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1 | “股东大会”均调整为“股东会”、删除“监事”、“监事会” | |
2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中
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
例(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
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3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4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5 | 后续条款顺延 | |
6 |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
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
公司重大事项。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
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领导作用,
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
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
供必要条件。 |
7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
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
术推广;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
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
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通用航空服务;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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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
造;工业控制计算机及系统制造;
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网
络技术服务;互联网安全服务;通
讯设备销售;5G通信技术服务;机
械设备销售;五金产品批发;建筑
材料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
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
工产品);金属材料销售;货物进出
口;技术进出口;移动终端设备销
售移动终端设备制造;卫星移动通
信终端制造;卫星通信服务;卫星
移动通信终端销售;住房租赁;租
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劳
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智能无人
飞行器制造;智能无人飞行器销售;
地理遥感信息服务;小微型客车租
赁经营服务;移动通信设备销售;
机械设备租赁。许可项目:第一类增
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在线数据处理与
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
通用航空服务;测绘服务;云计算
装备技术服务;基于云平台的业务
外包服务;大数据服务;数据处理
服务;工业互联网数据服务;数据
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碳减排、碳
转化、碳捕捉、碳封存技术研发;
节能管理服务;环保咨询服务;建
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设工程设计;
建设工程施工;电气安装服务;软
件外包服务;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
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
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
或许可证件为准) | 绘服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设工程设
计;建设工程施工;电气安装服务。(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
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
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技术服务、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
技术推广;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
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工业控制计
算机及系统制造;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
开发;网络技术服务;互联网安全服务;通
讯设备销售;5G通信技术服务;机械设备销
售;五金产品批发;建筑材料销售;日用百
货销售;日用品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
许可类化工产品);金属材料销售;货物进出
口;技术进出口;移动终端设备销售;移动
终端设备制造;卫星移动通信终端制造;卫
星通信服务;卫星移动通信终端销售;住房
租赁;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劳
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智能无人飞行器制
造;智能无人飞行器销售;地理遥感信息服
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移动通信设
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云计算装备技术服
务;基于云平台的业务外包服务;大数据服
务;数据处理服务;工业互联网数据服务;
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碳减排、碳转化、
碳捕捉、碳封存技术研发;节能管理服务;
环保咨询服务;软件外包服务;网络与信息
安全软件开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
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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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6,107万股,
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16,107万股,公
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6,107万股,其他
类别股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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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
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 |
| 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任何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10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四)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
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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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
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
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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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13 | 第三十三条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 | 第三十四条
...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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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
| | |
|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
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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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16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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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
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
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
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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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严禁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侵占公司资产,严禁控股股东及关
联企业占用公司资金,损害公司或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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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侵占
公司资产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或其持有的有表决权股份比
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
面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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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第四十条至第五十二条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
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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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
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
19 |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
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
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五十二条规
定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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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五)对重大关联交易作出
决议;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因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
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
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包括但
不限于),须股东会审议通过:
1、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2、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4、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5、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以上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3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二)公司董事会有权审批下列对外担
保事项:
审批除上述(一)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
会批准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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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公司对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应按照上述(一)、(二)规定,履行股东会
或董事会审议程序。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必
须经过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审
议,并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公司控
股子公司在召开股东会之前,应提请公司董
事会或股东会审议该担保议案并派员参加股
东会。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审批权限,
按照上述(一)、(二)规定执行。
(五)若发现有违反上述审批权限、审
议程序的对外担保行为,公司将追究相关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对公司造成重大
损失的,应当追究法律或赔偿责任。
(六)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
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
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
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的总额。
(七)定义解释:“对外担保”是指公司
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
的担保。“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
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
保总额之和。 |
20 |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
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
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
事联名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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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第五十八条 | 第五十二条 |
|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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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
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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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第六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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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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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
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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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第六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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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第六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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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第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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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
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
合本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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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
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
始期限时,不包含会议召开当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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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
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
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
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
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
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
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
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
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召集人还应当同时在上海证券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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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所网站上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
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
其他资料。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
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
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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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
的股份数额;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
(五)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
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
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
指示;
(六)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
期限;
(七)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委托人为合伙企业股东
的,应加盖合伙企业印章并由执行
事务合伙人盖章或签字。
第七十九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委托书未予注明的,自动默认为股东代理人
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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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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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第八十四条 | 第七十二条 |
|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
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
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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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但涉及公司商业秘
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的除外。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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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
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章
程中规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需要记
载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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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第九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第九十一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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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
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
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
以进行公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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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第九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
并、解散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审议因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需要调整或变更本章程
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
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六条
下列事项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
通过,还需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
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
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
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
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
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
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
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
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
的;
(三)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
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四)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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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五)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
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
项。
公司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后,应
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
股东大会通知。公司公告股东大会
决议时,应当说明参加表决的社会
公众股股东人数、所持股份总数、
占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份的比例和表
决结果,并披露参加表决的前十大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持股和表决情
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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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第九十七条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
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八十三条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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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第九十九条至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零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
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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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充分反
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
事、监事的选举中应当采用累积投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
董事选举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
见。股东会在董事的(不含职工董事)选举
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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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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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
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
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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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
职。 |
42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
利,不得越权;
(二)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三)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四)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五)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
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六)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
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
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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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他人提供担保;
(七)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
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
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
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九)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十)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其
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
求。
(十一)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
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
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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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
(六)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
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六)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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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职工
董事出现上述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建议公司
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
45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涉及提前解除
任职时的补偿内容,应当符合公平
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不
得进行利益输送。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
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余任董事
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
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
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
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
限制。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
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
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
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
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
日内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
期限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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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
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
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
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
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
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
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
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其对公司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
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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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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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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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第三节调整为第二节)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
事长1人。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
大会报告工作;
...
(八)决定因第二十四条第
(三)、(五)、(六)项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事项;
...
(十八)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有维护上市公司资金安全的法
定义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
侵占公司资产时,董事会视情节轻
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
严重责任董事提请董事会予以罢
免。
...
(二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本章程及股东大会授予的
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
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 |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
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职工
董事1名,职工董事经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
选举产生。
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除与公司其他
董事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外,还应
当履行关注和反映职工正当诉求、代表和维
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
(八)决定因第二十五条第(三)、(五)、
(六)项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
(十八)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维护上市
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
侵占公司资产时,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
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董事提请
董事会予以罢免。
...
(二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总裁提议时;
(四)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五)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提议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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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十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
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
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总裁提议时。
(五)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提议时。
(六)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联名
提议时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
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或者邮寄送
达的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五日前送达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
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五十四条
...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 | (六)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联名提议时。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
为:专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微信、邮件等
电子通讯的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五
日前送达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
说明。
...
第一百二十四条
...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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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第二节调整为第三节)
第二节独立董事
...
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一百三十
七条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独立董事除
应当具备担任公司董事任职资格外,独立董
事不得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
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
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
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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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人;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
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
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
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
| |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
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
| |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50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由不少于三名董事委员组
成,全部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由独立董事成员
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另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
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由不少于三名董事委员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提
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不少于三名董事委
员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51 |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六十
一条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
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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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董
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
(五)~(七)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
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六十六条
...
总裁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
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
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
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裁必
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 本章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
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四条
...
总裁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的
要求,向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报告公司重
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
盈亏情况。总裁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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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第七章 监事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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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第一百九十七条
...
(六)公司监事会对董事会和
经营管理层执行利润分配(现金分
红)政策、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以
及决策、披露程序应进行有效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一条
...
(五)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
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
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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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
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
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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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
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
55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
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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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第二百零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
式由股东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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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五天
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
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
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
形。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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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一十条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微信、邮件等电子通讯的方式
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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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达、传真送达或者邮寄送
达的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
达或者邮寄送达、微信、邮件等电子通讯的
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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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达、传真送达或者邮寄送
达的方式进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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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
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以传
真发出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十个工作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
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
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
交付邮局之日起第十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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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第二节 信息披露
第二百一十四条至第二百一十
九条 |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证券时报》、上海证券交易场所网站和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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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
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
证券报》和《证券时报》或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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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10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日 |
|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 |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或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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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
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
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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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
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
十日内在法定信息披露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
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
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66 |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
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
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
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
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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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
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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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
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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