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15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第六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新建及废止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
为全面贯彻落实最新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机制,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公司根据《公司法》《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取消监事会,监事会相关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
本次取消监事会相关事项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在审议生效之前,公司第六届监事会及监事仍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职,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基于取消监事会事项,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进行梳理和修订,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管理层具体办理《公司章程》及工商变更登记、章程备案等相关事宜。《公司章程》修订情况具体如下: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股
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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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
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注册号为
330700400001447。 | 第二条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浙江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为3307004000014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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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经中国证监会批
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8000万
股,该普通股股票于2011年5月9日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市。
经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8月4日以证监许可
[2015]1831号文批准,公司非公开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19,305万股,该普通股股票于2015年9月
1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经中国证监会于2018年3月15日以证监许可
[2018]473号文批准,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
购买资产后新增人民币普通股280,778,457股,
该普通股股票于2018年5月8日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
经中国证监会于2018年3月15日以证监许可
[2018]473号文批准,公司非公开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47,816,642股,该普通股股票于2019年1
月2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 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经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
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8000万
股,该普通股股票于2011年5月9日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市。
经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8月4日以证监许可
[2015]1831号文批准,公司非公开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19,305万股,该普通股股票于2015年9
月1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经中国证监会于2018年3月15日以证监许可
[2018]473号文批准,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
购买资产后新增人民币普通股280,778,457
股,该普通股股票于2018年5月8日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市。
经中国证监会于2018年3月15日以证监许可
[2018]473号文批准,公司非公开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47,816,642股,该普通股股票于2019年1
月2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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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
公司
英文全称:YiwuHuadingNylonCo.,Ltd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YiwuHuadingNylonCo.,Lt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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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司住所: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
751号,邮政编码:322000。 | 第五条 公司住所: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
751号(一照多址),邮政编码:322000。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本条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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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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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 | 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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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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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 份 | 第三章 股 份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
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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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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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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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
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
动。 |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
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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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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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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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如果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公司将申请其股份进
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
办理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以及进入代办股份转让
系统的有关事宜。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如果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公司将申请其股份
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东会授权董事
会办理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以及进入代办股份转
让系统的有关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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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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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
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同一种
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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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
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
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
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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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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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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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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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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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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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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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本条 |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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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
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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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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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本条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本条 | 第四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
利益。 |
新增本条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
|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本条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
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本条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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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提出的临时提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提出的临时提案;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人民币;
(七)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制
度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1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五) |
| |
| 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
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
上通过。
(七)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人民币;
(八)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
制度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八条除本规则对外担保及提供财务资
助以外,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除应当及时披露外,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
| 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
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
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
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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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本
章程所定人数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独立董事提议召开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
计算。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
本章程所定人数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独立董事提议召开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
日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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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股东会通知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
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通过股
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确
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
决权。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证券监管机构认可
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
则确认股东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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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五十二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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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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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在在本章程第四十二、四
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在本章程第四十
九、五十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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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之一以上的公司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三分之一以上的公司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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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
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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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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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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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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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七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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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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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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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九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第六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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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
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
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
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
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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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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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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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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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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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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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第六十五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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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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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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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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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或机构股东单位印章; | (二)代理人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或机构股东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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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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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
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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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公
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推举代
表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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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股
东会批准。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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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六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
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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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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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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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
会议记录需要记载的其他内容。 |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章程中规定股东会
会议记录需要记载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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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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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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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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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以
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第八十二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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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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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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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
(五)公司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原则,提供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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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五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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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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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确定关联股东的范
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
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股东会决议有
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
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
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
决。
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
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
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会主
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
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
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
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第八十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
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
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股东会提供便利。 | 第八十七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
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
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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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大会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第八十八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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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决议。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
股份总额3%以上的股东可提名董事、监事候选
人,在董事会换届选举时,由上届董事会提名的
人选亦可作为董事候选人。提名人应在股东大会
召开十日前将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书面
形式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具体程序为:
每一股份有与所选董事总人数相同的董事提名
权,股东可集中提名一候选人,也可以分开提名
若干候选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及本公司章程规
定的董事条件决定董事候选人。
选举时,股东每一股份拥有与所选董事总人数相
同的投票权,股东可平均分开给每个董事候选
人,也可集中票数选一个或部分董事候选人和有
另选他人的权利,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及本公司章
程规定的董事条件决定公司董事。 | 第八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
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额3%以上的股东可提名董
事候选人,在董事会换届选举时,由上届董事
会提名的人选亦可作为董事候选人。提名人应
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将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以书面形式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涉及下列情形的,股东会在董事的选举中应当
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公司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
指股东会选举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
累积投票制下,股东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
份数与应当选董事人数的乘积,每位股东以各
自拥有的投票权享有相应的表决权。在选举董
事的股东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积
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
董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在执行累积投
票制度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
所选举的所有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位董事后标
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
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
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候选董事计算每名候选
董事所获得的投票权总数,决定当选的董事。
如公司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及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
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
每一股份有与所选董事总人数相同的董事提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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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股东可集中提名一候选人,也可以分开提
名若干候选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及本公司章
程规定的董事条件决定董事候选人。
选举时,股东每一股份拥有与所选董事总人数
相同的投票权,股东可平均分开给每个董事候
选人,也可集中票数选一个或部分董事候选人
和有另选他人的权利,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及本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条件决定公司董事。 |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 第九十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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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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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
|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
第九十二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
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九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
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
中作特别提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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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相关提案通过后立即
就任。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在相关提案通过后立即就任或者
根据股东会会议决议中注明的时间就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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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
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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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
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
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
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独立董
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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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
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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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
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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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
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
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
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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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
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
效或者生效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
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
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的
原则决定,视事件的发生与离任的时间长短,以
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
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
仍然有效。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的
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
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
其任职结束后仍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视事件的发生与离任的时间长短,以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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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零九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
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
偿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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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独立董事 | 第二节独立董事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
|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会中设独立董事3名,
由股东大会聘请。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中设独立董事3
名,由股东会聘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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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应具备的任职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 |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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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关于在上市公司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
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
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在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不超过五家。 |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会计、经济或者其
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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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
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
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
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
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
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
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董事会应当
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
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
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四)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
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五)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
换:
(一)公司董事会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
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
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
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
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
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
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
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
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
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四)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
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五)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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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
免职。提前免职的,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
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做出公开声明,公司应
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六)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
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
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
所占的比例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
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
其缺额后生效。 | 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会予以撤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
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
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做出公开声明,
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六)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
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
所占的比例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时,
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
补其缺额后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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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
和其他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本章程赋
予公司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
万元以上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先认可后,
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
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
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
票权。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
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本
章程赋予公司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
万元以上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先认可后,
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
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
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
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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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时应经全体独立董事的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时应经全体独立董事的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应对公司重大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一)独立董事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发表独立意见: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4、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以
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收回欠款;
5、公司年度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
6、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
7、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
元以上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0.5%的关联交易;
8、公司董事会未作出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9、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10、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需发表的事
项
(二)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
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 | 删除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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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三)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
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
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
的意见分别披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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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
权,公司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
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
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
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
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
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
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
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
人应当至少保存5年。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
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
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
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
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
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
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公司主要
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
权,公司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
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
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
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
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
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
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
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
本人应当至少保存5年。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
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
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
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
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
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
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会审议通过,
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公司主
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 |
| |
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 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
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
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
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
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 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
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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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
|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八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
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
| 和支持。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
责。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三名。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
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
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三名。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
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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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批准控股、参股企业董事、总
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人选;聘任或者解聘总监级管
理人员或者年薪高于总监级管理人员的特聘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工作;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国家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
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批准控股、参股企业董事、
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人选;聘任或者解聘总监
级管理人员或者年薪高于总监级管理人员的特
聘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工作;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国家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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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
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
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 |
东大会作出说明。 | 东会作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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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该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
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该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
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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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按前款所述,在股东大会授予权范围内,董事会
的具体权限为:
(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公
司对外担保事项;
(二)审议批准以下非关联交易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
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按前款所述,在股东会授予权范围内,董事会
的具体权限为:
(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之外的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
(二)审议批准以下非关联交易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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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
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司的
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上述交易属于购买、出售资产的,不含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
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上述交易属于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或者第八十三条规定可以分期缴足出资额的,应
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款的
规定。
上述交易属于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事项
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
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款的
规定。已按照本款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
过。公司发生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提供担保
事项时,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公司在12个月内发生的与交易标的相关的同
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二
款的规定。已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相关义
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出售该股权将导致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
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上述交易属于购买、出售资产的,不含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上述交易属于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
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二十
六条或者第八十三条规定可以分期缴足出资额
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
本款的规定。
上述交易属于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事项
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
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
款的规定。已按照本款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通过。公司发生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提供
担保事项时,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通过。
公司在12个月内发生的与交易标的相关的同
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
二款的规定。已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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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议批准以下关联交易: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
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
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
外);
3、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
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
外)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
易,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同一关联交易分次进行
的,以其在此期间交易的累计数量计算。公司进
行证券投资,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并应取得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和独立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上述交易额度在董事会审议权限范围内的,董事
会可以按章程规定授权董事长或总经理审核、批
准,超过董事会审议权限范围的,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
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2/3以上的董事同意。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不得授权董事长或总经理审
批。 | (三)审议批准以下关联交易: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
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
外);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
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
保除外);
3、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
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
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
联交易,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同一关联交易分次进行
的,以其在此期间交易的累计数量计算。公司
进行证券投资,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并应取得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和
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上述交易额度在董事会审议权限范围内的,董
事会可以按章程规定授权董事长或总经理审
核、批准,超过董事会审议权限范围的,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2/3以上的董事同意。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不得授权董事长或总经理审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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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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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1、审议批准以下非关联交易:
(1)交易在一年内涉及的资产总额在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10%(含5%,不含10%)
额度内,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
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
业务收入的5%~10%(含5%,不含10%)额度内;
(3)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10%(含5%,不含10%)额度内;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在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10%(含5%,
不含10%)额度内;
(5)交易产生的利润在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10%(含5%,不含10%)额度
内。
超过董事长权限范围的交易事项应当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1、审议批准以下非关联交易:
(1)交易在一年内涉及的资产总额在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10%(含5%,不含10%)
额度内,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
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
业务收入的5%~10%(含5%,不含10%)额度内;
(3)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10%(含5%,不含10%)额度内;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在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10%(含5%,
不含10%)额度内;
(5)交易产生的利润在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10%(含5%,不含10%)额
度内。
超过董事长权限范围的交易事项应当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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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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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 第一百三十三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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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自接到提议后7日
内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并应在会议召开前3日
(不含召开当日)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
所有董事和监事: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总经理提议时;
(六)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自接到提议后7
日内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并应在会议召开前3
日(不含召开当日)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
通知所有董事和监事: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提议时;
(四)总经理提议时;
(五)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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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个工作日前以直接送达、
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个工作日前以直接送达、
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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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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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
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董事会会议。
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
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
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 |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
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
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
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 |
第四节董事会秘书 | 第四节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证券交易所及其
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联络,保证证券交
易所可以随时与其取得工作联系;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制
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
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办理定
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接待投资
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披
露的资料;
(四)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
议,准备和提交有关会议文件和资料;
(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并签字;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
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
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大股
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
的资料,以及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文件和会议
记录等;
(八)协助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了解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证券交易所及
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联络,保证证
券交易所可以随时与其取得工作联系;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
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
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
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接待投
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
司披露的资料;
(四)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
准备和提交有关会议文件和资料;
(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并签字;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
制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
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大
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票的资料,以及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文件和
会议记录等;
(八)协助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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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股票上市规则、
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上市协议
中关于其法律责任的内容;
(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作
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股票上市规则、
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时,应当提醒
与会董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发表意
见;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
应将有关监事和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股票上市
规则、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
上市协议中关于其法律责任的内容;
(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
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股票上市
规则、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时,
应当提醒与会董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就
此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
董事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和其个人的意见记载
于会议记录,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
将其解聘:
(一)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
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和公司章程,给投资造成重大损失。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
内将其解聘:
(一)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
形;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
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证券交易所相
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给投资造成重大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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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本条 | 第五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本条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本条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人。 |
新增本条 | 第一百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本条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董事会制定战略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工作规则,各委员会遵照执行,对董事会负责, |
| 委员会召集人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各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战
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
新增本条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
机构提供专业意见,专门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有
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新增本条 | 第一百五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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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本条 | 第一百五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
|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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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
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一百零五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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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
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六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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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本条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
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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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监事 | 删除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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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事。 | 删除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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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
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的财产。 | 删除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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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
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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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
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
职务。 | 删除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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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 | 删除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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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
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删除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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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删除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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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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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监事会 | 删除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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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5名
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
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
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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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5名
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
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
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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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删除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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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删除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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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
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
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删除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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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
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
案保存10年。 | 删除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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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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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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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
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
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
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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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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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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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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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实施积极稳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但如遇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或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公司生
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
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
整。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注册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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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比例上限、金
额上限等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2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
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
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
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比例上限、金
额上限等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
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
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
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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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股利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根据
自身的财务结构、盈利能力和未来的投资、融资
发展规划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办法,保持利润分
配政策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公司累计可分配利润。
(二)利润分配形式、分配期间和分配条件:公
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股利,以现金分红为主。
原则上公司按年度进行股利分配,如未来无可预
期的重大现金支出或投资计划,且公司现金流状
况良好的情况下,根据股东意愿,结合资金需求
状况,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现金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股利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
司根据自身的财务结构、盈利能力和未来的投
资、融资发展规划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办法,
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公司累计可分配利
润。
(二)利润分配形式、分配期间和分配条件: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以现金分红为主。
原则上公司按年度进行股利分配,如未来无可
预期的重大现金支出或投资计划,且公司现金
流状况良好的情况下,根据股东意愿,结合资
金需求状况,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
1、在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且当年末累
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的情况下,公司应当进行现
金分红,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当年
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
2、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
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
报等因素,提出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但需保证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的比例符合如下要
求: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
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3、公司当年盈利并达到现金分红条件而董事会
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
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四)利润分配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出,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2、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 | (三)现金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1、在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且当年末累
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的情况下,公司应当进行
现金分红,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低于
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
2、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
务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
资者回报等因素,提出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但需保证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的比例符
合如下要求: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
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3、公司当年盈利并达到现金分红条件而董事会
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
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四)利润分配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出,提交股东 |
| |
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
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
3、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
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4、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5、公司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
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
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公司审议调整或者变更现金分红政策的股
东大会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
(五)若公司股东违规占用资金,公司应当扣减
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所占用的资
金。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在公司生产经营情
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发生重大变化
时,公司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具体条件为:
1、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
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2、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对公司生
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而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公司
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 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2、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
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
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
事宜。
3、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
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4、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上
市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5、公司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
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
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
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公司审议调整或者变更现金分红政
策的股东会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
(五)若公司股东违规占用资金,公司应当扣
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所占用
的资金。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在公司生产经营
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发生重大变
化时,公司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具体条件
为:
1、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
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2、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对公司
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而导致公司经营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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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出现以上任意一项情形时,公司可以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及
监事会讨论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再提交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公司应该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 | 损;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公司
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4、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出现以上任意一项情形时,公司可以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独立董事发表独立
意见及监事会讨论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再提交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公司应该为股东提供
网络投票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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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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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
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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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
协作。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
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
可以续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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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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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
股东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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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
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
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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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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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通知 | 第一节通知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由专人或者以预付邮资函件(如登记地址在
中国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应以挂号、空邮邮寄)
发送股东;或者以书面传真方式发送股东;或者
以公告方式通知股东。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由专人或者以预付邮资函件(如登记地址
在中国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应以挂号、空邮邮
寄)发送股东;或者以书面传真方式发送股东;
或者以公告方式通知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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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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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本公司章程指定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本公司章程指定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本公司章程指定媒体上公告。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公司章程指定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公司章程指定
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公司章程指定
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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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
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第二百零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
除外。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零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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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九条第
(一)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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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九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
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
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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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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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在本公司章程指
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在本公司章程
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二百零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 第二百一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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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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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
司终止。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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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第十章修改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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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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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八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
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二十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
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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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九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
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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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一章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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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二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
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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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 第二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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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四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过”、“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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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本条 |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国家对优先股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批准之日 | 第二百三十条本章程自股东会批准之日起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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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执行。 |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