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已于2025年9月26日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及《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结合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公司不再设立监事会,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并对《公司章程》中监事会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废止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为了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制度,根据《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及《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公司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全文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本次《公司章程》的修订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将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办理本次修订《公司章程》涉及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等事宜,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为准。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
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
用,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中
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公司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
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
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2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股份制企业试点办
法》、《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它
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公司经哈尔滨市经济体制改革
委员会哈体改(1991)39号文件批准,在原
哈尔滨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基础上分
立而成;在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
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在1996年,
按有关规定,对照《公司法》的有关要求,
进行了规范,并于1998年4月9日在哈尔
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重新登记注册。
2016年,按照《黑龙江省“四证合一、一
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相关文
件的要求,公司在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
局换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230199128175037N。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经哈尔滨市经
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哈体改(1991)39号文件
批准,在原哈尔滨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
基础上分立而成;在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在
1996年,按有关规定,对照《公司法》的有
关要求,进行了规范,并于1998年4月9
日在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重新登记
注册。2016年,按照《黑龙江省“四证合一、
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相关文
件的要求,公司在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换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230199128175037N。 |
3 | 第八条总裁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总裁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总裁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4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
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5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 | |
6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
据本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 |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
7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
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 |
8 | 第十三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
范围是:药品生产,药品经营;食品生产,
食品经营;生产、销售制药机械、日用化
学品、劳保用品、饲料添加剂、消毒产品、
生物有机质、有机化学原料(不含危险化
学品);生产、销售医疗器械;纸制品制
造,卫生用品销售;销售化工产品(不含
危险品);兽药生产;包装、印刷
品印刷;按直销经营许可证从事直销;货
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
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从事医药
以及医药机械方面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普通货物运输;旅
游业务经营;企业投资管理、咨询与调查;
粮食收购;房屋、场地租赁;弱电工程设
计及施工;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和信
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专用设备修理;检
验检测服务;劳务派遣服务。 | 第十四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
围是:许可事项:药品生产;药品零售;药
品批发;食品生产;食品销售;消毒剂生产
(不含危险化学品);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
毒产品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三类医
疗器械生产;医护人员防护用品生产(Ⅱ类
医疗器械);医用口罩生产;第三类医疗器
械经营;从事直销业务;药品进出口;检验
检测服务;旅游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
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
准)。一般项目:日用化学产品制造;日用
化学产品销售;生物基材料制造;生物基材
料销售;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
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
基础化学原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等许可
类化学品的制造);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
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
医护人员防护用品生产(I类医疗器械);
医护人员防护用品批发;医护人员防护用品
零售;医用口罩批发;医用口罩零售;纸制
品制造;个人卫生用品销售;化工产品销售
(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货物进出口;技
术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以自有资
金从事投资活动;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
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住房租
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土地使用权租赁(除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
主开展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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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
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10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1 |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2,518,509,876
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2,518,509,876股,均为普通股。 |
12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
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13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发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14 | 第二十三条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份。但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
15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权的标的。 |
16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17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又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
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
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上述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
月内又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18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
19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
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20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21 | 第三十五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第三十六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
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22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23 |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公司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公司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
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24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25 | 第四十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内,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
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
益。 |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26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
| | |
| |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应当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和股
票作出决议。 |
| | |
| | |
27 |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
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总额百
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书面提议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自发出提议之日起至股东大会召开日,前
述第(三)项提议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均应
当满足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总额百分
之十以上的规定。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28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办公所在地、注册地或股东大会
通知中载明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
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 第四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办公所在地、注册地或股东会通知中载明
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
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
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大会的,视为出席。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
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
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 召开。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29 | 第四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公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30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公告。 |
31 |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
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32 | 第五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 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33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
34 | 第五十四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
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
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
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五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35 | 第五十五条在股东大会决议披露前,召集
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
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大会
之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期间,其持股比例
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 | 删除 |
36 | 第五十六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37 |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前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
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公
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前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38 | 第五十九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 | 第五十八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
日(不包含会议召开当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
(不包含会议召开当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
39 |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公司提供网络投票系统时,通知中
应包括网络投票时间、投票程序、审议事
项中涉及网络投票的事项等内容。 | 第五十九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
40 |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5
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
合理决策所必需的资料。需对股东大会会
议资料进行补充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
会召开日前予以披露。 | 第六十条在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
41 | 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
股东大会延期或者取消、提案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
日发布公告,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
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还应当披露延
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二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
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42 | 第六十四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外,
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43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44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持有股份及对应表决权情况;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45 | 第六十九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46 | 第七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
| |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47 | 第七十二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48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49 | 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
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1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50 | 第七十六条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
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
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
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
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 第七十四条每名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
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
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
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
出席股东会次数;
……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
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
51 | 第七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大会上就股东关于股东大会审议事项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
52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及各占公司总股份的
比例;
……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各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七)本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53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54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二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55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公司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
| | |
56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
境外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
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配售股份(但
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
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本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回购本公司股票;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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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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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
57 | 第八十五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
58 | 第八十六条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四条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59 | 第一百〇二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
60 | 第八十八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董事、监事的
选举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 | 第八十七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决议。 |
61 |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表决。累积投票
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时,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表决。累积投票制
是指股东会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为: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为:
(一)累积表决票数计算办法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
本次股东大会应选举董事、监事人数之积,
即该股东本次表决累积投票票数。
2.股东大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当根据每
轮选举应当选董事、监事人数重新计算股
东累积表决票数。
3.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公司监事、
本次股东大会监票人、见证律师或公证处
公证员对宣布的现场表决结果有异议时,
应当立即进行核对。
……
(三)董事、监事当选
1.等额选举
(1)董事、监事候选人获取选票数超过参
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数半数时即为当选;
(2)若当选董事、监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
监事,但已当选董事、监事人数超过公司
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三分之二
以上时,则缺额应在下次股东大会上填补;
(3)若当选董事、监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
监事,且由此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不
足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
当对未当选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第二
轮选举;
(4)若第二轮选举仍未能满足上款要求
时,则应当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之后的二
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监
事进行选举。
2.差额选举
(1)获取选票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
数半数的董事、监事候选人且人数等于或
者小于应当选董事、监事人数时,则该部
分候选人即为当选;
(2)若获取选票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
份数半数的董事候选人人数多于应当选董
事、监事人数时,则按得票多少排序,取
得票较多者当选;
(3)若因两名及其以上的候选人得票相同
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该得票相
同的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
(4)若第二轮选举仍未能决定当选者时,
则应在下次股东大会另行选举;但若由此
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不足公司章程规
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时,则下次股东大会应
当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的二个月以内召 | (一)累积表决票数计算办法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本
次股东会应选举董事人数之积,即该股东本
次表决累积投票票数。
2.股东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当根据每轮选
举应当选董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
数。
3.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本次股东会监
票人、见证律师或公证处公证员对宣布的现
场表决结果有异议时,应当立即进行核对。
……
(三)董事当选
1.等额选举
(1)董事候选人获取选票数超过参加会议有
效表决股份数半数时即为当选;
(2)若当选董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但已当
选董事人数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三
分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应在下次股东会上填
补;
(3)若当选董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且由此
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
以上时,则应当对未当选的董事候选人进行
第二轮选举;
(4)若第二轮选举仍未能满足上款要求时,
则应当在本次股东会结束之后的2个月内再
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2.差额选举
(1)获取选票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数
半数的董事候选人且人数等于或者小于应当
选董事人数时,则该部分候选人即为当选;
(2)若获取选票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
数半数的董事候选人人数多于应当选董事人
数时,则按得票多少排序,取得票较多者当
选;
(3)若因2名及其以上的候选人得票相同而
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该得票相同的
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
(4)若第二轮选举仍未能决定当选者时,则
应在下次股东会另行选举;但若由此导致董
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
时,则下次股东会应当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
的2个月以内召开。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开。 | |
62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
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63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64 | 第九十五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65 |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
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66 | 第一百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任期从就任之
日起计算,但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另行规定
就任时间的从其规定。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自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
起就任,但股东会会议决议另行规定就任时
间的从其规定。 |
67 | 第一百〇九条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
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
层。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成员中符合
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
党委会。 | 第一百〇七条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
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和管理层。董事会和
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
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会。 |
68 | 第六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第六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总裁,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69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职工
代表董事候选人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二)群众基础好,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合
理诉求,维护职工和公司合法权益,为职工
群众信赖和拥护;
(三)熟悉公司经营管理或具有相关的工作
经验,熟知劳动法律法规,有较强的协调沟
通能力;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秉公办事,廉
洁自律;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70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可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但股东大会会议决议
另行规定就任时间的从其规定。董事任期
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 第一百一十三条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
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职工代表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职工代表大会解除其职
务,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71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应当积极作为,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公司董事应当履行以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
(一)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二)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
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
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而损害
公司利益;
(三)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为本人及
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谋取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不得自营、委托他人经营公司同
类业务;
(四)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公司尚未
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
不当利益,离职后应当履行与公司约定的
竞业禁止义务;
(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
事务,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因故
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
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
确,不得全权委托;
(六)审慎判断公司董事会审议事项可能
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
意见;在公司董事会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的,应当明确披露投票意向的原因、依据、
改进建议或者措施;
(七)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经营、财务报
告和媒体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
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
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
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
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不熟悉
为由推卸责任;
(八)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或者潜
在关联人占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
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并采取相应措施;
(九)认真阅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关注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存在重大编制错误或者
遗漏,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
大幅波动及波动原因的解释是否合理;对
财务会计报告有疑问的,应当主动调查或
者要求董事会补充提供所需的资料或者信
息;
(十)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
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
报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
责任;
(十一)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 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72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六条职工代表董事行使以下职
权:
(一)参加董事会会议,行使董事的发言权
和表决权;
(二)对涉及职工合法权益或大多数职工切
身利益的董事会议案、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
重大事项,提出董事会议题,反映职工合理
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73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或
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
74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
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
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
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75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三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任生效后3年内
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
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76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一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77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公司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78 | 第一百二十一条本节关于董事的规定,适
用于公司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三条本节关于董事的规定,适用
于公司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79 |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
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
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
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
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
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
的影响。 | 删除 |
80 |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
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
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
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1名会
计专业人士。 |
81 | 第一百二十四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
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
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在本
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被提
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 第一百二十五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
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
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在本公司连
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6年的,自该事实发生
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再被提名为公司独立
董事候选人。 |
82 | 第一百二十五条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所要求的独立性; | 第一百二十六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83 |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
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任
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及其他工作人员);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
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公司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任职是指担任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
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
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
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 |
84 |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
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
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
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
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
人。 |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
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
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
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
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
人。 |
85 |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
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 | 第一百三十条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
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
前,按照本制度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前款
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
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
声明与承诺、候选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
事履历表)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报
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 | 的审查意见。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
按照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
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与
承诺、候选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履历表)
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
…… |
86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
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
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
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6年。 |
87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
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
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
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
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
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
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其余本公司章程第六章第一节“董事”中
的条款均适用独立董事。 | 删除 |
88 | 第一百三十六条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本制度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
六十八条(二)、(三)、(四)所列公
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及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三十六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89 | 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90 | 第一百三十八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八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91 | 第一百四十一条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
本公司章程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
八条(二)、(三)、(四)所列事项相
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公司章程规定,或者
违反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司作
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
…… | 第一百四十一条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上
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事
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或者违
反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
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 |
92 |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
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
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公司章程第
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
一百三十八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八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1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2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1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93 |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
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 |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
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单
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 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
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
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
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
94 |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
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职工代表董事
1人,独立董事3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
95 |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
票的方案;
(八)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九)审议除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属于股东
大会审议范围内的其他重大交易;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
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公司章程和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裁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九)审议除本章程规定的属于股东会审议
范围内的其他重大交易;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裁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96 | 第一百五十二条本公司章程所述重大交
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 | 第一百五十一条本章程规定的重大交易,包
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下列类型的事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
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租
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
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
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
究与开发项目等事项,董事会应当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一)对于上述每项交易类型,涉及金额
在本年度内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必须报经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
……
(四)对于上述每项交易类型,在公司的经
营计划和投资计划范围内,总裁拥有在本
年度内累计计算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百分之一的决策权。如对外投资
事项超过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规定的
范围,必须报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 的事项:对外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委托理财
和委托贷款)、收购或者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关联交易、租入或者租
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
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
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等
事项,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
(一)对于上述每项交易类型,涉及金额在
本年度内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以上,必须报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
(四)对于上述每项交易类型,总裁拥有在
本年度内累计计算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的决策权。
对外投资事项超过公司年度预算规定的投资
范围,必须报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 | |
| | |
97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98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99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
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会批准。 |
100 | 第一百五十六条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
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
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
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
101 | 第一百五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
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董事、监事和列席
会议人员。 | 第一百五十八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前以
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董事。 |
102 | 第一百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 第一百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长应在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
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
议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五)监事会提议时。 | 应在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
103 | 第一百五十九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电子邮件、电
话、短信以及微信等互联网即时通讯工具
等。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须提前5
日通知董事、监事和列席会议人员。 | 第一百六十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的通知方式为:直接送达、书面、电子邮件、
电话、短信以及微信等互联网即时通讯工具
等。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须提前5日
通知董事和列席会议人员。情况紧急,需要
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通过电话
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并立即召
开,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104 | 第一百六十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六十一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105 | 第一百六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名董事享有
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
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但应由董事会审批的
对外担保、财务资助事宜须经出席会议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 第一百六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
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的表决,
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
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但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
外担保、财务资助事宜须经出席会议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
106 | 第一百六十二条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
董事充分发表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
或视频、电话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
由参会董事签字确认。董事会临时会议表
决结果以董事会会议中投票情况为准。 | 第一百六十三条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
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
也可以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
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
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
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
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
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的书面
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
107 | 第一百六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审
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
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
…… | 第一百六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审慎选
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
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 |
108 | 第一百六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 第一百六十五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109 | 第一百六十五条董事会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
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
的意见。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保管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六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 |
110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决
策、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
会。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应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其中各专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如下:
(一)战略决策委员会负责公司长期战略
研究,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了解国内外经济发展形势、行业发展趋
势、国家和行业的政策导向;对公司发展
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方案进行研究、
提出建议,并对其实施进行评估、监控;
2.对公司的经营战略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战
略、市场战略、营销战略、研发战略、人
才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3.审议战略性资本配置(资本结构、资本
充足率等)以及资产负债管理目标,并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4.对公司的职能部门拟定的年度投资计
划,在董事会审议前先行研究论证,为董
事会正式审议提供参考意见;
5.对公司财务预算方案进行研究、提出建
议;
6.对公司研发方向、重大研发项目进行研
究、提出建议;
7.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
债券、合并、分立、解散事项的方案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8.对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9.对本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
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七十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
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七十一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2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审计委员会成员有权要求在记录上
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0.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11.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12.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二)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
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
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2.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3.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4.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
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三)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任
命的其他人员;
3.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四)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
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
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2.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成就;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 审计委员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10
年。
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决策、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
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应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
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战略决策委员会负责公司
长期战略研究,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了解国内外经济发展形势、行业发展
趋势、国家和行业的政策导向;对公司发展
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方案进行研究、提
出建议,并对其实施进行评估、监控;
(二)对公司的经营战略包括但不限于产品
战略、市场战略、营销战略、研发战略、人
才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审议战略性资本配置(资本结构、资
本充足率等)以及资产负债管理目标,并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四)对公司的职能部门拟定的年度投资计
划,在董事会审议前先行研究论证,为董事
会正式审议提供参考意见;
(五)对公司财务预算方案进行研究、提出
建议;
(六)对公司研发方向、重大研发项目进行
研究、提出建议;
(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
司债券、合并、分立、解散事项的方案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八)对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九)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
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十)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十一)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十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七十五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
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第一百七十六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111 | 第一百七十条董事会秘书应掌握有关财
务、法律、金融、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严格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忠诚履行职责,并取得董事会秘书
资格证书。 | 第一百七十八条董事会秘书应掌握有关财
务、法律、金融、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严格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忠诚履行职责,并取得董事会秘书资
格证书或董事会秘书任职培训证明。 |
112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
(六)公司现任监事;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
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
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
(六)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现任成员;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
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
113 | 第一百七十二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履行如
下职责:
……
(三)筹备组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
议,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
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
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
(六)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 第一百八十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履行如下职
责:
……
(三)筹备组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
参加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专门
委员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
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
(六)组织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相关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员就相关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进行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
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
守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
本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在知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
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报告;
…… | 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进行培
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
职责;
(七)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
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章程,切
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
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
114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
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
员以外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
司董事会秘书。 |
115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设总裁一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裁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设副总裁,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116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不
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公司章程规定,对公
司负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
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不得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
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 第一百八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117 | 第一百七十八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
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
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领薪。总
裁每届任期3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八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八十六条总裁每届任期3年,总裁连
聘可以连任。 |
118 | 第一百七十九条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
(十)本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第一百八十七条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119 | 第一百八十二条总裁拟定有关职工工资、
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
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
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 | 第一百九十条总裁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
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
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
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意见。 | 的意见。 |
120 | 第一百八十四条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 | 第一百九十二条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 |
121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
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人员
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公司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人员的辞
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22 | 第八章监事会 | 删除 |
123 |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
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
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124 |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册存储。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125 |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126 |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股东大会决议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
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且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按股东原
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127 |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
派发事项。 | 第二百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
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128 |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
4.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执行利润分配
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
行监督。
5.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
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
润分配方案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独
立董事的明确意见。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
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
4.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执行
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
程序进行监督。
5.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
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
配方案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独立董事
的明确意见。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审议通过。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 |
129 |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
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130 |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内部审计部门对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
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保持
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
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内部审计部门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部门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部门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131 | 第二百一十七条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督
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和
实施;
(二)审阅公司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三)督促公司内部审计计划的实施;
(四)指导内部审计部门的有效运作。公
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
作,内部审计部门提交给管理层的各类审
计报告、审计问题的整改计划和整改情况
应当同时报送审计委员会;
(五)向董事会报告内部审计工作进度、
质量以及发现的重大问题等;
(六)协调内部审计部门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之间的关
系。 | 第二百〇四条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督及指
导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和实
施;
(二)审阅公司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三)督促公司内部审计计划的实施;
(四)指导内部审计部门的有效运作。内部
审计部门提交给管理层的各类审计报告、审
计问题的整改计划和整改情况应当同时报送
审计委员会;
(五)协调内部审计部门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 |
| | |
| | |
132 | 第二百一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
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
(四)至少每季度向审计委员会报告一次,
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内部审计计划的执行情
况以及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五)每一年度结束后向审计委员会提交
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 | 第二百〇五条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履行
下列主要职责:
……
(四)至少每季度向董事会报告一次,内容
包括但不限于内部审计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
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五)每一年度结束后向董事会提交内部审
计工作报告;
(六)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
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
计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133 | 第二百二十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督导内部审计部门至
少每半年对下列事项进行一次检查,出具
检查报告并提交审计委员会。检查发现公
司存在违法违规、运作不规范等情形的,
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二)公司大额资金往来以及与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资金往来情况。
…… | 第二百〇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应当督导内部审计部门至少每
半年对下列事项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
告并提交审计委员会。检查发现公司存在违
法违规、运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二)公司大额资金往来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资金往来情况。
…… |
134 | 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董事会或者其审计
委员会应当根据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的评价
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
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 |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公司根据
内部审计部门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
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
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135 | 第二百二十二条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 | 第二百〇九条董事会应当在审议年度报告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应当根据公司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及相关信
息,评价公司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形成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董事会应当在审
议年度报告等事项的同时,对公司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形成决议。
…… | 等事项的同时,对公司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形
成决议。
…… |
136 | 第二百二十三条如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
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或
者指出公司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存在重大
缺陷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针对所
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专项说明至少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该事项的意
见;
…… | 第二百一十条如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
控制有效性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或者指出
公司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所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
明,专项说明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三)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对该事项的
意见;
…… |
137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138 |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及其审计费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需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及其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139 | 第二百二十七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30天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30天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140 | 第二百二十九条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
以下规定:
(一)公司发生对外担保的,除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并及时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2.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4.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
下规定:
(一)公司发生对外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
及时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保;
4.公司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产30%的担保;
5.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7.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上述第4项担保时,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 提供的担保;
5.公司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6.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7.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
保。
股东会审议上述第3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
141 | 第二百三十三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便利信息接收方获知的其他形式。 | 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142 | 第二百三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发出。
第二百三十六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电子邮件和邮
寄等方式进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电子邮件和邮
寄等方式进行。 | 第二百二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进行。 |
143 | 第二百三十八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时间;公司通知
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发出的,以传真机、电
脑记录的发送时间为送达时间;公司通知
以邮寄方式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时间;公司通知以公告方
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时间。 |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
或电子邮件发出的,以传真机、电脑记录的
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方式
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
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144 | 第二百三十九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
不因此无效。 | 第二百二十六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人没有收到
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
此无效。 |
145 | 第二百四十条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
上海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等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二百二十七条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
《证券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等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
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146 | 第二百四十二条公司合并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 第二百二十九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三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147 | 第二百四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法律规
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二百四十四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
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
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
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
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
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148 | 第二百四十五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法
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法
律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三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
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
购权的除外。 |
149 | 第二百四十六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
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
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
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三十六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的,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
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150 | 第二百四十七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
裁定予以解散。 | 第二百三十七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予以公示。 |
151 | 第二百四十八条公司因有前条第(一)项
情形而解散,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
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 第二百三十八条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二百三
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
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三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三十
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52 | 第二百五十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通知、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 第二百四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153 | 第二百五十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符
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
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
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二百四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符合法
律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154 | 第二百五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和法定补偿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
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四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155 | 第二百五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转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四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
156 | 第二百五十四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四十五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157 | 第二百五十五条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
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 第二百四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 |
158 |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159 | 第二百六十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 第二百五十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60 | 第二百六十三条本公司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
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五十四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章程有歧义时,
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
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161 | 第二百六十四条本公司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五十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162 | 第二百六十五条本公司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五十六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