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
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
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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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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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 |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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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
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
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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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
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
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等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公
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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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授权,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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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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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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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在公司住所地以现场方
式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种类、持股数量、查阅目的等书面文件,
公司董事会秘书经核实股东身份后予以提供。
公司董事会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有不正当目的,可能
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在公司住所地以现场方
式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持
股数量、查阅目的等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予以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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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
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董事会拒绝提供
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
查阅。 | 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
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
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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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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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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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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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审计委员会、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的,按照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
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
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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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应当积极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
作、问询或调查工作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
作,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公平,不得向公司隐瞒或者要求、协助公司隐
瞒重要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应当积极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
作、问询或调查工作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
作,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公平,不得向公司隐瞒或者要求、协助公司隐
瞒重要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被转让、质押、冻结、
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限制
表决权、委托他人行使表决权、出现被强制过
户风险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
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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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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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不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
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
续;不得越过股东会和董事会任免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生产经营决
策;不得占用、支配公司资产或其他权益;不
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不得向公司下达
任何经营计划或指令;不得从事与公司相同或
相近的业务;不得以其它任何形式影响公司经
营管理的独立性或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
司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占用。如出现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
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
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
任的董事予以罢免。
如发生公司控股股东以包括但不限于占用公
司资金的方式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公司应立
即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10个工作日内偿
还,控股股东拒不偿还的,公司董事会应立即
以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控股股东所侵
占的公司资产及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司法
冻结。凡控股股东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
原状或现金清偿的,公司有权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通过变现控股股东
所持公司股份偿还所侵占公司资产。 |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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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条新增) |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一)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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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所在地。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现场会议日期应当为交易日。公司还
将提供视讯、电话、网络会议或其他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中载明的地点。股东会
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
日期应当为交易日。公司还将提供视讯、电话、
网络会议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
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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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做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做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未做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做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未做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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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做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请求的,委托股东
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上述股
东向董事会或监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时,
应将持股凭证、表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授
权委托书(如有)等书面文件随同请求函一并
提交董事会或监事会,请求函应当至少包括:
临时股东会会议届次、召开时间、召开地点、 |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做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请求的,委托股东
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上述股
东向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时,应将持股凭证、表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
件、授权委托书(如有)等书面文件随同请求
函一并提交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请求函应当
至少包括:临时股东会会议届次、召开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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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召集人、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
东对有关提案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
或解释、表决方式、请求股东或授权代理人联
系方式以及请求股东保证所提供文件真实性
的声明 | 召开地点、召集人、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有关提案作出合理判断所需
的全部资料或解释、表决方式、请求股东或授
权代理人联系方式以及请求股东保证所提供
文件真实性的声明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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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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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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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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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提案的内容。
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
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上述股
东应将持股凭证、表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
授权委托书(如有)等书面文件随同临时提案
函一并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函应当至少包
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
有关提案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
释、提案股东或授权代理人联系方式以及提案
股东保证所提供文件真实性的声明、提案人关
于提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有关规
定的声明。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
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上述股
东应将持股凭证、表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
授权委托书(如有)等书面文件随同临时提案
函一并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函应当至少包
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
有关提案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
释、提案股东或授权代理人联系方式以及提案
股东保证所提供文件真实性的声明、提案人关
于提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有关规定
的声明。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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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召集人应当在披露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
知中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有关提案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
全部资料或解释。董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聘
请专家、中介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
性论证并发表专业意见。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
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召集人应当在披露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
知中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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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公司将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随
同股东会通知充分披露,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三)与本公司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或本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 | 第六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公
司将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随同股东会通知
充分披露,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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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是否存在不得提名为董事、监事的
情形;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是否因涉嫌犯罪
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
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
(六)是否存在失信行为。
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
职条件,并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
诺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符合任职条
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提名人应当对
候选人任职条件及详细资料予以核查。在选举
董事相关的股东会上设置董事候选人发言环
节,由董事候选人介绍自身情况、工作履历和
上任后工作计划,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
有足够的了解。
公司可以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除
只有一名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情形外,如公
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30%及以上,选举董事、监事应当采用
累积投票制,具体参照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
细则》执行。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
选举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当作为不同的提
案提出。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董事候选人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条件,
并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供的
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符合任职条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提名人应当对候选人任
职条件及详细资料予以核查。在选举董事相关
的股东会上设置董事候选人发言环节,由董事
候选人介绍自身情况、工作履历和上任后工作
计划,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
解。
公司可以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除只有一
名董事候选人的情形外,如公司单一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
上,选举董事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具体参照
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执行。采取累积
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选举独立董事、非独立
董事应当作为不同的提案提出。除采取累积投
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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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当
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代理人
应当向公司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当明确
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当
向公司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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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公
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
(二)受托人姓名、身份证号码;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的明确投票意向指示;
(四)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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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 | (整条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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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证券部。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会。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证券投资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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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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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如有)
主持,副董事长(如有)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监事会副主席(如有)主持,监事会副
主席(如有)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如有)
主持,副董事长(如有)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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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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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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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式;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式;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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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整条新增)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
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
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
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
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
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
自然人。 |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特指非由职工代 | 第八十五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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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表出任的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产
生。监事(特指应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
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产生。
如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且股东会就选举两
名以上董事或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具
体参照公司《累积投票实施细则》执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对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分别进行。
候选人多于《公司章程》规定人数或应选人数
时,实行差额选举。在候选人的得票数达到股
东会普通决议所需票数的前提下,再根据各候
选人得票多少确定当选人,获得同意票数多的
候选人当选。如果因候选人获得“同意”票数不
足或数位候选人获得的“同意”票相同导致无法
选出全部拟选董事或监事时,股东会应对未当
选的候选人按上述投票、计票方法重新选举,
直至选出全部拟选人员。对应由职工代表出任
的董事、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提名,职
工民主选举产生,提名和选举程序可参照本条
的有关规定。 |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董事选聘程序如下:
(一)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公司非独立董事
候选人,提名人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
选举或变更的非独立董事人数。
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向股东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提
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
立董事人数。
(二)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提案以及简历应
当在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中列明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
的了解。
(三)在股东会召开前,董事候选人应当
出具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名人披
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履行法定职责。
(四)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
对每一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选举董事的
提案获得通过的,董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
任。
(五)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时,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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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和本
章程对于独立董事的提名和选举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 会选举董事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是
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如果在股东会上中选的董事候选人
超过应选董事席位数,则得票多者当选;反之
则应就所差额董事席位再次投票,直至选出全
部董事为止。
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董事时应实行累
积投票制。
(六)在累积投票制下,如拟提名的董事
候选人人数多于拟选出的董事人数时,则董事
的选举可实行差额选举。
(七)在累积投票制下,董事应当分别选
举,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
举。独立董事选举的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
独计票并披露。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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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
第一百百条 董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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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二)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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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定和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并对公司负
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上市
公司事务,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因故
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
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
全权委托;
(七)审慎判断公司董事会审议事项可能
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意
见;在公司董事会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
当明确披露投票意向的原因、依据、改进建议
或者措施;
(八)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发现与公司有关
的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应及时向董
事会报告,并通报董事会秘书及证券部;
(九)董事应当严格执行并督促高级管理 | 和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
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并对公司负有
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上市
公司事务,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因故
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
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
全权委托;
(七)审慎判断公司董事会审议事项可能
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意
见;在公司董事会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
当明确披露投票意向的原因、依据、改进建议
或者措施;
(八)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发现与公司有关
的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应及时向董
事会报告,并通报董事会秘书及证券部;
(九)董事应当严格执行并督促高级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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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人员执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相关决
议;
(十)董事应当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
严格履行并督促公司和利益相关方履行作出
的各项声明和承诺,严格履行并督促公司和利
益相关方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
公司的问询、调查和信息披露工作,并保证报
送和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人员执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相关决
议;
(十)董事应当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
严格履行并督促公司和利益相关方履行作出
的各项声明和承诺,严格履行并督促公司和利
益相关方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
公司的问询、调查和信息披露工作,并保证报
送和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
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
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
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事
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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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两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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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离任后两年内仍然有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商业秘
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竞业禁止义务的持续
时间为其任职结束后2年。 |
| (新增)第一百〇五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
行。 | 第一百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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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与监事会沟
通联系的工作机制,对监事会要求纠正的问题
和改进的事项进行督导和落实。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与审计委员
会沟通联系的工作机制,对审计委员会要求纠
正的问题和改进的事项进行督导和落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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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总经理、总经理办
公会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总经理、总经理办
公会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主持董事会会议。 |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对是否属于关联董事发生争议时,由出
席会议的董事以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决定。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对是否属于关联董事发生
争议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以二分之一以上多
数决定。 |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 (新增)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5 名独立董事。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3以上独立董
事,其中至少有1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
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
与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
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
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一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
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
员会成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四百条 除审计委员会外,公司董事会设
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上述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
为单数,并不少于3名。除战略委员会外,委
员会成员中应有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并由独
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
制订公司经营目标和长期发展战略、监督并检
查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执行情况、
对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和资
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
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
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就公司的
经营管理情况随时接受公司董事的问询,并向
其提供详细资料、解释或进行讨论,不能无故
拒绝公司董事的问询。董事要求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及时回复其提出的问题的,应及时进行回
复并提供其需要的资料。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就公司的
经营管理情况随时接受公司董事的问询,并向
其提供详细资料、解释或进行讨论,不能无故
拒绝公司董事的问询。董事要求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及时回复其提出的问题的,应及时进行回
复并提供其需要的资料。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务,维护
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
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
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整章节删除)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
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
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 |
|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
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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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持和协作。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达、邮寄、电子邮件、传真或电
话通知方式进行。 | (整条删除) |
| |
|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
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
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提供相应的担保。 |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
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弥补
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
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条第
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
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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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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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
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
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
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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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媒体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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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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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占
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 第二百〇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
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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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章程
附件规定与本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章程规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章程附件规定与本章程
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章程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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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定为准。 | |
除上述修订内容和条款外,表述删除“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的,删除出“监事”、“监事会”的,以及因新增/删除导致条款序号调整、相关援引条款序号调整等不涉及实质性内容修订的,未在上表对比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