 |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43 | 第六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七十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44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45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46 |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47 | 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
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48 | 第七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49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50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51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52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53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54 | 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第八十四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
55 |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56 |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
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出
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监事会征
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
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三)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通过
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四)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
定执行。 | 第八十七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
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的提名;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
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二)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通过公
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
57 | 第八十三条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
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公司,应当
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者应执
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可以多于
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
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
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
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
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
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
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
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
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
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
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
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票
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
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
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
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 | 十及以上的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者应执行以
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
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
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
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
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
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
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
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
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
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
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
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
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股票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
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
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
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2位以
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东大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
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
只能有部分人士可以当选的,对该等得票
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要单独进
行再次投票选举。 | 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以当选的,对该等
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要单独进行再次
投票选举。 |
58 | 第八十五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
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59 |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60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
任。 |
61 | 第九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 第一百零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
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6.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7.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
8.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62 | 第九十七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一名,通过公司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
63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64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65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
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存在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
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出现下列
规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深交所规定和
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
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
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
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
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
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
66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
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
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 | 第一百零七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
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
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期间不少于三年。 | 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67 | -- | 第一百零八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68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69 |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70 | 第一百零六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一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会负责。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设董事
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71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设立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相关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
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72 |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
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73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74 | 第一百一十六条代表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75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76 | --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
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所
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77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以及行使本章程及公司有关制度规定的
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由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
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
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
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
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78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设副总经理若
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设副总经理若
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79 | 第一百二十六条本章程第九十六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六)项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员。 | |
80 | 第一百三十一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八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81 | 第一百三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82 |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章程第九十六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 删除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三年。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一百四十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
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二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
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三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设监事会。监
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设主席1名,由全体
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
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
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
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
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
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
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
者公司章程的,应当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
股东大会报告,并及时披露,也可以直接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公司半数以上监
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八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
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
策。
第一百四十九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第一百五十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83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设党支部书记
1名,纪检委员1名,其他党支部成员若
干名。党支部成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
复设置。符合条件的党支部成员可以通过
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
经营层,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经营
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
规定和程序进入党支部。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设党支部书记1
名,纪检委员1名,其他党支部成员若干名。
党支部成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
符合条件的党支部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
进入董事会、总经理、经营层,董事会、总
经理、经营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
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支部。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84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党支部的职权
包括:
(一)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围绕公
司生产经营开展工作;
(二)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
在本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
院和上级党组织的决策部署,保证企业改
革发展的正确方向;
(三)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总经理、经营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贯彻执行上级党组织有关重
要决定、决议及工作部署;
(五)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加
强党支部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和精
神文明建设工作,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
开展工作;
(六)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
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七)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支部决定
的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党支部的职权包
括:
(一)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围绕公司
生产经营开展工作;
(二)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
本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
上级党组织的决策部署,保证企业改革发展
的正确方向;
(三)支持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
经营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贯彻执行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
决定、决议及工作部署;
(五)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加强
党支部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和精神文
明建设工作,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开展工
作;
(六)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
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七)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支部决定的
事项。 |
85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86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87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
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88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2个月内,或者公司董事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2个月内,
公司须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89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的利润分配制
度具体规定如下:
(一)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政策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应
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生产
正常经营及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
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
润分配的预案,独立董事应在制定现金分
红预案时发表明确意见。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
议。
3.公司董事会制定具体的利润分配
预案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预案中应当对
留存的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
或原则进行说明。
4.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在定期报告中
公告利润分配预案,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
应当征询独立董事意见,并在定期报告中
披露原因。
5.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在有
关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
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1.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的利润分配制度
具体规定如下:
(一)董事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
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应在
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生产正常
经营及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的
预案,独立董事应在制定现金分红预案时发
表明确意见。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公司董事会制定具体的利润分配预
案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预案中应当对留存的
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进
行说明。
4.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在定期报告中公
告利润分配预案,提交股东会批准;公司董
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征询
独立董事意见,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
5.董事会和股东会在有关决策和论
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
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1.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
“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较
大变化”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
策发生重大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
公司经营亏损;
(2)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
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
抗力因素,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
影响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后,公司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
补以前年度亏损;
(4)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其他事项。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
会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
事表决同意;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
意。
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分别经董事
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
点,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
因。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 “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较大
变化”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
发生重大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
经营亏损;
(2)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因素,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
致公司经营亏损;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后,公司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
(4)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其他事项。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过程
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
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
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
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
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
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
证和说明原因。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90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
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91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
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
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
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92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第一百七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93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94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出、邮寄、
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95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
子邮件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
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 删除 |
96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97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中国证券报》或《证券时报》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
报》或《证券时报》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98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
证券报》或《证券时报》上公告。 |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
《证券时报》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
99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中国证券报》或《证券时报》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100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依照本章程一百
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一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证券时报》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润。
第一百九十二条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
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101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102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有前条第(一)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该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有一百九十五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
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
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依照该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因一百九十五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
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103 |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104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中国证券报》或《证券时报》上或者国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
105 |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零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
管理人。 |
106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零二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 |
107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零三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108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 第二百零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109 | 第一百九十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
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九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110 |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111 | 第二百零三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四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除上述条款修订、“股东大会”均改为“股东会”及相关条款序号自动顺延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不变。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全文详见本公司指上述事项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待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将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章程备案等相关手续。(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