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控赛格(000068):同方投资提起再审进展暨收到《民事裁定书》
股票代码:000068 股票简称:华控赛格 公告编号:2025-53 深圳华控赛格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同方投资提起再审进展暨收到《民事裁定书》的 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特别提示: 1.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再审裁定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2.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再审被申请人; 3.再审事项进展:同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投资”)因不服〔2024〕鲁民终645号民事判决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24)鲁民终64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潍坊中院(2023)鲁07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及之三民事裁定,改判驳回华控赛格对同方投资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同方投资对华控赛格所提全部反诉请求,并由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现最高人民法院已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同方投资的再审申请。 4.对上市公司的影响:本次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结果不会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产生影响。2024年度,公司已按照山东省高院二审判决结果申请执行,并将涉案标的同方环境20.25%的股权以评估入账方式进行了相应的会计处理(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5年1月18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的《关于处置<协议书>项下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20.25%股权的公告》公告编号:2025-03)。 有关本案件背景详细情况公司已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披露,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一、案件背景情况 2024年4月1日,公司收到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坊中院”)下发的《民事判决书》(2023)鲁07民初100号,潍坊中院就公司与同方投资、第三人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环境”)与公司有关露媒体发布的《关于提起诉讼的进展暨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19); 2024年6月7日,同方投资于公司一审判决胜诉后向北京仲裁委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公司偿还同方投资本金人民币216,172,800元及因公司延迟支付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以及仲裁费用,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4年7月13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的《关于提起诉讼的进展暨收到〈仲裁申请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33); 2024年7月18日,公司收到山东省高院下发的《民事判决书》〔2024〕鲁民终645号,山东省高院就公司与同方投资、第三人同方环境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4年7月20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的《关于提起诉讼的进展暨收到二审〈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34); 2024年7月23日,公司向北京金融法院提交了《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书》,就同方投资再次向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事项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立案,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失效),7月29日公司收到北京金融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24年8月21日,公司收到北京仲裁委下发的《关于〔2024〕京仲案字第06412号仲裁案中止仲裁程序通知》,因公司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北京金融法院于7月29日予以受理。根据仲裁相关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中止仲裁程序,待北京金融法院作出裁定后恢复仲裁程序; 2024年10月14日,公司收到潍坊市中院下发的《结案通知书》〔2024〕鲁07执705号,潍坊中院宣布公司与同方投资、第三人同方环境有关纠纷一案已结案,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4年10月16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的《关于提起诉讼的进展暨收到〈结案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44);2024年11月29日,公司收到北京金融法院下发的《民事裁定书》((2024)京74民特71号),裁定确认华控赛格与同方投资所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所载仲裁协议条款无效(失效); 2024年12月13日,公司收到北京仲裁委下发的《撤案决定》(2024)京仲案字第06412号,北京仲裁委决定撤销同方投资再次提起仲裁一案;2025年1月21日,公司收到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应诉通知书》(2025)最高法民申165号,因同方投资不服〔2024〕鲁民终6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25年9月29日,公司收到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裁定书》(2025)最高法民申165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同方投资再审申请。 二、民事裁定书的主要内容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同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开发区玉清东街13159号(高新大厦909室);法定代表人:温予,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 深圳华控赛格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大工业区兰竹大道以北CH3主厂房; 法定代表人:卫炳章,(原)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B座28层; 法定代表人:薛霖,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同方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华控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鲁民终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方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二审期间,同方投资公司基于案涉《委托理财协议》以及股份过户的新事实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华控赛格公司偿还同方投资公司剩余216,172,800元及资金占用费等,北京仲裁委员会已经立(2024)京仲案字第06412号案(以下简称第06412号仲裁案)。该仲裁案涉及华控赛格公司是否对同方投资公司存在未偿债务、是否有权主张分割股份的问题,审理结果对本案二审存在直接影响,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但二审法院以同方投资公司在第06412号仲裁案中的请求与一审反诉请求并无实质区别、同方投资公司一审中提出地域管辖异议而未要求移送仲裁为由继续审理本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超出上诉请求错误审查仲裁事项。二、原判决认定同方投资公司与华控赛格公司平均分配同方环境公司40.5%股份,系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22)京仲裁字第1302号裁决(以下简称第1302号裁决)的片面解读,系以司法裁判代替商业谈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该第1302号案中,同方投资公司请求华控赛格公司向其偿还本金432,345,600元及收益,尽管第1302号裁决仅支持了其中216,172,800元部分,但并不意味否定了同方投资公司对华控赛格公司的剩余债权,且该裁决也未对案涉股份归属作出处理。原判决认为,“根据仲裁结果,同方投资公司理应将同方环境40.5%股份一半分配给华控赛格公司”,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另,双方也未达成“共同买股”或分割股份的合意,原判决的认定也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三、原判决认定同方投资公司提起的反诉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同方投资公司提起反诉系基于同方环境公司40.5%股份已过户至同方投资公司、华控赛格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同方环境公司股份的“新事实”,并且同方投资公司反诉系基于《股份收购协议》请求确认同方环境公司40.5%股份归其所有,与第1302号裁决基于《委托理财协议》认定法律关系不同,本案审理不会否定仲裁裁决。四、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有效仲裁条款应在第06412号仲裁案查明,但原判决却对此作出了认定,使得华控赛格公司后续启动诉讼程序阻断了同方投资公司债权救济路径。 同方投资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第06412号仲裁案的受理、组庭、撤案文书以及北京金融法院(2024)京74民特71号民事裁定书等新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 华控赛格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方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其二审期间提起第06412号仲裁案的程序性文件,不属于新证据。原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同方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同方投资公司与华控赛格公司因购买股份产生的纠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3日,同方投资公司与北京信远恒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恒丰)、上海朵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朵迈)订立《股份收购协议》,约定同方投资公司以432,345,600元及可得分红等额金额收购信远恒丰持有的同方环境公司40.5%股份。2017年1月,同方投资公司与华控赛格公司订立《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同方投资公司向华控赛格公司提供432,345,600元资金,委托华控赛格公司进行理财,理财期限届满后华控赛格公司将本金及收益支付至指定账户。2017年1月4日,华控赛格公司向同方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依据华控赛格公司认可的《股份收购协议》将分别支付给上海朵迈、信远恒丰合计432,345,600元,用于华控赛格公司购买同方环境公司40.5%的股份,并承诺按《委托理财协议》归还本金及收益,承诺函为《委托理财协议》的组成部分。2020年7月,同方投资公司依据《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华控赛格公司偿还同方投资公司本金432,345,600元及收益8,367,841.8元等。2022年4月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第1302号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委托理财协议》《承诺函》因违反关联交易监管规定且达到违背公序良俗程度而无效,裁决华控赛格公司向同方投资公司支付216,172,800元。2022年4月13日,同方环境公司40.5%的股份转让至同方投资公司名下。华控赛格公司履行第1302号裁决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同方投资公司持有的同方环境公司20.25%的股份及相应收益归其所有。一审审理期间,同方投资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期间,同方投资公司又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第06412号仲裁案,请求华控赛格公司偿还其本金216,172,800元、资金占用费并请求华控赛格公司完成将同方投资公司名下同方环境公司40.5%股份的指定过户手续等。根据同方投资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问题: 一、二审法院应否中止审理以及是否超出上诉请求的问题。同方投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前述请求是否成立时必然需要审查第06412号仲裁案与本案的关系。第06412号仲裁案中,同方投资公司依据《委托理财协议》《承诺函》请求华控赛格公司偿还其本金216,172,800元、资金占用费并请求华控赛格公司完成将同方投资公司名下同方环境公司40.5%股份的指定过户手续等。该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与同方投资公司本案一审反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并无本质区别。但是,本案诉讼受理在先,同方投资公司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应视为同方投资公司放弃仲裁协议,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同方投资公司与华控赛格公司关于本案争议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情况下,本案也无需中止审理等待该仲裁案结果。因此,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且就第06412号仲裁案相关事项进行必要审查并无不当,同方投资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原判决对案涉股份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1302号裁决认定,同方投资公司和华控赛格公司签署的《委托理财协议》《承诺函》因违反关联交易监管规章且达到违背公序良俗程度而无效,同方投资公司、华控赛格公司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相当,应对合同无效造成的后果平均承担责任,故裁决华控赛格公司支付同方投资公司216,172,800元。由于此时双方均未取得案涉股份,第1302号裁决未就股份分配予以明确。此后,华控赛格公司在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中向同方投资公司支付了216,172,800元款项,同方投资公司也取得案涉同方环境公司40.5%股份。同方投资公司、华控赛格公司因《委托理财协议》《承诺函》引发的纠纷,既包括432,345,600元的投资款的返还问题,也包括案涉股份的归属问题,二者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生效的仲裁裁决已对案涉整个交易予以评价,明确了总体处理思路即同方投资公司、华控赛格公司应按同等比例承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后果。鉴于华控赛格公司已向同方投资公司实际支付了216,172,800元,根据第1302号裁决结果,原判决认定同方投资公司将同方环境公司40.5%股份的一半分配给华控赛格公司。虽然双方未就平均分配股份达成合意,但在《委托理财协议》《承诺函》被确认无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协议无效后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因此,原判决对案涉股份的处理并无不当。 三、同方投资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经审查,第1302号仲裁案中,同方投资公司请求华控赛格公司偿还本金432,345,600元及收益8,367,841.8元等,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华控赛格公司向同方投资公司支付216,172,800元。本案中,同方投资公司反诉请求之二是请求华控赛格公司支付剩余216,172,800元及延迟支付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第1302号仲裁案中,案涉股份尚未变更至同方投资公司名下,但该裁决作出后同方投资公司取得了案涉股份,基于《委托理财协议》《承诺函》《股份收购协议》的整体协议安排,同方投资公司的损失较仲裁时已经发生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该项反诉请求应予审理。但是,根据上述关于案涉股份处理的分析,由于同方投资公司、华控赛格公司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相当,应对合同无效造成的后果平均承担责任,即便根据新的事实对损失作重新划定,其结果与原判决结论也无实质差异。 基于此,原判决的认定并无根本不当。 综上,同方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同方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或仲裁事项说明 截至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也不存在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情况。 四、本次裁决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结果不会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产生影响。2024年度,公司已按照山东省高院二审判决结果申请执行,并将涉案标的同方环境20.25%的股权以评估入账方式进行了相应的会计处理(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5年1月18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的《关于处置<协议书>项下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20.25%股权的公告》公告编号:2025-03)。有关本案件背景详细情况公司已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披露,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5)最高法民申165号。 特此公告。 深圳华控赛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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