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根据《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将相关事项说明如下:一、董事会、监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为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切实维护与会股东(或股东代表)的合法权益,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员进入会场:1、为确认出席的股东或其他出席者的出席资格,会议工作人员对出席会议者的身份进行必要的核对工作,请予配合。完成核对后,请股东在“股东大会签到表”上签到;
2、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时,会议登记终止。在会议登记终止时未在“股东大会签到表”上签到的股东,其代表的股份不计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份总数,不得参与现场会议的表决,但可在股东大会上发言或提出质询。
六、要求发言的股东,请于会议开始前在签到处登记并填写“股东发言登记表”。股东发言或提问应围绕本次会议议题进行,简明扼要,时间不超过5分钟为宜。由于股东大会时间有限,公司将根据登记情况统筹安排股东发言,公司不能保证在“股东发言登记表”上登记的股东均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发言。在股东进行表决时,股东不再进行发言。
七、会议主持人可安排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回答股东问题,与本次股东大会议题无关或将泄露公司未披露的内幕信息或商业机密的质询,会议主持人或其指定的有关人员有权拒绝回答。
八、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应当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谢绝到会股东或股东代表个人录音、录像、拍照,对扰乱会议的正常秩序和会议议程、侵犯公司和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会议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有关部门处理,以维护全体股东的权益。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自聘任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天健所”)为公司IPO期间及年度财务审计机构和内控审计机构以来,严格遵循了《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坚持以公允、客观的态度实施审计工作,有足够的专业胜任能力满足公司2025年度财务审计及内部控制审计的工作要求。为了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议续聘天健所担任2025年度财务审计机构和内控审计机构,聘期为一年,并支付人民币56万元作为其审计报酬(其中财务报告审计41万元,内部控制审计15万元)。
具体内容详见于2025年8月29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的《关于续聘2025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5-025)。
为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根据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以下简称“《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与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同时废止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基于上述情况,对应修订《宁波
根据最新修订的《公司法》《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和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同时废止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基于上述情况,对应修订《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第一条为维护宁波世茂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 第一条为维护宁波世茂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 |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原宁波众茂姚
北热电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在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
局注册登记。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由原宁波众茂姚北热电有限公司整体变
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宁波市市场监督管
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28175627217X8。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宁波世茂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宁波世茂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英文名称:NingboShimaoEnergyCo.,
Ltd.) |
第五条公司住所:浙江省余姚市
小曹娥镇滨海产业园广兴路8号。 | 第五条公司住所: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滨
海产业园广兴路8号,邮政编码:315475。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
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
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
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
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
| |
新增 | 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
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
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 |
营范围是:一般项目:热力生产和供应;
供冷服务;再生资源销售;石灰和石膏
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合同
能源管理;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
固体废物治理;陆地管道运输(除依法
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
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发电业
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城市生
活垃圾经营性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 一般项目:热力生产和供应;供冷服务;再生资源
销售;石灰和石膏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
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合同能
源管理;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固体废物治理;
陆地管道运输;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
品);化肥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
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发电业
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
性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
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
准)。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6,000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16,000万
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
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
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的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
决议;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项至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会决议;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第二十六条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
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
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 | 第二十八条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
《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
| |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
法转让。 | 第二十九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一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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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
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第三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
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 |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 第三十六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
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
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第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 |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
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
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
|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
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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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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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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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
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本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公司的对外
担保金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人民币;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
需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其他对外担保事
项。 | 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
件或本章程规定需经股东会审议的其他担保情形。
以上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股东会审议
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
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
供反担保。
如违反股东会、董事会审议程序及审批权限,
违规对外提供担保,则公司有权对相关责任人员进
行追责。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所定人数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
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第四十七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10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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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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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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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
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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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
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委托人的股票账户卡及书面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够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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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的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委托人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代理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或者其本章程规定的决策
机
构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
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的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委托人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代理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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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
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
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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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
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
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
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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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一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
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本章程的
规定,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
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
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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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
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
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
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监事入
选的表决权制度。
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 |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
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入选
的表决权制度。
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
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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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累积投票制,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应
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
会中的比例。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
独计票并披露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公司董事、监事候
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并持股5%以上的股东提名推荐,
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
会选举;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1%以上的
股东向董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董事会
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
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
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
立董事的权利。
(三)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
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5%以上的股
东向监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监事会进
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四)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
职工代表大会提名并形成决议。 | 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公司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
1%以上的股东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
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
并持股1%以上的股东向董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
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
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
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
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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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
| |
| |
第九十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
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
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
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
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
| |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
其职务。 |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
会解除其职务,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任期三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 第一百○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
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
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 第一百○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因独立董事辞职
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章程、《宁波
世茂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制
度》、专门委员会细则的规定或独立董
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
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或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章程、《宁
波世茂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专门委
员会细则的规定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公司时生效。 |
第一百○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六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1年内仍然有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
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 |
| |
新增 | 第一百○七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
|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
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
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
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
事会应当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
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
论结果予以披露。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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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
| |
| |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决定收购本公司股票的相关事项;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
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
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
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 |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
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
| |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并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
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
员会的运作。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公司对外投资事项的审批权
限如下:
1、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对外投资
事项,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公司对外投资事项的审批权限如下:
1、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对外投资事项,由股
东会审议通过: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2、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对外投资事项,由董
事会审议通过: |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23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绝对值计算。
2、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对外投资
事项,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0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绝对值计算。
3、未达到本第1、2项所述标准,
由董事长审议批准。
(二)公司收购、出售资产事项的
审批权限如下:
1、公司在一年内收购、出售资产 |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3、未达到本第1、2项所述标准,由董事长审
议批准。
(二)公司收购、出售资产事项的审批权限如
下:
1、公司在一年内收购、出售资产累计达到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上的,由股东会审议
通过。
2、公司在一年内收购、出售资产累计达到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但低于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三)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如下:
1、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根据本
章程第四十七条执行。
2、除本章程第四十七规定以外的担保事项由董 |
累计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以上的,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公司在一年内收购、出售资产
累计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10%以上但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三)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审批权
限如下:
1、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
担保事项根据本章程第四十二条执行。
2、除本章程第四十二规定以外的
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审
议该等担保事项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
(四)公司关联交易事项的审批权
限如下: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上市公
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
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
易,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以下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
议通过: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上
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
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3、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决定公司与
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30
万元以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 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审议该等担保事项时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四)公司关联交易事项的审批权限如下: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上市公司提供担保、
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股东会审议通过。
2、以下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3、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决定公司与关联自然人
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30万元以及与关联法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低于3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
(五)公司融资借款、委托理财事项的审批权
限如下:
公司在一年内融资借款、委托理财金额累计不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的,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超过上述限额,需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
报股东会审议。 |
低于3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
(五)公司融资借款、委托理财事
项的审批权限如下:
公司在一年内融资借款、委托理财
金额累计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50%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超
过上述限额,需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报
股东大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召开临时
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或
传真、电子邮件、挂号邮寄;通知时限
为:不少于会议召开前五天。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或传真、电子邮件、挂号
邮寄、信息等方式;通知时限为:不少于会议召开
前五天。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
|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
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
|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
|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
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
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
|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
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
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提名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
过半数。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
|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
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
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第一百二十六条本章程第九十六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六)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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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
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
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三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
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
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
配方案由董事会拟定并经董事会审议
后提请股东大会批准。监事会对提请股
东大会审议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
并出具意见。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董事会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
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
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
会拟定并经董事会审议后提请股东会批准。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认
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
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
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
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 |
| |
| |
| |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
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披露。
在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方案进行
审议前,公司应通过各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
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在股东会对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
通过各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
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 | 删除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
|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
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取得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
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
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
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
聘。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包括电子邮件)方
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包括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
子邮件或传真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邮件、传真或信息等
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
子邮件或传真方式进行。 | 删除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
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
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
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
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
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
|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
公示。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
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
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
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第二百○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
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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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 第二百○八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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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保持一致,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司法》《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对部分治理制度进行了相应修订或制定。(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