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及工商经营范围规范表述要求,拟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办函〔2000〕675号文
及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粤经贸监督〔2000〕1056
号文批准,以珠海威尔发展有限公司为主发起人,
联合北京安策科技有限公司、周先玉、湖南省远
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科技创业投资公司、
李斌、洋浦海鑫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中小
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整体变更方式设立;在广东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
业执照号:4400002006348。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办函〔2000〕675号文及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粤经贸监督〔2000〕1056
号文批准,以珠海威尔发展有限公司为主发起人,
联合北京安策科技有限公司、周先玉、湖南省远
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科技创业投资公司、
李斌、洋浦海鑫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中小
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整体变更方式设立;在珠海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966617。 |
第八条 公司总裁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公司总裁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总裁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
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房地
产开发经营;房产租赁;建筑材料销售;日用品,
电器、机械产品的批发零售。
公司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依据法律、法规和
国务院决定须经许可经营的项目,应当向有关许
可部门申请后,凭许可审批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经
营。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当按规定在珠海市商事主
体登记许可及信用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如下:
许可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
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
准)
一般项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建筑材料销售;
日用品批发;日用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电子
产品销售;电器辅件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
机械设备销售;农、林、牧、副、渔业专业机械
的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
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的需要,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时调整经营范围和经营
方式。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须经许可经
营的项目,应当向有关许可部门申请后,凭许可
审批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经营。公司的经营范围应
当按规定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公示
平台予以公示。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
第十七条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八条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00元。 |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809,095,632股。公
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809,095,632
股。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者或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
任何资助。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
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
|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三十条 公司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
的标的。 |
第三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1年以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中国证监会规范
性文件等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公司股份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之日起6个月内又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6
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三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
的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
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
(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
构。 |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服
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
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
股权结构。 |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股权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某一日为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
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股权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赋予
的其他权利。
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应当依
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
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
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
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解释质疑事
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相关质疑
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
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赋予
的其他权利。
本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应当依法
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 |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七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
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
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
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
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 |
|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
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 第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公
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
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公司章程,保守
公司商业秘密;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
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持股达到规定比例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收购
人、交易对方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照相关规
定进行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控制权变更、
权益变动、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关联关系及其变
化等重大事项,答复公司的问询,保证所提供的 | 删除 |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
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
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
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股地
位侵占公司资产。发生公司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
产的情况,公司董事会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司
法冻结其所持有的股份。凡控股股东不能以现金
清偿的,通过变现控股股东股份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
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
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
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东不得对股
东大会有关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有关人事聘任
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
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与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
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
和风险。公司的总裁人员、财务负责人、营销负
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
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
公司的工作。控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
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公司及其职能部门之间
不应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
向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公司经营的计
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公司经营
管理的独立性。控股股东及其下属其他单位不应
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业务,并应采取有效
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
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
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
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 | 删除 |
本和其他支出。
公司也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
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
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
委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
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
责任维护公司的资金安全,对于协助、纵容股东
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
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会予以罢
免。 | 删除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规范
性文件和证券交易所等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
|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
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
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等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和证券交易所
等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
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审议公司年度报告;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
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财务资
助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除日常交易之外的下列交易事 |
议;
(十三)审议公司除日常交易之外的下列交易事
项:包括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对子公司投资等)、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
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
权或债务重组、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
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
出资权利等)等交易所涉金额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
计算。
(十四)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及其他法律法规、本章程规定的情形除外)金
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做出决议;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项:包括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对子公司投资等)、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
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
权或债务重组、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
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
出资权利等)等交易所涉金额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
计算。
(十二)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及其他法律法规、本章程规定的情形除外)金
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做出决议;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
第四十五条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
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或证券交易所规则等另有规
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
|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四)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购房客户提供按揭担保不包含在本章程所
述对外担保范畴之内。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违反本章程中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
权限和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
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人的法律责任。 | 第五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情形。
公司为购房客户提供按揭担保不包含在本章程所
述对外担保范畴之内。
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违反本章程中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
限和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
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人的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
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财务资助事项,必须经董事会 | 第五十一条 公司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
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股东会审议的财务资助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 |
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
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该规定。 | 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
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该规定。 |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
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并应于
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 |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并应于上一个会
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公
司住所地。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同时还将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可申请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公司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并
按照为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服务的机构的相关
规定办理股东身份验证,并以其按该规定进行验
证所得出的股东身份确认结果为准。
本条所称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是指利用网络与
通信技术,为上市公司股东非现场行使股东大会
表决权服务的信息技术系统。 | 第五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公
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载明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同时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
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
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
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
意见。 | 意见。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第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签署5份同样格式内
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并阐明会议议题和提出内容完整的提案。股东应
亲自提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要求并亲自签署有
关文件,不得委托他人或其他股东提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要求,也不得委托他人或其他股东签署相
关文件。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 第五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四节股东大会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提案人
提出的临时提案应当至少提前十天由董事会公
告。提案人在会议现场提出的临时提案或其他未
经公告的临时提案,均不得列入股东大会表决事
项。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八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
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
会议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在计算会议起始期限时,不应
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地
披露本次股东大会提案的具体内容。有关提案需
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独立董事和
保荐机构的意见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
披露。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
个交易日且不多于七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公司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地披露本次股东会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时披露。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
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
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
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
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股
东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加盖法人股东单位公
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卡。
除非另有说明,本条要求的文件资料均为原件。 | 第七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除非另有说明,本条要求的文件资料均为原件。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
股东大会。 | 第七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
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
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担任公司
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工作的会计师可以出席年度股
东大会,对股东关心和质疑的公司年报和审计问
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和清算;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1.8
条、6.1.10条规定的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
三十;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
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
易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
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
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股东以征集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权进行投票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
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或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自然人股东有效身份证件或加盖法人
股东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股票账户
卡。
除非另有说明,本条要求的文件资料均为原件。
征集人持有其他股东的复印件、传真件不得办理
股权登记。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对该项关联
交易涉及的关联股东是否回避作出决定。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
会主持人应向股东大会说明该项交易的性质为关
联交易,涉及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回避等事由。
(三)若关联股东应当回避,关联股东的投票表
决人应将其表决票中该项关联交易表栏注明“关
联股东回避表决”字样,交股东大会总监票人,
并由总监票人向大会明示,然后其他股东就该事
项进行表决。对关联事项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
离场回避。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
避和表决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董事会应在股东会召开前,对该项关联交
易涉及的关联股东是否回避作出决定。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
主持人应向股东会说明该项交易的性质为关联交
易,涉及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回避等事由。
(三)若关联股东应当回避,关联股东的投票表
决人应将其表决票中该项关联交易表栏注明“关
联股东回避表决”字样,交股东会总监票人,并
由总监票人向会议明示,然后其他股东就该事项
进行表决。对关联事项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离
场回避。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均有权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
但同一股份只能选择现场投票、网络投票中的一
种行使表决权。如同一股份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
系统重复进行表决的,以现场表决为准。股东通
过网络投票系统投票后,不能通过网络投票系统
更改投票结果。
网络投票系统包括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
联网投票系统。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
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日的该所交易
时间;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
会召开当日上午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 第九十条股东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均有权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但同
一股份只能选择现场投票、网络投票中的一种行
使表决权。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系统投票后,
不能通过网络投票系统更改投票结果。 |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
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成员中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及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时采取累
积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1、董事(含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产生程
序:
第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由公司发起人提名;
第二届及以后每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可由现任
董事会提名;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的提案;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的提案。符合条件的股东递交的董事候选人总人
数不得超过拟选举的董事总人数。该提案递交董
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
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2、监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产生程序:
第一届监事会中由股东大会选举的监事由公司发
起人提名;第二届及以后每届监事会中由股东大
会选举的监事候选人可由现任监事会提名;单独
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出监事候选人的提案,其递交的监事
候选人总人数不得超过由股东大会选举的监事总
额,该提案由监事会审核后交董事会公告。监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累积投票制具体实施方法为:
(一)计票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乘以本次股东
大会应选举董事、监事人数之积,即该股东本次
表决累积表决票数。
2.股东大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当根据每轮选举
应当选董事、监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
数。
3.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投票表决前宣
布每位股东的累积表决票数,任何股东、公司独
立董事、公司监事、本次股东大会监票人、见证
律师或公证处公证员对宣布结果有异议时,应当
立即进行核对。
(二)投票
每位股东均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代理人应遵守 |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
东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含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产生程序
如下:
第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由公司发起人提名;
第二届及以后每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可由现任
董事会提名;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
人。符合条件的股东递交的董事候选人总人数不
得超过拟选举的董事总人数。该提案递交董事会
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
事通过公司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
形式选举产生。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
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累积投票制具体实施方法为:
(一)计票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乘以本次股东
会应选举董事人数之积,即该股东本次表决累积
表决票数。
2、股东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当根据每轮选举应
当选董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数。
3、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投票表决前宣
布每位股东的累积表决票数,任何股东、公司独
立董事、本次股东会监票人、见证律师或公证处
公证员对宣布结果有异议时,应当立即进行核对。
(二)投票
每位股东均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代理人应遵守
委托人授权书指示),将累积表决票数分别或全
部集中投向任一董事候选人,如果股东投票于两
名以上董事候选人时,可以平均分配票数,也可
不必平均分配票数,但其投票数之和只能等于或
者小于其累积表决票数,否则,该项表决无效。
(三)当选
1、等额选举
(1)董事候选人获取选票数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
决股份数二分之一以上时即为当选; |
委托人授权书指示),将累积表决票数分别或全
部集中投向任一董事、监事候选人,如果股东投
票于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时,可以平均分
配票数,也可不必平均分配票数,但其投票数之
和只能等于或者小于其累积表决票数,否则,该
项表决无效。
(三)当选
1、等额选举
(1)董事、监事候选人获取选票数超过参加会议
有效表决股份数二分之一以上时即为当选;
(2)若当选董事、监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监事,
但已当选董事、监事人数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董
事会、监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应在
下次股东大会上填补;
(3)若当选董事、监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监事,
且由此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不足公司章程规
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当对未当选的董事、
监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
(4)若第二轮选举仍未能满足上款要求时,则应
当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之后的二个月内再次召开
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监事进行选举。
2、差额选举
(1)获取选票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数二分
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候选人且人数等于或者小
于应当选董事、监事人数时,则该部分候选人即
为当选;
(2)若获取选票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数二
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候选人人数多于应当选
董事、监事人数时,则按得票多少排序,取得票
较多者当选;
(3)若因两名及其以上的候选人得票相同而不能
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该得票相同的候选人进
行第二轮选举;
(4)若第二轮选举仍未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
下次股东大会另行选举;但若由此导致董事会、
监事会成员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
时,则下次股东大会应当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
的二个月以内召开。 | (2)若当选董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但已当选董
事人数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二
以上时,则缺额应在下次股东会上填补;
(3)若当选董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且由此导致
董事会成员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
时,则应当对未当选的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
举;
(4)若第二轮选举仍未能满足上款要求时,则应
当在本次股东会结束之后的二个月内再次召开股
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2、差额选举
(1)获取选票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数二分
之一以上的董事候选人且人数等于或者小于应当
选董事人数时,则该部分候选人即为当选;
(2)若获取选票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数二
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候选人人数多于应当选董事人
数时,则按得票多少排序,取得票较多者当选;
(3)若因两名及其以上的候选人得票相同而不能
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该得票相同的候选人进
行第二轮选举;
(4)若第二轮选举仍未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
下次股东会另行选举;但若由此导致董事会成员
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时,则下次股
东会应当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的二个月以内召
开。 |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
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能对提案进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能对提案进 |
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
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
票。 | 第九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八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
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零二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
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
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通
过之日。 |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通过之日。 |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 |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总裁,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九)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
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
论意见;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等机构
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聘议案的时间
截止起算。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总裁,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
规范性文件等的其他规定,或具有其他不适宜担
任董事的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以上期间,按
拟选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
等机构审议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聘议案的时间
截止起算。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
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股东大会
可在董事任期届满以前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非职工代表董事由
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 |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选聘程序如下:
(一)发布董事选举提示性公告,详细披露选举
董事人数、提名人资格、候选人资格、候选人初
步审查程序等要求;
(二)公开征集董事候选人:
1、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的提案;
2、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的提案;
(三)董事会审核董事候选人资格;
(四)董事会公告董事候选人提案并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前
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
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
实履行董事职责;
(五)股东大会对董事候选人提案进行表决;
(六)获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董事就任;
(七)公司与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
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
和本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
偿等内容。 |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非职工代表董事选聘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
表决。董事会或提名股东应当提供候选董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二)董事会审核董事候选人资格;
(三)董事会公告董事候选人提案并提交股东会
审议;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
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
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
行董事职责;
(四)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提案进行表决;
(五)获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董事就任;
(六)公司与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
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
和本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
偿等内容。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
(十)维护公司的资金安全,不得协助、纵容控
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应当
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次数超过其间董事会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一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应当
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次数超过其间董事会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
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
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 数,或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
或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
起3个工作日内,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3年内,承担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对公司和股东的忠实
义务。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之日起3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
者终止。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
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若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
司资产,公司董事会一经查证,将视情节轻重对
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或予以罢免。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人
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
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
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
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
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
务。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独立董事应独
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
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 删除 |
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
行独立董事的职责,公司独立董事至少包括一名
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专业人
士。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六年。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
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
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
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
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在任职后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者任
职资格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
出辞职,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
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被解除
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
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
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董事长、总裁在任职期间离职,独立董事应当对
董事长、总裁离职原因进行核查,并对披露原因
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以及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发
表意见。独立董事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
构进行离任审计,费用由公司承担。
独立董事应当督促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
持续督导义务,发现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未
勤勉尽责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报告。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
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
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
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
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
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直
系亲属; | 删除 |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
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
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情形
之一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
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 删除 |
(三)若公司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
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
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
报告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
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
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名
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人,职工代表董事1
人;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
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3人,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董
事长1人。
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
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审
计委员会的召集人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
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
投资、收购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
工作;
(十六)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同意,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票;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
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
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
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
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股东大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授予董事会对于下
述交易的审批权限为:
(一)审议批准公司除日常交易之外的下列交易
事项:包括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
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租入或租出资产、委
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
债权或债务重组、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
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
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所涉金额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事项(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应由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股东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授予董事会对于下述
交易的审批权限为:
(一)审议批准公司除日常交易之外的下列交易
事项:包括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
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租入或租出资产、委
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
债权或债务重组、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
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
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所涉金额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事项(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应由 |
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的,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外的公
司对外担保事项。
(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之外的公
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
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除外。
(四)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法
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
审议的事项除外)。
公司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
担保。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董事会在行使上述权限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 股东会审议的事项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的,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之外的公司
对外担保事项。
(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公
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
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除外。
(四)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法
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
议的事项除外)。
公司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
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董事会在行使上述权限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
露义务。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
董事长1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董事
长签署的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
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
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报告;
(六)决定除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由
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的其他购买或出售资产、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
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租入或租出资产、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
债权或债务重组、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
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
缴出资权利等)等事项;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董事
长签署的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
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
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
报告;
(五)决定除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由
股东会、董事会审议之外的其他购买或出售资产、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
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租入或租出资产、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
债权或债务重组、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
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
缴出资权利等)等事项;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
时会议。
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在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一
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
时会议。
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在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一
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
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
在十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四)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五)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六)总裁提议时;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 |
议,证券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五日
将盖有董事会印章的书面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
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提交全体董
事和监事以及总裁、董事会秘书。非直接送达的,
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
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
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议,证券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五日
将盖有董事会印章的书面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
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
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
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
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
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
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
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说明。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事由及议题;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如有);
(五)会议期限;
(六)发出通知的日期;
(七)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八)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
出席会议的要求;
(九)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
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说明。 |
第一百三十二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
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向;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
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如有);
(四)会议议程;
(五)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
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六)董事发言要点;
(七)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
果应载明同意、反对、弃权的票数);
(八)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
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
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等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或具有其他不适宜
担任独立董事的情形。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
|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
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四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
|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
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等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章程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四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
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
| 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
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
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
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
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设总裁一名,由董事长提
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总裁一名,经董事长提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 |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
百零五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
代发薪水。 | 第一百五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
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
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
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
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在董事会授权的范围内签署有关的对外投
融资、对外担保及其他合同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
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十一)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裁在董事会上没
有表决权。
总裁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
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
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裁必须保证该
报告的真实性。
总裁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
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
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
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如总裁完成董事会制定的年度目标利润指标,应
得到奖励。反之,如公司总裁因经营管理不善,
无法完成年度利润指标,要受到惩罚。奖惩方式
及数额另行规定。
董事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授予总裁就本章程第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
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
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在董事会授权的范围内签署有关的对外投
融资、对外担保及其他合同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
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十一)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裁在董事会上没
有表决权。
总裁应当根据董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报告公司
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
亏情况。总裁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总裁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
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
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
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
一百一十七条所述运用公司资金、资产事项的决
定权限为相当于公司最近一期(按合并会计报表
计算)净资产值百分之五以内(含净资产值百分
之五),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本章程有其他规定的除外。对运用公司资金、资
产在同一会计年度内累计将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的净资产值5%的项目,应由董事长、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
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
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
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
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
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从事秘书、管理、
股权事务等工作经验的自然人;
(二)董事会秘书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
章,并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具有良好的处理公
共事务的能力。
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
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三)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
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
德和个人品质,并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
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1)《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
情形;
(2)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3)最近三年受到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4)本公司现任监事; | 删除 |
(5)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连侦查或者涉嫌违法
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意见;
(6)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
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深圳证券交易所
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联络;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制
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
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办理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接待投资
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信
息披露资料;
(四)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准备和提交有关会议文件和资料;
(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并签字;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
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
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和监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名册、控股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股东大会、
董事会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八)协助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了解
信息披露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
其他规定和本章程,以及上市协议中关于其法律
责任的内容;
(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作
出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
其他规定或者本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事,并
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
坚持作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和
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同时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报告;
(十)《公司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
其他职责。
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
会秘书。 | |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果某一行为需由董事、
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董事会
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
董事会秘书。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
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
书的职责,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
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
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之后,董事长应
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在六个月内完成董事
会秘书的聘任工作。
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还应当聘任证券
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证券事务
代表应当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
培训合格证书。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
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
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
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
故将其解聘。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若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
业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一经查证,将视情
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或予以罢免。 | 第一百五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监事会 | 整章删除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
另立会计帐册。公司的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帐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
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
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
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
累计可分配利润。
(二)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并审议通
过后报由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在制定利润分配
方案时应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会和公众投资
者的意见。
(三)公司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并优
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
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四)公司每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任意三个连续
会计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若公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
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
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
累计可分配利润。
(二)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并审议通
过后报由股东会批准;董事会在制定利润分配方
案时应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三)公司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并优
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
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四)公司每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任意三个连续
会计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若公
司业绩增长快速,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 |
司业绩增长快速,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
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
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红。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
式回购股份的,视同公司现金分红,纳入现金分
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五)在满足购买原材料的资金需求、可预期的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的前提下,公司董
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当期经营利润和现金流情况进
行中期分红,具体方案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六)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应当
进行现金分红: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
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
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
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的累
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七)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
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八)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
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
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 | 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
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红。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
式回购股份的,视同公司现金分红,纳入现金分
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五)在满足购买原材料的资金需求、可预期的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的前提下,公司董
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当期经营利润和现金流情况进
行中期分红,具体方案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
交公司股东会批准。
(六)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应当
进行现金分红: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
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
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
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的累
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七)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
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八)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
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
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
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
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董事会、独立董
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
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九)公司当年盈利,董事会未提出以现金方式
进行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未用于
分红的资金留存于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由独
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同时应当提供网络投
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十)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
发展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
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独立董事、监
事会发表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
东大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同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十一)公司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报、半年
报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
况。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
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
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
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
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
说明。
(十二)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
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情况和决策程序进行监 | 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
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董事会、独立董
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
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
(九)公司当年盈利,董事会未提出以现金方式
进行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未用于
分红的资金留存于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由独
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公司同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十)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
发展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
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独立董事、审
计委员会发表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
司股东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同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十一)公司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报、半年
报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
况。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
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
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
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
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
说明。
(十二)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
司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情况和决策程序进行
监督。 |
督。
(十三)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
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十三)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
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
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
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七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
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
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
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
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7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
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7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
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
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 删除 |
以专人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进
行。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
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的,依照
相关规定办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公平。公司应当制定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其他相关主体对外发布信息的行为规范,
明确发布程序、方式和未经董事会许可不得对外
发布的情形等事项。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比照前款要求,
规范与上市公司有关的信息发布行为。
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
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
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自愿披露具有一定预测性质
信息的,应当明确预测的依据,并提示可能出现
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
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的,依照
相关规定办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
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公司应当制定规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
关主体对外发布信息的行为规范,明确发布程序、
方式和未经董事会许可不得对外发布的情形等事
项。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比照前款要求,
规范与上市公司有关的信息发布行为。
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
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
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自愿披露具有一定预测性质
信息的,应当明确预测的依据,并提示可能出现
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
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
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媒
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指定
的报纸和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媒
体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指定
的报纸和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条规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
或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纸和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五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
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或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纸和网站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
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九十四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
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
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条规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或证券
交易所指定的报纸和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
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
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人员因故
意或重大过失给股东、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
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新增
(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 第两百零八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
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
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两百零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
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两百零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
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零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
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
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珠
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
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 |
版章程为准。 | 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达到”,都含本数;“超过”、“低
于”、“多于”、“少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达到”,都含本数;“过”、
“以外”、“超过”、“低于”、“多于”、“少
于”不含本数。 |
第三百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
释。 |
第三百零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三百零二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生
效。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并生
效。 |
《公司章程》上述修订如因增加、删除章程条款导致条款编号发生变化的,其后续条款编号依次顺延或递减,《公司章程》中条款相互引用的,条款编号相应变化。其他标点符号调整等非实质性修订,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前提下,不再逐项列示。除此之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不变。(未完)