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上午9:15-9:25,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及新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以下简称《一号指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订,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原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全文“股东大会” | 修改为“股东会” |
全文“监事会” | 修改为“审计委员会”或删除 |
全文“监事” | 删除“监事”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7328.9812万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7107.5062万元。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每股面值
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每股面
值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托管。 |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
数2000万股,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
3880万股,总股本为5880万股,其中
社会公众股占34.01%,发起人股占
65.99%。发起人华东(安徽)电子工程
研究所持有3416.82万股,占总股本的
58.11%;发起人中国物资开发投资总公
司持有134.64万股,占总股本的
2.29%;发起人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
持有67.32万股,占总股本的1.15%;
发起人安徽民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持
有67.32万股,占总股本的1.15%;发
起人北京奔达信息工程公司持有33.66
万股,占总股本的0.57%;发起人北京
青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33.66万
股,占总股本的0.57%;发起人夏传浩
持126.58万股,占总股本的2.15%。 | 第二十条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
数20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
元,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3880万股,
总股本为5880万股,其中社会公众股
占34.01%,发起人股占65.99%。发起
人华东(安徽)电子工程研究所持有
3416.82万股,占总股本的58.11%;发
起人中国物资开发投资总公司持有
134.64万股,占总股本的2.29%;发起
人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持有67.32万
股,占总股本的1.15%;发起人安徽民
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持有67.32万股,
占总股本的1.15%;发起人北京奔达信
息工程公司持有33.66万股,占总股本
的0.57%;发起人北京青年创业投资有
限公司持有33.66万股,占总股本的
0.57%;发起人夏传浩持126.58万股,
占总股本的2.15%。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27328.9812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27107.5062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
普通股27107.5062万股,其他类别股0
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
|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 |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
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
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
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
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 |
出书面报告。 |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
|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一条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
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
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
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付工资、福
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
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
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
他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的拆借公司的资金给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
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
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
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
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审议批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第四十四条上市公司发生“提供担保”
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
披露。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
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
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应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的担保。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
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
(授权代表)或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公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除上述担保行为外,其他担保行为由董
事会审议。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
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股东会、董事会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
序的,按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进行追
责。 |
司应当认真履行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义务,并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
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公司独立董事
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
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
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被担保方提供
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有实际
承担能力。 | |
第四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办公所在地或股东
大会通知确定的合适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办公所在地或股东会
通知确定的合适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
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
提供便利。 |
第四十八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十九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
| 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
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 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
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
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二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五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
第六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七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
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七十一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 第八十三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 |
第八十二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可以自行回避,也可由任何其
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提
出回避请求,如有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
提出回避请求,但有关股东认为自己不
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如说
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的股东
的,股东大会可将有关议案的表决结果
就关联关系身份存在争议、股东参加或
不参加投票的结果分别记录。股东大会
后应由董事会提请有关部门裁定关联
关系股东身份后确定最后表决结果,并
通知全体股东。特殊情况经有权部门批
准豁免回避的除外。 |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提名,换届的董事
候选人由上一届董事会提名。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
上的股东提名的人士,可作为董事候选
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提案中候选人人
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
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提名,换届的监事
候选人由上一届监事会提名。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
上的股东提名的人士,可作为监事候选
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提案中候选人人
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
代表担任监事的人数。监事中的职工代
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一条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第九十二条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
| 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会设职工董事一
名。 |
第九十九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董事。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不含职工董事),
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职工董事由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董事任期三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
辞职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
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
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 第一百零六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
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
| 第一百零七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节董事会 | 第二节董事会 |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董事长1人。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
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
公司党组织的意见。 |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在股东会的授
权权限范围内对下列交易进行审查: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
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
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
|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或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
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
品、提供或接受服务等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交易行为。 |
|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发生本章程第一
百一十四条所述交易(对外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由董事会予以审议,并应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
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
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超过1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发生本章程第一
百一十四条所述交易(对外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
|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50%
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
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
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
| 第一百一十七条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
条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成交金额,
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
费用。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
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
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
成交金额。 |
| 第一百一十八条本章程规定的市值,
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
术平均值。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
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分期交易的实际发
生情况。 |
|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
发生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同一类别
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
向金额,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或
者第一百一十六条。 |
| 第一百二十一条除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委托理财等本章程另有规定事
项外,公司进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
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
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 |
| 用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
一十六条。
已经按照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
第一百一十六条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 第一百二十二条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
到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
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
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
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
标准无保留意见,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
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
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
告使用日不得超过1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
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根据审慎原则要
求,公司依据章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等
规定,以及公司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
交易事项,应当适用前两款规定
交易虽未达到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
标准,交易对方以非现金资产作为交易
对价或者抵偿公司债务的,公司应当参
照第一款的规定披露涉及资产的审计
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
|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发生股权交易,
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
当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
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一
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六条。
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
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
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章程第
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购买或出售交易标的少数股权,因
公司在交易前后均无法对交易标的形
成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等客观原
因,导致确实无法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
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的,可以
在披露相关情况后免于按照本章程第
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中
国证监会或上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
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或优
先认购权,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
表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
财务指标,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
或者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
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认购权,未导
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公司持股
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照公
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
指标,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
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
资金额,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或
者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
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前三款规
定。 |
|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司提供发生“财务
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
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四)上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
定。 |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进行委托理财,
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 |
| 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
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市值的比
例,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
一百一十六条。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
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
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
超过投资额度。 |
|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发生租入资产或
者受托管理资产交易的,应当以租金或
者收入为计算基础,适用第一百一十五
条第(四)项或者第一百一十六条第
(四)项。
公司发生租出资产或者委托他人管理
资产交易的,应当以总资产额、租金收
入或者管理费为计算基础,适用第一百
一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或者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第(四)
项。
受托经营、租入资产或者委托他人管
理、租出资产,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应当视为购买或者出售资
产。 |
|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购买、出售资产
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
照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计或者
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于按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的
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
|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
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 |
| 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未达到董事会审批权限的关联交易,由
董事长审批;若董事长为关联董事,则
该等关联交易仍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
准。 |
| 第一百三十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
且超过3,000万元,应当比照第一百二
十二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
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
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
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
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
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
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
会审议的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
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
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
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
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
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
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
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
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
|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
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
则,分别适用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三
十一条: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
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
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
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
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
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
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
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
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董
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
及时披露。 |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事项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并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
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
事出席,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
东行使表决权。 |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 |
| 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
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
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含企业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
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
债券(含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
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
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
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
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
(九)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与根据实质重于
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关联人的交易,应当
按照第一百三十条或者第一百三十一
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 |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计算披露或审议
关联交易的相关金额,可以补充适用本
章程其他有关成交金额的规定。 |
| 第一百四十条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
准,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签署董
事会通过的重要文件或其他应由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
|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法规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
告;
(五)公司发生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
所述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提交董
事长审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低于10%;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比例
低于10%;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比例低于
10%;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比例低于10%;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低于10%;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低于10%。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三十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
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 第一百四十二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三十二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独立
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四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
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
交股东大会审议。 |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会议、电话、
邮件、传真等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
决采用: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二节独立董事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第一百零九条独立董事不得由下列人
员担任: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
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
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在该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九)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 第一百五十四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
|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第一百零八条独立董事除应当符合担
任董事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
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会计、
财务、管理或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工作经验;
(二)熟悉证券市场及公司运作的法律
法规;
(三)能够阅读、理解公司的财务报表;
(四)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 | 第一百五十五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 第一百五十六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一十五条独立董事对全体股东 | 第一百五十七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
负责,重点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受损害。
独立董事除行使董事的一般职权外,还
可以行使以下特别职权:
(一)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
易,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在作出
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报
告;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
(三)提请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
东征集投票权;
(六)独立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核
查或者发表专业意见;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
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五)
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行使前款第(六)项职
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二)项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
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
论。
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
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应将有
关情况予以披露。 |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五十八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
|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
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
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
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经股东
大会选举后当选。
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
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的
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
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
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
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董
事会应当公布上述内容。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
与其他董事相同,连选可以连任,但是
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
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
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
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
年度报告书,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
说明。
独立董事因故无法按时出席董事会会
议,应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参加董事会会
议。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
换。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
《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
职。
独立董事被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
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
立董事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做出
公开的声明。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
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
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最
低人数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
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
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
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
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
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
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要求人数
时,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
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
上同意。
如独立董事的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
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
况及时予以披露。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
意见:……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享有与其
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需经董事会决
策的事项,公司应当按法定的时间提前
通知独立董事并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和
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
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独立董事认
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二
名或二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
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
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 | |
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
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
董事工作制度,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
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董事会秘书
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必
须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
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
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的津贴标准
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
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
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 |
第四节董事会秘书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
职权。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5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3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
|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
会负责制定。 |
| 第一百六十五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六十六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
|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
3-6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
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 |
第一百五十四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六十八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一百七十五条副总经理负责协助总
经理开展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副
总经理的聘任或解聘,经总经理提名
后,由董事会聘任。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整章删除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审
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八十二条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为:……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如下:
……
(3)利润分配条件:如满足以下条件,
公司可以实施利润分配,反之可不进行
利润分配。利润分配的具体分配方案由
董事会拟定,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
(4)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及比例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固定股利支
付率。在满足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况下,
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
润的百分之三十。
……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
|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第一百八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第一百九十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
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第一百九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 |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一节通知 | 第一节通知 |
第一百九十一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二百零二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
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第二节公告 | 第二节公告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 |
|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二百零六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二百零七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
海证券报》上公告。 | 第二百零八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
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 |
| 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
| 第二百一十二条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第二百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零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一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零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
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一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零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 第二百一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 | ……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 |
第二百零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 | 第二百一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 |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二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
第二百零八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二十三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四章 附则 | 第十三章 附则 |
第二百二十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
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二百三十九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
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
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二十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四十二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四十四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