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9月29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暨修订、制定及废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一、关于取消监事会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由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行使《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同时,《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公司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并对《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相关部分治理制度作全面修订。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前,公司第二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继续对公司经营、公司财务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等事项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结合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等作全面修订,主要修订内容为:
1.不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由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行使《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删除《公司章程》原“监事会”章节,删除《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等中“监事会”“监事”“监事会主席”等相关表述并部分修改为“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同步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
2.相关适应性修订,调整《公司章程》中股东大会及董事会职权范围、强化股东权利,将《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等中的“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或”修改为“或者”,阿拉伯数字修改为中文等,《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更名为《股东会议事规则》。
因本次修订涉及条款较多,为突出列示修订重点,涉及“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或”修改为“或者”,阿拉伯数字修改为中文,以及相关章节、条款及交叉引用所涉及的序号及标点符号调整等,在不涉及实质内容改变的情况下,不再逐项列示。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第一条为维护腾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或“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
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
范运作》)《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腾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或“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
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上市公
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
程。 | 修改 |
第三条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取得上海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科创板上市委员会的
审核同意,于2021年2月24日通过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首次向
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32,350,000股,于
2021年3月2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取得上海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科创板上市委员会的
审核同意,于2021年2月24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
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32,350,000
股,于2021年3月26日在上交所上市。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第五条公司住所:福州市马尾科技园区珍珠路2号。
邮政编码:350015。 | 第五条公司住所:福州市马尾科技园区珍珠路2号
(自贸试验区内)。邮政编码:350015。 | 修改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
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
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修改 |
--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
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新增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修改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
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
官。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首席
技术官。 | 修改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
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
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
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修改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修改 |
第十九条公司是由福州腾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依
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设立时,各
发起人均以福州腾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
8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折股投入本公司。各发起
人认购股份数、持股比例分别如下: | 第二十条公司是由福州腾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依
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设立时,各
发起人均以福州腾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
8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折股投入本公司。公司设
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9,513.2320万股、面额股的
每股金额为1.00元。各发起人认购股份数、持股比
例分别如下: | 修改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29,350,000股(每股面
值1元),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129,350,000股
(每股面值1元),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修改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
式。 | 修改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等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等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修改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修改 |
-- | 第二十八条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的股
份。
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
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本公司股份。 | 新增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九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修改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第三十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 修改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
限制。 | 第三十一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 修改 |
第三十二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
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四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
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修改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修改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第三十三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
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 | 第三十五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
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
权结构。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
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修改 |
第三十六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 删除 |
-- | 第三十八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资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 新增 |
第三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一条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与风险
管理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
行。 | 修改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 第四十三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
第四十一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删除 |
第四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
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
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会发现控股股东或其下属企业存在侵占公
司资产的情形时,应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启动
“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一经发现控股股东及
其下属企业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公司董事会
应立即依法申请有关人民法院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
股份予以司法冻结,如未能以利润或其他现金形式
对其侵占的公司资产进行清偿,通过变现股权偿还
侵占资产。 | -- | 删除 |
-- |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 | 第四十五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
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 |
-- | 第四十六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新增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 第四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
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 | 第四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 第四十九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
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
第四十四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
上交所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五)项担保,应
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
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
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 | -- | 删除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第四十五条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
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
以豁免适用本章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
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
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
担保。 | -- | 删除 |
-- | 第五十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
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
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 新增 |
-- | 第五十一条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
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 新增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交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
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
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属于本条第一
款第(一)至(三)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
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
担保。 | |
-- | 第五十二条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
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上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
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
定。 | 新增 |
-- | 第五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
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应当根据上交所的有关
规定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相
应的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 | 新增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
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
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
规定。 |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修改 |
第四十八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公司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
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
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第五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主要生产经营或研发地。在必要的情况下,经
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可以在与审议事项相关的其他
地点召开。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
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
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
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
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修改 |
第四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第五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修改 |
第五十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 第五十八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九条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修改 |
第五十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六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
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出请
求。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修改 |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交所备案。 | 第六十一条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上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交所备案。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交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 |
第五十四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二条对于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修改 |
第五十五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六十三条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修改 |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六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与风险
管理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
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修改 |
第五十八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
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六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 修改 |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独立董事发 | 第六十七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
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
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是否存在本章程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所列
情形;
(四)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五)上交所要求的其他重要事项。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
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修改 |
第六十三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第七十一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 修改 |
第六十四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修改 |
第六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第七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六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删除 |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
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
大会。 | 第七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修改 |
第六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七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
项。 | 修改 |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 | 删除 |
--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
质询。 | 新增 |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
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与风险管理委
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修改 |
第七十三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独立
董事应该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对其履行
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 第八十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 | 修改 |
第七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修改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三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修改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八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修改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修改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第八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
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第八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
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
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
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
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 第八十九条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修改 |
第八十三条依照前条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
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 | 删除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修改 |
第八十六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公司,应当
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
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应按
下列规定进行:
(一)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董事、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
选人、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
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和
不得超过其对董事、监事候选人选举所拥有的表决
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
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
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监事的每位候选人的得票
数应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
相等,且其得票数在董事、监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
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监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
大会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的,股东大会应就上
述得票数相等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再次进行选举;
如经再次选举后仍不能确定当选的董事、监事人选
的,公司应将该等董事、监事候选人提交下一次股
东大会进行选举;
(五)如当选的董事、监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大会
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的,公司应按照本章程的 | 第九十二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
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
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
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应按下列规定
进行:
(一)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之
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
于一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和不得超
过其对董事候选人选举所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
其投票无效;
(三)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
根据拟选出的董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
当选董事的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半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等,
且其得票数在董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如其全部当
选将导致董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董事人
数的,股东会应就上述得票数相等的董事候选人再
次进行选举;如经再次选举后仍不能确定当选的董
事人选的,公司应将该等董事候选人提交下一次股
东会进行选举;
(五)如当选的董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
董事人数的,公司应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
开的股东会上对缺额的董事进行选举。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大会上对缺额的董事、监
事进行选举。 | |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
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修改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
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或股东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修改 |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
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修改 |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赞成、反对或弃权。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九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修改 |
第九十七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在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立
即就任,但股东大会决议中对新任董事、监事的就
任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一百〇三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在本次股东会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但股东
会决议中对新任董事的就任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 修改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修改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第九十九条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
被提名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
满;
(三)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 -- | 删除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四)法律法规、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
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
的日期为截止日。 | | |
第一百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
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
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
作: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
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
见;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
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
的日期为截止日。 | -- | 删除 |
--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 新增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每届
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每届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中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一名,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修改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
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修改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修改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
效。除下列情形外,董事和监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监事辞职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
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三)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或者监事
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
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或者监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董事、监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
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构成符合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 | 删除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 -- | 删除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董事在离任后仍应当保守公司秘密,直至公司公开
披露该等秘密使其成为公开信息之日止;除此之外,
董事在离任后一年内仍应当遵守本章程第一百〇二
条规定的各项忠实义务。 | |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履职
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九条第三
项、第四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监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应被
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
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监事会会议并投票的,
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 -- | 删除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
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
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在离任后仍应当履行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直
至公司公开披露该等秘密使其成为公开信息之日
止;董事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离任后
两年内仍然有效。 | 新增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新增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条独立董事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和公司股东大
会通过的独立董事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
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 | -- | 删除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
候选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前已任职的独立董事,
其任职时间连续计算。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也不
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
立董事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
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 |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新增 |
-- |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
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 新增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
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
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
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
可以免于适用)。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 | 新增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助。 | |
-- |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
以上的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万元。 | 新增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下列行为,须履行以下审议程
序:
(一)公司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授信额度、贷款、
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以及国际贸易融资(如开
立信用证、押汇等)或其他融资事项时,如单笔金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低于10%的,
由总经理审议批准;如单笔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比例达到10%以上、低于50%的,由董
事会审议批准;如单笔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批准。
(二)公司拟投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等)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如单个项目的投资总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低于10%,由总经理
审议批准;如单个项目的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达到10%以上、低于50%的,由
董事会审议批准;如单个项目的投资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如公司将来公开发行股票募集
资金用于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司内部的审议批准程
序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 | 新增 |
--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
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一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
者是本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 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
的股东单位或者在本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
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
人员。
前款所称“任职”,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主要社会关系”指兄弟
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
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业
务往来”,指根据《上市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需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其他
重大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
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
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
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
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
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公司应当保障董事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行使职权,为董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 --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设独
立董事三人。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七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人,职工董事1人。董事会
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首
席技术官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
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设立战略与可持续
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
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
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且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
会计专业人员,并由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
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 | 删除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一)公司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授信额度、贷款、
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以及国际贸易融资(如开
立信用证、押汇等)或其他融资事项时,如单笔金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低于10%的,
由总经理审议批准;如单笔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比例达到10%以上、低于50%的,由董
事会审议批准;如单笔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
(二)公司拟投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等)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如单个项目的投资总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低于10%,由总经理
审议批准;如单个项目的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达到10%以上、低于50%的,由
董事会审议批准;如单个项目的投资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如公司将来公开发行股票募
集资金用于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司内部的审议批准
程序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
(三)公司进行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含资
产置换)、提供财务资助等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
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时,同时符合
下列标准的,由总经理审议批准:(1)一年内累计
的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比例低于1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2)
一年内累计的交易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市值的比例低于10%;(3)交易标的(如股
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比
例低于10%;(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比例低于10%,或者未超过1,000
万元;(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低于10%,或未超过100万
元;(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比例低于10%,或未超过100万元。
公司进行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含资产置换)、
提供财务资助等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
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时,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由董事会审议批准:(1)一年内累计的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达到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2)交易的成
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市值的比例达
到10%以上。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4)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5)交易产生的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超过100万元;(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公司进行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含资产置换)、
提供财务资助等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
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时,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除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1)一年内累计的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数据;(2)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3)交易标的
(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
值的50%以上;(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5)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6)交易标的
(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1)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2)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
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
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3)公司分
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准。
公司发生收购、出售资产(含资产置换)交易时,
如果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
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四)公司对外捐赠(包括但不限于慈善捐款、公
益赞助)的,如果一年内累计金额低于人民币50万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元的,由总经理审议批准;如果一年内累计达到人
民币50万元以上、低于500万元的,由董事会审议
通过;如果一年内累计达到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五)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押、
质押、保证等)的,如属于本章程第四十四条所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批准;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外的
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对于董事会审
批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
董事同意。
(六)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
保除外)低于人民币30万元的关联交易(指公司或
其子公司与公司的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
义务的事项,下同),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及市值0.1%的关联交易,由公司总经
理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
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
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
值0.1%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
供担保除外)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关联交易,
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还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财等
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
别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
行审批手续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为关联人(包括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提供
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事项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本条规定的市值,是指
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
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七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人,职工董事1人。董事会
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当由公司法定
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传染病疫情等不可抗
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
股东大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
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修改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
公司董事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方式或电子通信
方式召开和表决。 | 修改 |
第一百二十二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二
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修改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于会
议召开2日以前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或电子邮
件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
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不受上述提前至少2
日通知的时间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
说明。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于会
议召开2日以前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或电子邮
件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
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不受上述提前至少2日通知
的时间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修改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修改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 新增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
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 | 第一百四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
理由。 | 新增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
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公司存在利
害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影响。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
事依法履职。 | 新增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 新增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
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
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与风险管理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为三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 | 新增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
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与风险管理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 新增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与风险
管理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与风
险管理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 |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可持续发
展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
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各委员会成员
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的独立董事应当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
人。 | 新增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 | 第一百五十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 新增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 第一百五十一条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负责对
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董事会对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战略与
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和首席技术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
〇三条(四)、(五)、
(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三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
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
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
发薪水。 | 第一百五十四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
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
发薪水。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五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五十六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九)签发日常经营管理的有关文件,根据董事长
授权,签署公司对外有关文件、合同、协议等;
(十)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低于董事会审批权限的,
由总经理根据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组织策划和实施;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十一)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七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八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八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九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修改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
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
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
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修改 |
第一百四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
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第一节 监事 | --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
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 --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
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
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
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八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
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 删除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前,应当主动邀请监事列席会
议,接受监事的质询和监督。
监事会召开会议,要求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
席的,相关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并回答监事的提问。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删除 |
第二节 监事会 | --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
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
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
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为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
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二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
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
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上交所有关规
定、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
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
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
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
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三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
席应当在收到提议后2日内召集会议。
监事会召开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2日前通知全体 | -- | 删除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
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
席监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
并表决。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
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
利。监事未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其他监
事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监事会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决议
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监事会决议既可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也可采取
举手表决方式,但若有任何一名监事要求采取投票
表决方式时,应当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监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传真、视频、电话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监事签字。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
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 --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五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
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保存期限为10年。 | --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六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
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财务会计
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
内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
上;
(三)实现扭亏为盈。
公司预计半年度和季度业绩出现前述情形之一的,
可以进行业绩预告。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全面了
解和关注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信息,并和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必要的沟通,审慎判断是否达到本条规定
情形。 | --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的,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披
露业绩快报。 | --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充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公司的利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
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坚持如下原则:
1、按照法定顺序分配利润的原则;
2、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的原则。 | 润分配应充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
稳定性,并坚持如下原则:
1、按照法定顺序分配利润的原则;
2、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的原则。
当公司出现以下情形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
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2)公司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70%;
(3)公司当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或者现金流量
净额为负数;
(4)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
计监督。 | --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
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删除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
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新增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
部门合署办公。 | 新增 |
-- | 第一百七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与
风险管理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
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与风险管理
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
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 新增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
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修改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
人送出、传真、邮件、电子邮件、公告、电话或其
他口头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
人送出、传真、邮件、电子邮件、公告、电话或其
他口头方式进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不受上述提前至少2日通知的时间
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修改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
人送出、传真、邮件、电子邮件、公告、电话或其
他口头方式进行。 | --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九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
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七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
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修改 |
--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
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
董事会决议。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
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条第
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
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
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
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
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
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 | 第一百九十七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
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新增 |
--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
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须经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〇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
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
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 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
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八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修改 |
第二百〇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
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 | 第二百一十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
(四)公司发生的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3、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4、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5、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 删除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6、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7、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8、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9、债权、债务重组;
10、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
款等);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12、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交易行为。 | |
第二百〇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
本数;“超过”“不足”“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 修改 |
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