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025年9月23日,炼石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为了进一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5年修订)》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董事会议事规则》及《股东会议事规则》进行了修订,将附件《监事会议事规则》整体删除。
因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目众多,本次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修订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党总支部”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党支部”,整体删除原《公司章程》中“监事”“监事会”“监事会主席”相关表述,并部分修改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召集人”,“或”替换为“或者”,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前提下,不再逐项列示。此外,因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及规范汉字与阿拉伯数字的使用、个别用词造句变化、标点符号变化等,在不涉及实质内容改变的情况下,也不再逐项列示。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为维护炼石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 | 第一条为维护炼石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 |
章》)、《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副经理、风控
总监、总工程师等。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
秘书以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
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
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
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建立党的
工作机构,配齐配强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
的工作经费。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十三条公司的经营宗旨:以质量夺取市
场,以信誉求发展。 | 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宗旨:提供更优质、
更高效、更低成本的航空零部件产品(Better,
Faster,Cheaper)。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
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
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
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可以
购回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计
划;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份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的。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低于其最近一期每
股净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份收盘
价跌幅累计达到20%;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
票最高收盘价格的50%;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
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第二十五条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
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授权,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具体实施细则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等执行。 |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三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
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
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
然人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章 股东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一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
份的人。 | (删除) |
第三十二条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 (删除) |
第三十三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二节 股东的权利义务 | / |
第三十五条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并承
担义务。
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
权利。 | (删除) |
第三十六条公司应依法保障股东权利,注
重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 (删除) |
第三十七条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删除) |
第三十八条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
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
情、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 (删除)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
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四十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
|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
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
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四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如有)、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
(如有)、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五条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
交易,股东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
人共同持有本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
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
通知本公司。 | (删除) |
第四十六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或被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置信托、被依
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第三节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第四十七条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社会公众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
公司利益。 |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
|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
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第五章 股东大会 | /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九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独立董事,决定独立董
事的津贴;
(四)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五)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审议批准重大关联交易事项(重大
关联交易的定义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中的定义相同,下同); |
(六)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八)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九)审议批准重大关联交易事项(重大
关联交易的定义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中的定义相同,下同);
(十)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十一)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二)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三)修改本章程;
(十四)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五)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六)审议独立董事提出的提案;
(十七)审议公司监事会提出的提案;
(十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九)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
事项;
(二十)审议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二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二十二)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
第五十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
公司有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的规定追究
相关人员的责任。 |
第五十条股东大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
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
的处分。 | (删除) |
第五十二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
和临时股东大会。
除非另有说明,本章程所称股东大会包括
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六十五条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
举行。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年度,应
该报告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 |
第五十三条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
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除非另有说明,本章以下各条所称股东均
包括股东代理人。 | (删除) |
第五十四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依法享有
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
符合本章程规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依照本 | (删除) |
章程规定的程序提交股东提案。 | |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子公司成都航宇超合金技术有限
公司住所地。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主要办公地。股东会将设置会场,
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外,还应当提供网络投票形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条件。 | |
第五十七条股东通过第五十六条规定的
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删除) |
第五十八条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 (删除) |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的召集者和主持人
应认真负责的安排股东大会审议事项,应给予
每项议案或者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 (删除) |
第六十条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
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 (删除) |
第六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出
席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六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从
简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股东额外的经济利 | (删除) |
益。 | |
第六十三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当遵守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之规
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 (删除) |
第六十四条董事会负责制定并落实股东
大会安全保卫措施。 | (删除) |
第二节 年度股东大会 | / |
第六十六条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议程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二)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 (删除) |
第三节 临时股东大会 | / |
第六十七条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五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额达实收股本总
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
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五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
要求日计算。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
召集。
董事会不能履行职责或无合理理由而不召
开年度股东大会时,其他具有资格的召集人有
权召集年度股东大会。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六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七十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七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七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
第七十三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七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设置会
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现场会议的时间、地点的选择应便于股东
参加。 | (删除) |
第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召
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二十日之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公司股东;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
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之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计算上述会议通知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
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股东,临时股东会将
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计算上述会议通知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
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七十七条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人、会议时间、地点、
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投票程序(适用于网络方式或其他
方式投票);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六)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七)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八)会议登记日期、地点、方式。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确定的股权登记日与股
东大会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
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
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
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 (删除)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应当在股东大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 (删除) |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 |
第八十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节 股东大会提案 | / |
第八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八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八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
第八十三条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 第五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二)提案内容具体、完整;
(三)提案内容与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
大会职责范围;
(四)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 |
第七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新增) | 第六十四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
第八十五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删除)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八十八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
|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八十九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按会议
通知规定的时间进行登记。
会议登记可以由股东到登记处登记,也可
以采用传真、信函方式登记。 | (删除) |
第九十条股东进行会议登记应当分别提
供下列文件:
(一)法人股东: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二)个人股东:本人身份证明、股票账
户卡;如委托代理人出席,则应提供个人股东
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人股票账户卡;授权委
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上述身份证明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
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居民身份证和护照。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九十一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
席会议并投票表决。
股东委托代理人以不超过二人为限。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删除) |
第九十二条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
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
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
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 | (删除) |
第九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
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
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委托人不作具体指
示,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股东委托的代理人为二人时,应当明确地
将投票表决权授予其中一人。 |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九十四条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
第九十五条出席股东大会的人员应当履
行签到手续。
签到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到名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身份证明号码、委托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法人住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九十七条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监事或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认真明确的
回答股东提出的质询,但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质询问题与会议议题无关,
(二)质询问题涉及事项尚待查实;
(三)质询问题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四)回答质询问题将导致违反公平信息
披露义务;
(五)其他合理的事由。 | |
(新增)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
(新增)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新增)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新增) | 第七十六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
记为准。 |
第九十八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他内容。 | |
第九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新增)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
所报告。 |
第八节 股东大会表决程序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一百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
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
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
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 第八十三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
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
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
(新增)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公司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根据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
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
(二)与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
披露其关联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如关联股东
未主动回避,非关联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
(三)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
议主持人应向股东会说明该交易为关联交易,
所涉及的关联股东以及该关联股东应予回避等
事项;
(四)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
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五)关联股东的回避情况应计入当次股
东会会议记录。 |
第一百零一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
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报告、议案、提案应当
采用记名投票方式逐项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搁置或不予以表决
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 | 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
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者不予表决。 |
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 |
第一百零三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
登记为准。 | (删除) |
第一百零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除现场
表决外,可以利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网络
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向股东提供投票平台,以方
便股东行使表决权。 | (删除) |
(新增)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一百零五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
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
票系统行使表决权,但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投票、网络投票或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
中的一种表决方式。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
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九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新增) | 第九十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一百零六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与审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出任
监票人,参加监票、计票工作。
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与监票人、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监票、计票工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第一百零七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一百零八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一百零九条监票人负责监督表决过程,
当场清点统计表决票,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条监票人应当在表决统计表
上签名。
表决票和表决统计表应当一并存档。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表决
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
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时,有权
在宣布表决结果后要求立即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即时点票。 | 第九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
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
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
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一百一十二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
应当由参加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参加股东
大会投票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
第一百一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
清算;
(三)公司章程及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
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八)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
股票在本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
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一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有关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
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董
事会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 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
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一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一百一十八条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股东大会的决议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股
东大会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秘
书签字后生效。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
投票制。 |
第十节 董事、监事选举程序 | 第八节 董事选举程序 |
第一百二十二条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股份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和由股东大会
选举产生的监事候选人,以提案形式提交股东
大会表决。 | 第九十九条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
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 |
第一百二十五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 (删除) |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一百二十七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
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独立董事、股东监
事一经当选,立即就任。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在前述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
就任。 |
第十一节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 (整节删除) |
第六章 公司党总支部 | 第五章 公司党支部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设立党总支部,总支
部委员会一般由3至5人组成,设1名书记,
总支部委员会设立纪律检查委员。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党支部委员会一般由3
至5人组成,设1名书记,党支部委员会设立
纪律检查委员。 |
第七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
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董事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识、技
能和素质。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
第一百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
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3年; |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
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项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在任董事出现上述情况时,董事会应当自
知道该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
行职责,解除其职务,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
换。 | |
第一百四十一条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四十二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
生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
其职务。
董事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
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
担任公司监事。 | |
第一百四十三条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
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四十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违
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
提供担保;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七)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
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
| 任。 |
第一百四十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董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
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
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
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
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接
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
议;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
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
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
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
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
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八条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
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
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
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
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视为有关董事做
了本章程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
时间和经历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
出席董事会,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意见。董
事确实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可以书面形式
委托其他董事按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委托
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独立董事不得委托
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应当出席董事会会
议,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董事本人确定
不能出席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按其意愿
代为投票。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
撤换。 |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应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
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
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
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
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
后方能生效。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余任董事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股东大
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的
董事以及余任董事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
制。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
第一百五十四条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生效后
或任期届满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两年内仍然有
效。 |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
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
|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两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
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八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五条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
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
事纳税。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七条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
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
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
可以免除责任。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八条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可
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九条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
定,适用于公司独立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删除) |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
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
专业人士。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提名委员会会应当 | (删除) |
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
审查意见。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
前,按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三条及前款的规定
披露相关内容,并将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
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候选人声明、
独立董事履历表)报送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
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 |
第一百六十二条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
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
见。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三条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
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
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
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等情况,并对其满足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
和符合独立性发表意见。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四条独立董事接受提名后,应
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
作出公开声明。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五条独立董事的任期与本届
董事会其他董事任期一致。
独立董事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
得超过六年。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六条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兼
任除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以外的职务。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
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
独立董事的津贴由董事会拟定预案,提请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在公司年报中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
人员处取得其他利益。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八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全体股
东负责,但当股东利益不一致时,应当重点关 | (删除) |
注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 | |
第一百六十九条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
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担任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独
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第一百三十九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第一百七十二条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
诚信、尽责义务,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及本章
程的规定,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 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第一百七十三条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
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
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个人
的影响。
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依法履职。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四条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
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
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五条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 第一百四十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
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七十六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
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四十一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七十七条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
应采用下列方式之一:
(一)同意;
(二)保留意见及其理由;
(三)反对意见及其理由;
(四)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应当至少包括下列
内容:
1、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2、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
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3、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 (删除) |
4、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
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5、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同意意见、保
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
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
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
关公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七十八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
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七十九条如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
及需要披露时,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
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
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董事之
间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时
独立董事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
益。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一条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
使职权,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为
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
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
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
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
实地考察等工作。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
需的工作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文件、资料 | (删除) |
办公场所、交通和通信工具及出入生产经营场
所的便利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事会办公
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
立董事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
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
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
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三)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
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
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
沟通渠道。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
年。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
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
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
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四)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
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
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
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
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
(五)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及其他行使
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一百八十二条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
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
的情况进行说明。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
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
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
资料及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公司及独立董事本
人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五条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 | (删除) |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发生之日起三十
日内提议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
第一百八十六条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
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
的,公司应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
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七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
可以提出辞职。
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递交书面辞职报
告,并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
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
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
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专门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定或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
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
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八条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本
章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
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
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
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
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定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
上市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
完成补选。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九条独立董事不能履行职责
或发生严重失职行为时,由董事会或监事会提
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会或监事会作出上述决议时,持反对 | (删除) |
意见的董事或监事有权要求对其意见进行公
告。 | |
第一百九十条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
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 (删除)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
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所列
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
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
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第三节 董事会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司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
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的要求、专业结构合理。 |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九名董事组成(包括三名独立董事),设董事
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
第一百九十三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
(包括三名独立董事),设董事长一人。董事
会不设职工董事。 | |
第一百九十四条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 |
第一百九十六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
由董事长指定的董事代行其职权。 | (删除) |
第一百九十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除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批准董事会权限之内的关联交易事
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除须由股
东会决定的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对外捐
赠等事项;
(九)批准董事会权限之内的关联交易事
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
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审计委员会、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 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的审计报
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
对待对外担保,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
风险。
董事会应当制定关联资金往来和对外担保
管理相关制度,明确违反相关审批权限、审议
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
批准。 |
第二百条董事会应当制定议事规则,并列
为本章程的附件。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二百零一条董事会应当制定《投资者关
系管理工作制度》,积极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
工作,通过多种形式主动加强与投资者特别是
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设立专门的投
资者咨询电话,在公司网站开设投资者关系专
栏,定期举行与公众投资者见面活动,及时答
复公众投资者关心的问题。
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
工作。 | (删除)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
|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递送、传真和电子邮
件;通知时限为:不少于3日。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
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
一般采用现场会议(含视频会议)方式,遇特
殊情况,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也可以采取电话会议、分别邮寄签署书面表决
材料等通讯表决方式。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
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
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
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
|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
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
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 (整节删除) |
第五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
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具有
会计专业背景,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第一百四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 |
|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设置战略、提名、薪
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
|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
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第二百一十五条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 第一百四十九条战略委员会成员为5名,
其中应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由主任委员担
任召集人。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
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第二百一十六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是: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
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
其实施,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协调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四)监督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五)负责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二百一十七条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是:
(一)研究董事、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并提出建议;
(二)遴选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经理人选进行审查 | 第一百五十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为3名,
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担任主任委员的独立董
事担任召集人。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并提出建议。 |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二百一十八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
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与经理人员考核的标准,
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政策与方案。 | 第一百五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
为5名,其中独立董事3名,由担任主任委员
的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第二百一十九条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
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删除) |
第二百二十条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
定。 | (删除) |
第八章 监事会和监事 | (整章删除) |
第九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二百三十九条公司设高级管理人员,其
中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
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副总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 |
第二百四十条本章程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在任经理出现上述情况时,董事会应当自
知道该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经理履
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第一百四十四条忠实义
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四)—(七)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三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二百四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五十四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二百四十三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
任,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司经理人
员的正常选聘程序。 | (删除) |
第二百四十四条公司应高级管理人员签
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 (删除) |
第二百四十五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
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 |
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
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二百四十六条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
第二百四十七条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
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
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
况和盈亏情况。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删除) |
第二百四十八条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
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劳
动合同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
先听取工会或职代会的意见。 | (删除) |
第二百五十条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八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二百五十一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
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
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
时,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一百六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
| 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五十二条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经理与公司签订的聘任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九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
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十章 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 | (整章删除) |
第十一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二百六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第二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二百六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二节 利润分配 | 第二节 利润分配 |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时,可以不实施现金分红:
1、年度实现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较少,不
足以实际派发;
2、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为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的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
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3、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
4、非经营性损益形成的利润或公允价值变
动形成的资本公积;
5、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已确定的投资项
目、技术改造或更新、扩建项目、收购资产所
需资金总额及补充流动资金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且超过15000万元。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时,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一)年度实现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较少
不足以实际派发;
(二)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为该年度财务
报告出具的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
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
见;
(三)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
(四)非经营性损益形成的利润或公允价
值变动形成的资本公积;
(五)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已确定的投资
项目、技术改造或更新、扩建项目、收购资产
所需资金总额及补充流动资金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且超过15,000万元。 |
第三节 内部审计 | 第三节 内部审计 |
第二百八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
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
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第二百八十五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
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二百八十七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二百九十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大会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 |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
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 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新增) |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
(新增) | 第一节 通知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发送;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
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
到通知。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进行。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递送、传真和电子邮件进行。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
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时,
以成功发送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
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新增) | 第二百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
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
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新增) | 第二节公告 |
(新增)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和深圳巨潮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十二章 持续信息披露 | (整章删除) |
第十三章 利益相关者 | (整章删除) |
第十四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
和清算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三百零六条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
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
种形式。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
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
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三百零七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
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
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 (删除) |
(新增) |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三百零八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
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三百零九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 第二百〇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第三百一十条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公告。 |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
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三百一十二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
报》、《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
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
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二百〇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
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
《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
第三百一十三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
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分立或者被其他公司合并,应当向中
国证监会报告,并予以公告。 |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
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
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
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三百一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公司
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
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三百一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三百一
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
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
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百一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三)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一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三百一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
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公告三次。 | 第二百一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
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三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
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
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
第三百一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第二百一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第三百二十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
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三百二十一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二十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三百二十二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二十一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十五章 修改章程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三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相关的法律、行政
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十六章 附则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三百二十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第二百二十七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三百二十九条本章程附件一为董事会
议事规则,附件二为监事会议事规则,附件三
为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三十四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三百三十三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三十一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附件一:董事会议事规则 | 附件一: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一条为了保证炼石航空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及董事忠实
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制定本规则。 | 第一条为了保证炼石航空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及董事忠实
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一系列规
范性文件及《炼石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规则。 |
第二条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员为董事、董
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
公司监事会成员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有
权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第二条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员为董事、董
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 |
第十一条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副董事长
或者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亦未指定董事代其行使
职责时,可由副董事长或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 第十一条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主持会议 |
第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
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 第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 |
第十七条董事会召开定期会议应于十日
以前发出通知;召开临时会议发出通知的时间
不少于三日。
但紧急情况下,在确保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可以出席会议的前提下,会议通知发出时间不
受上述限制。 | 第十七条董事会召开定期会议应于10日
以前发出通知;召开临时会议发出通知的时间
不少于3日。
但紧急情况下,在确保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可以出席临时会议的前提下,临时会议通知发
出时间不受上述限制。 |
第二十七条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交
易”包括《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6.1.1条规定的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
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 第二十七条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公司发生的
交易事项(“交易”包括《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第6.1.1条规定的事项)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
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 10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
(“关联交易”包括《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第6.3.2条规定的事项)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公
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万
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
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超过300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关联交易。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 第二十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公司发生的
关联交易事项(“关联交易”包括《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3.2条规定的事项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万元人民币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
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交易。 |
第三十二条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对外担保事项须经全体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 第三十二条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对外担保事项须经全体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对董
事会表决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十一条董事会会议记录由与会的全
体董事签名确认。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作出某
些记载。 | (删除) |
第四十二条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由董事
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四十二条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
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新增) | 第五十二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公 |
| 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十二条本规则为公司章程之附件,与
公司章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第五十三条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制订,经股东会批准后生效,修
改时亦同。 |
(新增) | 第五十四条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
(新增) | 第五十五条本规则所称“以上”、“内”
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附件二:监事会议事规则 | (整篇删除) |
附件三: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 附件二:股东会议事规则 |
第四条出现下列情况时,公司应当在两个
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五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额达实收股本总
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
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
要求日计算。 |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自该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五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额达实收股本总
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
请求日计算。 |
第十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 第十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
并公告。 |
第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第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
第十四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十四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
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
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
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
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第十七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第十七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二十一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第二十一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二十四条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交
易”包括《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6.1.1条规定的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
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
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 第二十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公司发生的
交易事项(“交易”包括《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第6.1.1条规定的事项)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
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
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
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取其
绝对值计算。 |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取其
绝对值计算。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
(“关联交易”包括《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第6.3.2条规定的事项)达到下列标
准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
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成交金额在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首次发生的关于购买原材
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
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存贷款业务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且协议没有具
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是
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
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
照本条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
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
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
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与同一关联
人进行的交易、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
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适
用本项规定。本条“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
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
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第二十六条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公司发生的
关联交易事项(“关联交易”包括《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3.2条规定的事项
达到下列标准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5%以上的;
(二)公司与关联人首次发生的关于购买
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
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存贷款业
务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且协议没有具
体交易金额的。但是,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
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规定将每份协议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
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
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与同一关联
人进行的交易、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
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适
用本项规定。本条“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
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
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
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
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
(六)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
本项所称“关联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称“关联人”按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
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确定。 |
第二十九条除交易所另有规定,公司对外
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
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公司提供财
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
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第三十一条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
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
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采取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 第三十一条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
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
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
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取
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 |
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
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表决权。 | 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表决权。 |
第三十二条股东大会应当在股东大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 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
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1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
第三十三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
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 第三十三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
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
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
第三十四条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
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
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三十四条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出席股东
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
有效身份证件。 |
| 第三十五条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三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三十六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三十六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 |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三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从
简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股东额外的经济利
益。 | (删除) |
第四十八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与审
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参加监票、计
票工作。
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与监票人共同负责监
票、计票工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监票、计票工作。
监票人负责监督表决过程,当场清点统计
表决票,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监票人应当在
表决统计表上签名。表决票和表决统计表应当
一并存档。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第四十九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五十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参加股东
大会投票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
上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参加
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第五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
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五十一条股东大会应制作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或其授权人负责记录,并由出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和会议主持人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五十一条股东会应制作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或其授权人负责记录,并由出席或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和会议主持人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十年。 |
第五十四条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注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权的比例;表决方式以
及每项提案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议案的详细
内容。
对股东提案做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
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 第五十四条股东会决议公告应注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人数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权的比例;
表决方式以及每项提案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
议案的详细内容。
对股东提案做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
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自相关的股东大
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就任。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利润分配提案或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五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自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
起就任。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六十条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
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
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第六十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
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
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
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
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
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
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不
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六十一条本规则未作规定的,按《公司
法》、《证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执行。 | 第六十一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六十二条本规则作为《炼石航空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制定、修 | 第六十二条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制定,经股东会批准后生效,修 |
改,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权和解
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 改时亦同。 |
(新增) |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 第六十四条本规则所称“以上”、“内”
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