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14日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和第十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同意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根据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取消监事会并废止《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取消监事会后,公司将不再设监事会,原监事会成员职务自然免除,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该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该事项之前,公司第十届监事会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为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全面的梳理和修订。主要修订内容包括:(1)删除监事会、监事等相关规定,由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2)调整股东会名称,将“股东大会”统一修改为“股东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修订后名称为《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议事规则》”);(3)调整董事会结构,新设职工董事;(4)调整股东会及董事会部分职权;(5)根据最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及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其他内容进行补充或完善。同时,前述修订内容涉及条款众多,若对《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条款仅涉及前述修订,并因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及个别用词造句变化、数字表达方式变化、标点符号变化等,在不涉及实质内容改变的情况下,不再逐项列示,具体内容详见附件。
本次修订《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修订的《公司章程》需要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本次变更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内容为准。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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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公司前身是山东泰山旅游索道股份有限公
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泰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3]019号文批
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公司法实施以后,公司于1996年对照《公司法》进行
了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 | 第二条 公司前身是山东泰山旅游索道股份有限公司,
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泰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3]019号文批
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700004941904564。
《公司法》实施以后,公司于1996年对照《公司法》
进行了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会选举产生或变更董事长的,视为同时选举产生或
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
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
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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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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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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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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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
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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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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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现时的股份总数为324,098,753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324,098,753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324,098,753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324,098,753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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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上市地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的情况下,为公司利益,经股东
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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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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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
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
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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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
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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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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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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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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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
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
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
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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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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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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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
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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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
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应当向
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
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
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
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
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
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适用本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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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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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
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
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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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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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
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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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
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
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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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对于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之间发
生资金、商品、服务、担保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公
司应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
股东大会审议程序,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产的情形发生。
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控股地位侵占
公司资产。
公司制定“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及时采取诉讼、财
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
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
失或可能造成损失。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
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
作。对于发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
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应
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
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依照程序予以罢免。
“占用即冻结”工作具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财务负责人在发现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当天,
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
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占用关联方名称、占用资产名
称、占用资产位置、占用时间、涉及金额、拟要求清
偿期限等;
若发现存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
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情况的,财务负责人
在书面报告中还应当写明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
的情节、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拟处分决定等。
(二)董事长根据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敦促董事会
秘书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各位董事并召开紧急
会议,审议要求关联方清偿的期限、涉及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关联
方资产冻结等相关事宜;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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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在审议相关处分决定后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关联方发送限期
清偿通知,执行对相关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
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关联方资产冻结等相关
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在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相关事项后及时告知当事董事,并起草
相关处分文件、办理相应手续。
(四)若关联方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司应在规
定期限到期后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资
产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
露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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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
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
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
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 |
| 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
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
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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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
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
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
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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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以上;
(六)监管部门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一)本公司及其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
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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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发现有违反上述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对外担保行
为,公司将追究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对公
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法律或赔偿责任。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
所定人数的2/3即4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四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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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所在
地或公司董事会决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
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
股东参加网络投票进行会议登记的,其身份确认方式
等事项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所在地或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
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
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股东参加网络投票进行会议登记的,其身份确认方式等
事项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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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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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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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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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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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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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
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
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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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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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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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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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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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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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一名董事或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主
席指定一名监事或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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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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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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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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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七)审议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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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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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
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
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系,
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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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该股东坚持要求参与投
票表决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所有其他股东
适用特别决议程序投票表决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和应否
回避,表决前,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东对有关情况
作出说明,该股东也有权依照大会程序向与会股东阐
明其观点。如有上述情形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员应
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
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特
别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
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在股东大会表决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将
关联交易的详细情况向股东大会说明并回答公司股东
提出的问题;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当向与会股东宣
布关联股东不参与投票表决,然后按照本章程本节规
定的表决程序表决。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就关联交
易金额、价款等事项逐项表决。 | 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会议主
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而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三)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须由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
特别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四)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
信息披露或回避,股东会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
的一切决议。
如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参
与董事会会议及投票表决有额外限制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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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
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
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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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的3%以上的股东提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出。
股东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公司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以上的股东提名。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
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时,采取累积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
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
选人;
(二)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应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
作出;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的,应向董事会提交其提名
的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董事会及其提名委
员会进行资格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会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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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实施方式为:
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表决权股份拥有与拟当选董事或
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每个与会股东所拥有的投
票权等于拟当选董事或监事总人数与该股东持有股份
数的乘积。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
一位候选董事或监事,也可以分散投票数位候选董事
或监事,董事、监事由获得投票数较多者当选。当选
董事或监事所获表决权数应当超过本次股东大会与会
股东所持投票权总数的二分之一,若当选董事或监事
不足法定人数,公司应对未当选的候选人继续进行选
举,直至达到法定人数为止。 | 举;
(三)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
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涉及以下情形的,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一)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本公司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
(二)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实施方式为:
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表决权股份拥有与拟当选董事总
人数相等的投票权,每个与会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等于
拟当选董事总人数与该股东持有股份数的乘积。股东既
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位候选董事,也可
以分散投票数位候选董事,董事由获得投票数较多者当
选。当选董事所获表决权数应当超过本次股东会与会股
东所持投票权总数的二分之一,若当选董事不足法定人
数,公司应对未当选的候选人继续进行选举,直至达到
法定人数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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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
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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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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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
果应计为“弃权”。 | 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
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
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
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
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
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
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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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
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
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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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暂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设立一个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职位。董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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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
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
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
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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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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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
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
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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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5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
的承诺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
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五
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
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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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诺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
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
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
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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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三人。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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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3人。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会应具备合理的专业结构,其成员应具备履行职
务所必须的知识、技能和素质,确保董事会能够进行
富有成效的讨论,作出科学、迅速和谨慎的决策。
董事会可以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
门委员会,协助董事会行使其职权。各专门委员会必
须具有独立性和专业性。除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规
规定必须由董事会决议作出决定的事项外,董事会可
以将部分权力授予专门委员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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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应认真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平等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
相关者的利益。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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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
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
其他职权。 |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
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
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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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
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
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
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亦
需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
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
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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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
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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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规定须由股东大会权限范围决定的公司发生的
交易事项以外的交易。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对
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助;
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上海证券交
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
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有权决定一次性交易总额不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20%的交易事项;当交
易额超过上述标准时,则须经股东大会批准。
当交易事项连续12个月累计金额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的总资产30%时,须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有权决定金额不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20%的资产处置事项,超过上述限
额的资产处置事项须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有权决定金额不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20%的单项借款额,董事会授权董
事长在每一会计年度内有权决定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次
经审计净资产10%的单项借款额。但公司累计借款余额
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净资产的50%。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与关联人签订
关联交易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低
于5%的关联交易。对于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在获得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后实施。 | 董事会有权决定一次性交易总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交易事项;当交易额超过上
述标准时,则须经股东会批准。当交易事项连续十二个
月累计金额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时,须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交易,
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
的,应当在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及时披露;对于达到《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股东会审议标准的
交易,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对
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
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租入或租出
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
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
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
权等);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等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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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二)公司发生的不属于前款需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
以下交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三)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应由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审议: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须提交董事会审议;
2、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须提交董
事会审议;
3、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 |
| 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规定须由股东会权限范围决定的公司发生的交易事
项以外的交易。
(四)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1、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
2、除本条(一)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审批通过的对外担
保事项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均应在董事会审议批
准后方可实施。
3、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涉及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的,须经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持有本公
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执行。
5、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
披露义务,并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
外担保事项。
(五)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
超过70%;
3、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4、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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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或记
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可以用通讯、电话会议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
参会董事确认。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决议表决方式为:
现场或通讯形式召开,举手或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
以用通讯、电话会议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
董事确认。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
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秘书对会议所议事项要认真组织记录和整理。
会议记录应完整、真实。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
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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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
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
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
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
|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
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
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
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
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
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
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
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
| 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
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
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
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
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
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
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
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
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
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
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
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
通过。 |
|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
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
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
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
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
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
|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四十条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
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战略委员会
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
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
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总经理根据董事会的授权,负责公司的日常
经营管理和生产指挥工作。
公司根据实际需要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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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及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
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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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
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总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
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
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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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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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应当定期向董事会和监事会
报告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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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
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
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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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行使职权的方式为召集召开
总经理办公会议,会议由总经理主持。总经理因故不
能履行职权时,应当指定一名副总经理代行其职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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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根据总经理工作细则,总经理在
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等事
项。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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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办公会议处理公司日常的各
项生产经营和董事会授权范围之内的对外投资、对外
担保、关联交易等事项,检查、督促和协调各职能、
生产部门的业务工作进展情况,制定下一步工作计划,
保证生产经营目标的顺利完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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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
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
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总经理提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协助
总经理的工作,向总经理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
|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
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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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的福利待遇和薪酬等必
须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位相对应。董事会及经理人
员应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极支持。与董事会秘
书职责关系较密切的有关重要会议,如生产经营、资
本运作、财务分析等专题会议,应通知董事会秘书列
席参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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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
识和经验,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
任职条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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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有关职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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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必须经过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专业培训和资格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由董事长
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没有合格证书的,经上
海证券交易所认可后由董事会聘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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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
时,应当另外委任一名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在董事
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证
券事务代表应当具有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经过上
海证券交易所的专业培训和资格考核并取得合格证
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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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设财务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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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人1名。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经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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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副总经理工作职责:
(一)协助总经理作好分管工作;
(二)熟悉和掌握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情况,及时向总
经理汇报;
(三)了解和掌握市场的发展动向,及时向总经理提
供信息;
(四)具体作好公司生产经营等方面的责任考核工作;
(五)主管各分公司的业务;
(六)负责规范化管理工作及组织实施、检查和考核
工作;
(七)协调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的联系,协助总经理
建立、健全公司统一、高效的组织体系和工作体系;
(八)其他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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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 财务负责人的职责:
(一)提出公司的年度利润计划、资金使用计划和费
用预算计划;
(二)提出公司的财务管理和核算制度;
(三)编制公司中期、年度财务报告,接受董事会、
监事会的财务监督和审计审核;
(四)执行董事会有关财务决定,控制公司的经营成
本,审核、监督资金运用及收支平衡;
(五)按月提交财务分析报告,提出改善经营管理的
建议;
(六)参与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工作;
(七)指导、检查、监督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工
作,并对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人员的选派调动、
考绩进行评定和提拔、聘任提出建议;
(八)提出公司年终利润分配方案、资本公积金转增
股本方案。
(九)其他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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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事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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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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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
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
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
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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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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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
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百分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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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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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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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
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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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
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
公。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
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
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
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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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
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
聘。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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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
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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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
所时,提前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
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
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
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
不当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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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至
少一份证券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其他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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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
会决议。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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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
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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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四条第 |
| 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
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
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
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
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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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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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
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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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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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
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
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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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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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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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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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
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
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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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
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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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
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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