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2025年10月15日,浙江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和《关于制定、修订公司部分管理制度的议案》,议案内容如下:一、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依据及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决定取消监事会,免去孙蒙生先生、吴行球先生的监事职务,根据相关规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原监事会的职权,《浙江
889,446,028股,无其他种类股份。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
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
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
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
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
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
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
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
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
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
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
|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
务。 | 义务。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
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
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
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
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
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
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
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
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
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 |
| 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
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 )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本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
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需经股东大会审批
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 第四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70%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
前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股东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但前款第(三)项担保,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未遵照审批权限、审议程序审议
通过的对外担保行为无效。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
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行为如对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公布的强制性规范文件,应当采用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的情形出现,从其规定,
股东通过该等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
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
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
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
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四十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 |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
日前、临时股东大会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 第六十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
人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是否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1号——规范运作》第3.2.2条所列情形;
(四)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
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的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委托人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决策机构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股东大会。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
质询。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
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
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
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
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
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
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
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
新表决。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
序如下:
(一) 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依据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
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在作此项判断时,
股东的持股数额应以股权登记日为准;
(二) 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
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
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章程的规定表决。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且董事、监事候选人
分别有两名或两名以上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但
公司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公司股东会选举董事,且董事候选人分别有两名或两
名以上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但公司选举两名以
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拥有的表决权 |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采用累积投票制
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
证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
累积投票制下,股东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与
应当选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每位股东以各自拥有
的投票权享有相应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
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位候选董事、监事,也可以分散
投票选举数位候选董事、监事;董事、监事的选举结
果按得票多少依次确定。
在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
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
该次董事、监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在执行累
积投票制度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
选举的所有董事、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位董事、监
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
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
则该选票无效。在计算选票时,应计算每名候选董事、
监事所获得的投票权总数,决定当选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5%以
上的股东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
股东大会选举;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股1%以上的
股东向董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
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公司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可实行差额选举,且中小
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三)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
持股5%以上的股东向监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监事
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四)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提请公
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 可以集中使用。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独立董
事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董事在公司董
事会中的比例。
累积投票制下,股东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与
应当选董事人数的乘积,每位股东以各自拥有的投票
权享有相应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
中投票选举一位候选董事,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位
候选董事;董事的选举结果按得票多少依次确定。
在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
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
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在执行累积投票制度时,
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
事,并在其选举的每位董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
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
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在计算选票时,
应计算每名候选董事所获得的投票权总数,决定当选
的董事。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公司
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 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
1%以上的股东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
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股1%以
上的股东向董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
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公司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
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可实行差额选举,且中
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三) 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提请
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 |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
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裁,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
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
当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
5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总裁,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
届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
当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条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无需提
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选聘程序为:
(一) 根据本章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候选董
事名单;
(二) 董事候选人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
| 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三)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资格
审查,独立董事还需提交证券交易所进行审查;
(四) 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五) 根据股东会表决程序,在股东会上对每一
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公司董事会中设置1名职工代表董事。董事会中的职
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无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 )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
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
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
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
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
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
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
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 |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
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
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
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新增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
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 删除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职工代表董事1名,董事长
1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根据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对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案作出决议;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联席总裁、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总裁、联席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执行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
总裁、联席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执行
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裁、联席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裁、联席总裁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
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
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联席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裁、联席总裁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
以上董事、过半数以上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表决,
也可以是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的方式为现场
或电子通信方式召开,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
表决,也可以是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可以用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 |
| 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
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三) 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 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
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
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 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
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
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
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 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 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
|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
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
下列职责:
(一) 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 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 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 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 |
|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
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
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
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
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
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
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职工代
表董事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成员及
召集人均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
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
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
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决策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 |
| 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战略决策委员会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主要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二) 对公司对外公共政策、项目所在地法律法
规、行业战略信息、行业发展状况等开展研究和比对,
并提出建议;
(三) 对战略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战
略发展规划进行适当的修改完善,对其中所涉及的重
大调整进行研究、评估、提出相应建议,并报董事会
审定;
(四) 对公司可持续发展领域包括但不限于健康
与安全、社区关系、环境、商业道德相关政策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确保公司在关系全球可持续发展议题
的立场及表现符合时代和国际标准;
(五) 对公司可持续发展,以及环境、社会及公
司治理(ESG)等相关事项开展研究、分析和风险评
估,提出可持续发展的制度、战略与目标;
(六) 组织或协调公司可持续发展及ESG事项相
关政策、管理、表现及目标进度的监督和检查,提出
相应建议;
(七) 审阅公司可持续发展、ESG事项相关报告,
并向董事会汇报;
(八) 审阅年度ESG绩效目标的达成情况。
(九) 审议与公司战略或可持续发展有关的事
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
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裁1名;根据经营需
要,公司可设联席总裁承担相关管理职责。总裁、联
席总裁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执行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联席总裁、执行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
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裁1名;根据经营需要,公
司可设联席总裁承担相关管理职责。总裁、联席总裁
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执行副总裁3-8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联席总裁、执行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
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
(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
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
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
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
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
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
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
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
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
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
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
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
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
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
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 | 删除 |
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
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
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
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
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
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
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年。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
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
备党务工作人员,党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纳入公
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
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条 党委在公司发挥政治核心作用。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应
当同时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选聘高级管理人员
时,党委对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或者向
总裁、联席总裁推荐提名人选;党委对拟任人选进行
考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
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
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
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
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
办公。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
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
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
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
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
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
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法定报纸(法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45
起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法定报纸(法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法定报纸(法定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10
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法定报纸(法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法定报纸(法定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
30
通知债权人,并于 日内在法定报纸(法定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
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
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
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法定报纸(法定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 |
| 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
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
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
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
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
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或其
他法定报纸(法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法定报纸(法定媒体)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本次修订将原《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大会”表述统一调整为“股东会”,删除了部分条款中的“监事会”、“监事”等相关表述,将部分条款中的“监事会”修改为“审计委员会”,以及对其他无实质影响的个别表述进行了调整,本对照表不再逐条列示。此外,因新增或者减少条款导致原序号变化的,对序号进行相应调整;对部分章节、条款及交叉引用所涉及序号变化的做相应调整。
除上述需修订的条款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保持不变,以上修订内容以工商登记机关最终审核结果为准。本次修订尚需提交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办理本次修改《公司章程》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相关事宜。
本次制定及修订的共计24项制度已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第1至9项制度尚需提交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具体制度全文详见公司同日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和上海证券报披露的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