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利生物(603718):海利生物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时间:2025年09月25日 16:25:30 中财网

原标题:海利生物:海利生物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会议资料
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议程
一、现场会议召开时间
2025年10月9日(星期四)13:30
二、网络投票时间
1、互联网投票平台投票时间:2025年10月9日的9:15-15:00
2、交易系统投票平台投票时间:2025年10月9日的交易时间段,即9:15-9:25,9:30-11:30,13:00-15:00
三、现场会议召开地点
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138号805室会议室
四、会议主持
董事长张海明先生
五、会议议程
(一)主持人宣布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开始,报告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及代表股份总数
(二)介绍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见证律师等人员情况(三)推举两名监票人、一名计票人,并宣读议案审议和表决办法
(四)宣读和审议会议议案
非累积投票议案:
1、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注册地址和经营范围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2、关于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
2.01、关于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2.02、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2.03、关于修订《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议案
2.04、关于修订《关联交易实施细则》的议案
2.05、关于修订《股东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的议案
2.06、关于修订《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议案
2.07、关于修订《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的议案
2.08、关于修订《对外投资管理制度》的议案
3、关于重大资产购买调整交易价格并签署补充协议的议案
(五)股东发言、提问及公司回答
(六)现场会议投票表决
1、股东填写表决票
2、计票人、监票人计票
3、主持人宣布现场会议表决结果
(七)主持人宣布现场会议休会,等待网络投票结果
(八)汇总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表决结果
(九)主持人宣读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十)见证律师宣读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十一)出席董事、监事签署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和会议记录(十二)主持人宣布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结束
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议案
1、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注册地址和经营范围并修订《公司章程》
的议案
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
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6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注册地址和经营范围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
一、取消监事会的情况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中的有关条款进行修订,公司取消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

自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现任监事职务相应解除,《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

二、变更注册地址和经营范围的情况
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公司拟变更注册地址和经营范围,具体变更内容如下:
1、 公司拟将注册地址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正博路1881号19幢1002室”变更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申港大道133号909室”。

2、 公司拟将经营范围由“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企业总部管理;投资管理;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兽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药品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变更为“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企业总部管理;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三、《公司章程》的修订情况

原条款修订后条款
第一条 为确立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的法律地位,维护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使 之形成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良好运行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 本章程。第一条 为确立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的法律地位,维护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使之形成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良好 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三条 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证监许可〔2015〕710号文件核准,首次向社 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7,000万股,于2015 年5月1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第三条 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证监许可〔2015〕710号文件核准,首 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7,000万股, 于2015年5月1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 新片区正博路1881号19幢1002室 邮政编码:201413第五条 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 港新片区申港大道133号909室 邮政编码:201306
第八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类型:股份 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产生及变 更方式按照本章程相关规定执行。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 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 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副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人。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总经 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人。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 企业总部管理;投资管理;信息咨询服务(不 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 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 术推广;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 器械销售;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 动)许可项目:兽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 经营;药品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 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 准)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 目:企业总部管理;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 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 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 术推广;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 咨询服务);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 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 面值1元。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第十九条 ...... 公司成立后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第二十条 ...... 公司成立后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
股7,000万股,于2015年5月15日在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经前述发行后的股本结构 如下: ......通股7,000万股,于2015年5月15日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经前述发行后的股本结构 如下: ......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65,566.22万股,均为普通 股。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65,566.22万股,公司的 股本结构为:普通股65,566.22万股、其他 类别股0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 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 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 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文件的规定以及公 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办 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 法》及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等法律、法规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以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 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 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 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十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之日起6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 6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款第一条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 6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6个月 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和股东大会股东和股东会
第四节股东第四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公司依 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 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章程所赋 予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章程所 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材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的,适用《公司法》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有关 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查 阅、复制有关材料的,还应当遵守《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 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任何主体不 得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决议内 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 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 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股东负 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 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方式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 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删除
新增第五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新增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新增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 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 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 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 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 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 文件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在股东大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表 决须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相 关部门及人员违反本章程关于对外担保审批 权限、审议程序,擅自担保或怠于行使其职 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 性文件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其他担保 情形。 公司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股 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在股东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表决须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部门及人员违反本章程关于对外担保 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擅自担保或怠于行 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 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时;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 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 求之日计算。(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 请求之日计算。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会议室或 通知的其他地址。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 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会议室或 通知的其他地址。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 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 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将公告。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将公告。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将临时提案的 内容通知全体股东。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于召开20日 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通 知全体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第六十条 召开年度股东会,召集人应当于召开20日 前以公告方式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 审议的事项通知全体股东,临时股东会应 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全体 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股东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股东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二)代理人代表的股份数;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 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的1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1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等其它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10年。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等其它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30%的; (六)回购本公司股票;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调整或变更本章程确定的分红政策;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的回购本公 司股票;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调整或变更本章程确定的分红政策;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 决议应当充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表决。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 表决。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提名,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 候选人的提名,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提 案。 (三)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 (四)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不得提名与其存在 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 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 人。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如果公司单一股东及一 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 时,公司董事和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 选举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具体如下: (一)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实 行差额选举,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人数应当 多于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 (二)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每一表决权 股份拥有与拟选出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表决 权,股东可以将所持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1 名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多名候选人。按 照董事、监事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 据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 当选; (三)董事选举:股东在选举董事投票时, 可将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股份数乘以待选董 事人数,股东可将其总投票集中投给一个或 几个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当选;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的提名,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 权利。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 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 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如果公司 单一股东及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 例在30%及以上时,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选举独立董事时中小股东的 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具体如下: (一)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可以 实行等额选举,即董事候选人的人数等于 拟选出的董事人数;也可以实行差额选举, 即董事候选人的人数多于拟选出的董事人 数; (二)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每一表决权 股份拥有与拟选出董事人数相同表决权, 股东可以将所持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1名 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多名候选人。按 照董事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 选出的董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三)董事选举:股东在选举董事投票时, 可将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股份数乘以待选 董事人数,股东可将其总投票集中投给一 个或几个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 事当选。
  
  
  
  
  
  
  
  
(四)监事选举:股东在选举监事投票时, 可将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股份数乘以待选监 事人数,股东可将其总投票集中投给一个或 几个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监事当选。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 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 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算;如果会 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 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会的决 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 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 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 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 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董事会董事和董事会
第十节董事第十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 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或者独立 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情形的,相关 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 定解除其职务;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的,公 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解除其 职务,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 合理建议,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 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接受审计委员会对其履行职责 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不得妨碍审计委 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 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 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 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 计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之内完成 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 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出现下列规定情形 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继续履行董事职务: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 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 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
  
  
 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 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 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60日之内完 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 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〇一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按照法定程 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 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或不 符合公司《独立董事工作细则》规定的独立 性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 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 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 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 起60日内完成补选。第一百〇五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按照法定 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 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 露。 独立董事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或 不符合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规定的 独立性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 职务。未提出辞任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 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 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任或 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 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 公司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 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 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秘密保密的 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 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 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新增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新增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一)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 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九)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 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 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 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 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 批准。 ......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交易标 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受赠现金、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除 外);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
第一百一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其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针对收购所做出 的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事项。删除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未经董事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并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或 者经股东会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
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准,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 者监事会、董事长、总经理、1/2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第一百二十三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 或者审计委员会、董事长、总经理、过半 数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 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 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二节董事会秘书删除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 查阅有关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 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 事会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 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删除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 验,由董事会委任。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董事会秘书应由本科以上学历,从事 秘书、股权管理事务等工作3年以上的自然人 担任; (二)董事会秘书应掌握有关财务、税收、 法律、金融等方面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个 人品质,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职业操 守,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并具有良好的沟 通技巧和灵活的处事能力; (三)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 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删除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 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删除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 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管; (三)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 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四)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 (五)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六)负责投资者关系工作; (七)本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 职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 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 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 司董事会秘书。删除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 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 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 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 身份作出。删除
新增第十三节独立董事
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 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 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 第二十八条所列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 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九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1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2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 以自行召集并推举1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新增第十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新增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新增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至少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新增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应当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2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审计 委员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提供。 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新增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 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 半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 委员会议事规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新增第一百四十六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新增第一百四十七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新增第一百四十八条 战略委员会负责为董事会制定公司发展战 略与经营策略提供依据,及对公司长期发 展战略和重大投融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 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研发管理 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经 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除董事会 秘书以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公司人员; (八)拟定除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公 司员工的薪酬、福利、奖惩政策及方案, 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根据公司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决 定所涉金额尚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以 下事项:对公司资产和资金的运用及借贷、 委托理财、主营业务权益性投资(不包括 风险投资、证券投资或非主营业务权益性 投资事项)、保险等合同的签署、执行;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 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 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新增第一百六十条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总 经理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副总经理按照分工,协助总经理分管具体
 工作;财务负责人分管财务及其他相应的 部门或工作。
新增第一百六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由 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 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工作等事 宜。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 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法规、本章程及《董 事会秘书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二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监事会整章删除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公 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为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 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不得少于转赠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为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不得少于转赠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本着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同 时兼顾公司资金需求以及持续发展的原则, 实施合理的股利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不 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范围。公司的利润分 配政策具体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及间隔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 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根 据公司现金流状况、业务成长性、每股净资 产规模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可以采用发放 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 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在有条件且符合法律 法规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规定的前提 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 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二)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在公司实现盈利、不存在未弥补亏损、依法 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如无重大 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且有足够现金实 施现金分红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 下,公司将实施现金股利分配方式。公司每 年以现金股利形式分配的股利不少于当年实 现的可分配利润的30%。具体分配比例由董 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拟定,由股东大会审 议决定。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集中竞价 方式、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 股份回购金额视同现金分红,纳入该年度现 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 一:(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2)公司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本着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同时兼顾公司资金需求以及持续发展的原 则,实施合理的股利分配政策。公司利润 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范围。公司 的利润分配政策具体如下: ...... 公司董事会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 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 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 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 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 政策:(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当达到80%;(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 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当达到40%;(3)公司发展阶段属 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20%;公司发展阶段 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 按照前述第(3)点规定处理。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 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机 制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公 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 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
未来十二个月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 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 (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公司 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 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 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 案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明确的意见,董事会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 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 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 和邮件沟通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2、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公 司应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年报全文中披露未 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例的原 因,以及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 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 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董事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相关政策 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 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4、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 完成股利的派发事项。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 占用的资金。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根据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 重大变化等原因而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但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 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披露。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公司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 话、传真和邮件沟通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 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2、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 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 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 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 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 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 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3、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 公司应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年报全文中披 露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 例的原因,以及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 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 4、董事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相关政 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 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制定或修改 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表决通过。 5、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中期现金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 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 的派发事项。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 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 还其占用的资金。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根据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 生重大变化等原因而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但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按照本条第 (三)款的规定履行相应决策程序。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 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现金分 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 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 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 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 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等。如涉及利润分配 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 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规定。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按照本条第 (三)款的规定履行相应决策程序。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 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 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公司未进行现金分 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 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中 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 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 护等。如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还应当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 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 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 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删除
  
  
  
新增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 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新增第一百七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 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 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 前30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解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30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 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 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或特快 专递递送,或者以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方 式发送。删除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 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 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 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以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及《证券日报》、《证券 时报》等报纸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媒体。
新增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日报》、《证券 时报》等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 体上公告。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日报》、 《证券时报》等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 日报》、《证券时报》等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证券日报》、《证券时报》等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第一百九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经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经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 情形而解散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二百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而解散,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 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60日内在《证券日报》、《证券 时报》等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第二百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人员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第二百一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 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 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上海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 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不含本数。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超过”、“过”、“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注:除上述条款修改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无实质性修订。无实质性修订条款包括对《公司章程》条款序号、标点的调整、数字改成文字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监事会”调整为“审计委员会”、“监事”调整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等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修订或因取消监事会导致的字词修改,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以及修订范围较广,不进行逐条列示。(未完)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