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修订类型 |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东莞市桥头镇桥新西二路10号万
金工业园区10号楼108室,邮政编码:52352
0 |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桥新西二路
10号10号楼108室,邮政编码:523520 | 修改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修改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
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
追偿。 | 新增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
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 修改 |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 |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 | |
第十一条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 第十二条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
(以下称总经理)、副经理(以下称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以下称财务总监)、董
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修改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
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修改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
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
任何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修改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修改 |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
份: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
的股份:
…..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 修改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
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
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
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修改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修改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修改 |
第三十一条
…..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二条
…..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二十五;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修改 |
第三十二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
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 | 修改 |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
他需要确认股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公司股东。 |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
他需要确认股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
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公司
股东。 | 修改 |
第三十五条 | 第三十六条 | 修改 |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要求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书面申请。股东应当提前10个工作
日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并承诺
遵守公司相关制度,及承诺向公司提供的信
息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申请应当载明
如下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
文件号码、持股种类、持股数量及比例;2. | 修改 |
| 申请查阅的具体内容、会计期间;3.查阅的
明确、具体目的。
(二)保密和不竞争。股东在查阅前,必须
签署书面承诺保密和不竞争协议,并向公司
提供资格股东及近亲属过去3年任职情况
和投资情况。公司不接受过往3年在公司主
营业务行业相关企业(以下简称相关企业
任职或者投资过相关企业的资格股东的查
阅申请。公司有权利视情况向全体股东披露
资格股东前述信息。
(三)公司核查。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
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有不
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
拒绝提供,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
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股东
任何违反保密等承诺的行为,公司均有权利
拒绝其查阅申请。
(四)查阅。股东应在与公司协商的工作时
间,在公司安排的地点,在公司安排的工作
人员陪同下查阅不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
密的前述资料;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股东仅能查阅,不能采取任何复印、拍照
录像等其他方式。
(五)本章程所称“不正当目的”的认定
参照《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商业习惯
执行。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董事、监事等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董事等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 修改 |
-- | 第三十九条 | 新增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 修改 |
|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 | 修改 |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 |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 新增 |
|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
--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
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 |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
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董事,决定有
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 修改 |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
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 |
第四十三条
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 修改 |
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
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
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六)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
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取其高者)经累计计算
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除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估外
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条规
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按照本
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仍应当
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等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
(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
元的。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除公司日常经
营活动之外):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 | |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本条第一款第(三
项或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于
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 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
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
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
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四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 | 第五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审议批准权限
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
审议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 | 修改 |
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时,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
供方应当具有实际履行能力。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
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公
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
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
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 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会审议前
款第(六)项对外担保事项时,须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
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
保;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在内的公司
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
总额之和。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
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
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 |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
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
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修改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修改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股东
大会会议召开通知中载明的场所。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可提供网络、通讯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股东
会会议召开通知中载明的场所。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可提供网络、通讯或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修改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 | 修改 |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修改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修改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修改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 修改 |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
十。 | |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修改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修改 |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修改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 修改 |
|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
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
告、专人送出、邮寄、传真、邮件、电话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专人送
出、邮寄、传真、邮件、电话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方式通知各股东。 | 修改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
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
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修改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大会通知中应当包括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
中应当包括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 修改 |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
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 修改 |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
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修改 |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
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修改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 |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
(三)股东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 | 修改 |
第六十六条 | 第七十二条 | 修改 |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大会。 |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会。 | |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 | 修改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
东的质询。 | 修改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
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
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修改 |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
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
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
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本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修改 |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 修改 |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修改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 | 修改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召集人或其代表
董事会秘书、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表决情况的有效记
录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召集人或其代表
董事会秘书、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表决情况的
有效记录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修改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 修改 |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
告。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
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修改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修改 |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 修改 |
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照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
时投同意票。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
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 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
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
动向股东大会声明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股东
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
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召集人应根据有关
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关系及该股东是
否应当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关联交
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
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
向其他股东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向公司董
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
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
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 | 修改 |
| 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
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
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
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
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涉及该关联事项的
决议归于无效。 | |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
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 | 第八十八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
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 | 修改 |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
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修改 |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2名及以上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
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
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九十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
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
涉及下列情形的,股东会在董事的选举中应
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公司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 修改 |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
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大会将不会对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 第九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
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 修改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修改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修改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
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 修改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具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具有保密义务。 | 修改 |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 | 第九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 | 修改 |
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 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
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
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修改 |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
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
特别提示。 | 第一百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
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
别提示。 | 修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监事于股东大会关于选举董事、监事
的议案审议通过,律师对表决程序合规及表决
结果有效发表肯定性的法律意见后就任。 |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于股东会关于选举董事的议案审议通过,律
师对表决程序合规及表决结果有效发表肯
定性的法律意见后就任。 | 修改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 | 修改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 修改 |
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 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责令关闭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
职。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
股东大会可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董事决议通
过之日起至该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
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
前,经股东会有效决议可以解除其职务。
董事出现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
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董事出现本条
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
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解除其
职务,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
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
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尚未届满; | 修改 |
| (三)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
届满;
(四)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情形。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
之一。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
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 修改 |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职权谋取不正当利
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七)及时了解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管理的建议或
者意见;
(八)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
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
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七)及时了解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管理的建议或
者意见;
(八)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 | 修改 |
(九)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十)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合法
监督和合理建议,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十一)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允许或者得到股东会在知情的情
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九)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十)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十一)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修改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
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
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
日内完成补选。 | 修改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其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后二年内仍然有
效;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
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
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三
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
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 修改 |
-- | 第一百一十条 | 新增 |
|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
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五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的提名方式和选举
程序如下:
(一)公司首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由公司发起
人提名,经公司创立大会选举产生;
(二)以后各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
名,经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三)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
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本人
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
务。 | 第一百一十二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非职工董事的提名方
式和选举程序如下:
(一)公司首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由公司发
起人提名,经公司创立大会选举产生;
(二)以后各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由董事
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提名,经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
(三)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做出
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本
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
事义务。 | 修改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法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公司的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
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 修改 |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
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或者是
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
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
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
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
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
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
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
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独立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述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
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
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 |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修改 |
应的下列基本任职条件:
(一)具有法律、法规、本章程及有关规定要
求的资格及独立性;
(二)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三)具有五年以上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履
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须的工作经验;
(四)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
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所列
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上市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法规、本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
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 修改 |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职
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
应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独立董事聘请中介
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三)如公司被收购,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三)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
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
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 修改 |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
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
记录签字确认。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
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
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
员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
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
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
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
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
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
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
长和副董事长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由八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职工代表
董事一名,设董事长一名,可以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 修改 |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 |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
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
明。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
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
说明。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
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
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
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其他规定的情况
下,就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
(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
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
贷款),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
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租出
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
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受赠现金资产
除外),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
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
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以及其他交易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的审批权限为: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资产总额10%以上的,但占50%以上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其他规定的情
况下,就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
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
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
(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提
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租入或
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
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放弃
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
等)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财务资助、提供担保事项除外),达到法
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审议权限范
围内由股东会审议批准,达到以下标准应由
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 修改 |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
000万元,但占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0万元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但占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额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占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
00万元,但占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
元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未达到上述须提交董事会审议标准的交易事
项,由公司总经理批准。
申请银行授信额度授权公司总经理批准。
公司在12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
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款规
定。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万元;
(六)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
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含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与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
(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
5%以上的关联交易;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
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金额在3,0
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
东会审议。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债券及其他有
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或其他应由公司 | 修改 |
|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
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以
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审批交易事项的权限为: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低于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或绝对金额
不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或绝对金额不超
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或
绝对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或绝对金额不
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
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
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
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 | 修改 |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
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
召开定期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
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应当于会议召开一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有紧急事项时,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不受前
述会议通知时间的限制,但应发出合理通知。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
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
召开定期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
前通知全体董事;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
当于会议召开一日前通知全体董事。有紧急
事项时,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不受前述会
议通知时间的限制,但应发出合理通知。 | 修改 |
第一百四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
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
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
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 修改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
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
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
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说明。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
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的说明。 | 修改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 修改 |
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
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
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
为出席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
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
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
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者盖章。代为出席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
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
不明确的委托。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
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
的投票权。 | 修改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以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十年。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
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
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记录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确认。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妥
善保存。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十年。 | 修改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
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
成员。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一条 | 第一百四十条 | 修改 |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为: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
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
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条 | 第一百四十三条 | 修改 |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为:
….. | 战略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应至少
包括一名独立董事,委员由董事会选举产
生,设主任委员一名,由董事长担任。战略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为: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为:
(一)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和股
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二)研究董事、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根据人员任免/变动方案选定合格的董
事、经理人员和其他需提请董事会聘任的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并对董事候选人和经理
人选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四)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2名,委员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设主任委员
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提名委员会负
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修改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为:
(一)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岗位的主
要范围、职责、重要性以及其他相关企业相关
岗位的薪酬水平制定薪酬计划或方案;
(二)薪酬计划或方案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绩效
评价标准、程序及主要评价体系,奖励和惩罚
的主要方案和制度等;
(三)审查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行职
责情况并对其进行年度绩效考评;
(四)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2名,委员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设主
任委员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 修改 |
督;
(五)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它事宜。 |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如有必要,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或
相关专家为其决策提供专业意见,相关费用由
公司支付。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如有必要,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
或相关专家为其决策提供专业意见,相关费
用由公司支付。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在董事会的统
一领导下,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建议、咨询意
见。 | 修改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
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九十八条(九)~(十一)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三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五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〇六条(九)~(十一)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可以连任。副总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副总经理可以连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
连任。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 修改 |
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任或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
责: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证券交易及其
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及时沟通和联络;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
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
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办理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
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之间的信息沟通
(四)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
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
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
签字确认;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和监
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名册、控股股东及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的资料,以
及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 修改 |
(五)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
制订保密措施,促使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及相
关知情人在有关信息正式披露前保守秘密,并
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漏时,及时向证券交
易所报告;
(六)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
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问询;
(七)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
券法律法规、本章程及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
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
中的权利和义务;
(八)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
券法律法规、本章程及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
定,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
出或者可能作出违法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
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九)《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及
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
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 修改 |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年度股东大
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 |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
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年度股东
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四条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三条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二十五。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
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
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
(五)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配的条件和比例:在公司当年实现的
净利润为正数且当年末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
为正数,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
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
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满足前述条件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
配股利,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至少一次现金分
红,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
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2.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根据累计可
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足
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综
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摊薄等因素,
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
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决定。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
分红政策: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股东回报规划及利润分配政策为:
…..
(五)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配的条件和比例:在公司当年实现
的净利润为正数且当年末公司累计未分配
利润为正数,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
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审计机构对公
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
的审计报告;满足前述条件的情况下,应当
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原则上每年进
行至少一次现金分红,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的10%。
2.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根据累计
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
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
提下,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摊
薄等因素,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
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
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 修改 |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
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每年在综合考虑公司所
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根
据上述原则提出当年利润分配方案。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
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事项需经公司董事会
批准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六)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利润分配方案应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分别
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在
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
决同意,且经公司过半数独立董事表决同意
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需经全体监事
过半数表决同意。
2.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需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同
意。
3.公司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安排或
原则作出调整时,应重新报经董事会、监事会
及股东大会按照上述审议程序批准,并在相关
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调整的原因,独立董事
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
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每年在综合考虑公司所
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
素,根据上述原则提出当年利润分配方案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2)公司未来十二个
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事项需经公司董事
会批准并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六)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利润分配方案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
分配方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
意。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
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
意见。
2.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需经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同
意。
3.公司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安排
或原则作出调整时,应重新报经董事会及股
东会按照上述审议程序批准,并在相关提案 | |
(七)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应在充分考虑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生产正常经营及发展
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
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的预案,独立董事
应在制定现金分红预案时发表明确意见。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
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公司董事会制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时,应
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利润分配方案中应当对留存的当年未分配
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进行说明,独立董
事应当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
见。
4.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利润
分配方案,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公司董事会未
做出现金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征询独立董事
和外部监事(如有)的意见,并在定期报告中
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5.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在有关决策和论
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如有)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八)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
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后方能提
交股东大会批准,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
策的调整发表独立意见,同时,公司应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应通过网络、电话、邮件
等方式收集中小股东意见,并由公司董事会办
公室汇集后交由董事会。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
护为出发点,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
明原因,并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如
有)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股东大会在审议利
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 中详细论证和说明调整的原因。独立董事认
为上述调整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有权发表意见。
(七)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研
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应在充分考
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生产正常经营及
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的预案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
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公司董事会制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时
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
政策。
4.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利
润分配方案;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
配方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
5.董事会和股东会在有关决策和论证过程
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
意见。
(八)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方
能提交股东会批准,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同时,公司应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应通过网络、电话
邮件等方式收集中小股东意见,并由公司董
事会办公室汇集后交由董事会。公司应以股
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
论证和说明原因,并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
策调整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 |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 | 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第二百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
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
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修改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
查。 | 新增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
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
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新增 |
第二百零二条 | 第一百七十四条 | 修改 |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
第二百零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修改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
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
前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
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
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修改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达;
(二)以电子邮件、邮寄或传真方式送达;
(三)以公告方式送达;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电子邮件、邮寄或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修改 |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
邮寄、传真、公告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
邮寄、传真、公告等方式进行。 | 修改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达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
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达的,自交付邮局
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传真送出的,以公司发出传真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该电子邮件发
送成功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
达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公告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
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以公司发出传真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
该电子邮件发送成功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达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公告送达日期。 | 修改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 | 新增 |
|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修改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修改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修改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 新增 |
|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
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
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新增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予以公示。 | 修改 |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九条第(一)项情形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 修改 |
| 过。 |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九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
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
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修改 |
第二百二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 | 修改 |
第二百二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 修改 |
第二百二十七条
…..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零二条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修改 |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修改 |
第二百二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 | 修改 |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修改 |
第二百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
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
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零七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
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
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修改 |
第二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零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修改 |
第二百三十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第二百一十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 修改 |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发生 | 修改 |
发生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 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
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 |
第二百四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
议事规则。 | 修改 |
--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并实施。 | 新增 |
第一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
职务,以及与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
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候选人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
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
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三分之一以上独
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
人,应当具备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
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
级职称、副教授或以上职称、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
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五年以上全
职工作经验。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
诚信与勤勉的义务,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
政法规等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
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
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若发现所审议
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向公司申明 | -- | 删除 |
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的
情形的,应及时通知公司,必要时应提出辞职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
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将及时予
以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
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一百零八条
独立董事不符合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条件
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
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
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
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
事管理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
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自前述事
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 |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
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
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
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公司
章程规定的,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
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
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
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
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 | -- | 删除 |
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
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
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
超过六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
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被提
名为该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首次公开发行
上市前已任职的独立董事,其任职时间连续计
算。 | --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
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
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
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
同时披露。 | --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办
公室、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审议事项进
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
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
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
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 --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
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
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 | -- | 删除 |
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
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
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
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
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
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
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 --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需要董事会专门委员
会及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事项相关的董事
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
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
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
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
告。 | --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
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
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
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
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
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 --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健全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沟通机
制,独立董事可以就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及时向
公司核实。 | --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七条 | -- | 删除 |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
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并披
露。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票情况
列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本制度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
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
百五十二条所列独立董事履行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部门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
的重大事项、方式以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投资者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
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应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
应由董事会制订,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
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和费用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
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
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 --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
核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成员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
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
会计专业人士。 | --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六条 | -- | 删除 |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
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
个人品德,并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
书资格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尚未届满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公司现任监事;
(五)证券交易所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
他情形。 | --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担任。 | --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果某一行为需
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
事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
聘任董事会秘书。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
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
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董事会秘书空
缺期间超过三个月之后,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
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 --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一条 | -- | 删除 |
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还应当聘任证
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证券
事务代表应当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
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
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
其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
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
无故将其解聘。 | --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事。 | --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
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 --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从股东大会选举或者
更换监事决议通过之日起或者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通过之日起
计算至该届监事会任期届满时止。监事任期届
满,连选可以连任。 | --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监事的提名方式和选举
程序如下:
(一)公司首届监事会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
由公司发起人提名,经公司创立大会选举产
生;
(二)以后各届监事会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
由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 -- | 删除 |
份的股东提名,经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三)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提名并选举
产生;
(四)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
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
开披露本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
履行监事义务。 |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
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
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监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监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 --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
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
会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
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
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 -- | 删除 |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
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 | --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
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
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
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
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
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
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监事会会议和临时监事 | -- | 删除 |
会会议。定期监事会会议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
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事会主席应在十日
内召集临时监事会会议:
(一)监事会主席认为有必要;
(二)三分之一以上监事联名提议;
(三)法律、法规、法规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监事会决议应当由过半数监事通过。
召开定期监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
通知全体监事;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应当于
会议召开一日前通知全体监事。有紧急事项
时,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可不受前述会议通知
时间的限制,但应发出合理通知。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
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
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
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
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监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监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监
事会的监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监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 | -- | 删除 |
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按以下形式发出:
(一)定期会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书面通知
包括以专人送出的邮件、挂号邮件、传真电报
电子邮件等方式;
(二)临时会议原则上以书面形式通知,如时
间紧急,可以电话通知、事后补送书面通知 | -- | 删除 |
第一百九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方式;
(二)会议召集人;
(三)会议期限;
(四)会议事由及议题;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六)会议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的监事会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
(一)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
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 -- | 删除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经董事
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公司董事会
应当根据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股东分红回报
规划》中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制定分配预案
董事会制定的分配预案中未包含现金分配预
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
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至少每五年重新审议一次《股东分红回报
规划》。根据公司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
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股东分红回报
规划》中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应当根据股
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 | -- | 删除 |
见作出适当且必要的修改。经调整后的《股东
分红回报规划》不得违反坚持现金分红为主 | |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电
子邮件、邮寄、传真等方式进行。 | -- | 删除 |
第二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自公司在证券
交易所挂牌上市之日起实行。 | -- | 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