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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宝新能(301327):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华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时间:2025年09月30日 17:11:18 中财网
原标题:华宝新能: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九月地址: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卓越世纪中心1号楼21、22、23层
电话:0755-82816698 传真:0755-82816698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实施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监管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根据公司提供的《深圳市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深圳市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管理办法》”)、《深圳市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与本次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授予”)相关的会议文件、公司的书面承诺文件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查阅的其他文件,在对公司本次授予所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核查的基础上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出如下声明:
一、本法律意见书系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可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出具。

二、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最终依赖于公司向本所及本所律师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且公司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作出如下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有关本次激励计划以及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所有法律文件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或口头证言等)均是完整的、真实的、有效的,且已将全部事实向本所律师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且该等文件资料的签字与印章都是真实的,该等文件的签署人业经合法授权并有效签署该等文件。

三、本法律意见书仅对本次授予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四、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次授予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报送及披露,并愿意就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次授予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六、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授予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做任何解释或说明。

正 文
一、 本次授予的批准与授权
根据公司提供的材料,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以及本次授予已经履行了如下决策和审批程序:
(一)2025年9月12日,公司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并将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同日,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亦对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发表了明确的核查意见,同意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
(二)2025年9月12日,公司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三)2025年9月13日至2025年9月22日,公司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的姓名及职务在公司内部OA系统予以公示。在公示期内,公司员工可通过书面及通讯等方式向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反馈意见。截至前述公示期届满,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未接到任何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拟首次授予激励对象提出的异议。公司2025年9月24日于巨潮资讯网披露了《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关于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
(四)2025年9月30日,公司2025年第五次临时股东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本次激励计划获得2025年第五次临时股东会的批准,董事会被授权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日、在条件成就时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并办理授予限制性股票所必需的全部事宜。

(五)2025年9月30日,公司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日,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亦发表了关于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认为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条件,公司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授予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监管指南》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 本次授予的情况
(一)授予的数量、价格和人数
根据公司2025年第五次临时股东会的授权,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公司向符合条件的71名激励对象授予240.04万股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价格为33.15元/股。

(二)授予日
根据公司2025年第五次临时股东会的授权,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以2025年9月30日作为本次授予的授予日。根据公司的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授予日为交易日。

(三)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南》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在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公司可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1. 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 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 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 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 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3) 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5)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和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均未发生以上任一情形,《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授予条件已经满足。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授予的授予日、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均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而且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已满足,公司向符合条件的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南》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三、 本次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根据《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南》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公司将及时公告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等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文件。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推进,公司还应按照《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南》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持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履行本次激励计划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根据《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南》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一)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授予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监管指南》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授予的授予日、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均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已满足,公司向符合条件的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南》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四)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履行本次激励计划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根据《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南》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负责人、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宋征 丘海金
经办律师:
彭泽宇
时 间: 202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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