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于2025年9月29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注册资本、取消监事会暨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规定,将章程中的“股东大会”统一修改为“股东会”,删除了监事和监事会的相关内容,因新增、删减或排列条款导致的序号变动,修订后的条款序号将按实际情况顺延或递减。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变更。除此以外,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公司章程(2023年10月) | 公司章程(2025年9月)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维护山东道恩高分子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参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
称“《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
范运作》”)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山东道恩高分子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参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制定本章程。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4,695.6862万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7,839.8402万元。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
者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代表
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总经理辞任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票,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44,695.6862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
万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均为普通股。 | 47,839.8402万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
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第二节 股份的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 股份的增减和回购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
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
的公司股本变更事项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
| 部门规章等相关文件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
募集说明书的规定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公司股份
的活动。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除本
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外,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
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
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由
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该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该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
内转让或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
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由
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该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该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
内转让或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 |
的本公司已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
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司已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它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出席或委
派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它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出席
或委派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本章程第三十
三条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的目的、具体内容及
时间,并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以及保密协议(需明确说
明查阅与股东合法权益的直接关联性,不得包
含任何不正当竞争、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非正
当目的,承诺对相关材料保密并承担相应责
任),公司核实后在合法合规的范围内予以提
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要求查阅
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有合理根据认
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 |
|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
股东并说明理由。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
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
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
|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
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
|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
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
司利益。 |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
|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
决议(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
决议(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单笔或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购 |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单笔或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购买、出售、置换重大资产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以上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审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述
重大交易事项;
(十七)审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
款所述关联交易事项;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但可以
在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相关决议时授权董事会或
董事办理或实施相关决议事项。 | 买、出售、置换重大资产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以上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述
重大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
款所述关联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
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
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
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
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5人或者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2/3时; |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
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
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 |
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依据《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负责召集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
为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 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依据《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负责召集股东会的审计委员会或者股
东,为股东会的召集人。 |
第四十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可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
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作为召集人的股
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 第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作为召集人的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
关证明材料。 |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和通知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将该临时提案
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将该临时提案交股
东会审议并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
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
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帐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
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以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以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
2/3以上通过。 | 以上通过。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
项所述担保事项;
(七)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修订和修改;
(八)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
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的当年
利润分配方案;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修订和修改;
(七)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
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的当年
利润分配方案;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
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回避
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出席会议的
非关联股东(包括代理人)、出席会议监事也
可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
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
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
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
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大会说明理由,被
要求回避的股东被确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
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有前述情形的,股东
大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
述情形。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
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且由出席会议
的监事予以监督。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
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回避申
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出席会议的非
关联股东(包括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也可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
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
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
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
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会说
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确定为关联股东
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有前述情
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
细记录上述情形。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
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且由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予以监督。 |
第八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由持有或合并持
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或董事
会提名,其中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
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的股东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由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 | 第八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由持有或合并持
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或董
事会提名,其中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
提名。前述有提名权的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
候选人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会召开10 |
上的股东或监事会提名。前述有提名权的股东
提出关于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的,
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以前、以书面提案
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本章程第五
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监事候选
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
基本情况。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
会民主选举产生。 | 日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
同时提交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
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
简历及基本情况。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
会民主选举产生。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的;
(九)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
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
明确结论意见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审议选举董事议案的时间截
止起算。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的;
(九)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
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
明确结论意见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审议选举董事议案的时间截 |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止起算。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
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
|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
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
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
|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直至生效后的
2年内或任期结束后的2年内仍然有效;其对
公司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辞职或任期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所负其
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决定,视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的时间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
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直至
生效后的2年内或任期结束后的2年内仍然有
效;其对公司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辞职或任期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所负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的时间长短,以
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
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
会计专业人士。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
选人,应当具备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
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
的高级职称、副教授或以上职称、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
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五年以
上全职工作经验。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
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
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
选人,应当具备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
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 |
|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
的高级职称、副教授或以上职称、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
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五年以
上全职工作经验。 |
第一百零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
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 第一百零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
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
(八)存在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九)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
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
刑事处罚的;
(十)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
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
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十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十二)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十三)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
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
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
务,未满十二个月的;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 (八)存在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九)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
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
刑事处罚的;
(十)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
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
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十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十二)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十三)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
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
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会予以解除职
务,未满十二个月的;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第一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
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
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
效地履行其职责,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 | 第一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
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
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
效地履行其职责,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 |
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
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
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
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
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
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
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
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办法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
完成补选。 | 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
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
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
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
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
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
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
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办法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
完成补选。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
列职责:(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
权益;(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四)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责。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一)独立
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
询或者核查;(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
| 东会;(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四)依
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五)对可能损
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行使前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
况和理由。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应当披露的
关联交易;(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
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四)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
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
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条第七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九款所列事项,应当经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
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
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
|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公
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第二节董事会 | 第三节董事会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副
董事长1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副
董事长1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 |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订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拟定并向股东大会提交有关董事
报酬的事项;
(十七)决定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下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事宜;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员,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订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拟定并向股东会提交有关董事报
酬的事项;
(十六)决定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下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事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
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
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
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
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
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
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
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
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决定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低于30万元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
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300万元或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
易;但董事长与拟审议的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
系的,该等关联交易应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八)决定下列公司收购或出售资产(不
含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资(不含对
其他企业投资)、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租出
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
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
发项目、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
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
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低
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或绝对
金额低于一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或绝对金额低于1,000 |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
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决定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低于30万元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
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300万元或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
易;
(八)决定下列公司收购或出售资产(不
含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资(不含对
其他企业投资)、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租出
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
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
发项目、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
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
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低
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或绝对
金额低于一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或绝对金额低于1,000
万元人民币;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
万元人民币;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或绝对金额低于100万元
人民币;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或绝
对金额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6.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或绝对金额低于100
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
计算。
(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特别
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的具体权限应符合该等
规定。 | 审计净利润的10%,或绝对金额低于100万元
人民币;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或绝
对金额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6.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或绝对金额低于100
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
计算。
(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特别
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的具体权限应符合该等
规定。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
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代为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
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代为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过半数的独立董事、董事长、1/3以
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过半数的独立董事、董事长、1/3以
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可以采取书
面或举手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采用传真、传签决议、电话或
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并做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可以采取书
面或举手表决方式。
董事会可以采用现场、传真、传签决议、
电话或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召开、表决并做出
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三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设立审计、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专门委
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
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
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第六章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解聘。
公司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 |
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均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 管理人员,均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
决定公司职工的聘任和解聘;
(九)决定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10%且低于人民币
5,000万元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事项(包括但
不限于签订购买、销售产品、提供或接受服务
有关的合同等事项);
(十)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
(九)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
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
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
第一百四十条 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
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
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经理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
作,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报董事会
批准,指定一名副总经理代理。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
作,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报董事会
批准,指定一名副总经理代理。副总经理的职
权在经理人员工作细则中加以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委
任,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
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委
任,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
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 |
个人品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
司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
任何一种情形;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过中国证监会
的行政处罚;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过证券交易所
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公司现任监事;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
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 个人品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
司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
任何一种情形;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过中国证监会
的行政处罚;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过证券交易所
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
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
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股利分配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
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股利分配 |
政策;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提取法定
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进行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比例、发放股票股利的条
件、分红的时间间隔:公司现金利润分配的条
件和比例:在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且
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的情况下,公司应
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20%,
或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60%。
现金分红是公司优先采取的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形,拟定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1)公司发展
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80%;(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
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40%;(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四)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母公司资产
负债表中本年末未分配利润均为正值,公司不
进行现金分红或者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总额低于
最近三年年均净利润的30%的,公司应当在披 | 政策;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提取法定
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进行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比例、发放股票股利的条
件、分红的时间间隔:公司现金利润分配的条
件和比例:在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且
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的情况下,公司应
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20%,
或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60%。
现金分红是公司优先采取的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形,拟定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1)公司发展
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80%;(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
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40%;(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四)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母公司资产
负债表中本年末未分配利润均为正值,公司不
进行现金分红或者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总额低于
最近三年年均净利润的30%的,公司应当在披 |
露利润分配方案的同时,披露以下内容:
1、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及自身经
营模式、盈利水平、资金需求等因素,对不进
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原因的说明。
2、留存未分配利润的预计用途以及收益情
况。
3、公司在相应期间是否按照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
分红》等相关规定为中小股东参与现金分红决
策提供了便利。
(五)公司董事会做出不实施利润分配或
实施利润分配的方案中不含现金决定的,应就
其作出不实施利润分配或实施利润分配的方案
中不含现金分配方式的理由及留存资金的具体
用途,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独立董事应对
此发表明确意见。
(六)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
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七)公司最近三年未进行现金利润分配
的,不得向社会公众增发股票、发行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
(八)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
还其占用的资金。
(九)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决策程序:公司
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
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拟订。董
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
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 露利润分配方案的同时,披露以下内容:
1、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及自身经
营模式、盈利水平、资金需求等因素,对不进
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原因的说明。
2、留存未分配利润的预计用途以及收益情
况。
3、公司在相应期间是否按照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
分红》等相关规定为中小股东参与现金分红决
策提供了便利。
(五)公司董事会做出不实施利润分配或
实施利润分配的方案中不含现金决定的,应就
其作出不实施利润分配或实施利润分配的方案
中不含现金分配方式的理由及留存资金的具体
用途,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独立董事应对
此发表明确意见。
(六)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
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七)公司最近三年未进行现金利润分配
的,不得向社会公众增发股票、发行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
(八)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
还其占用的资金。
(九)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决策程序:公司
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
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拟订。董
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
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
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
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明确的
意见,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的论证过程
中,需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在考虑对全体股
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
分配预案,在经公司过半数独立董事同意后,
方能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并交付股
东大会进行表决。涉及股利分配相关议案,公
司应通过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公司独立董事可在股
东大会召开前向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征集其在
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
应当取得过半数独立董事同意。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
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时,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
和邮件沟通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
董事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相关政策
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
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表决通过。
(十)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公司根据生产经 | 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
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
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
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公司董事会在利润
分配方案的论证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充分讨
论,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
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预案,在经公司过半
数独立董事同意后,方能提交公司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审议,并交付股东会进行表决。涉及
股利分配相关议案,公司应通过提供网络投票
等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公司独立董事可在股东会召开前向公司社会公
众股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独立董
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过半数独立董事同
意。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
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
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和邮
件沟通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
关心的问题。
董事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相关政策
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
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相
关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包括 |
营、重大投资、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资金需求情
况,确需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且有关调整现
金分红政策的议案,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的意
见,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并经公司过半数
独立董事同意,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该事项须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为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公
司应通过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必要时独立董事可公
开征集中小股东投票权。
(十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公司
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
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以下事项进行专项说明:1、
现金分红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的要求;2、现金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
确和清晰;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
用;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
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
等。如已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还应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
规和透明等。
(十二)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中现金分红的
金额达到或者超过当期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
利润的100%,且达到或者超过当期末可供分配
利润的50%的,公司应当同时披露该现金分红
方案的提议人、公司确定该现金分红方案的理 |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
通过。
(十)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公司根据生产经
营、重大投资、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资金需求情
况,确需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且有关调整现
金分红政策的议案,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的意
见,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并经公司过半数
独立董事同意,方能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该
事项须经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为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公司应
通过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必要时独立董事可公开征集
中小股东投票权。
(十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公司
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
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以下事项进行专项说明:1
现金分红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的要求;2、现金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
和清晰;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
用;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
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
等。如已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还应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
规和透明等。
(十二)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中现金分红的 |
由、方案是否将造成公司流动资金短缺、公司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是否使用过募集资金补充流
动资金以及在未来十二个月内是否计划使用募
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等内容。 | 金额达到或者超过当期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
利润的100%,且达到或者超过当期末可供分配
利润的50%的,公司应当同时披露该现金分红
方案的提议人、公司确定该现金分红方案的理
由、方案是否将造成公司流动资金短缺、公司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是否使用过募集资金补充流
动资金以及在未来十二个月内是否计划使用募
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等内容。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
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第一百六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
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一节 通 知 | 第一节 通 知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均可以本章程第一
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进行。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进行。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可以本章程
规定的通知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进行。 |
第二节 公 告 | 第二节 公 告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
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
券日报》中至少一家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报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
( www.szse.cn ) 、 巨 潮 资 讯 网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中
至少一家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的报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zse.cn)
巨潮资讯网(www.cnifo.com.cn)为公司指定 |
(www.cnifo.com.cn)为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网
站。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
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成、及时、公平。
未经董事会许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对外发布信息。 | 信息披露网站。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披露信
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未经董
事会许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对外发布
信息。 |
第十章合并、分离、增资、减资和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离、增资、减资和清算 |
第一节合并、分离、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合并、分离、增资和减资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继承。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继承。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
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
|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决议修改本章
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
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
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
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
行清偿。 | 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十一章章程修改 | 第十章章程修改 |
第二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
第十二章附 则 | 第十一章附 则 |
第二百零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二百零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 第二百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超过”、“不足”“过
半”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超过”、“不足”“过半”不含
本数。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决议批准
后生效。 |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经公司第五届董事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股东会批准后生
效,修订时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