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比森(300389):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九月 中国深圳福田区益田路6001号太平金融大厦11、12楼 邮政编码:51803811-12/F,TaipingFinanceTower,YitianRoad6001,FutianDistrict,Shenzhen,P.R.CHINA电话(Tel.):(86-755)88265288 传真(Fax.):(86-755)88265537 网站(Website):www.sundiallawfirm.com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信达励字(2025)第144号 致: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业务办理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以下简称“本次授予”)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信达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注册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有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中国”)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根据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已发生或存在事实的调查、了解,提供本法律意见书项下之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信达律师作如下声明: 1 、信达在工作过程中,假设公司已向信达律师提供了信达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信达律师披露,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与原件一致和相符,该等文件和事实于提供给信达律师之日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生任何变更。 2 、本法律意见书是信达律师依据出具之日以前公司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所作出的。 3、信达及信达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信达律师有赖于政府有关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5、信达仅就所涉及到的有关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公司本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信达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信达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6、信达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同其他材料一起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予以公告,并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其他目的。信达同意公司在其为实施本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信达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信达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业务办理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相关规则,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授予的批准与授权 2025 9 4 2025 (一) 年月日,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年第三次会议审议 通过了《关于<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查<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二)2025年9月4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三)2025年9月4日,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查<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四)2025年9月5日至2025年9月15日,公司对本激励计划拟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公示。2025年9月17日,公司披露了《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2025 关于公司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审核意见及公示情况的说明》,在公示期内,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未收到对公司本激励计划拟首次授予激励对象提出的异议。 2025 9 23 2025 (五) 年月 日,公司披露了《关于公司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内幕信息知情人及激励对象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 (六)2025年9月23日,公司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2025 2025 <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 年限制性2025 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七)根据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关于办理本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授权,20259 29 2025 年月 日,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年第四次会议、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及第五届监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就本次授予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并履行现阶段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业务办理指南》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授予的情况 (一)本次授予的授予日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之日起60日内,公司将按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并公告。 公司未能在60日内完成上述工作的,终止实施本激励计划,未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失效。根据《业务办理指南》规定,上市公司不得授出权益的期间不计算在前述60日内。授予日在本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确定,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预留部分须在本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的12个月内授出。 根据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关于办理本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授权,2025年9月29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确定首次授予日为2025年9月29日。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本次授予的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中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授予的授予对象、数量及价格 2025年9月29日,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出具《关于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首次授予日)的核查意见》,同意本激励计划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首次授予日),并象授予960万股限制性股票。 2025年9月29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董事会认为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的首次授予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公司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同意确定2025年9月29日为首次授予日,授予216名激励对象960万股限制性股票。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本次授予的授予对象、数量及价格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授予的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根据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容诚审字[2025]518Z0818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容诚审字[2025]518Z0819号)及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中国证监会网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不存在上述第1项所述的情形。 根据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出具《关于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首次授予日)的核查意见》、激励对象出具的承诺及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抽查部分激励对象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以及查询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中国证监会网站、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激励对象不存在上述第2项所述的情形。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本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已经满足,公司实施本次授予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就本次授予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并履行现阶段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已经满足,本次授予的授予日、授予对象、数量及价格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贰份。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李 忠 刘之溪 袁宇翰 年 月 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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