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中国外运(601598):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5年9月版)

时间:2025年09月29日 18:51:08 中财网
原标题:中国外运: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5年9月版)

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5年9月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规范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规范本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加强对担保业务的内部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联交所上市规则”)(上海上市规则及联交所上市规则以下统称“上市地上市规则”,上述规则可能不时被修改)及《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
供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的行为,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
的担保。具体种类包括金融信贷类担保、经营类担保和资质类担保。

金融信贷类担保系指为满足业务发展需要而进行的金融信贷活
动所产生的担保。信贷类担保包括金融机构借贷担保、非金融机构
借贷担保、授信额度担保、融资类担保、信用证等。

经营类担保系指为了满足业务经营需要,在业务经营活动中所
产生的担保。经营类担保的种类包括履约担保、与单证相关的担保、与货物交接相关的担保等。

资质类担保系指为了满足业务经营资质需要,向政府主管部门、
企业提供的担保。资质类担保包括报关行资质担保、航空货运资质
担保、金融物流业务资质担保等。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其
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
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对外
担保,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由公司统一审批管
理,由公司财务部、风险管理部、公司各业务板块管理部门和董事
会办公室共同负责。在对外担保事项中,各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公司财务部为公司金融信贷类担保的审核及日常管理部门,公
司风险管理部是经营类担保的审核及日常管理部门,公司各业务板
块管理部门是资质类担保的审核及日常管理部门。上述各类担保的
审核及日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担保审核管理部门”,以不时调整的公司总部部门职责为准)负责受理、审核所有被担保方提交的相
关担保申请以及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与持续风险控制,主要职责如
下:
(一)对担保业务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建议;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
监督和台账登记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
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公司风险管理部同时负责对各项担保事项中所涉及的合同或协
议条款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有效管控合同或协议中潜在风险。

必要时,可委托外部中介机构对担保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组织相关担保事项向董事会报告及信息
披露事宜。

第五条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公司的一切对
外担保行为,须按本制度规定程序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未
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董事会建立定期核查制度,每年度对上市公司全部担保行
为进行核查,核实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担保行为并及时披露核查结果。

第六条“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
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
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七条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对外担保、
公司向非全资控股子公司提供超比例担保以及公司向参股企业提供
担保的,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
际承担能力。反担保人必须是具有良好资信,财务状况稳健,年初
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账面净资产高于反担保金额的两倍,有能
力履行反担保合同项下义务,具有提供反担保能力的企业法人。反
担保形式为保证担保的,该反担保人不得为国家机关、公益性的事
业单位、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或办事处、个人等。反担
保形式为抵押或质押的,则该抵押物或质押物须完整地为该反担保
人拥有所有权,且抵押物或质押物上没有第三方权利,其市场价值
于担保期内应保持高于反担保金额的两倍。反担保人须依法办理该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抵押或质押登记或办理移交手续﹐以及以担保人
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购买足额保险。如该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市场总
值于任何时间在抵押或质押期内低于担保总额的两倍,担保人须立
即要求反担保人提供额外抵押或质押物以补回差额。

公司对非全资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业务原则上按投资比例提
供担保;如确需公司提供超过投资比例的担保时,必须要求非全资
控股子公司的其它法人股东事先对公司出具反担保。公司对参股公
司不得提供超比例担保。

第二章对外担保的对象
第八条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
企业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所属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
(四)虽不符合上述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
往来和有合作关系的被担保方,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和良好资信状况
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可以提供担保。

公司不得为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原
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
融资担保。

第九条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公司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
(二)企业产权归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三)企业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四)被担保方提供的资信资料和其他资料存在虚假现象的,
被担保方在申请担保时有欺诈行为,或被担保方与反担保方、债权
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
(五)被担保方有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偷税、漏税等不
良资信记录的;
(六)被担保方申请本公司担保的债务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
(七)被担保方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已经或将发生恶化,
可能无法按期清偿债务的;
(八)被担保方在上一年度发生过重大亏损,或者预计当年度
将发生重大亏损的;
(九)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
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
(十)为金融子企业的;
(十一)反担保方提供的反担保不充分或者用作反担保的财产
权属存在瑕疵的,或者用作反担保的财产是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限
制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
(十二)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或其他反担保措施未能有效落
实的,但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可以不受本项要求的限制;
(十三)被担保方存在尚未了结的或潜在的重大诉讼、仲裁或
行政处罚案件,可能影响其清偿债务能力的。

公司及下属公司作为担保方(含其本部),融资担保总额超过其
净资产50%的,不得再提供融资担保。

第十条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应当
掌握债务人的客观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
分析,并在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公告中详尽披露。董事会秘书应当
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或股东会会议的讨论和表决情况。

第三章对外担保的事前审查
第十一条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公司应当掌握被担保方的资信状
况。担保审核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担保单位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评
估,对该担保事项的风险和收益进行充分分析和论证。担保审核管
理部门应要求申请担保单位或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被担保人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章程、反映与本公
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
(二)被担保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还款能力分析及风
险评估报告;
(三)担保权人的名称;
(四)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原因、方式、期限、金
额等内容;
(五)主债务合同的主要条款或合同草案;
(六)被担保方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的说明;
(七)担保合同(含担保承诺,下同)及反担保合同(含反担
保承诺,下同);
(八)反担保提供方具有实际承担能力的证明;
(九)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二条担保审核管理部门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资料进
行调查、分析,确认资料的真实性,根据现行的国家产业政策及法
律法规、被担保人财务状况、风险程度等对担保申请进行评估,同
时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并明确审核意见。

第四章对外担保的审批
第十三条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均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审
议对外担保事项,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审议通过,并经
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签署同意。

董事会在决策对外担保等有关事项时,应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担保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依
据相关法律法规或上市地上市规则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会批准。

第十四条涉及关联担保的,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董事会会议对关联担保所作决议须经全体非关联董事会过半数
以上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三分之二
以上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五条以下对外担保行为,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须报股
东会批准: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为原则,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
提供担保的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部门或证券交
易所规定需经股东会审议的其他担保。

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外,上述对外担保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及
按上市地上市规则所指定的有关人士),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无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担保审核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向负责公司财务审计的
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八条按联交所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须取得股东会批准的
任何担保及/或财务资助,必须严格遵守上市地上市规则的披露及批
准要求,董事会应先行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议案交由股东会审批。

第十九条担保审核管理部门受理公司对外担保的申请,并对提
供的资料进行调查及核实。初步审核通过后,报公司总经理审核。

总经理审核通过后,根据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提交董事会或股东
会审议。

第二十条公司控股子公司确因业务需要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控
股子公司应首先对被担保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分析并提出申请
报告,申请报告必须明确审核意见。申请报告经控股子公司法定代
表人签字同意后,报公司担保审核管理部门。公司担保审核管理部
门收到申请报告后参照本制度十二条就对外担保事项进行审核和批
准,并根据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公司担保审核管理部门向董事会报送担保事项申
请时,应将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的与该等担保事项相关的资料作为
附件一并报送。

董事会或股东会认为必要的,可以聘请外部财务或法律等专业
机构针对该等对外担保事项提供专业意见,作为董事会、股东会决
策的依据。

第五章订立担保合同
第二十二条经公司董事会和/或股东会决定后,由董事长或董
事长授权人士对外签署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应当以书
面形式订立,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内容与形式应当符合《担保法》等相关规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条款应当明确无歧义。

第二十三条所有担保合同的条款应当先行由公司风险管理部
审查,必要时交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以确定其合法及有效
性。

第二十四条订立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的,公司担保审核管理部
门、风险管理部应严格审查各项义务性条款。对于格式合同中存在
的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拒绝为被担保方
提供担保,并特别注明后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相关政府主管机关另有明
确要求外,担保合同中应当确定下列条款: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金额;
(三)担保方式;
(四)担保范围
(五)担保期限;
(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担保合同必须在正式的反担保合同签署后才能生效的合
同生效条款;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担保审
核管理部门会同公司风险管理部(或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完善有关法律手续文件,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如有法定要求)。

第二十七条被担保方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
施,必须与需担保的数额相对应,并经公司担保审核管理部门核定。

被担保方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
财产的,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并
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和担保审核管理部门。

第六章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公司必须建立完善的担保业务档案,对担保的对象、
金额、期限和用于抵押和质押的物品、权利及其它有关事项进行全
面的记录,并进行整理和归档。公司担保审核管理部门应妥善管理
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
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的
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条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担保审核管理部门应指定经办
负责人负责担保业务的执行,并及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经办负责人
要注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如为保证担保的)和诉讼时效的
起止时间,并积极督促被担保方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一条经办负责人应当主动关注并定期收集被担保方和
反担保方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和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特别是到
期债务归还情况等。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异常、财务状况严重
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经办负责人应根据实际
情况及时报告公司担保审核管理部门和董事会秘书。担保审核管理
部门和董事会秘书应立即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
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被担保人财务风险及担保事项实施情况的监测可根据实际情况
采取以下方式:参加被担保单位与被担保项目的有关会议、会谈;
对被担保项目的进度和财务进行审核;必要时,可派员进驻被担保
单位工作,被担保单位应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加强对反担保财产的管理,妥善保管被担
保人用于反担保的财产和权利凭证,定期核实财产在存续状况的价
值,确保反担保财产安全、完整。

第三十三条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由公司继续提供担
保的,应当视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管理制度的规定程序履
行担保申请审核批准等程序。

第三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担保合同到期时全面清理用于担保的
财产、权利凭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终止担保关系。当出现下述情
况时,应及时通知被担保方和担保权人,终止担保合同:
(一)担保有效期届满;
(二)修改担保合同;
(三)被担保方或担保权人要求终止担保合同;
(四)其他约定事项。

第三十五条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
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当发现被担保方债务到期后十个工作日
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被担保方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
担保义务等情况时,经办负责人应及时了解被担保方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及时报告董事会。

第三十六条被担保方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
经办负责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公司为应当立即启动反担保等追偿
程序。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
权的,经办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八条公司担保审核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司的对外担保业
务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定期及不定期检查,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督促有关单位或部门及时查明原因,采取
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每次监督检查应形成书面报告,并及时报送
被检查单位或部门的相关负责人。担保业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
括:
(一)担保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
在担保业务不兼容职务混岗的现象。担保业务不兼容岗位至少包括:1、担保业务的评估与审批;
2、担保业务的审批与执行;
3、担保业务的执行和核对;
4、担保业务相关财产保管和担保业务记录。

公司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担保业务的全过程。办理担保
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了解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熟悉担保业务流程,掌握担保专业知识。

(二)担保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担保对象
是否符合规定,担保业务评估是否科学合理,担保业务的审批手续
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的行为。

(三)担保业务的审批情况。重点检查担保业务审批过程是否
符合规定的程序;担保合同审批意见的落实情况。

(四)担保业务监测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重点检查对被担保
人财务风险及被担保事项的实施情况是否定期提交监测报告,以及
反担保财产的安全、完整是否得到保证。

(五)担保合同到期是否及时办理终结手续。

(六)担保档案的管理情况。

第七章担保事项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
会发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及上市地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具体信息披露事宜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参与公司对外
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
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条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须在有
关信息披露报刊或指定网站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
股东会决议、截至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等。

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四十一条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
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知悉公司担保
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
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责任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
董事会视公司承担的风险大小、损失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
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公司任何个人,未经公司合法授权,不得对外签订
担保合同。如由于其无权或越权行为签订的担保合同,根据法律法
规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公司有权向该无权人或越权人追偿。

第四十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
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外担保
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致使公司受到损失时,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审计委员会或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依公司章程的规定提
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经办负责人怠于行使其职权,给公司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公司应当建立和健全对外担保控制的监督检查制
度,强化关键环节的风险控制,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
律、法规、上市地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
法律、法规、上市地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
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四十九条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后之日起生效并执行,修
订时亦同。

第五十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本制度以中文及英
文编制,两种语言文本均具有法律效力,如两种文本发生冲突或有
其他含义不一致的情况,以中文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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