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定本章程。 |
第八条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
事,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该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
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十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第二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第二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 | 第二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10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额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发行的股份。
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
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
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10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发行的股份。
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
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
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第二十五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五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六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六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七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持有及新增的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
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
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
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
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
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 第二十八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
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持有及新增的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
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
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
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
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
遵守上述规定。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
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审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复
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的,适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
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
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
变更登记。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
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任何主体不得以股
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决议内容。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
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根据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
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
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
更登记。 |
/ |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之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其
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公司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
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东
不得对股东大会有关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
会有关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
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
理人员。
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的
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 |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公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
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控股股
东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监事的,
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
作。控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
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公司业务应
当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得开
展对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 |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
司利益。
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公司第一
大股东及其最终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适用本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
交易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大股东所
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
东侵占公司资金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
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
还侵占公司资金。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
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
“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纵容、帮助大股东
占用公司资金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
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
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提请股东大会予以
罢免。 | 第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控股股东
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
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
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
偿还侵占公司资金。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
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
“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纵容、帮助控股股
东占用公司资金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
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
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关
联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
大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十八)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自
主会计政策变更及重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二十)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
(二十一)审议批准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二十二)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
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 |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
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关联
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
大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0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自
主会计政策变更及重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七)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
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
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上述授权需在公
司年度股东会审议,并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
开日失效;
(十八)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会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上述授权需在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并在下一年度股东
大会召开日失效;
(二十三)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
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创业板规范
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
规定和本公司章程、《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
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 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
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
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创业板规范运
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
定和本公司章程、《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议
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
权的具体内容。 |
第四十三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净资产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 第四十三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净资产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的担保。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
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
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
一款第(一)、(三)、(四)、(六)项
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的担保。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
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并作出决议;前述第(二)项担保事项,
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或者被担保人
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
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
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
一款第(一)、(三)、(四)、(六)项
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四十四条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
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债务除
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
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
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
易标的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二)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
计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公司
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
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计,
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首次发生且协议没有
约定具体总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需经
股东大会审议;
(三)除本章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审议批
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
家庭成员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事 | 第四十四条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
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债务除
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
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
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
易标的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二)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
计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公司
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
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计,
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首次发生且协议没有约
定具体总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需经股
东会审议;
(三)除本章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审议批
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家庭成
员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事宜。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宜。
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按照《创业板
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
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上市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
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
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
准;
(五)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
和服务的。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
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已发行的
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
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
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
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按照《创业板
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
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
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
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
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
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
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
息、红利或薪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第四十五条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行为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 第四十五条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行为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上述“交易”不含日常经营相关的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行
为。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须
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
的相关规定执行。 | 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上述“交易”不含日常经营相关的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行
为。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须
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
的相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六条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资
产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
(以较高者计)为计算标准,按交易事项的
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此种情形应
当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进行
审计或评估,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上市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重大资
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
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第四十六条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资
产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
(以较高者计)为计算标准,按交易事项的
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此种情形应
当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进行
审计或评估,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上市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重大资
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
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
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
财”的,以期间最高余额作为交易金额,达
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三)公司进行其他对外投资时,对相同交
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
规定标准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达到《上市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重大资
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
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
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
财”的,以期间最高余额作为交易金额,达
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三)公司进行其他对外投资时,对相同交
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
规定标准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达到《上市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重大资
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
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议。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
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
的相关规定执行。 |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
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
的相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用
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取消或终止
原项目,实施新项目,变更募集资金实施主
体、实施方式);
(二) 以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
归还银行借款;
(三) 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10%以上
的;
(四)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作其他用途,金额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
集资金净额10%且高于1,000万元的;
(五) 实际使用超募资金达到本章程第
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要求的;
(六)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用
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取消或终止
原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变更募集资金实施主体、实施方式);
(二)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作其他用途,金额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
集资金净额10%且高于1,000万元的;
(三) 使用超募资金;
(四)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
经股东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
第四十九条公司发生的下列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
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
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不得为《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
法人、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
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上市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 | 第四十九条公司发生的下列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
股东会审议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
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
财务资助。
公司不得为《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
法人、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
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上市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
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
务资助,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
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该公司的其他股东
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
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
资比例向该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
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公司
是否已要求上述其他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
属于《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公司的关联
法人。 | 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
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
务资助,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
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
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该公司的其他股东
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
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
资比例向该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
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公司
是否已要求上述其他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
属于《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公司的关联
法人。 |
第五十条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
计估计变更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须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一)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
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影
响比例超过50%的;
(二)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
更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的影响
比例超过50%的;
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定期报告的影响致使
公司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也须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五十条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
计估计变更的影响金额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须在定期报告披露前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
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影
响比例超过50%的;
(二)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
更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影响比例
超过50%的;
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定期报告的影响致使
公司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也须提交股东会
审议。 |
第五十一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
举行。 | 第五十一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
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
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即五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
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即五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三条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
会由董事会召集。 | 第五十三条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
由董事会召集。 |
第五十四条经过半数独立董事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五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
《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
其他相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 第五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
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
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截
至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之日已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截至发出股东会通知之日已连续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七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日
期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在公告股东大会通知至
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
股份。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会通知至股东会结束当日期间,
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申请在公告股东会通知至公告
股东会决议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
第五十八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
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
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八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
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
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包括提名
董事、监事的提案)。公司选举独立董事的,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包括提
名董事的提案)。公司选举独立董事的,公
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
选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
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
候选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会通知
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
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
第六十二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
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发
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和
保荐机构的意见及理由。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
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第六十三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
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
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
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
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会、董事
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
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
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
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
第六十四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应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
司主要经营地或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
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
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公司应当保证股东
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
便利。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应当在交易所交易日召
开。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主要经营地或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
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
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股东会应当在交易所交易日召开。股东
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
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会网络投票服务。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公司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服
务。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公司
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确定股
东身份。股东通过该等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通过其他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其具体方式和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 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会的公司股东
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确定股东身
份。股东通过该等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
出席。通过其他方式参加股东会的,其具体
方式和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
第六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
师对会议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意见书,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六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
对会议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意见书,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六十八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八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九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第六十九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
托书。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第七十条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 第七十条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
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七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二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二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召集人未出席股东大会的,由出席
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过半数同意
推举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召集人未出席股东会的,由出
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过半数同意
推举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
规则》的规定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七十五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 第七十五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六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六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及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年。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第八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及非职工代
表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
投票制是指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非职工代表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即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全部投向一位董事
或监事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
分散投向多位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
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或非职工代表
监事人选。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董事进行
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即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全部投向一
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
分散投向多位董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
决定董事人选。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二)、(五)
项所涉及的担保;
(五)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涉及
的购买、出售资产;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或者变更的;
(八)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公司
需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除上述事项以及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情况
以外,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均以普
通决议通过。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二)、(五)
项所涉及的担保;
(五)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
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或者变更的;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事项以及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情况
以外,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其他事项均以普通
决议通过。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大会审议影
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是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事项,中小投资者
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
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
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
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投票
人征集股东权利的,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
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
定,导致公司或者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
外。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是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事项,中小投资者
是指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
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
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
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
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投票人
征集股东权利的,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
应当予以配合。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
定,导致公司或者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等规范性
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等规范性文
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行审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向会议说明关联关系
并申请回避表决。
本条所指的关联股东按照《创业板上市规
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 审核。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会
议主持人应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
东有义务主动向会议说明关联关系并申请
回避表决。
本条所指的关联股东按照《创业板上市规
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
第八十六条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
记为准。会议登记终止后到场的股东,不再
参加股东大会表决。 | 第八十六条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
记为准。会议登记终止后到场的股东,不再
参加股东会表决。 |
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对同一事项存在相互矛盾的提案的,股
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
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如发生此种情
形,则相关表决为无效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
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外,股东会应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对同一事项存在相互矛盾的提案的,股东或
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
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如发生此种情形,则
相关表决为无效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
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表决。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
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第九十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事、监
事外,同一股东就同一议案投出不同指向或
自行将持有的股份拆分投出不同指向的表
决票的情形)、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事外,
同一股东就同一议案投出不同指向或自行
将持有的股份拆分投出不同指向的表决票
的情形)、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
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
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股东代表、见
证律师共同监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
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
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
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 第九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
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并由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见证律师
共同监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
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
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
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
点票。 |
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
出决议,并由与会董事在决议上签字,全体
董事均未出席股东大会的,由会议召集人在
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董事会或会议召集人
应将出席股东的表决票作为会议档案,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
决议,并由与会董事在决议上签字,全体董
事均未出席股东会的,由会议召集人在股东
会决议上签字。董事会或会议召集人应将出
席股东的表决票作为会议档案,保存期限不
少于十年。 |
第九十七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七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八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除非相关决议中另有明确说
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监事
的就任之日。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除非相关决议中另有明确说明,股东会
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的就任之日。 |
第九十九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会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
尚未届满;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情形。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六)项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
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公
司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七)
项至第(九)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
发生之日起30日内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
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
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
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公司半数以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
任职期间出现依照前款规定应当离职情形
的,经公司申请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
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期限可
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
满;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或者独立董
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情形的,相关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
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
(七)项至第(九)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
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月。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
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
关风险:
(一)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
处罚;
(二)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
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
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
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
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
为截止日。
本条前述适用于董事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
于公司的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
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
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
相关资格证书(如适用)。候选人应当作出
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
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
后切实履行职责。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后三年内,
再次被提名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应当及时将聘任理由、离任后买卖上市
公司股票情况书面报告公司并对外披露。 | 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
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披露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
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
处罚;
(二)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
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
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前款规定的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
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
日期为截止日。
本条前述适用于董事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
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
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
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
证书(如适用)。候选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
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
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
职责。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董事
在任期届满以前,可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
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
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董事在任期
届满以前,可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一至两名
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会设职工代表董事一名,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董事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通过,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
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
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
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董
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
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
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
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
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
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生效之前,
拟辞职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继续履行职责。前述情
形董事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
事会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
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
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
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生效之前,
拟辞职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继续履行职责。董事提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
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规定。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所承担
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
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
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务。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
全体股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
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
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务。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第一百〇七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
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
以赔偿。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
件:
(一)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
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
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工作经验;
(二)不存在下列情形:
1.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
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2.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直系亲属;
3.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
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
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
件:
(一)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
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
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工作经验;
(二)不存在下列情形:
1.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2.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直系亲属;
3.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
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
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5.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
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6.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
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直系亲属”是
指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是指
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
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相关规定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事项,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
事项;“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7.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8.已在3家境内上市公司(包含本次拟任职
的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三)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包括:
1.最近36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
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
处罚的;
2.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
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
明确结论意见的;
3.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4.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5.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2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予
以解除职务,未满12个月的;
6.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 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5.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
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6.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
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直系亲属”是
指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是指
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
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相关规定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
项,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
项;“任职”是指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及其他工作人员);
7.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8.已在3家境内上市公司(包含本次拟任职
的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三)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包括:
1.最近36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
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
处罚的;
2.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
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
明确结论意见的;
3.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4.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5.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2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予以
解除职务,未满12个月的;
6.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四)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
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
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2.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
职称、副教授或以上职称、博士学位;
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
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五年以上全
职工作经验。 | (四)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
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
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2.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
职称、副教授或以上职称、博士学位;
3.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
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五年以上
全职工作经验。 |
第一百一十二条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职权的,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数同
意。
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
权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
以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第一百一十三条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职权的,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数同
意。
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
权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
以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
负责。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一名,独立董事三名。董事长由全
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一名,独立董事三名,设职工代表
董事一名。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
生。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以及重大资产重组、收购本公司股
票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委
员,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批准决定其主
任委员人选;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审议决定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的关联交易行为;
(十六)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
定的交易行为及对外投资、购买、出售资产
行为;
(十七)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
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十八)审议决定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的
对外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宜,以及会
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十九)审议决定公司存放募集资金的专项
账户;
(二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出具募集资金使用、
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分析
说明、专项报告;
(二十一)经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授权,董
事会可以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
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
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 |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委
员,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批准决定其主
任委员人选;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四)审议决定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的关联交易行为;
(十五)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
定的交易行为及对外投资、购买、出售资产
行为;
(十六)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
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十七)审议决定股东会职权范围以外的对
外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宜,以及会计
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十八)审议决定公司存放募集资金的专项
账户;
(十九)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出具募集资金使用、
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分析
说明、专项报告;
(二十)经公司年度股东会授权,董事会
可以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
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
会召开日失效;
(二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二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
间行使除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董事会中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外的部
分职权,被授权的董事会成员有权在授权范
围内开展相关项目,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
况进行持续监督,其开展相关项目的法律后
果由董事会承担。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
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总
经理等行使。 |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
间行使除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董事会中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外的部
分职权,被授权的董事会成员有权在授权范
围内开展相关项目,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
况进行持续监督,其开展相关项目的法律后
果由董事会承担。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
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总
经理等行使。 |
第一百一十七条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
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包括关联担
保)达到以下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万元人民币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
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
计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的,公司可以
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
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如预
计金额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
董事会审议。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之规定免于信息披
露的关联交易免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易计
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
行。 | 第一百一十八条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
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包括关联担
保)达到以下标准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
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万元人民币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
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
计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的,公司可以
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
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如预
计金额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
董事会审议,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金额
的,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审议。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之规定免于信息披
露的关联交易免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易计
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
行。 |
第一百一十八条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
四十六条规定之外的交易行为及对外投资、
购买、出售资产行为达到如下标准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 第一百一十九条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
四十六条规定之外,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
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
则》有关规定执行。 |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
则》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一十九条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
之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批准: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
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上市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500万元且低于该
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豁免履行董
事会审议程序。 | 第一百二十条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之
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批准,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发表明确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八)使用超募资金。
上市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500万元且低于该
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豁免履行董
事会审议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
中披露。 |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
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
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
和股东大会报告;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
和股东会报告;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
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应为单
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员
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
运作。 |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
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应为
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
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
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
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 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应当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方可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
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审计委员会就其职责范围内事项向公司董
事会提出审议意见,董事会未采纳的,公司
应当披露该事项并充分说明理由。 |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
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二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第一百二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三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三十条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
决定。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三十二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过半数独立董
事、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
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
也可以通过视频、通讯(包括电话、电子邮
件等形式)等其他方式召开,或现场与其他
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
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障全体参会董
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
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 |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
易事项时,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
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
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表决权。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以视频显
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
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
等有效表决票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事会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
易事项时,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
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
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表决权。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以视频显
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
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
等有效表决票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事会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会议时,按照上述二款统计的人数合计后确
认出席人数。 | 会议时,按照上述二款统计的人数合计后确
认出席人数。 |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作出决议,需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行为和对外提供
财务资助行为,还需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议。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
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
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
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方案还需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
上表决通过。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或者董事会对
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报酬时,关联
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审议对关联
方提供担保或财务资助行为时,还需经出席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同意。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
行贷款的,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独立董事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且应当符合以下
要求:
(一)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
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超募
资金总额的30%
(二)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
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且公司应当对此作出明确承诺。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作出决议,需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行为和对外提供
财务资助行为,还需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议。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
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
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
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方案还需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
上表决通过。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或者董事会对
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报酬时,关联
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审议对关联
方提供担保或财务资助行为时,还需经出席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
/ | 第一百四十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2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
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
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决定购买日常经营相关的产品或服
务,出售产品、提供服务、日常经营事务、
日常行政人事管理事务,但以上事项涉及股
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除外;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
事会审批以外的交易、关联交易;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
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决定购买日常经营相关的产品或服
务,出售产品、提供服务、日常经营事务、
日常行政人事管理事务,但以上事项涉及股
东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除外;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可将本条第(八)项规定的职权授予
公司其他部门及人员。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总经理决定关联交易事项时,如总经理与该
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事项由董
事会审议批准。
总经理可将本条第(八)项规定的职权授予
公司其他部门及人员。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一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
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
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
宜。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
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
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
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经理、副总经
理或财务负责人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
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
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
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
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
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担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
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
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第一百五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
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
间,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本章程关于董
事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
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或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或职工代表监事的辞职导致职
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三
分之一时,辞职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
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生效之
前,拟辞职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继续履行职责,前述
情形监事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
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监事会时生效。
、监事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
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体股
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
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
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务。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 / |
第一百六十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由全体
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
司职工代表,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应
不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
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
《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交所其他相关
规定、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
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
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本
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
承担;
(九)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及《创业板
规范运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
使用、内部控制等事宜发表意见;
(十)就自主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
变更发表意见;
(十一)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实 |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施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就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发表意
见;
(十三)就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
进行现金管理、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事宜发
表意见;
(十四)就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
募集资金项目的自筹资金的事宜发表意见;
(十五)就董事会出具的年度内部控制自我
评价报告发表意见;
(十六)审议通过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
案;
(十七)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方案
并发表意见;
(十八)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监事会行使
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
及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
关注的问题。 | |
第一百六十四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提前两日发出书面会
议通知,并送达全体监事。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监事会可以在以电话
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开监事
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
明。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监事会通过决议,应当经
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并由出席会议的全
体监事签字。监事会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
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
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
议事项提出的意见。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
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10年。 |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第一百六十八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
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上述第(一)、
(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
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 /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
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
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
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
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盈余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
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
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在
兼顾股东利益和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
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条件和要求进
行分配。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
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两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
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两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五条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
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
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虑公司盈利情况和
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
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机制。公司董事
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
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 | 第一百六十三条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
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
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虑公司盈利情况和
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
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机制。公司董事
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
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
第一百七十八条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
制: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向
公司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
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方案,并直接提
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
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
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
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独立董事认
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
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
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 第一百六十六条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
制: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向
公司股东会提出,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
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方案,并直接提交
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
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
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
划。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
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
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
过。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
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
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
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
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
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
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 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
露。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
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
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
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
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
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
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
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
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
第一百七十九条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
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司董事会
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
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
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
通过。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
和说明原因,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方案发表意见。 | 第一百六十七条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
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司董事会
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
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
独立董事表决通过。董事会需在股东会提案
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审计委员会应当对
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意见。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
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公司保证现行及未
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
(1)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
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
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的20%;
(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
案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
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公司保证现行及未来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
(1)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
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
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的20%;
(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
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
查。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
/ | 第一百七十三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设立内部审计部门,
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
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
监督。 |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保持独
立性,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
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
员会报告工作。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30日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30日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 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电子邮件
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 /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规
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规
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规定
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信
息披露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上公告。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
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
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
日内在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九十五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二百零三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日
15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
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
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
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本章程规
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本章程规
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二百〇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破产。 | 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破产清算。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
第二百一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二百一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在后修改或颁布的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
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在后修改或颁布的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三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 | 第二百〇八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
第二百一十四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本章程。 | 第二百〇九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
章程。 |
第二百一十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及关联方,是指根据《创业
板上市规则》第七章确定的关联人。
(四)“净资产”,是指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
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金
额。
(五)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 第二百一十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及关联方,是指根据《创业
板上市规则》第七章确定的关联人。
(四)“净资产”,是指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
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金
额。
(五)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4.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5.租入或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
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
缴出资权利等);
12.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六)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
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受价款。包括
以下交易:
1.本条第(五)项所列交易;
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3.销售产品、商品;
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6.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7.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
移的事项;
8.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
易的事项。
(七)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资金以及
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取得或处置
相应的股权或权益的投资活动,以及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
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购买金融
资产的活动。
(八)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
贷款等行为,包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向与
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财
务资助;
本章程所称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 |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4.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
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5.租入或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
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
缴出资权利等);
12.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六)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
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受价款。包括
以下交易:
1.本条第(五)项所列交易;
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3.销售产品、商品;
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6.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7.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
移的事项;
8.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
易的事项。
(七)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资金以及
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取得或处置
相应的股权或权益的投资活动,以及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
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购买金融
资产的活动。
(八)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
贷款等行为,包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向与
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财
务资助;
本章程所称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定义的会计政策
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 | 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定义的会计政策
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 |
第二百一十七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九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四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三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解释,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效。 | 第二百一十八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解释,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