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润都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14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本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未修
改 |
第一条为维护珠海润都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珠海润都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修改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等的规定,将珠海润都民彤制药有
限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的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现持有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
登记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20640G
的《营业执照》。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等的规定,将珠海润都民彤制
药有限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的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现持有珠海市市场监督管
理局核准登记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0400192520640G的《营业执照》。 | 修改 |
第三条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经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500万股,并
于2018年1月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 第三条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
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500万
股,并于2018年1月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 | 未修
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深交所”)上市。 | 下简称“深交所”)上市。 |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珠海润都制药股份有限
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ZhuhaiRunduPharmaceutical
Co.,LTD.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珠海润都制药股份有
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ZhuhaiRunduPharmaceutical
Co.,LTD. | 未修
改 |
第五条公司住所: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机场北
路6号。
邮政编码:519040。 | 第五条公司住所: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机场
北路6号。
邮政编码:519040。 | 未修
改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34,893,286.00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34,893,286.00元。 | 未修
改 |
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未修
改 |
第八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
定代表人的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修改 |
--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
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新增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修改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 | 修改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修改 |
-- | 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
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
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新增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未修
改 |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宗旨:根据国家法律、法
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
原则,充分运用股份制经济组织形式的优良运行
机制,为公司股东谋求最大利益,取得更好的社
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 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宗旨:根据国家法律、
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
责的原则,充分运用股份制经济组织形式的优
良运行机制,为公司股东谋求最大利益,取得
更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 修改 |
第十三条许可项目:药品生产;药品批发;药
品零售;危险化学品经营;药品进出口;药品委
托生产;消毒剂生产(不含危险化学品);食品生
产;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生产;食品添加剂生产;
兽药生产;兽药经营;化妆品生产;电子烟、雾
化物及电子烟用烟碱出口;电子烟零售;第三类
医疗器械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
件为准)
一般项目: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专用化学产品
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
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
产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
基础化学原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等许可类化
学品的制造);生物化工产品技术研发;工程和技
术研究和试验发展;货物进出口;国内贸易代理;
进出口代理;非食用盐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
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
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保健食品(预包
装)销售;食品添加剂销售;化妆品批发;化妆
品零售;大数据服务;日用化学产品制造;日用
化学产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
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第十五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许
可项目:药品生产;药品批发;药品零售;危
险化学品经营;药品进出口;药品委托生产;
消毒剂生产(不含危险化学品);食品生产;食
品销售;保健食品生产;食品添加剂生产;兽
药生产;兽药经营;化妆品生产;电子烟、雾
化物及电子烟用烟碱出口;电子烟零售;第三
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依法
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
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
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专用化学产
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
(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
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
产品);基础化学原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等
许可类化学品的制造);生物化工产品技术研
发;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货物进出口;
国内贸易代理;进出口代理;非食用盐销售;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
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以
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消毒剂销售(不含危
险化学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食品添
加剂销售;化妆品批发;化妆品零售;大数据
服务;日用化学产品制造;日用化学产品销售。
(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
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修改 |
第三章股份 | 第三章股份 | 未修
改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未修
改 |
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第十六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修改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同次发行
的同种类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
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修改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未修
改 |
第十八条公司股份总数为334,893,286股,全
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334,893,286股,
全部为普通股。 | 未修
改 |
第十九条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前,公司发
起人的姓名、名称及其认购的股份数额如下表所
列示: | 第二十一条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前,公
司发起人的姓名、名称及其认购的股份数额如
下表所列示: | 未修
改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
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
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修改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未修
改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修改 |
第二十二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
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
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未修
改 |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
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修改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修改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未修
改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修改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 修改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除上述规定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
证券交易所等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除上述规定外,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对股东转让其
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修改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修改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 | 未修
改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
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
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
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修改 |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 修改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公司核
实流程以公司制定的具体制度执行。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 修改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依法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 |
--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新增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修改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的规 | 第三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
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修改 |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自该事实
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删除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
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
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 -- | 删除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
利益。 | 新增 |
--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 新增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 新增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或授权董事会批准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除(十五)项外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 |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
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
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
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
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
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 |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
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
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修改 |
第四十三条发生下列所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发生下列所述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
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修改 |
第四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或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地点。现场会议时间、
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等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大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
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地点。现场会议时间、
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等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
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现
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
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 修改 |
第四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 第五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修改 |
第四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修改 |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修改 |
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不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修改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修改 |
--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新增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修改 |
第五十一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修改 |
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一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第五十三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
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
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修改 |
第五十四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会议召集
人、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
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公司应
当同时在深交所指定网站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
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修改 |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修改 |
第五十六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修改 |
第五十七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 修改 |
第五十八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修改 |
第五十九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修改 |
第六十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修改 |
第六十一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愿表
决。 | -- | 删除 |
第六十二条代理投票授权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的股东大会。其受托资格和权限以盖有法人单位
公章的书面文件确认。 | | |
第六十三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
单位名称)等事项。 | 修改 |
第六十四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
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
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
终止。 | 修改 |
第六十五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修改 |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修改 |
第六十七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修改 |
第六十八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修改 |
第六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七十六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 未修
改 |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修改 |
第七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修改 |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交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
易所报告。 | 修改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修改 |
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 | |
第七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第七十七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 | 第八十三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 |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
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
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决权,
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
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
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
章程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关联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
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下列情形不视为关联交易:
(一)关联人依据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和红利;
(二)关联人购买公司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关联人按照招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交纳
认股款项;
(四)关联人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公司公开发行
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
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五)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全资或控股子
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
易;
(六)按照有关法规不视为关联交易的其它情形。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
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
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决
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
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
效。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
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
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
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关联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
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
本章程规定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披露义
务(但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履行审议程序、披露
义务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程序和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
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
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 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七十九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修改 |
第八十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
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
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但
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本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
于拟选人数;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
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非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
补监事的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本章程
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本章程
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四)股东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由现任
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提交给股东大会选举。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非职工监事进行表决时,
如拟选董事、非职工监事的人数多于一人,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非职工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非
职工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或者非职工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
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
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非职工监事人
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
数,否则,该票视为弃权;
(二)选举董事时,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
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
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
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
董事的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本章程
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二)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本章
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三)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
进行资格审查后提交给股东会选举。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如拟选董事的
人数大于一人,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
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会
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
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视为弃权;
(二)选举董事时,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
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
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
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数之积。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
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
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数之积。
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时,对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
表决。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人,
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
(三)选举非职工监事时,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
股份,有与应选出非职工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
数,即股东在选举非职工监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
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非职工
监事数之积。
股东大会在选举非职工监事时,对非职工监事候
选人逐个进行表决。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
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
(四)董事或非职工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
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
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非
职工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非职工监事
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非职
工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
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或者非职工
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
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
事或者非职工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
举。 | 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对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
表决。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
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
(三)董事或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
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
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
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
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
次股东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
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
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
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
第八十一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者不予表决。 | 修改 |
第八十二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修改 |
第八十三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
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
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九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修改 |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修改 |
第八十五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或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修改 |
第八十七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修改 |
第八十八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
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
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
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
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
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
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未修
改 |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
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修改 |
第九十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
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
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 修改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于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
就任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明确的时间内就任。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于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或者股
东会决议明确的时间内就任。 | 修改 |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修改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第九十三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修改 |
第九十四条公司董事会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 | -- | 删除 |
--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会设职工代表董事一名。 | 新增 |
第九十五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职工代表的董事外,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九十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修改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
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
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九十八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
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
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质疑事项
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
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
结果予以披露。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
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
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
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
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
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
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
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 修改 |
第九十九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修改 |
第一百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任
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对公司商业秘
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第一百零六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
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其任期结束后的两年内仍然有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对公司商业秘
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
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
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一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
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
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
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零七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
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
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
立场和身份。 | 未修
改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第一百零三条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选
举程序、任期、辞职及职权等有关事宜,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
会以及深交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零九条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
选举程序、任期、辞职及职权等有关事宜,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
国证监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
行。 | 修改 |
第二节董事会 | 第二节董事会 | 未修
改 |
第一百零四条公司设立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立董事会,对股东会负
责。 | 未修
改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为三名设董事长一人。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为三名,职工董事为一名,设董事
长一人。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未修
改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第一百一十一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六)制订、实施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批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金额低于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证券投资;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制订、实施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者公司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零七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
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
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
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
东会作出说明。 | 修改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制定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具体规定独立董
事的任职条件、选举更换程序和职责等事项。独
立董事工作制度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制定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具体规定独立
董事的任职条件、选举更换程序和职责等事项。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修改 |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购买资产、出售资产、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对外
担保、债务性融资、对外捐赠等事项的决策权限: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一)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购买资产、出售资产、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对
外担保、债务性融资、对外捐赠等事项的决策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资产的10%以上的提交董事会审议,但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
以上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0万元的提交董事会审议;但交易标的(如
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
提交董事会审议;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的提交董
事会审议;
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还应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的提交董事会审议;但交易的成
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的提交董事会审议;但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7.交易为“购买或出售资产”时,应以资产总额
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
事项的类型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
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 权限: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的提交董事会审议,但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
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的提交董事会审议;但交
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五千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
千万元的提交董事会审议;但交易标的(如股
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的,还应
提交股东会审议;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
元的提交董事会审议;但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的,还应提交股
东会审议;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的提交董事会审议;但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
议;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一百万元的提交董事会审议;但交易产生的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经按照本款规
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二)对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
元的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2.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单笔
关联交易成交金额或者同类关联交易的连续十二
个月累积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交易,提
交董事会审议。
3.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
上的关联交易,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4.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
超过300万元或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5%
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
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
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三)公司对外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且必须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人数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四)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属于董事会
决策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有关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公司发生上述交易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
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进行审计或者
评估。
本章程规定上述交易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董
事会审议后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发生上
述交易未达到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则由公
司总经理审批并依法披露。如果总经理与交易有
关联关系,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 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的,
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7.交易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时,应以资产总额
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
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
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事项,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已经按照本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二)对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单笔成交金额或者
同类关联交易的连续十二个月累积交易金额超
过三十万元的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2.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单
笔关联交易成交金额或者同类关联交易的连续
十二个月累积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百分之
零点五的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3.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单笔交易金额或者同类
关联交易的连续十二个月累积交易金额在三千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还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4.应披露的关联交易应由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在作出判
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
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三)公司对外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必须经全体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人数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四)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属于董事
会决策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有关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公司发生上述交易时,按交易事项的类
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
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应当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 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本章程规定上述交易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董
事会审议后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
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
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报告;
(五)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或董
事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
的方式做出,并且有明确具体的授权事项、内容
和权限。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
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
董事长、个别董事、总经理等行使。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
券;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
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
股东会报告;
(五)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或
董事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
议的方式做出,并且有明确具体的授权事项、
内容和权限。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
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
职权授予董事长、个别董事、总经理等行使。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
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
持。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三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会或《董事会议事
规则》规定的其它人士/机构,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审计委员会或《董
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它人士/机构,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四条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
秘书应当提前三日将书面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
达、传真、公告、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提交
全体董事和监事以及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非直
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
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
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召开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条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
秘书应当提前三日将书面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
达、传真、公告、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提
交全体董事以及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
通知召开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
明。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 未修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它内容。 |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它内容。 | 改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
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对提交
董事会审议的议案可以表示同意、反对、弃权。
表示反对、弃权的董事,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并记
载于会议记录。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对提
交董事会审议的议案可以表示同意、反对、弃
权。表示反对、弃权的董事,应当说明具体理
由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决议以举手方式或记名
投票方式或由会议主持人建议的其他方式进行表
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包括以专人、邮寄、传真
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会议资料)、电话会议方式
(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举行而代替召开现场会
议。董事会秘书应在会议结束后作成董事会决议,
交参会董事签字。
公司应确保决议的书面议案以专人送达、邮寄、
传真、通讯或者网络的方式送达到每一位董事。
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决议通过的法
定人数,并已经以本条规定方式送达公司,则该
决议即成为公司的有效董事会决议。为此目的,
董事分别签署的多份同一内容的书面决议可合并
构成一个有效的董事会决议,而无需另行由董事
在同一文本上签署。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决议以举手方式或记
名投票方式或由会议主持人建议的其他方式进
行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包括以专人、邮寄、
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会议资料)、电话会
议方式(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举行而代替召开
现场会议。董事会秘书应在会议结束后做成董
事会决议,交参会董事签字。
公司应确保决议的书面议案以专人送达、邮寄、
传真、通讯或者网络的方式送达到每一位董事。
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决议通过的
法定人数,并已经以本条规定方式送达公司,
则该决议即成为公司的有效董事会决议。为此
目的,董事分别签署的多份同一内容的书面决
议可合并构成一个有效的董事会决议,而无需
另行由董事在同一文本上签署。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
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
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
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
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
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
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
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有权要求
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十年。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
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
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十年。 | 未修
改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
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
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六)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它内容。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
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
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六)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它内容。 | 修改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
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
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
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
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违反本章程有关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
程序的规定就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对于在董
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监事会应当建议股
东大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董
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
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
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
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
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
责任。
董事会违反本章程有关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
议程序的规定就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对于
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审计委员会
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对公司
负连带赔偿责任。 | 修改 |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新增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 新增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
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
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新增 |
第三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修改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战略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
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另外董事
会下设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战略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 | 修改 |
第一百二十四条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能
(一)审计委员会:
(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2)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5)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1)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
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2)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
策与方案。
(三)提名委员会:
(1)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并提出建议;
(2)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
选; | 第一百三十七条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能
(一)审计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2)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3)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4)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
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 删除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3)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进行
审查并提出建议。
(四)战略委员会:
(1)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2)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
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3)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
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4)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5)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6)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三)提名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四)战略委员会:
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和重
大战略性投资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就下列事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2)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
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3)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
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4)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5)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6)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五条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均由董事会从董事中选举产生。其中审计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各由三
名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
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战略委员会
由五名董事组成,战略委员会召集人由公司董事
长兼任。 | 第一百三十八条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
事组成,均由董事会从董事中选举产生。其中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各由三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战略委员会由五名董事组成,战略委员会召集
人由公司董事长兼任。 | 修改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未修
改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及财务负责人,由总经理
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总经理提名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时,应当向董
事会提交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包括教育背景、工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
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
惩戒等。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
同规定。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及财务负责人,由总经
理提名,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总经理提名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时,应当向
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工作经历,以及是否
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的惩戒等。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
理由。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规定。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解聘。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本章程第九十三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
七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第一百二十九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
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
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二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 | 未修
改 |
第一百三十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期3
年,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期
3年,连聘可以连任。 | 未修
改 |
第一百三十一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一)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二)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三)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五)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九)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
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十)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一)审议公司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关联交易
总额在30万元以下,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关联
交易总额在300万元以下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下的关联交易;
(十二)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四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二)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三)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五)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九)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
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十)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一)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二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
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经理应当通过总经
理办公会等会议形式行使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对
公司和董事会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应当维护
股东和公司利益,认真履行职责,落实董事会决
议和要求,完成公司经营计划。 | 第一百四十五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
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经理应当通过
总经理办公会等形式行使董事会授权事宜。总
经理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应当维护
股东和公司利益,认真履行职责,落实董事会
决议和要求,完成公司经营计划。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三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 第一百四十六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四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
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未修
改 |
第一百三十五条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作为总
经理的助手,根据总经理的指示负责分管工作,
对总经理负责并在职责范围内签发有关的业务文
件。
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可受总经理委托代行总经理职权;或董事会会议
决议可以授权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代行总经理
职权。 | 第一百四十八条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作为
总经理的助手,根据总经理的指示负责分管工
作,对总经理负责并在职责范围内签发有关的
业务文件。
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可受总经理委托代行总经理职权;或董事会
会议决议可以授权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代行
总经理职权。 | 未修
改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
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
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
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
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第七章监事会 | -- | 删除 |
第一节监事 | --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九条本章程第九十三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事。 | -- | 删除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第一百四十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的财产。 | --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
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二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
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
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
务。 | --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三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 | --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
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删除 |
第二节监事会 | --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
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不设副主席。监
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
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包括2名股东代表和1名公司职工代表。
股东代表监事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
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
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八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
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
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
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
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 | -- | 删除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
《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公司股
东大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
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时监事会
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以前发出书面方式(包
括以专人、邮寄、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会
议资料)通知;但是遇有紧急事由时,可以口头、
电话等方式随时通知召开会议。
监事会决议以举手方式或记名投票方式或由会
议主持人建议的其他方式进行表决。监事会决议
应当经公司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一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
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
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二条监事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记
载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出席监
事,会议议程,监事发言要点,逐项事项的表决
方式和结果。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出席会议的监事
和会议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十年。 | -- | 删除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修改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未修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 | 改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
度。 | 未修
改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修改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修改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修改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
之二十五。 | 修改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定的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
可持续发展。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
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资回报,在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
持续发展的情况下实行积极、持续、稳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
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利润分配的形式、比例、期间:
(1)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股利。
(2)公司采取现金分红的条件:公司当年度实现
盈利,在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可
以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
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
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3)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度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20%。
(二)若公司营业收入增长快速,并且董事会认
为公司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现
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三)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
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
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四)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
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利润分配的形式、比例、期间:
(1)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
分配股利。
(2)公司采取现金分红的条件:公司当年度实
现盈利,在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
后可以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
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在有条
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3)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二)若公司营业收入增长快速,并且董事会
认为公司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
足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
配预案。
(三)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
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
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
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四)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
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
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获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
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获分配的
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未修
改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董事会未做出年度现金利
润分配预案或年度现金利润分配比例不足20%
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公司留存资金
的使用计划和安排,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本年度内盈利但董事会未
做出年度现金利润分配预案或年度现金利润分
配比例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
披露原因、公司留存资金的使用计划和安排,
独立董事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独立董事须针对利润分配方案发表独
立意见)、监事会审核后,报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
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
部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
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经审计
委员会审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会表
决通过。公司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和股东会对
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
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
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将保持连
续性和稳定性,如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
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由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进行研究论证并在股东大会提案中结合行业竞
争状况、公司财务状况、公司资金需求规划等因
素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监事会审核后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且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公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
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该等议案时,应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应
当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为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在兼顾
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的情况
下将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如需要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由公
司审计委员会、董事会进行研究论证并在股东
会提案中结合行业竞争状况、公司财务状况、
公司资金需求规划等因素详细论证和说明原
因,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审
计委员会及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
准,且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公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
司召开股东会审议该等议案时,应经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
应当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为公众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 | 修改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未修
改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内部 | 删除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 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新增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
协作。 | 新增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新增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未修
改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
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
续聘。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
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
可以续聘。 | 未修
改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
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
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
报。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
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
匿、谎报。 | 未修
改 |
第一百六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
股东会决定。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时,提前十日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
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
师事务所时,提前十日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
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修改 |
第九章通知与公告 | 第八章通知与公告 | 未修
改 |
第一节通知 | 第一节通知 | 未修
改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修改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
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
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
通知。 | 未修
改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修改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等方式进行。但对于因
紧急事由而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等方式进行。但
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未修
改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等方式进行。但对于因
紧急事由而召开的监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 -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
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
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发出的,则在传真发送
当日(如发送日并非营业日,则为发送日后的第
一个营业日)为收件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
方式发出的,电子邮件发出日为收件日期。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
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
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发出的,
则在传真发送当日(如发送日并非营业日,则
为发送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为收件日期;公
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电子邮件发出
日为收件日期。 | 未修
改 |
第一百七十七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
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九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未修
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第二节公告 | 第二节公告 | 未修
改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指定《证券时报》等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和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指定《证券时报》、《中国
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等至少
一家法定披露报纸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公司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 修改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 未修
改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未修
改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
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
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
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
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未修
改 |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等中国证监会指定
的报纸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等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
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
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 | 未修
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
除外。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等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
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修改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
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
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
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
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
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未修
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未修
改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
条第(一)、(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
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证券时报》等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
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
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
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
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二百零一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
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未修
改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第十章修改章程 | 未修
改 |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 第二百零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一百九十七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零三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
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八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零四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
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九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
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零五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
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修改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修改 |
第二百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控制:指有权决定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并能据以从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为拥有公司控制权:
(1)为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可以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通过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
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
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公司控股子公司:指公司持有其50%以上
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
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
司。 | 第二百零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控制:指有权决定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
策,并能据以从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公司控制权:
(1)为公司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控股股东;
(2)可以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百分之
三十;
(3)通过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
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
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公司控股子公司:指公司持有其百分之
五十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 | 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 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控制的公司。 | |
第二百零一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
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七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 未修
改 |
第二百零二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
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珠
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或备案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零八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以在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
或备案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修改 |
| 第二百零九条本章程与已颁布的法律、行政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监管规则
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监管规则的规定为准。 | 新增 |
第二百零三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过”、“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修改 |
第二百零四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修改 |
第二百零五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
释,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 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