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爱科赛博(688719):西安爱科赛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西安爱科赛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西安爱科赛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防范经营风险,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以及《西安爱科赛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制定《西安爱科赛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应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公司应按照本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七条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章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八条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十条董事会对于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审查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及与主合同有关的资料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一条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公司应组织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审核,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第十二条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公司股东会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第十五条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六条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前款第(三)项及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除本制度第十七条所列的须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和本制度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第二十条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二十四条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五条在接受反担保时,公司财务部应会同董事会秘书办公室,完善有关法律手续,并及时办理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章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由公司财务部负责。 第二十八条公司财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涉及的相关资料;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条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条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三年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二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三条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四条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五条公司有关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六条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公司有关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对外担保信息的披露 第三十八条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3号——日常信息披露》《公司章程》等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条对于本制度所述的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人基本情况、担保协议的主要内容、担保的原因及必要性、董事会意见、累计对外担保金额及逾期担保的金额等。 第四十一条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对有过错的责任人予以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公司董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或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制度所称“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修订本制度,报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订及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西安爱科赛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九月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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