掌趣科技(300315):《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2025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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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掌趣科技:《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2025年9月)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2025年9月)

原章程修订后章程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定本章程。
第八条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 事,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该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原章程修订后章程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 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第二十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第二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第二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第二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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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10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额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发行的股份。 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 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 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10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发行的股份。 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 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 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五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六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第二十七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持有及新增的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 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 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 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 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 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 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持有及新增的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 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 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 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 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 遵守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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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 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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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审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复 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的,适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 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 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 变更登记。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 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任何主体不得以股 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决议内容。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 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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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根据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 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 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 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之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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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其 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公司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 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东 不得对股东大会有关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 会有关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 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 理人员。 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的 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
原章程修订后章程
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公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 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控股股 东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监事的, 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 作。控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 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公司业务应 当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得开 展对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 司利益。 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公司第一 大股东及其最终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适用本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原章程修订后章程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 交易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大股东所 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 东侵占公司资金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 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 还侵占公司资金。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 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 “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纵容、帮助大股东 占用公司资金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 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 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提请股东大会予以 罢免。第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控股股东 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 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 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 偿还侵占公司资金。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 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 “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纵容、帮助控股股 东占用公司资金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 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 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
原章程修订后章程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关 联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 大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十八)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自 主会计政策变更及重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二十)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 (二十一)审议批准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二十二)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 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第四十二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 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关联 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 大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0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自 主会计政策变更及重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七)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 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 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上述授权需在公 司年度股东会审议,并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 开日失效; (十八)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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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上述授权需在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并在下一年度股东 大会召开日失效; (二十三)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 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创业板规范 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 规定和本公司章程、《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 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 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 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创业板规范运 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 定和本公司章程、《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议 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 权的具体内容。
第四十三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净资产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第四十三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净资产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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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担保。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 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 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 一款第(一)、(三)、(四)、(六)项 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 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并作出决议;前述第(二)项担保事项, 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或者被担保人 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 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 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 一款第(一)、(三)、(四)、(六)项 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 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债务除 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 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 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 易标的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二)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 计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公司 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 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计, 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首次发生且协议没有 约定具体总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需经 股东大会审议; (三)除本章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审议批 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 家庭成员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事第四十四条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 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债务除 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 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 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 易标的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二)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 计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公司 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 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计, 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首次发生且协议没有约 定具体总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需经股 东会审议; (三)除本章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审议批 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家庭成 员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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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 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按照《创业板 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 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上市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 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 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 准; (五)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 和服务的。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 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已发行的 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 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 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 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按照《创业板 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 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 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 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 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 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 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 息、红利或薪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五条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行为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第四十五条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行为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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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上述“交易”不含日常经营相关的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行 为。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须 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 的相关规定执行。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上述“交易”不含日常经营相关的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行 为。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须 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 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资 产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 (以较高者计)为计算标准,按交易事项的 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此种情形应 当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进行 审计或评估,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上市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重大资 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 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第四十六条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资 产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 (以较高者计)为计算标准,按交易事项的 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此种情形应 当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进行 审计或评估,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上市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重大资 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 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 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 财”的,以期间最高余额作为交易金额,达 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三)公司进行其他对外投资时,对相同交 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 规定标准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达到《上市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重大资 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 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第四十七条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 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 财”的,以期间最高余额作为交易金额,达 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三)公司进行其他对外投资时,对相同交 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 规定标准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达到《上市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重大资 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 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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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 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 的相关规定执行。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 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 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用 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取消或终止 原项目,实施新项目,变更募集资金实施主 体、实施方式); (二) 以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 归还银行借款; (三) 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10%以上 的; (四)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作其他用途,金额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 集资金净额10%且高于1,000万元的; (五) 实际使用超募资金达到本章程第 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要求的; (六)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宜。第四十八条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用 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取消或终止 原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变更募集资金实施主体、实施方式); (二)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作其他用途,金额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 集资金净额10%且高于1,000万元的; (三) 使用超募资金; (四)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 经股东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第四十九条公司发生的下列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 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 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不得为《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 法人、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 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上市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第四十九条公司发生的下列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 股东会审议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 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 财务资助。 公司不得为《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 法人、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 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上市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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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 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 务资助,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 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该公司的其他股东 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 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 资比例向该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 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公司 是否已要求上述其他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 属于《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公司的关联 法人。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 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 务资助,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 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 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该公司的其他股东 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 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 资比例向该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 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公司 是否已要求上述其他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 属于《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公司的关联 法人。
第五十条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 计估计变更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须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一)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 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影 响比例超过50%的; (二)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 更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的影响 比例超过50%的; 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定期报告的影响致使 公司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也须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第五十条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 计估计变更的影响金额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须在定期报告披露前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 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影 响比例超过50%的; (二)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 更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影响比例 超过50%的; 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定期报告的影响致使 公司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也须提交股东会 审议。
第五十一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 举行。第五十一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 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 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即五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 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即五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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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 会由董事会召集。第五十三条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 由董事会召集。
第五十四条经过半数独立董事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 《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 其他相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第五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 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 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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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截 至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之日已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截至发出股东会通知之日已连续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日 期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在公告股东大会通知至 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 股份。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会通知至股东会结束当日期间, 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申请在公告股东会通知至公告 股东会决议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五十八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 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 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第五十八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 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 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五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包括提名 董事、监事的提案)。公司选举独立董事的,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包括提 名董事的提案)。公司选举独立董事的,公 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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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 选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 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 候选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会通知 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 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第六十二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 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发 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和 保荐机构的意见及理由。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 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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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 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 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 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 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会、董事 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 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 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 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六十四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第六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应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六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 司主要经营地或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 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 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公司应当保证股东 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 便利。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应当在交易所交易日召 开。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第六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主要经营地或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 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 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股东会应当在交易所交易日召开。股东 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 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会网络投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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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服 务。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公司 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确定股 东身份。股东通过该等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通过其他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其具体方式和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会的公司股东 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确定股东身 份。股东通过该等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 出席。通过其他方式参加股东会的,其具体 方式和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 师对会议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意见书,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第六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 对会议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意见书,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第六十八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八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九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第六十九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 托书。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第七十条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第七十条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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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 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第七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二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七十二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召集人未出席股东大会的,由出席 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过半数同意 推举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召集人未出席股东会的,由出 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过半数同意 推举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 规则》的规定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七十五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第七十五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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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六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第七十六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第七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及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年。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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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及非职工代 表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 投票制是指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非职工代表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即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全部投向一位董事 或监事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 分散投向多位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 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或非职工代表 监事人选。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董事进行 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即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全部投向一 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 分散投向多位董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 决定董事人选。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二)、(五) 项所涉及的担保; (五)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涉及 的购买、出售资产;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或者变更的; (八)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公司 需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除上述事项以及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情况 以外,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均以普 通决议通过。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二)、(五) 项所涉及的担保; (五)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 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或者变更的;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事项以及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情况 以外,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其他事项均以普通 决议通过。
原章程修订后章程
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大会审议影 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是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事项,中小投资者 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 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 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 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投票 人征集股东权利的,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 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 定,导致公司或者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 外。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是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事项,中小投资者 是指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 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 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 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 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投票人 征集股东权利的,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 应当予以配合。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 定,导致公司或者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等规范性 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等规范性文 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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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审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向会议说明关联关系 并申请回避表决。 本条所指的关联股东按照《创业板上市规 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审核。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会 议主持人应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 东有义务主动向会议说明关联关系并申请 回避表决。 本条所指的关联股东按照《创业板上市规 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十六条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 记为准。会议登记终止后到场的股东,不再 参加股东大会表决。第八十六条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 记为准。会议登记终止后到场的股东,不再 参加股东会表决。
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对同一事项存在相互矛盾的提案的,股 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 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如发生此种情 形,则相关表决为无效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 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外,股东会应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对同一事项存在相互矛盾的提案的,股东或 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 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如发生此种情形,则 相关表决为无效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 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表决。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 表决。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第九十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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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事、监 事外,同一股东就同一议案投出不同指向或 自行将持有的股份拆分投出不同指向的表 决票的情形)、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事外, 同一股东就同一议案投出不同指向或自行 将持有的股份拆分投出不同指向的表决票 的情形)、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 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 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股东代表、见 证律师共同监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 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 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 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第九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 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并由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见证律师 共同监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 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 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 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 点票。
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 出决议,并由与会董事在决议上签字,全体 董事均未出席股东大会的,由会议召集人在 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董事会或会议召集人 应将出席股东的表决票作为会议档案,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第九十六条股东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 决议,并由与会董事在决议上签字,全体董 事均未出席股东会的,由会议召集人在股东 会决议上签字。董事会或会议召集人应将出 席股东的表决票作为会议档案,保存期限不 少于十年。
第九十七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九十七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除非相关决议中另有明确说 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监事 的就任之日。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除非相关决议中另有明确说明,股东会 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的就任之日。
第九十九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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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 尚未届满;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情形。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六)项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 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公 司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七) 项至第(九)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 发生之日起30日内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 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 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 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公司半数以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 任职期间出现依照前款规定应当离职情形 的,经公司申请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 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期限可 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 满;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或者独立董 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情形的,相关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 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 (七)项至第(九)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 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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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 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 关风险: (一)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 处罚; (二)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 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 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 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 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 为截止日。 本条前述适用于董事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 于公司的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 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 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 相关资格证书(如适用)。候选人应当作出 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 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 后切实履行职责。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后三年内, 再次被提名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应当及时将聘任理由、离任后买卖上市 公司股票情况书面报告公司并对外披露。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 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披露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 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 处罚; (二)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 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 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前款规定的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 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 日期为截止日。 本条前述适用于董事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 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 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 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 证书(如适用)。候选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 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 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 职责。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董事 在任期届满以前,可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 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 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董事在任期 届满以前,可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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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一至两名 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会设职工代表董事一名,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董事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通过,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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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 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 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 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第一百〇四条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董 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 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 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 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 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 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生效之前, 拟辞职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继续履行职责。前述情 形董事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 事会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 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 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 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生效之前, 拟辞职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继续履行职责。董事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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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 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规定。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所承担 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 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 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务。第一百〇六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 全体股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 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 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务。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〇七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 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 以赔偿。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 件: (一)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 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 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工作经验; (二)不存在下列情形: 1.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 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2.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直系亲属; 3.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 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 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 件: (一)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 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 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工作经验; (二)不存在下列情形: 1.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2.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直系亲属; 3.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 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 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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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5.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 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6.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 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直系亲属”是 指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是指 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 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相关规定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事项,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 事项;“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7.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8.已在3家境内上市公司(包含本次拟任职 的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三)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包括: 1.最近36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 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 处罚的; 2.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 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 明确结论意见的; 3.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4.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5.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2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予 以解除职务,未满12个月的; 6.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5.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 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6.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 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直系亲属”是 指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是指 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 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相关规定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 项,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 项;“任职”是指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及其他工作人员); 7.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8.已在3家境内上市公司(包含本次拟任职 的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三)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包括: 1.最近36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 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 处罚的; 2.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 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 明确结论意见的; 3.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4.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5.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2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予以 解除职务,未满12个月的; 6.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原章程修订后章程
(四)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 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 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2.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 职称、副教授或以上职称、博士学位; 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 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五年以上全 职工作经验。(四)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 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 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2.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 职称、副教授或以上职称、博士学位; 3.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 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五年以上 全职工作经验。
第一百一十二条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职权的,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数同 意。 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 权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 以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职权的,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数同 意。 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 权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 以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 负责。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一名,独立董事三名。董事长由全 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一名,独立董事三名,设职工代表 董事一名。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 生。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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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以及重大资产重组、收购本公司股 票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委 员,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批准决定其主 任委员人选;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审议决定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的关联交易行为; (十六)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 定的交易行为及对外投资、购买、出售资产 行为; (十七)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 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十八)审议决定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的 对外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宜,以及会 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十九)审议决定公司存放募集资金的专项 账户; (二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出具募集资金使用、 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分析 说明、专项报告; (二十一)经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授权,董 事会可以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 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 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委 员,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批准决定其主 任委员人选;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四)审议决定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的关联交易行为; (十五)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 定的交易行为及对外投资、购买、出售资产 行为; (十六)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 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十七)审议决定股东会职权范围以外的对 外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宜,以及会计 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十八)审议决定公司存放募集资金的专项 账户; (十九)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出具募集资金使用、 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分析 说明、专项报告; (二十)经公司年度股东会授权,董事会 可以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 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 会召开日失效; (二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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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二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 间行使除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董事会中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外的部 分职权,被授权的董事会成员有权在授权范 围内开展相关项目,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 况进行持续监督,其开展相关项目的法律后 果由董事会承担。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 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总 经理等行使。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 间行使除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董事会中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外的部 分职权,被授权的董事会成员有权在授权范 围内开展相关项目,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 况进行持续监督,其开展相关项目的法律后 果由董事会承担。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 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总 经理等行使。
第一百一十七条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 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包括关联担 保)达到以下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万元人民币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 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 计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的,公司可以 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 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如预 计金额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 董事会审议。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之规定免于信息披 露的关联交易免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易计 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 行。第一百一十八条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 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包括关联担 保)达到以下标准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 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万元人民币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 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 计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的,公司可以 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 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如预 计金额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 董事会审议,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金额 的,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审议。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之规定免于信息披 露的关联交易免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易计 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 四十六条规定之外的交易行为及对外投资、 购买、出售资产行为达到如下标准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第一百一十九条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 四十六条规定之外,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 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原章程修订后章程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 则》有关规定执行。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 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 之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批准: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 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上市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500万元且低于该 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豁免履行董 事会审议程序。第一百二十条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之 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批准,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发表明确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八)使用超募资金。 上市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500万元且低于该 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豁免履行董 事会审议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 中披露。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 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原章程修订后章程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 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 和股东大会报告;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 和股东会报告;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 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应为单 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员 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 运作。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 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应为 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 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 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 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应当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原章程修订后章程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方可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 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审计委员会就其职责范围内事项向公司董 事会提出审议意见,董事会未采纳的,公司 应当披露该事项并充分说明理由。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 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第一百四十二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第一百二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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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条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 决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二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过半数独立董 事、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二十七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 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 也可以通过视频、通讯(包括电话、电子邮 件等形式)等其他方式召开,或现场与其他 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 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障全体参会董 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 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 易事项时,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 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 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表决权。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以视频显 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 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 等有效表决票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事会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 易事项时,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 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 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表决权。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以视频显 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 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 等有效表决票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事会
原章程修订后章程
会议时,按照上述二款统计的人数合计后确 认出席人数。会议时,按照上述二款统计的人数合计后确 认出席人数。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作出决议,需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行为和对外提供 财务资助行为,还需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议。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 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 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 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方案还需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 上表决通过。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或者董事会对 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报酬时,关联 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审议对关联 方提供担保或财务资助行为时,还需经出席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同意。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 行贷款的,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独立董事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且应当符合以下 要求: (一)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 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超募 资金总额的30% (二)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 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且公司应当对此作出明确承诺。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作出决议,需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行为和对外提供 财务资助行为,还需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议。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 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 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 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方案还需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 上表决通过。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或者董事会对 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报酬时,关联 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审议对关联 方提供担保或财务资助行为时,还需经出席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第一百四十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2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原章程修订后章程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 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六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七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 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决定购买日常经营相关的产品或服 务,出售产品、提供服务、日常经营事务、 日常行政人事管理事务,但以上事项涉及股 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除外;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 事会审批以外的交易、关联交易;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四十九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 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决定购买日常经营相关的产品或服 务,出售产品、提供服务、日常经营事务、 日常行政人事管理事务,但以上事项涉及股 东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除外;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可将本条第(八)项规定的职权授予 公司其他部门及人员。
原章程修订后章程
总经理决定关联交易事项时,如总经理与该 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事项由董 事会审议批准。 总经理可将本条第(八)项规定的职权授予 公司其他部门及人员。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五十一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 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 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 宜。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 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 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 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经理、副总经 理或财务负责人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担任。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 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 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 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 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 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担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 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 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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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 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 间,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第一百五十五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本章程关于董 事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五十六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 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或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或职工代表监事的辞职导致职 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三 分之一时,辞职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 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生效之 前,拟辞职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继续履行职责,前述 情形监事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 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监事会时生效。 、监事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 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体股 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 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 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九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第一百六十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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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由全体 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 司职工代表,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应 不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三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 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 《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交所其他相关 规定、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 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 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本 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 承担; (九)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及《创业板 规范运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 使用、内部控制等事宜发表意见; (十)就自主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 变更发表意见; (十一)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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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就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发表意 见; (十三)就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 进行现金管理、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事宜发 表意见; (十四)就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 募集资金项目的自筹资金的事宜发表意见; (十五)就董事会出具的年度内部控制自我 评价报告发表意见; (十六)审议通过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 案; (十七)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方案 并发表意见; (十八)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监事会行使 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 及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 关注的问题。 
第一百六十四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提前两日发出书面会 议通知,并送达全体监事。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监事会可以在以电话 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开监事 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 明。/
第一百六十五条监事会通过决议,应当经 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并由出席会议的全 体监事签字。监事会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
第一百六十六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 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 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七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 议事项提出的意见。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 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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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 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上述第(一)、 (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 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 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 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 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 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盈余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 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 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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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在 兼顾股东利益和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 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条件和要求进 行分配。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 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两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 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两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 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 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虑公司盈利情况和 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 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机制。公司董事 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 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三条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 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 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虑公司盈利情况和 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 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机制。公司董事 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 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八条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 制: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向 公司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 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方案,并直接提 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 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 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 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独立董事认 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 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 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第一百六十六条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 制: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向 公司股东会提出,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 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方案,并直接提交 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 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 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 划。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 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 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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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 过。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 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 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 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 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 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 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 露。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 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 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 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 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 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 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 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 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第一百七十九条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 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司董事会 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 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 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 通过。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 和说明原因,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方案发表意见。第一百六十七条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 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司董事会 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 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 独立董事表决通过。董事会需在股东会提案 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审计委员会应当对 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意见。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 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公司保证现行及未 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 (1)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 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 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的20%; (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 案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 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公司保证现行及未来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 (1)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 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 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的20%; (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 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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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 查。
/第一百七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三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设立内部审计部门, 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 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 监督。/
第一百八十二条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保持独 立性,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 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 员会报告工作。/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七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30日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30日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原章程修订后章程
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电子邮件 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规 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规 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规定 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信 息披露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上公告。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 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 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原章程修订后章程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 日内在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五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二百零三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日 15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 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
原章程修订后章程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 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 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二百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本章程规 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本章程规 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第二百〇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第二百〇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破产。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破产清算。
原章程修订后章程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百〇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第二百一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在后修改或颁布的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〇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 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在后修改或颁布的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三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第二百〇八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本章程。第二百〇九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 章程。
第二百一十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及关联方,是指根据《创业 板上市规则》第七章确定的关联人。 (四)“净资产”,是指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 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金 额。 (五)交易,包括下列事项:第二百一十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及关联方,是指根据《创业 板上市规则》第七章确定的关联人。 (四)“净资产”,是指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 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金 额。 (五)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原章程修订后章程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4.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5.租入或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 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 缴出资权利等); 12.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六)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 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受价款。包括 以下交易: 1.本条第(五)项所列交易; 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3.销售产品、商品; 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6.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7.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 移的事项; 8.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 易的事项。 (七)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资金以及 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取得或处置 相应的股权或权益的投资活动,以及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 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购买金融 资产的活动。 (八)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 贷款等行为,包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向与 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财 务资助; 本章程所称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4.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 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5.租入或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 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 缴出资权利等); 12.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六)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 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受价款。包括 以下交易: 1.本条第(五)项所列交易; 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3.销售产品、商品; 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6.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7.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 移的事项; 8.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 易的事项。 (七)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资金以及 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取得或处置 相应的股权或权益的投资活动,以及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 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购买金融 资产的活动。 (八)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 贷款等行为,包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向与 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财 务资助; 本章程所称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
原章程修订后章程
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定义的会计政策 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定义的会计政策 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
第二百一十七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第二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九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第二百一十四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三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解释,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效。第二百一十八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解释,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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