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6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注册地址和经营范围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上海
1、 公司拟将注册地址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正博路1881号19幢1002室”变更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申港大道133号909室”。
2、 公司拟将经营范围由“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企业总部管理;投资管理;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兽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药品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变更为“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企业总部管理;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第一条
为确立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的法律地位,维护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使
之形成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良好运行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
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确立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的法律地位,维护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使之形成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良好
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三条
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证监许可〔2015〕710号文件核准,首次向社
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7,000万股,于2015
年5月1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
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证监许可〔2015〕710号文件核准,首
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7,000万股,
于2015年5月1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
新片区正博路1881号19幢1002室
邮政编码:201413 |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
港新片区申港大道133号909室
邮政编码:201306 |
第八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类型:股份
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产生及变
更方式按照本章程相关规定执行。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
| 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
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
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副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总经
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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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
企业总部管理;投资管理;信息咨询服务(不
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
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
术推广;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
器械销售;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
动)许可项目:兽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
经营;药品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
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
准)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
目:企业总部管理;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
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
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
术推广;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
咨询服务);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
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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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
面值1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九条
......
公司成立后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 | 第二十条
......
公司成立后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 |
股7,000万股,于2015年5月15日在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经前述发行后的股本结构
如下:
...... | 通股7,000万股,于2015年5月15日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经前述发行后的股本结构
如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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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65,566.22万股,均为普通
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65,566.22万股,公司的
股本结构为:普通股65,566.22万股、其他
类别股0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
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
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
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文件的规定以及公
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办
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
法》及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等法律、法规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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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以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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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
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
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
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
| |
| |
第三十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之日起6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
6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款第一条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
6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6个月
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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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和股东大会 | 股东和股东会 |
第四节股东 | 第四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公司依
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
| |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
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章程所赋
予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章程所
赋予的其他权利。 |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材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的,适用《公司法》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有关
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查
阅、复制有关材料的,还应当遵守《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五条 | 第三十六条 |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
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任何主体不
得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决议内
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
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
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股东负
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
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方式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
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新增 | 第五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
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
|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
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
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
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
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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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 |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
文件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在股东大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表
决须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相
关部门及人员违反本章程关于对外担保审批
权限、审议程序,擅自担保或怠于行使其职
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
性文件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其他担保
情形。
公司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股
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在股东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表决须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部门及人员违反本章程关于对外担保
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擅自担保或怠于行
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
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时;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
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
时; |
| |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
求之日计算。 |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
请求之日计算。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会议室或
通知的其他地址。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
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会议室或
通知的其他地址。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
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
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将公告。 |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将公告。 |
第五十五条 | 第五十九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将临时提案的
内容通知全体股东。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六条
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于召开20日
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通
知全体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 第六十条
召开年度股东会,召集人应当于召开20日
前以公告方式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
审议的事项通知全体股东,临时股东会应
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全体
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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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股东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股东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
(二)代理人代表的股份数;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
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的1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1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等其它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等其它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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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
30%的;
(六)回购本公司股票;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调整或变更本章程确定的分红政策;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的回购本公
司股票;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调整或变更本章程确定的分红政策;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
决议应当充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表决。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
表决。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提名,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
候选人的提名,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提
案。
(三)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
(四)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不得提名与其存在
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
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
人。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如果公司单一股东及一
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
时,公司董事和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
选举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具体如下:
(一)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实
行差额选举,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人数应当
多于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
(二)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每一表决权
股份拥有与拟选出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表决
权,股东可以将所持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1
名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多名候选人。按
照董事、监事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
据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
当选;
(三)董事选举:股东在选举董事投票时,
可将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股份数乘以待选董
事人数,股东可将其总投票集中投给一个或
几个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当选;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的提名,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
权利。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
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
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如果公司
单一股东及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
例在30%及以上时,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选举独立董事时中小股东的
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具体如下:
(一)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可以
实行等额选举,即董事候选人的人数等于
拟选出的董事人数;也可以实行差额选举,
即董事候选人的人数多于拟选出的董事人
数;
(二)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每一表决权
股份拥有与拟选出董事人数相同表决权,
股东可以将所持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1名
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多名候选人。按
照董事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
选出的董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三)董事选举:股东在选举董事投票时,
可将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股份数乘以待选
董事人数,股东可将其总投票集中投给一
个或几个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
事当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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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监事选举:股东在选举监事投票时,
可将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股份数乘以待选监
事人数,股东可将其总投票集中投给一个或
几个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监事当选。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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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
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
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算;如果会
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
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会的决
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
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
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
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
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董事会 | 董事和董事会 |
第十节董事 | 第十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
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
|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或者独立
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情形的,相关
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
定解除其职务;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的,公
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解除其
职务,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
|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
合理建议,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
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接受审计委员会对其履行职责
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不得妨碍审计委
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
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
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
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
计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之内完成
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
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出现下列规定情形
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继续履行董事职务: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
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
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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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
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
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60日之内完
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
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〇一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按照法定程
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
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或不
符合公司《独立董事工作细则》规定的独立
性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
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
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
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
起60日内完成补选。 | 第一百〇五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按照法定
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
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
露。
独立董事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或
不符合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规定的
独立性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
职务。未提出辞任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
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
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任或
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
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
公司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
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
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秘密保密的
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
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
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新增 | 第一百〇九条 |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一)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
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九)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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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
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
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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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
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
科学决策。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
批准。
......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交易标
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受赠现金、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除
外);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 |
第一百一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其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针对收购所做出
的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事项。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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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未经董事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并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或
者经股东会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 |
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 | 准,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
者监事会、董事长、总经理、1/2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
或者审计委员会、董事长、总经理、过半
数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
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
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十二节董事会秘书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
查阅有关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
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
事会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
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
验,由董事会委任。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董事会秘书应由本科以上学历,从事
秘书、股权管理事务等工作3年以上的自然人
担任;
(二)董事会秘书应掌握有关财务、税收、
法律、金融等方面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个
人品质,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职业操
守,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并具有良好的沟
通技巧和灵活的处事能力;
(三)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
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
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 删除 |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
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管;
(三)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
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四)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
(五)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六)负责投资者关系工作;
(七)本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
职责。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
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
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
司董事会秘书。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
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
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
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
身份作出。 | 删除 |
新增 | 第十三节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
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
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
第二十八条所列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
|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
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九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
|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1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2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
以自行召集并推举1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新增 | 第十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至少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应当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2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
|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审计
委员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提供。
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
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
半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
委员会议事规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
|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战略委员会负责为董事会制定公司发展战
略与经营策略提供依据,及对公司长期发
展战略和重大投融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
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研发管理
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经
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除董事会
秘书以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公司人员;
(八)拟定除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公
司员工的薪酬、福利、奖惩政策及方案,
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根据公司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决
定所涉金额尚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以
下事项:对公司资产和资金的运用及借贷、
委托理财、主营业务权益性投资(不包括
风险投资、证券投资或非主营业务权益性
投资事项)、保险等合同的签署、执行;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
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
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总
经理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副总经理按照分工,协助总经理分管具体 |
| 工作;财务负责人分管财务及其他相应的
部门或工作。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由
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
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工作等事
宜。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
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法规、本章程及《董
事会秘书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二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监事会 | 整章删除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公
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为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
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不得少于转赠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为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不得少于转赠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本着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同
时兼顾公司资金需求以及持续发展的原则,
实施合理的股利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不
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范围。公司的利润分
配政策具体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及间隔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
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根
据公司现金流状况、业务成长性、每股净资
产规模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可以采用发放
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
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在有条件且符合法律
法规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规定的前提
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
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二)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在公司实现盈利、不存在未弥补亏损、依法
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如无重大
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且有足够现金实
施现金分红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
下,公司将实施现金股利分配方式。公司每
年以现金股利形式分配的股利不少于当年实
现的可分配利润的30%。具体分配比例由董
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拟定,由股东大会审
议决定。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集中竞价
方式、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
股份回购金额视同现金分红,纳入该年度现
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
一:(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2)公司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本着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同时兼顾公司资金需求以及持续发展的原
则,实施合理的股利分配政策。公司利润
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范围。公司
的利润分配政策具体如下:
......
公司董事会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
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
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
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
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
政策:(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当达到80%;(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
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当达到40%;(3)公司发展阶段属
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20%;公司发展阶段
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
按照前述第(3)点规定处理。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
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机
制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公
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
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 |
未来十二个月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
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
(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公司
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
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
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
案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明确的意见,董事会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
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
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
和邮件沟通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2、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公
司应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年报全文中披露未
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例的原
因,以及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
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
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董事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相关政策
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
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4、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
完成股利的派发事项。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
占用的资金。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根据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
重大变化等原因而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但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规定。 | 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
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披露。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公司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
话、传真和邮件沟通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
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2、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
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
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
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
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
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
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3、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
公司应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年报全文中披
露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
例的原因,以及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
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
4、董事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相关政
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
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制定或修改
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表决通过。
5、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中期现金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
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
的派发事项。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
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
还其占用的资金。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根据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
生重大变化等原因而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但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 |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按照本条第
(三)款的规定履行相应决策程序。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
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现金分
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
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
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
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
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等。如涉及利润分配
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
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 规定。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按照本条第
(三)款的规定履行相应决策程序。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
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
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公司未进行现金分
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
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中
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
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
护等。如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还应当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
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
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 |
| |
|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
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
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
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
| 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
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
前30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解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30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
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
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或特快
专递递送,或者以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方
式发送。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
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
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
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以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及《证券日报》、《证券
时报》等报纸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媒体。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日报》、《证券
时报》等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
体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日报》、
《证券时报》等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
日报》、《证券时报》等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证券日报》、《证券时报》等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六条 |
|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经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经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
情形而解散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而解散,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
|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
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 |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60日内在《证券日报》、《证券
时报》等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
第二百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人员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
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
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上海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
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超过”、“过”、“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注:除上述条款修改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无实质性修订。无实质性修订条款包括对《公司章程》条款序号、标点的调整、数字改成文字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监事会”调整为“审计委员会”、“监事”调整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等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修订或因取消监事会导致的字词修改,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以及修订范围较广,不进行逐条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