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涉及以下修订事项,不再逐一对照列示:(1)撤销公司监事会及监事职务,删除“监事”、“监事会”相关表述,由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2)涉及“股东大会”相关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
原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
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十五条公司应当充分保障股东
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对于股东
提议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公 | 删除 |
司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是否
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不
得无故拖延。 | |
第十八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
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
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
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十三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
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二十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十五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股东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
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
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
|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
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本
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
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
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
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
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
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
案符合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
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
实性的声明。 |
第二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 第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 |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
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
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
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
案,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会
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会决议同
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出
具的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
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
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
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十七条临时提案符合第十五条
规定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召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
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
新增提案的具体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第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情形,进而认定股东会不得
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的,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公告相关股东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说明作出前述认定
的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
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
律意见书并公告。 |
| 第十九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
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
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在一次股东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
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
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
并就作为前提的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 |
| 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提案人应当在提案函等载有提案内
容的文件中明确说明提案之间的关系、
相关提案是否提交同一次股东会表决,
并就表决方式的选取原因及合法合规性
进行说明。 |
第二十四条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
通知中还应当充分、完整地披露所有提
案的全部具体内容,同时在深交所指定
网站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
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二十一条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
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
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
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2个工作日
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二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公司注册地或主要办公地。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
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
有效,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 第二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
点为公司注册地或主要办公地。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
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合法、有效,
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
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
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应该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
讨论时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
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两者具有同等
的法律效力。 | 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
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
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
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两者具有同等的
法律效力。 |
第二十七条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
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
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
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15,结束时间
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
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15,结束时间为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第三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
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二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三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第二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的指示等; |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三十二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三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第三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三十九条中小股东有权对公司
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
司相关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
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
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地答
复。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四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
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利益输送、
利益交换等方式影响股东的表决,操纵
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删除 |
第四十三条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 | 第四十条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 |
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前款所称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
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主体可以作为
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
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
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 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
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
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
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
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
配合。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
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
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利益对其
倾斜的股东。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前款所称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
东。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
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四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的支付方式;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式;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拆、分立、解
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
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拆、分立、解
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深交所相
关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第四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四十八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
时,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并根 | 第四十五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
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累积投票制度的内容如
下:
(一)应选出董事或监事人数在2
名以上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选举中同时有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
事时,应分别进行累积投票;
(二)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
监事的,股东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
提案组下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
选举票数。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
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
候选人。股东可以将所拥有的选举票数
以应选人数为限在候选人中任意分配
(可以投出零票),但总数不得超过其 |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
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
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
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累积投票制度的内容如下:
(一)应选出董事人数在2名以上
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表决方式,董事
选举中同时有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
时,应分别进行累积投票;
(二)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
的,股东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提案
组下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股
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
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股东 |
拥有的选举票数。
(三)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
监事的,应当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获得
的选举票数进行排序,根据应选董事、
监事人数,按照得票由多到少的顺序确
定本次当选董事、监事。 | 可以将所拥有的选举票数以应选人数为
限在候选人中任意分配(可以投出零
票),但总数不得超过其拥有的选举票
数。
(三)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
的,应当对董事候选人获得的选举票数
进行排序,根据应选董事人数,按照得
票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本次当选董事。 |
第五十二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作
为深股通机制下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
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
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
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五十三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 第五十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五十八条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
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
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
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五十三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
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
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
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
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
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
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
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
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
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
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
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第六十条公司股东大会应当由律
师对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以
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并
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
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并应 | 删除 |
当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
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
署日期。 | |
第六十一条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
结束当日,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
股东大会决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深交
所,经深交所登记后披露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深交所要求提供股东大会会议记
录的,公司应当按深交所要求提供。 | 第五十五条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
结束当日,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 |
第六十六条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
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
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
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上对有关内
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
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报刊上公告。 | 第五十八条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
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布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