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京蓝(000711):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10月修订)
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和《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 则。 第三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则》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 行使职权。 第五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 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六条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股东会的召集 第八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第九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 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 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的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 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三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第十八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 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十九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 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 点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 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四条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 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第二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九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对所议事项和提案进行审议时,出席会议 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可以就股东会所议事项和提案发表意见。 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发表意见,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 第三十三条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 阐明观点,对报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可提出质询, 要求报告人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五章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五条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第三十六条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 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应依据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文件的规定,对拟提 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判断。有关联关系 股东有义务配合公司披露关联交易的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 (三)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本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或者选举两名以上 独立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三十九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四十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九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一条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二条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四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 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五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六条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七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 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规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 定并作出修改。本规则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本规则未尽事宜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通过后生效,原规则同时废止。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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