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丰精工(873169):股东会议事规则
证券代码:873169 证券简称:七丰精工 公告编号:2025-071 七丰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 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七丰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 2025年 9月 24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及制定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内部治理制度的议案》之子议案 2.01:《关于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议案表决结果:同意 7票,反对 0票,弃权 0票。本议案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主要内容: 七丰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七丰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的职责权限,规范其运作程序,充分发挥股东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七丰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全体股东、股东代理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列席股东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司章程以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或授权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司章程及本规则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利。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聘请律师对股东会的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七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如下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募集资金用途变更事项; (十七)对回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若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则预计最高额为成交金额。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则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第一款。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上述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交易虽未达到本条规定的标准,但是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除上述外的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应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本规则第八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开方式 第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举行一次,并且应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召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的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有表决权(不含投票代理权)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七)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所述的持股股数以股东提出书面请求日的持股数为准。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司保荐机构、北京证券交易所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按时召集股东会。董事或者董事长个人不得单独召集。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集临时股东会,但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10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提出该要求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会议。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的程序相同。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但应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独立董事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需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接到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等相关资料。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章 股东会的提案 第十九条 对需由股东会讨论的事项应提出具体提案,股东会对具体提案应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召集人。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提案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要求的,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提案应当充分、完整,需要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召开前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至少5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或解聘,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会表决通过。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提前20天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会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在下一次股东会说明原因。 第六章 股东会的通知与变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召集人应当于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计算20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计算15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确定股权登记日,并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五)股东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投票方式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说明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通知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第三十条 股东会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三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公司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公司还应当在延期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或者决议效力存在争议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争议各方的主张、公司现状等有助于投资者了解公司实际情况的信息。 第七章 会议的出席 第三十四条 股东均有权出席公司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三十五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1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六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如委托数人为代理人,委托书应注明每名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数;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的签名(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六)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七)委托书中股东不作具体指示或限制的,则视为全权授权。 第三十七条 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股东为法人或其他机构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股东会。 第三十八条 任何由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委托股东代理人的空白委托书的格式,应当允许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九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或丧失行为能力或撤回委托或撤回签署委托书的授权或其所持有的股份已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四十条 已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不需要再出席股东会。股东以其持有股份数额为限不得重复委托授权。 第四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书面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的股东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及被代表的股东姓名/名称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召开时,公司董事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副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经理、副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聘请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四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如有)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的,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会议;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其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会议;如果因任何理由,董事无法选举会议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担任会议主席。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席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以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席,继续开会。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主席的主要职责是: (一) 维持大会秩序; (二) 掌握会议进程; (三) 组织会议对各类决议草案进行讨论并分别进行表决。 第五十条 大会主持人应保障股东或其代理人行使发言权,发言股东或其代理人应先举手示意,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或代理人举手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 不能确定先后顺序时,会议主持人可以要求拟发言的股东到大会秘书处办理发言登记手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发言。股东或其代理人应针对议案内容发言。 股东或其代理人违反本条规定的,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其发言。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发言前,应先介绍自己的身份、所代表的股份数额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发言时,应简明扼要地阐述其观点,发言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五分钟。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观点,对报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五十一条 对于股东提出的质疑和建议,会议主席应当亲自或指定与会董事、经理、副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答复或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议主席可以拒绝回答或拒绝指定有关人员回答,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的;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的;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的;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的;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五十二条 会议主席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如适用)也应当作出述职报告。 第五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九章 表决和决议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三)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发行公司债券;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回购本公司股份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六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如有)、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公司董事的具体表决办法如下: (一)累积投票制的票数计算方法 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本次股东会选举董事人数之积,即为该股东本次累积表决票数。 (二)具体操作 选举董事时:每位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部分投票权数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董事候选人,股东可集中提名一候选人,也可以分开提名若干候选人。 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候选人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多于其累积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该项表决;股东所投的候选董事人数超过应选董事人数时,该股东所有选票视为弃权;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候选人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等于或少于其累积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票有效,累积表决票数与实际投票数的差额部分视为放弃。 (三)董事的当选原则 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及结构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决定是否当选,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所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投票总数的二分之一。 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但已当选董事人数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会上选举填补。 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且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会另行选举。若由此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公司章程规定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第六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在股东会上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的,该股东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三条 公司在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六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 第六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九条 如果任何股东或其代理人就某个提案不能行使任何表决权或违反前述规定或限制而进行的投票,不得计入表决结果。不具有本次出席会议资格的人员,其在本次会议中行使或代表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其所投出的表决票)无效,因此而产生的无效表决票,不计入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第七十条 会议主席对表决结果有任何怀疑的,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的决议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即时进行点票。 股东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第七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通过决议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章 关联交易中的股东回避和表决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本条所称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七十六条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同时对非关联交易的股东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的说明。特殊情况是指下情形: (一)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只有该关联股东; (二)关联股东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提案被提交股东会并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以特别决议程序表决通过; (三)关联股东无法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应宣布有关关联交易股东的名单,并对关联交易事项作说明,并说明关联股东是否参与表决。如关联股东参与表决,该关联股东应说明理由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情况。如关联股东回避而不表决,主持人应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方股东持有或代表表决权股份的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之后进行审议并表决。 第七十八条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时,主持会议的董事长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董事长需要回避的,其他董事应当要求董事长及其他关联股东回避;无需回避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第十一章 股东会记录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地点、日期、时间、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席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股东会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会议主席、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和记录员签名,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不少于10年。 第八十一条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7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第八十二条 对股东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委托代理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当日,将股东会决议公告文稿、股东会决议和法律意见书(如需)报证券公司审阅,经证券公司提交北京证券交易所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第十二章 股东会决议的实施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容和职责分工责成公司高级管理层具体实施承办。 第八十六条 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下次股东会报告。 第八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对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审议关于股东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八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九十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九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是指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指定媒体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制定,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并及时修订本规则,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九十四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和按上下文无歧义外,本规则中所称“以上”、 “至少”,都应含本数;“过”、“少于”、“不足”、“以外”、“低于”应不含本数。 第九十五条 本规则修订权属股东会,解释权归董事会。 七丰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年 9月 25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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