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棕榈股份(002431):《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票管理制度》(2025年9月)

时间:2025年09月29日 18:16:13 中财网
原标题:棕榈股份:《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票管理制度》(2025年9月)

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票管理制度
(2025年9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和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股份变动管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以下统称“大股东”)、大股东以外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的股东(以下统称“特定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制度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管理。

第三条本制度所指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章程》规定的,由公司董事会聘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公司大股东、特定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委托他人代行买卖股票,视作本人所为,也应遵守本制度并履行相关询问和报告义务。

第五条公司大股东、特定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曾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

第六条公司大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悉并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七条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不得开展以本公司股份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

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在法律法规、深交所《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深交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或者存在其他不得减持情形的,不得通过转融通出借该部分股份,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股东在获得具有限制转让期限的股份前,存在尚未了结的该上市公司股份融券合约的,应当在获得相关股份前了结融券合约。

第二章持有及申报要求
第九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报其个人及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2
(二)公司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个交易日内;
(三)公司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四)公司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2个交易日内;
(五)公司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六)按照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信息视为相关人员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条如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作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续时,向深交所申请并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多个证券账户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按规定对每个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分别做锁定、解锁等相关处理。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委托公司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

第三章买卖本公司股票的一般原则和规定
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深交所各项规则的,或者可能存在不当情形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或电话通知拟进行买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十三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实际离任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直接、间接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直接及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当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超过1,000股时,可一次性全部卖出,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前一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持本公司股份为基数,计算当年度可转让股份的数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度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一年度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度可转让数量。

在股票锁定期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深交所将申报数据发送给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根据申报数据资料,对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如公司上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在年内新增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75%自动锁定;新增的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如公司上市未满一年,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新增的公司股份,按100%自动锁定。

第十六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应及时委托公司向深交所申报离任信息并办理股份锁定、解锁事宜。

第十七条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通过深交所的证券交易系统卖出,也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减持股份。

第四章减持股份特别规定
第十八条公司大股东、特定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行为:
(一)大股东减持,即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减持其持有的股份,但其减持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买入的股份除外;
(二)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的股东,减持其持有的该等股份;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其持有的股份。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债转股、股票权益互换等减持股份的,适用本章规定。特定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发生非交易过户,受让方后续对该部分股权的减持,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九条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制度以及深交所其他业务规则;对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做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做出的承诺。

第二十条大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股份,或者特定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其持有的首发前股份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在计算减持比例时,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的减持股份数量应当合并计算。

第二十一条公司大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或者特定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其持有的首发前股份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

卖双方应当在交易时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性质、数量、种类、价格,并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在计算减持比例时,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的减持股份数量应当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公司大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或者特定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其持有的首发前股份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交所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受让前款相关股份的,受让方在受让后六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

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还应当在减持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深交所《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的,对各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股东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对信用证券账户与普通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

判断公司股东是否具有大股东身份,应当将其通过各证券账户所持股份以及利用他人账户所持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与其通过转融通出借但尚未归还或者通过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卖出但尚未购回的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并计算持股。

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一)该大股东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个月;(二)该大股东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该大股东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四)法律法规和深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一)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

(二)公司可能触及深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1、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2、公司收到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三)公司被深交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

(四)法律法规和深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公司最近三个已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的会计年度未实施现金分红或者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同期年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以下简称“净利润”)的30%,但其中净利润为负的会计年度不纳入计算;
(二)最近20个交易日中,任一日公司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期末每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

第二十七条最近20个交易日中,任一日公司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首次公开发行时的股票发行价格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根据相关规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时披露为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首次公开发行时的持股5%以上的第一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本条规定涉及的股东不具有相关身份后,应当继续遵守本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股份:(一)本人离职后六个月内。

(二)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

(三)本人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

(四)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五)本人因涉及与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本所公开谴责之后未满三个月。

(六)公司可能触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1、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2、公司收到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七)法律法规和深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向深交所报告减持计划,在深交所备案并予以公告。存在深交所《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相关规定不得减持情形的,不得披露减持计划。

第三十条公司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或者股票质押、融资融券、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违约处置等减持股份的,应当根据不同执行或者处置方式分别适用深交所《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相关规定:
18
(一)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执行的,适用深交所《自律监管指引第 号》关于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规定;
(二)通过大宗交易方式执行的,适用深交所《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关于大宗交易减持的规定;
(三)通过司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过户方式执行的,参照适用深交所《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关于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但《自律监管指引第18
号》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的规定除外。

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将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处置其所持股份相关通知后两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公告,不适用《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三十一条公司大股东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分配股份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应当合并计算大股东身份,在股份过户后持续共同遵守深交所《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公司大股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还应当在股份过户后持续共同遵守《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的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分配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在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各自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25%,并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深交所《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的规定。

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拟分配股份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大股东分配股份过户前,公司应当督促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商定并披露减持额度分配方案;未能商定的,各方应当按照各自持股比例确定后续减持额度并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因参与认购或者申购 ETF减持股份的,参照适用深交所《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关于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按照相关规定赠与股份的,参照适用深交所《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关于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但《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的规定除外。

第三十四条公司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之间采取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股份的,视为减持股份,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交易方式适用深交所《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相关规定。

公司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之间解除一致行动关系的,相关方应当在六个月内继续共同遵守《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之间解除一致行动关系的,相关方还应当在六个18
月内继续共同遵守《自律监管指引第 号》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公司大股东因减持股份或者被动稀释导致其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自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之日起九十个自然日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仍应当遵守深交所《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同一股东开立多个普通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在适用《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减持比例时,可减持数量按照其在各账户和托管单元上所持受到减持规定限制的无限售条件股份数量的比例分配确定。

公司股东持有多种不同来源股份,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减持的,在计算《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减持比例时,在规定的减持比例范围内,优先扣减首发前股份、其他受到前述规定限制的股份;超出前述规定的减持比例的,优先扣减未受到前述规定限制的股份。

公司股东持有多种不同来源股份,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的,优先扣减未受到《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限制的股份。

同一证券账户或者托管单元仅持有单一来源股份的,减持可以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扣减顺序。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通过询价转让或者配售方式减持首发前股份的,适用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

中国证监会、深交所对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减持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情形:
(一)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但未达到 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持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
(二)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本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公司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持计划。

第三十八条公司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下,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三十九条属于本制度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股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时,或者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者实施期限届满时(如适用),按孰早时点,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第四十条属于本制度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行为完成时,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属于本制度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通过集中竞价方式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的,应当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在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司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日,不得再行增持公司股份。

第四十一条在公司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增持主体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六章禁止买卖股票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一)公司股票挂牌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所持公司股票且尚在承诺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三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应当遵守《证券法》关于短线交易的相关规定,违反相关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上述“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6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6个月内又买入的。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四十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进行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买卖: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15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5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四十五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章行为披露
第四十六条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以上主体办理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四十七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通过公司董事会在深交所指定网站进行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所持本公司股份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时,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四十九条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在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向深交所报告减持计划,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价格区间等信息;
2、不存在深交所《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第五条至第九条(如适用)规定不得减持情形的说明;
3、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在前款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已披露减持计划但尚未披露减持计划完成公告的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完成公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一的,还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就该事项作出公告。

第五十条公司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规定披露股份增持计划或者自愿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十二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成的情况(如有);
(三)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六个月的减持情况(如有);
(四)拟增持股份的目的;
(五)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者金额,明确下限或者区间范围,且下限不得为零,区间范围应当具备合理性,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六)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前提(如有);
(七)增持计划的实施期限,应当结合敏感期等因素考虑可执行性,且自公告披露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拟增持股份的方式;
(九)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十)增持股份是否存在锁定安排;
(十一)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二)相关增持主体限定最低增持价格或者股份数量的,应当明确说明发生除权除息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十三)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根据前款规定披露增持计划的,相关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实施期限内完成增持计划。

第五十一条 相关增持主体披露股份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份进展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三)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当详细披露原因及后续安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的说明;
(五)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二条本制度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姓名或者名称;
(二)首次披露增持公告的时间(如适用);
(三)增持具体情况,包括增持期间、增持方式、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前后的持股数量及比例;
(四)增持计划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如适用);
(五)增持期间届满仍未达到计划增持数量或者金额下限的,应当公告说明原因(如适用);
(六)说明增持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的情况,是否满足《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
(七)相关增持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八)增持行为是否会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是否会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
(九)本所或者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相关增持主体完成其披露的增持计划,或者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拟提前终止增持计划的,应当比照前款要求,通知上市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三条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实施完毕,或者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五十四条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件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做好后续管理。

第八章股本变化导致股东权益被动变化的披露要求
第五十五条因上市公司股本增加导致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或者跨越5%及5%的整数倍,或者导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1%的整数倍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股本变动相关公告时,一并披露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前述变动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上市公司股本增加事项包括: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募集配套资金;
(三)换股吸收合并及募集配套资金;
(四)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五)向原股东配售股份;
(六)限制性股票授予或者归属;
(七)股票期权集中行权;
(八)因权益分派、执行破产重整计划等原因导致的差异化送转股;(九)其他导致上市公司股本增加的事项。

公司因可转债转股导致股本增加,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截至上季度末的股本变动相关公告,并在公告中披露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第一款规定变动的情况。

公司因期权自主行权导致股本增加,应当在定期报告或者临时公告中披露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第一款规定变动的情况。

第五十六条因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并注销、向特定对象回购股份并注销等情5%的整数倍,或者导致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1%的整数倍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注销实施相关公告时,一并披露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前述变动的情况。

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根据《收购管理办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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