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曼石油(603619):中曼石油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5年9月)

时间:2025年09月25日 19:45:56 中财网
原标题:中曼石油:中曼石油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5年9月)

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二〇二五年九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管,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监管。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五条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放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公司及保荐机构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

上述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3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使用募集资金要求:
(一)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凡涉及每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应由公司或作为募投项目实施主体的控股子公司的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该有关部门领导批准后,报公司财务部门审核,由相关财务负责人、总裁或其授权人批准后办理付款手续。同时,募集资金的支付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履行相应的使用审批手续。

(二)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三)募投项目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四)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
1、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2、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1年的;
3、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4、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交所《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以原自有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原自有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原自有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募集资金投资的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五条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六条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进展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八条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下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较大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依据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并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按照上交所《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公司计划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审计监察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条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三十一条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并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网站披露。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或者披露的情况与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不相符的;保荐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在对公司募集资金持续督导工作中未勤勉尽责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在对公司募集资金鉴证工作中未勤勉尽责的,在公司募集资金监管工作中存在失职失责行为,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规依纪严肃追责问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存在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执行。本制度将根据募集资金管理政策法规变化而适时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原制度自本制度生效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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