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西化工(000830):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9月修订)

时间:2025年09月29日 12:10:50 中财网
原标题:鲁西化工: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9月修订)

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经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2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5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8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11第五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和信息披露.........................21第六章 附则..............................................................22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股东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维护股东的合法
权益,保证公司决策行为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及其他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
定本规则。

第二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应当严格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
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
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作出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因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的原因收购股份;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
联交易事项;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1、有利于公司的科学决策和快速反应;
2、授权事项在股东会决议范围内,且授权内容具体明
确,有可操作性;
3、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股东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
使。

第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五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
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
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
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
监会山东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书并和股东会决议公告一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

等含糊措辞,并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
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会并对相
关事项进行公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年度股东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
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阐明会议议题。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出请
求,阐明会议议题。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
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
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
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
的其他用途。会议召开程序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董事应当出席会议;
(二)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按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出具法律意见;
(三)召开程序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务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
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
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

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或审计的,董事会应当在
股东会召开前至少5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或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
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
股东会表决通过。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的提案时,应提前三十天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会
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

第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第二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
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权登记日
和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
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情况,在公司5%以
上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
机构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与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与公司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
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
论。如是,召集人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前述情况的具体情形,
推举该候选人的原因,是否对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治理
等产生影响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
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召开的地点:公司住所地或者
会议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
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
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
表决程序。

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公司召
开股东会,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的会务筹备在召集人领导下,由股
东会下设秘书处,为股东会临时机构,承担会议期间的会务
工作(包括会议文件准备)。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第二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
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九条 会议登记采用现场登记方式。股东出席股
东会应按会议通知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登记。异地股东可
以用传真或信函进行登记。

股东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
以网络投票方式出席股东会的,其股东身份的确认执行监管
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
持。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与风险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召集人或其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
反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述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可以要求在会议上发言。

股东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向会议登记
处进行登记。发言顺序按持股数多的在先。股东会召开过程
中,股东临时提出的发言要求的,应当向会议秘书处提出,
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后,方可发言;多名股东同时要求临时发
言的,按向会议秘书处提出发言要求的先后顺序进行发言。

除涉及公司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公司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按信息披露公允性原则,对股东提出的质询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七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
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上市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八条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以上的股东提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
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出。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
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采取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累积投票的具体实施方式为:
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表决权股份拥有与拟当选董事总
人数相等的投票权,每个与会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等于拟当
选董事总人数与该股东持有股份数的乘积。股东既可以用所
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位候选董事,也可以分散投票给
数位候选董事,董事由获得投票数较多者当选。当选董事所
获表决权数应当超过本次股东会与会股东所持投票权总数
的二分之一,若当选董事不足法定人数,公司应对未当选的
候选人继续进行选举,直至达到法定人数为止。独立董事和
其他董事应分别计算,以保证独立董事的比例。

第三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
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
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者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
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
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
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
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第四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
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四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
山东证监局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
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
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
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
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
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
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和信息披露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召开后,应按公司章程和国家
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进行审查,由董事长签发。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
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
施。

第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对除应由审计与风险委员会
负责组织实施以外的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必要
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会决议执行
情况的汇报。

第五十五条 公司全体董事对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
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负有责任。公司上述信息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审查,并报请董事长签发,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实
施工作。董事会秘书为公司董事会指定的新闻发言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
的,上市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
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
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
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含本数,“过”、“高
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是《公司章程》的附件。根据公司
的发展情况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董事会可适时对本规则进行
修订,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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