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珠医疗”或“公司”)于2025年9月25日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第十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的议案》、《关于修订<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议案》、《关于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议案》、《关于制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的议案》。根据最新监管法规体系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修订及制定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2025年5月修订)》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公司法》中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同时拟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
本次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设置事项前,公司第十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完善公司治理,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
公司本次修订统一删除部分条款中的“监事会”、“监事”,“股东大会”修订为“股东会”,部分条款因增加或删除条款导致原序号顺延。具体修订内容详见附件《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比表》。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将于同日刊登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最终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为准。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保护股东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公司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2025年5月修订)》《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以及《公司章程》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自身实际情况,拟修订、制定公司部分治理制度,具体如下表: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二条 公司系经湖北省经济体制改革
委员会(鄂改生[1994]155号文)《关于同
意组建湖北省潜江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的批复》批准,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
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以定向募集方式成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湖北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注册号为
42000000001374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根据《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
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号),公司
对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经湖北省经济
体制改革委员会(鄂体改[1996]486号文)《关
于湖北潜江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
公司法>规范重新确认的批复》确认,依法在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了重新登记手
续。 | 第二条 公司系经湖北省经济体制改革
委员会(鄂改生[1994]155号文)《关于同意
组建湖北省潜江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
批复》批准和其他有关规定,以定向募集方式
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0000707079234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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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
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
|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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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
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总
监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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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可转换公
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
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等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
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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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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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
的活动。 |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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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
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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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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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
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
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
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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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
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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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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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
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
相关权益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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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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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
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
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
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
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
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
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
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
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
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
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
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
关材料的,适用上述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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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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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前条所
述公司有关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其查阅和办理适用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
款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有关
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查阅、
复制有关材料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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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
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 |
| 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
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
定执行。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
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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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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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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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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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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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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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
利益。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 |
| 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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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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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审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规定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事
项以及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事项作出决议。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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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公司
为购房客户提供的按揭担保不包括在本章程
所述的对外担保范围之内)行为,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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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未经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
保。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
内举行。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年度股
东大会的,应当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
原因并公告。 |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
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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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6人)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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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其他的明确地
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平台或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列明的
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会的,视为出席。公司股东会采用电子通信方
式召开的,将在股东会通知公告中列明详细参
与方式,股东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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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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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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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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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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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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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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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中国证监会湖北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中国证监会湖北监管局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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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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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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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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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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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 |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
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
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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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
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 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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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
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
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
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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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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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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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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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
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三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
门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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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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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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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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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
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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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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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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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
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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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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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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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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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
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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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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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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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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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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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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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湖北证监局及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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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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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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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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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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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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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
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及股东大会召集
人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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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在股东大会审议前,关联股东应
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知情股东、董
事、监事有权向董事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
请;
(二)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
由受聘出席股东大会的律师决定该股东是否
属关联股东,董事会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
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的股
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
条的规定表决。
(四)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
时,公司在征得中国证监会湖北证监局的同
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
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
会议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
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二)股东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
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的,参加会议的其他股
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
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
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
(三)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
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
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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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
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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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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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
投票制;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应当采用
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
实行累计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有效表决权股份拥有与
该次股东会应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
东拥有的投票权等于该股东持有股份数与应
选董事总人数的乘积,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
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位候选董事,也可以将
投票权分散形式、投票给数位候选董事,最后
按得票多少依此决定当选董事。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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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如下规定进行:
(一)每一有效表决权股份拥有与应选
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
在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
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
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事候选人选举所拥有的
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
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人数,由得票较多
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的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
应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半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
票数相等,且其得票数在拟当选人中最少时,
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当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
的,股东会应就上述得票数相等的董事候选人
进行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后仍不能确定当
选的董事人选的,应在下次股东会另行选举;
(五)如当选的董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
会应选出的董事人数,且公司所有已当选董事
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
少于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
时,应对未当选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
经第二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时,应在本次
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
额董事进行选举。
(六)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
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
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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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
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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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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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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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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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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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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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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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
从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计算,直至本届董事
会、监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从股东会通过之日
起计算,直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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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
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裁,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
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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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条 董事的选聘程序为:
(一)公司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或
者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提名,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资格审
查,董事会审议推荐,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所
有提名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或者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
进行资格审查,董事会审议推荐,股东大会选
举产生。所有提名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应作
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
本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
董事义务。
(四)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
| 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董事(含独立董事)
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
行表决。
(五)公司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直
接进入董事会。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者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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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责任。 |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
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
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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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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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其任期结束后一年内仍然
有效。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
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
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
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共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
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的长短,以
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终止。 |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
|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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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董事会由九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人,公司董事会设董
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两人。
董事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高级顾问,高
级顾问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可就公司重
大经营问题提出建议和质询,但无权参与董
事会相关议案的表决。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人数应占董事会
成员的三分之一或以上,且独立董事中至少包
括1名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两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高级顾问,高级
顾问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可就公司重大经
营问题提出建议和质询,但无权参与董事会相
关议案的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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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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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其
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 |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其工
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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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公司可以
根据需要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薪酬与考核、
战略等专门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
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流程,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如下:
1、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
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
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2、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
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3、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二)遴选合格的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
人员人选;
(三)对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进行审核并提出建议。
4、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
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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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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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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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
则应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为
本章程的附件,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如董事会议
事规则与公司章程存在相互冲突之处,应以公
司章程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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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确定购买或出售
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
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
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提供
财务资助、提供担保、资产抵押、委托或受
托管理资产和业务,债权债务重组、转让或
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关联交易等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对外投资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除公
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的下列重大交易事项的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购买或者
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投资等);资产抵押、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
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提供对外担保
(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租入或者租出资
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
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
议;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
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交易所
认定的其他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对外投资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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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3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3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对外担保事项: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5%的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4、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5、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
6、交易所及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担保。
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 |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3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3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
元。
对外担保事项: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5%的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4、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担保;
5、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
6、交易所及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担保。 |
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提
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
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
关联交易,除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外,还需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等事项:一年内所涉
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其他事项按《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
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重大投资项目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 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
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
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提供
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
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除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外,还需提交股东会
审议。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等事项:一年内所涉资
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其他事项按《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
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重大投资项目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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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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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
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或其他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
公司事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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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
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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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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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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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时,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以前书面或者电话
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时,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以电子邮
件、微信、电话、专人书面送达、公告等方式
通知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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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或者举手表决。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采取记名方式 |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
等方式通讯表决,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投票表决或者举手表决。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书面方式(包括以电子邮件、
微信、专人送达等方式送达会议材料)、视频
会议、电话会议、书面传签、电子邮件表决(或
者借助类似通讯设备)等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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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
|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
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
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
|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
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
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不设置监事及监
事会,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
|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
为五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三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
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
|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提名委员会成员
为五名,其中独立董事三名,由独立董事担任
召集人,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成员为五名,其中独立董事三名,由独立董
事担任召集人,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
|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战略委员会成员为
五名,战略委员会召集人负责召集和主持会
议。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
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裁一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和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总裁一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
|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
惩等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裁
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总裁行使职权时,不得更改股东大会和
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十一)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列
席董事会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裁、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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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副总裁由总裁提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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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聘任。副总裁协助总裁开展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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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
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
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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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湖北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和
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湖北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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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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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法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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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
程序:
(一)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
和要求: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 |
| 应当制定利润分配预案。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决
策程序等事宜;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过半数
以上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利润分
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
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需履行的
程序和要求:董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利
润分配预案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并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
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三)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
发事项。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政策: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
性,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
益和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
|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
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在公司盈利且现金能够
满足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条件下,
公司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并
应当综合考虑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原
则上公司按年度对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有条
件时也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
公司在弥补亏损(如有)、提取法定公积
金、提取任意公积金(如需)后,除特殊情况
外,在当年盈利且母公司报表累计未分配利润
为正的情况下,公司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
分配,采取的利润分配方式中必须含有现金分
配方式。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在当期盈
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时,公司可以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
前款“特殊情况”是指下列情况之一,公
司如出现“特殊情况”之一,当年度不进行利
润分配: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且超
过5,000万元(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除外);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募集资
金投资的项目除外);
3、审计机构对公司当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
| 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带与持续
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4、分红年度合并财务报表经营性净现金
流量为负数,且年底货币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
现金分红金额的。
5、合并报表资产负债率高于百分之七十;
(四)差异化分红
在满足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况下,由董事会
提出如下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
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
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
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公司在实际分
红时具体所处阶段,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具体情
形确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
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
限制订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 |
| |
| |
|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司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二十五。 |
|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
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
|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
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
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
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一年,可以续聘。 |
|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
|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
| |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微信方式送出;
(四)以电话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或专人送出的方式进
行。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方进行。 |
|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邮件送出的方式进行。
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时,还可以采用电
话通知的方式。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电子邮件、微信、电话、专人送出、
公告等方式进行。 |
|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邮件送出的方式进行。 | |
|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
出的,以电子邮件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以传真送出的第二个工
作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
方式送出的,以电子邮件发出当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微信方式送出的,以微信通知
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发出
的,以电话通知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
|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
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仅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
《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
和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http://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
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
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
中的一家或多家报刊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
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
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
券日报》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
《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中的
一家或多家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
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
报》上公告。 |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中
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中的一家
或多家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
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
券日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
券日报》中的一家或多家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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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
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
内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中的一家或多家报刊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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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七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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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
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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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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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上
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
券日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上
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
日报》中的一家或多家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
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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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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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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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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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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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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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本章程。 | 第二百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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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 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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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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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
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
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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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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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
事规则。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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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通过之
日起施行。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
起施行。自本章程执行之日起,公司原《中珠
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023年12
月修订)》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