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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金科(000656):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版)

时间:2025年09月30日 19:36:18 中财网
原标题:*ST金科: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版)

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引1号》”)和本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依法召开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股东会职权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

第四条股东会分类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法律意见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出席该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人数,代表股份数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四)会议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相关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
(六)除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提案外,每项提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弃权的股份数及其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以及提案是否获得通过;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提案,每名候选人所获得的选举票数、是否当选;该次股东会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七)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董事会召集
第七条独立董事提议召集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审计委员会提议召集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股东提议召集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反馈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不同意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第十条审计委员会和股东自行召集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一条自行召集的配合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自行召集会议费用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提案内容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召集人应当合理设置股东会提案,保证同一事项的提案表决结果是明确的。

股东会提案存在歧义、遗漏或提案内容可能造成上市公司董事会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上不应当提交股东会进行表决。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不得将相同提案多次重复提交,提案内容是否实质相同由董事会审议确定。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交包含董事选举和任免内容的临时提案的,召集人收到该等临时提案应当先将其反馈至提名委员会进行候选人资格审查。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十五条会议通知
一、一般情形下的会议通知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不限于以下内容:
(1)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2)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4)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二、涉及董事选举情形的会议通知
股东会选举董事的,相关提案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事会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且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

董事候选人应在通知公告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三、会议通知的特别说明
股东会拟审议的提案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中予以特别说明:
(1)提案需要逐项表决的;
(2)提案需分类表决的,需同时说明不同类别股东情况;
(3)提案需优先股股东参与表决的;
(4)提案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
(5)提案属于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7)提案为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
(8)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股权登记日
股东会的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且与网络投票开始日之间至少间隔二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会议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期的至少2个工作日之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股东会因故需要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召集人为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审议取消股东会事项。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十八条会议召开地点和方式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系统或上述其他方式对股东会任一提案进行一次以上有效投票的,视为该股东出席股东会,按该股东所持相同类别股份数量计入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对于该股东未表决或者不符合本细则要求投票的提案,该股东所持表决权数按照弃权计算。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应当对网络投票的投票代码、投票简称、投票时间、投票提案、提案类型等有关事项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九条会议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条出席证明文件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一条会议登记册制作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会议登记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二十三条会议秩序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应当出席和列席人员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六条会议主持
董事会召集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五章股东会决议及表决
第二十七条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八条普通决议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特别决议
下列事项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解除任期尚未届满的董事职务;
(十二)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条累积投票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股东会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会股东对董事候选人议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

董事会必须制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股东会表决前,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作出说明和解释。

(一)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应实行分开投票方式。

(二)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给一人,也可以均等或不均等地分散投给数人。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可以少于其所拥有的总票数,但不得超过其所拥有的总票数。

(三)股东对候选人所投反对票、弃权票以及其他形式的无效选票不计入选举票数,但其所持股份的表决权计入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股份表决权总数中。

(四)股东委托他人进行投票的,委托书应明确所持股份数量、董事候选人数以及对候选人所投选举票数。

(五)采用累积投票的方式选举董事,在股东会通知中除应按有关规定对候选人情况等事项予以披露外,还应对候选人数、股东拥有选举票数的计算方法、选举的程序和要求等事项予以说明。

(六)采用累积投票的方式选举董事,股东会决议公告中应详细披露出席会议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数量及其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股东会的投票情况、候选人所得选举票数量及其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最终选举结果等事项。

(七)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及结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候选人以其得票总数由高往低排列,位次在本次应选董事人数之前(含本数)的董事候选人当选。

第三十一条逐项表决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二条中小投资者表决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以外的其他股东。

第三十三条回避表决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关联股东的回避情况,载入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三十四条表决权
股东及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采用累积投票制的情形外,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五条重复表决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六条表决意见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七条表决结果统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三十八条表决结果宣布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股东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应当对每项议案合并统计现场、网络或其他方式的投票表决结果,方可予以公布。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涉及股东提案的,应当说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决议公告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公司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应当就以下情形进行特别提示:
(一)提案需逐项表决的,应当披露逐项表决的结果;
(二)提案需分类表决的,应当披露各类别股东的出席、表决情况和表决结果;
(三)提案需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类别股股东参与表决的,应当披露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类别股股东的出席、表决情况和表决结果;
(四)提案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应当披露是否获得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提案属于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单独披露中小投资者对该提案的表决情况和表决结果;
所持表决权股份数量及其回避表决情况,该提案的表决情况和表决结果;(七)提案为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应当披露每名候选人所获得的选举票数以及是否当选;
(八)股东会存在征集表决权事项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披露征集到的股东人数、合计持股数量与持股比例;
(九)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九)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会议记录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四十一条董事就任时间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四十二条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决议的实施
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三条决议无效和撤销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其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的规定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一致;(二)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附件,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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